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25篇文字
“股权比例一定要保持不变”,你有没有这样理解“股权稀释”?
一
最近,我在办理某个与股权相关的业务中,遇到了一位企业家。他提出一个要求,就是希望未来他在合作公司中的股权不会被稀释。具体来说,就是希望自己的股权比例能够在未来保持不被降低。
对于“股权稀释”的这种理解,以及这种相应的要求,这些都不是我第一次听到这样的要求,可以说是经常遇到听到。当然,我也不是第一次用我的方式向别人解释清楚什么是股权稀释,解释清楚他们心里所想的那个反股权稀释在法律上究竟是个什么意思。这位企业家听了我的解释,也立即明白这里面的要点了。
关于股权稀释,我过去曾经在自己的个人博客上写过有关这方面的主题。但是,我发现,目前为止,对这个概念的错误依然是非常流行。所以今天呢,就随便闲聊几句,希望能把这件小事情说清楚,希望能够看到这篇文字人,能够因此在这个小小的问题上变得内行一点,避免很多不必要的误会,也避免自己失去很多商业机会。
二
有好些人对这个股权稀释的理解是这样:他们在一家公司,一般来说是有限责任公司,不是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因为某些原因持有了一定比例的股权。在他们入股前或入股的时候,他们会提出一个要求,即希望自己的股权比例,始终能够保持稳定,即使公司未来有任何增资,自己的股权比例也要保持不变。
举个例子说,他当初入股参股,持有公司20%的股权,他希望公司大股东或者其他所有股东能够给自己提供一个保,就是未来无论发生任何的情况,比如说公司有新的融资增资啊,公司有其他的收购并购等等,保证他在这家公司的股权比例始终能够维持在20%不变。当然,对此,他不再需要花一分钱。
十几年前,我首次听到这样的理解和想法,我是觉得有些诧异的。
从一个专业律师的思维角度来看,这个不合逻辑。
举例来看:
假设公司原来注册资金是100万元,你有20%股权,那么,你是相当于出资了20万元的人民币,你所持有的股权所对应的出资额就是20万元。
然后,某一天,公司为了发展需要,其他股东决定将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万元。而这时候,你希望自己不用再投入增资的资金,依然保持20%的股权。假如这样操作了,结果就是你的20%股权对应的出资额从20万元增加到了40万元,事实上就是其他股东将增资的出资额白白送给你了。
哪有这种好事,凭什么?这是不公平的,也没有道理的。
但是,凡事都有其因。后来通过和这些股东进行交流,了解到其实这背后还是有一些合理的考虑的。那就是担心自己在公司股东层被边缘化。这是一种个人风险防范的意识。
我知道,很多人对于公司股权比例是有执念的,认为在公司的股权比例越低,越容易会被边缘化。每个人都不希望自己被边缘化,也非常合理。所以,才会提出上面这些要求。虽然背后的需求是合理的,但是提出的解决方案却是不合理的,这是很多人没有意识到的。
那么,股权比例防止稀释的要求不可以提吗?
当然可以,但是这已经和“稀释”没什么关系了。
三
要保持股权比例不变的这种所谓“反股权稀释”,归根结底是这样一种需求:就是在自己不继续增资的情况下,要相对稳定自己在公司的表决权比例。
这个需求本身是没有错和对的,这个相关各方可协商而定是否如此。
但我这里要说的重点是,这个需求,实质上是要求公司其他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同意在一定期限内不增资和不引进新的投资者。再简单点说,这就是要求公司未来不要做增资。
从这个需求的本质来看,只能是一定期限的,除非这家公司不求做大做强。一家公司要不断发展,增资通常是必经的事情。
四
“股权稀释”,究意正确的意思是什么呢?
请大家自行到网上搜索,我这里不重复了。我这里不全面地概括一句:股权稀释,指的不是股权比例的稀释,而是所持有的股权的价值的稀释。
在投资圈、在上市公司的圈子里,这个概念很少被人误用过,因为这个概念本身就是从风投和上市这类事务中首先出现的。
五
上面是我的闲言闲语,为免偏颇,我下面再摘抄一段法言法语。
这是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郑义泉余学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在一审中,原告提出的股权比例因为增资而降低,因为权益受到了损害。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对此进行了分析和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三被告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是否侵占了原告郑义泉持有的凤凰公司的股权。
首先,关于三被告是否具有侵害行为的问题。2017年3月31日,凤凰公司召开股东会,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参加股东会并作出股东会决议,主要内容为:1、公司注册资本由6600万元人民币增至58461.2万元人民币。2、余学明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9901.2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9901.2万元。增加后余学明共出资52431.2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89.68%。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3、余美青在公司拥有的债权400万,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400万元。增加后余美青共出资265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4.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4、余泓辉在公司拥有的债权1560万元,全部转为公司股本。新增注册资本1560万元。增加后余泓辉共出资2060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3.53%。于2017年6月10日之前缴清。5、郑义泉不增加出资额,出资额仍为原认缴的注册资本1320万元(该笔资金已于2010年5月10日前缴清),出资方式为货币,持股比例为2.26%。”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凤凰公司进行了公司章程修改及工商变更登记。股东会决议一经做出即应发生法律效力,郑义泉虽主张该决议是在未对公司进行估值的情况下作出,且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对公司的债权均属于虚构,但其未提出股东会决议无效之诉或可撤销之诉,亦无具有法律效力的文书否定该股东会决议之效力,余学明、余美青、余泓辉及凤凰公司依据已生效的股东会决议变更公司股权比例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不存在侵占郑义泉持有凤凰公司股权的行为。
其次,关于是否具有侵害结果的问题。凤凰公司增资虽引起郑义泉出资比例减少,进而引起其股权比例降低,但降低后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原出资额并未发生变化,股权比例降低结果系郑义泉不增加资本而致,并非侵害行为导致的结果。故郑义泉无充分证据证明三被告股东存在侵害其股权的行为及侵害结果,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郑义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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