注意了,通过职工持股会持股的员工,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39篇文字

注意了,通过职工持股会持股的员工,法院认定不是股东


有些企业,在内部设立了职工持股会,或者类似性质的其他名称的机构。在工商登记簿上,有些企业甚至将职工持股会也列名为股东之一。然后,根据公司的员工持股的相关内部规章或协议,由职工持股会给予员工一定份额的“股权”。

通常,上述这类员工持股,在员工与公司的劳动关系结束后,都会约定或规定将员工所持有的股权退还给职工持股会。

那么,员工通过职工持股会取得了“股权”,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股东呢?

当然不是,肯定不是,绝对不是,无论从内部还是外部来说,都不是股东!

这类通过职工持股会形式的搞的员工持股制度,更多的是一种利益激励的机制。有诚意实施这个制度的公司,实质上是公司股东们将部分的公司利润再分配给员工。但是,除了这部分利润再分配外,公司股东们并没有将股权实质性地转让给员工。这种员工持股,是一种“虚股”。

应当说,这是一种相对比较可行的员工激励方式,用得好的话,对于管理来说是有一定的协助的。当然,前提是公司的营业利润要有一定的量,否则的话这个方式就没什么吸引力和激励作用了。

这些法律定性,对于我来说并不复杂,是一种常识性的东西。但是,很多人,包括公司股东和高管们,对于这种方式的法律性质,事实上是并不那么清晰的,特别是在牵涉到具体的操作时就会产生各种各样的困惑。这些困惑,归根到底是由文字产生的,就是“持股”这个词语。

我在很多的文章里都提到过语言的选择对人的思想是影响很大的。为什么,在法律上明明不是股权转让给员工,却一定要说成“员工持股”呢?

这就是一种心理需求。

为什么很多商家在销售产品时会说同时“免费赠送”一个低价的小商品呢?谁都知道羊毛出在羊身上,为什么不说成销售主产品加上小商品呢?这就是心理需求,让购买者有额外获得感。

为什么奶茶店的“半糖”甜度就像是正常糖量呢?这也是心理需求,让点奶茶的你我少一些喝甜品的“罪恶感”。

“员工持股”这个词语的选用,也是这种心理需求。

公司股东们,想要通过选择这个说法,显示出一种将公司股权分享给员工的慷慨大方,也想引发员工有一种“当家作主”或“利益相关”的联想。根据我在业务中的观察,这仍然是有一定的效果的,确实是有相当大一部分的员工是会得到这样的心理暗示的。当然,也有部分员工和高管开始理解和研究这里面的道道了。近两三年,员工或高管向我咨询这类问题的,也不少。

这个东西究竟该怎样操作会比较合适,还是要看公司的具体情况而定的。一方面要看公司的业务种类和员工人群特点,另一方面要看公司股东对相关管理问题的认知和喜好。所以,这里并不存在一个统一的好模板。

前面所说的那种员工持股,根据我的业务经验和研究,我预测这类方式所发挥的作用会越来越小。越来越多的员工和高管会期望得到更为实质性和更有价值的激励。

言归正传,还是来说通过员工持股会持股的员工并不是公司的股东。在上海,最近就有这么案件,可以很明显地看出法院对此的态度是十分确定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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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这么一家山海公司,成立于1997年1月15日,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沪太路XXX号,注册资本18,837万元,企业类型为其他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南村经济合作社(持股比例为45.15%)、上海山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为8.76%)等一共有40名。

