可得利益为何纳入违约赔偿范围?最高法:否则会鼓励当事人违约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24篇文字

可得利益为何纳入违约赔偿范围?最高法:否则会鼓励当事人违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13条规定: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今年,我曾经写过2篇有关的文字。今天推介一个案例,是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的一份针对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在这份裁定书中,针对可得利益纳入违约赔偿范围,进行了立法目的的解释,比较少见。另外,在这个案例中,可以看到当事人是怎样举证证明可得利益的数额的,这一直以来也是一个实务难点。

案件基本情况:

2015年8月24日,学海公司、童志军与刘立新、刘冬青签订《暮云学海-优品汇项目建设承包人变更协议》,约定由刘立新、刘冬青全面承接原由童志军承包的案涉项目相关权利和义务。2015年10月21日,学海公司与刘立新、刘冬青在上述变更协议的基础上另行签订《补充协议》,对刘立新、刘冬青应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作出约定,明确如果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与案涉项目有关的一切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刘立新、刘冬青自愿放弃案涉项目的承包权。如果由于刘立新、刘冬青方面的原因给学海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和重大影响,学海公司有权在解除协议的基础上,要求刘立新、刘冬青赔偿一切经济损失。

上述协议签订后,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

2015年10月27日,学海公司委托律师向刘立新、刘冬青发出《律师函》,通知刘立新、刘冬青正式收回变更至其名下的案涉项目承包权,并解除与其签订的相关协议,刘立新、刘冬青于同月29日签收该《律师函》。法院最终也确认了协议解除的效力,并且支持了学海公司要求赔偿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刘立新、刘冬青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了再审申请。

刘立新、刘冬青在再审申请中认为:

  1. 可得利益损失不属于合同解除的赔偿范围。赔偿可得利益损失属违约责任,而合同解除与违约责任是合同法上两项相互独立的法律救济制度。合同解除虽可能是基于违约事实而产生的法律后果,但不属于违约责任方式,属于一方违约后对方采取的独立于违约责任的救济方式,故合同解除的法律后果不表现为违约责任,而是返还不当得利、赔偿损失等形式的民事责任。并且,学海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为转售利润损失,该项主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9条关于转售利润损失的规定。学海公司在合同解除的前提下要求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没有法律依据。
  2. 刘立新、刘冬青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首先,违约责任的承担以违约行为的存在为前提,本案正是因为学海公司违约擅自将全部案涉土地为他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导致童志军在急需资金解决纠纷时无法通过案涉土地贷款融资,从而造成刘立新、刘冬青的资金紧张。其次,学海公司承诺其能争取项目开发巨额税费的减免,但该承诺实际并未落实,刘立新、刘冬青开源与节流的希望都遭破灭。第三,在房地产市场行情持续上涨,项目价值剧增,刘立新、刘冬青多方筹资准备加快项目开发建设时,学海公司在约定解除合同的条件未成就时即向刘立新、刘冬青发出《律师函》解除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同,导致刘立新、刘冬青无法继续开发案涉项目,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学海公司构成根本违约。
  3. 原判决认定学海公司14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可得利益损失受可预见性规则限制,预见的时间是双方当事人订约时而非违约或者合同解除时。学海公司证明其可得利益为29882.46万元的湘天信(咨)字2017第03-2001号《房地产咨询估价报告》,明确价值时点为2015年12月28日,即双方合同解除之后不久,非合同订立之时。此时案涉土地及项目已附加刘立新、刘冬青三年多的开发建设成果及房地产市场的增值。2.学海公司提供的李炳坤、彭正良与李向明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不能证明其土地以19200万元的价格低价转让的事实,案涉土地仍登记在学海公司名下,而非其所称已转让。根据学海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李向明仅持有学海公司20%的股份,另外80%的股份由安徽省恒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持有,证明学海公司提供的《股权转让协议书》仅为该公司股权转让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如学海公司以19200万元低价转让了案涉土地真实,则进一步证明仅案涉土地价值就远高于19200万元。并且,合同解除后,学海公司对案涉土地怎么处置与刘立新、刘冬青无关,亦超出其可预见范围。
  4. 学海公司没有可得利益损失,也不因合同解除而在客观上遭受损失。1.因债务不履行而产生的可得利益损失是一种虚拟的损失,因此种利益需要当事人进一步履约,既然当事人未履约,则此种利益能否实现便难以确定,该利益未必存在。2.假使学海公司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得到赔偿,按照学海公司对可得利益计算的标准,在扣除学海公司主张的部分后,剩余的都属刘立新、刘冬青,则可得利益损失在10亿元以上。3.从2012年8月签订合同到学海公司于2015年10月发出解除合同的《律师函》,及双方当事人于2015年11月4日正式解除合同这一期间,长沙市房地产市场价格趋势始终向上,这可与评估报告相印证。合同解除后,学海公司主张2016年转让案涉土地的价格低于2012年的价格,从而导致其遭受可得利益损失,与当时长沙市的房地产市场行情严重背离,违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案涉土地项目上附加有刘立新、刘冬青的劳动成果,学海公司不仅没有遭受损失,反而占有刘立新、刘冬青的劳动成果及土地增值收益。4.学海公司选择解除合同,意味着其放弃了履行利益的实现,证明其最大化利益是将升值的案涉土地及项目收回,印证其不但没有损失,而且获益颇多。
  5. 综上所述,学海公司对合同解除后可得利益损失赔偿的诉讼请求既无法律依据,也无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学海公司1400万元可得利益损失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此案中可得利益赔偿的法律分析:

其一,关于刘立新、刘冬青是否存在违约行为的问题。刘立新、刘冬青申请再审主张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具有承担违约责任的事实基础。对此,本院认为,首先,从《建设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看,刘立新、刘冬青存在因自身资金紧张、不能完成案涉项目建设的行为。其次,根据《暮云学海-优品汇项目建设承包人变更协议》的约定,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的承接人,学海公司与童志军签订的《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等协议对刘立新、刘冬青具有法律拘束力。而《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0款约定:“学海公司、童志军同意用项目土地抵押贷款,所贷资金使用双方另行协商。”从该协议及相关补充协议内容看,双方当事人并未作出以案涉项目土地抵押所贷款项必须用于该项目的约定,刘立新、刘冬青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学海公司曾作出此方面的承诺。况且,学海公司已将案涉项目贷款所得4000万元作为童志军支付的承包款。因而,刘立新、刘冬青主张其因学海公司原因导致无法通过案涉土地项目对外融资,缺乏事实依据。再次,《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第六条第12款约定:“在房产开发过程中,如果通过学海公司的努力减免的相关税费(以报建费为主)童志军应向学海公司支付减免部分的20%作为补偿。”该条款只是约定如果通过学海公司的努力减免相关税费,该税费应如何分配的问题,从中不能得出学海公司已作出案涉项目必然发生巨额税费减免的承诺,刘立新、刘冬青亦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学海公司曾作出此方面的承诺。刘立新、刘冬青的该项申请再审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从案涉协议履行情况看,刘立新、刘冬青未能在规定时间内解决好《补充协议》约定的债权债务纠纷等问题,存在违约行为,原判决对此所作认定具有事实依据。

其二,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否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变更或者解除,不影响当事人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从上述法律规定可知,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存在违约行为是合同解除的原因之一,在出现合同约定或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的违约行为的情况下,守约方实际面临两种利益抉择,其一是选择继续履行合同,其二是选择解除合同。而合同解除后必然涉及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等问题。可得利益是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是对债务不履行的赔偿,法律规定可得利益的目的主要在于通过加重当事人的违约成本,以期遏制违约行为的发生,督促当事人诚信履约,保护守约方的信赖利益,并弥补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造成的实际损失。如在因违约方违约导致合同解除的情况下,将损害赔偿范围仅限定于守约方因对方违约而产生的损失,不将可得利益损失纳入其中,显然将会在一定程度上鼓励甚至纵容当事人违约行为的发生,亦不符合合同法关于赔偿可得利益损失的立法初衷。因而,可以并且应当将可得利益纳入合同解除后的损失赔偿范围,但应以不超过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或应当预见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为限。本案中,根据《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的约定,案涉项目承包价款包括三部分,其一为8000万元款项和价值2000万元的车位,其二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34300平方米的毛坯房,其三为童志军无偿为学海公司建设的150个地下车位。可见,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完毕,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上述收益。作为《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当事人,童志军应可预见违反合同可能给学海公司造成的损失,而作为案涉项目承包权利义务承接人的刘立新、刘冬青亦应承担由此产生的相应法律后果。故原判决判令刘立新、刘冬青向学海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当。

其三,关于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可得利益损失的数额问题。如前所述,如《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得以完全履行,学海公司将可以获得该协议约定的收益。在《开发项目内部承包协议》未履行完毕,并因刘立新、刘冬青违约而解除的情况下,学海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客观存在。刘立新、刘冬青申请再审主张学海公司没有可得利益损失,有违客观事实。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在本案一审期间,学海公司向法院提交了其单方委托湖南天信房地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关于案涉34300平方米毛坯房及150个地下车库价值的评估报告,评估结果为以上房产和车位总价为21882.46万元。刘立新、刘冬青对该评估报告的三性均无异议。2016年11月20日,案涉土地使用权以股权转让方式被转让,价款为19200万元。原判决根据评估价格、合同约定的承包总价款、股权转让价格,并综合考虑因房地产市场变化所带来的不确定性等因素,酌情认定刘立新、刘冬青应赔偿学海公司1400万元的可得利益损失,并无不妥。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