盛宝法,本案的起诉人,他在2003年5月以及2007年6月取得了公司职工持股会签发的《股权证》。但是,盛宝法并不是公司工商登记中记载的股东。

2019年11月21日,盛宝法以股东名义,向山海公司递交了要求查账的书面申请,但山海公司未回复。

2019年12月18日,盛宝法向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山海公司,要求行使股东知情权,也就是要求判决公司提供财务账册供其查阅。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收到起诉书后,审查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故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虽然起诉人以持有上海山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3年5月及2007年6月签发的《股权证》来证明其具有山海公司股东身份,但相关登记资料表明,上海山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山海公司股东,起诉人作为职工持股会会员并未直接被登记为山海公司股东,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应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行使股东权利,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据此,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对盛宝法的起诉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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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宝法不服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上诉到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股东知情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身份所享有的权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虽然本案起诉人以持有上海山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于2003年5月及2007年6月签发的《股权证》来证明其具有山海公司股东身份,但相关登记资料表明,上海山海企业(集团)有限公司职工持股会是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在册的山海公司股东,起诉人作为职工持股会会员并未直接被登记为山海公司股东,职工持股会的会员应通过职工持股会统一行使权东权利,故起诉人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可以看出,二审法院的意见和二审法院的意见完全相同。

二审法院驳回了盛宝法的上诉。

但是,盛宝法并没有放弃,又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了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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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收到盛宝法的再审申请后,经审查认为:

  1. 本案系股东知情权纠纷,盛宝法诉请要求山海公司向其提供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等供其查阅复制。
  2. 首先,根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知情权系基于股东身份而享有的股东权利,山海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为上海市宝山区大场镇场南村经济合作社(持股比例为45.15%)、山海公司职工持股会(持股比例为8.76%)等,工商登记信息中未见盛宝法被登记为公司股东的相关资料,故其不具备行使股东知情权的身份要件。
  3. 其次,盛宝法主张能否行使股东权利应属于审判阶段的实质性审查,一、二审法院不应直接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此本院认为,主体适格是当事人能够以自己名义进行诉讼并受法院裁判拘束的前提条件,盛宝法提起具有特定身份要求的股东知情权诉讼,须首先在立案时具备股东身份,进入审判阶段系围绕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要件事实进行实质性审查,而并不针对股东身份作出判断。现因盛宝法不能证明其具备合法股东资格,不具备提起知情权诉讼的前提,故一、二审法院对其诉讼不予受理并无不当。综上,一、二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准确,应予维持。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的论述,不仅仅是对一审和二审法院的认同,而且还有比较重要的补充,那就是行使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前提,必须是在立案时就在法律上明确为股东,而不是说期望在受理案件后的审理中再进行分析认定股东身份。这个观点更重要。

在立案时具备股东身份,通常来说,只有2种情况:1)在工商登记上记载为股东;2)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为股东身份。除此之外,不能以股东身份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

上面聊的这个案件,法院的相关分析和认定,并不限于通过职工持股会的员工持股,其实也适用于其他一些现在较为流行的“员工持股”。

现在最常见的就是另设一家企业或公司作为员工持股平台。那么,通过这些员工持股平台“持股”的员工,在法律上来说,同样的,也不是公司的股东。所以,进一点来说,当然也不可能以所谓股东的身份向公司要求直接行使某些公司法上的股东权利。

当然,这并不是一个消极的结论。我在文章的前半部分就说过,这些“员工持股”,虽然并不是真正法律意义上的“持股”,但是,这些方式用得合适合理的话,对于公司和员工来说,有益无害。

问题的关键,就是我前面说的那种心理需求,那层笼罩在“员工持股”身上虚幻的面纱,是有一定的欺骗性的:一方面让员工似乎感觉到成为了某种股东、与公司利益一体了,另一方面让公司老板和股东们感觉自己有格局能分享共享。

这层面纱,没有发生矛盾或冲突,还是可以相安无事的,但是一旦被冲突捅破,里面附带的那层虚假的温情就会一扫而光。在人类损失厌恶的心理作用下,员工持股想要的激励,很可能会产生反激励效果,就像我曾经在业务工作中都见识过的那样。

所以,未来在考虑员工持股等员工激励制度时,需要考虑的因素以及制订的难度会越来越多。时代在进步,员工和高管们的眼光和认识也在发展。十年前能够在其他企业起到效果的激励方式,很可能现在根本无法在您自己的企业里实施。与时俱进,不断学习升级才是正途。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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