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如你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怎样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16篇文字

假如你开设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怎样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个人财产?


股东个人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这个非常重要,因为法律风险很大。不仅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有这个问题,普通的有限责任公司也有这个问题。

一旦被法院认定是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混同,那么,就意味着公司失去了法人组织的财产独立性,法律责任将 会连带延伸到股东个人头上,事实上,股东很可能将以个人财产为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议论这个话题的文章太多了,就连我过去也写过,我已经没有太大兴趣再去重复写那些了。各地人民法院因此而作出的判决,以及在对公司债务强制执行过程中将股东追加为被执行人,屡见不鲜了。

虽然,这个问题在法律实务界不算是新鲜事了,但是在现实中,仍然有大量的中小微公司在这方面的重视度是远远不够的。有的是不太清楚这里面的法律风险有多大,而有的是知道但是赌自己风险不会变现。前一种情形,可能主要是对这方面知识的无知,有机会想到学习就可以解决。后一种情形,从我的观点来说,是一种小聪明、大糊涂。

有些股东开办公司,确实很喜欢这种股东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混同的方式,在资金运营方面很是”便利“,真正做到了”公司就是我家“的企业文化。另外,有些股东有”自信“可以不产生闹到法院被认定为财产混同的结果。

经营理念、管理思路,千人有千面,有时候还可能是因为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不得己而为之,所以这里面不敢下断语。但是,有一点,既然是做生意,任何事情要盘算得失之间的平衡,在成本允许的情况下,尽量去做那些投入产出比高的事情。盘算一下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件事情,投入的成本是未来股东个人极有可能要对公司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的风险,并且这件事的性质是违法的,取得的好处是资金运作的方便和省去一些财务管理的成本。我个人以为,这是完全不划算的。

所以,我这两年在工作中或者在其他场合中,也多次建议大家不管怎么经营管理,最起码财务和法律的基本管理要规范,不要去搞明显违法的事情。

今天,我来聊聊操作细节,那就是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怎么做到可以证明公司的财产和股东的财产是相互独立而不混同的。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公司法上一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在最早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里,并没有这种公司类型,后来为了应对现实中的习惯和需要,所以在法律上确立了这种特殊的有限责任公司。

也正因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只有一位,相对那些至少要有2名股东的普通有限责任公司来说,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缺少股东之间的权利制衡和监督,因此,法律对其加设了相关的义务规定,以平衡这方面的风险。

从防止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这个点来说,《公司法》主要有2个特别条款:

第六十二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六十三条 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事实上,怎样证明一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混同还是互相独立的,主要的法律依据就是这两条公司法的规定。

我在前几天的文章里说过,在法律实际运用中,最要紧的是法律理解和法律解释的把握,不是看语文意思和查字典能够确定的,靠的是经验性的判断。

所以,在对《公司法》第六十二条和第六十三条的理解上,就会有不同的解释。比如说,根据第六十二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每年审计,那么,是不是理解成假如没有每年审计,就不能证明公司财产和股东财产是相互独立的?当然不是的,因为还有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这两条规定结合起来看,每年的审计要求,并不等于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但是,这个问题还要扭转过来看,每年的审计,是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不混同的重要证明。

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在”张英正原春华执行异议之诉再审审查“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对这两个公司法的条文结合具体案件进行了一个论述,内容摘录如下:

……关于调查收集证据问题。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前述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在每一会计年度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交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个人财产相互独立;在公司债权人要求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时,股东对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财产负有举证责任,该举证责任首先要证明每一年度的财务会计报告业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其次要证明股东财产没有与公司财产混同。本案中,在张英正、原春华没有尽到前述两方面证明责任的情形下,已足以认定其对大润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法院对其收集证据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其实,看仔细的话,你会发现最高人民法院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在论述,法院这段认定的逻辑是:1)公司股东方面没有尽到举证责任(即为了证明财产不混同而举证),所以法院认定财产混同是合理的;2)但逻辑上,并不是只要举证了每年的审计报告就证明了财产是不混同的。

而且,从法院对法律的理解上来看,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是混同还是不混同,举证责任首先是在公司股东这方面的,而不是在追索债务的债权人那里,这也是《公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从文义上的直接理解。

因此,假如你要开办一人有限责任公司,那么必须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就是在可能的诉讼中,对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这个事实,并不是谁主张谁举证,而是由作为股东的你来承担举证责任的。

那么,在诉讼中,怎么样才可以保证自己在这方面的举证能够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呢?

要在未来可能的诉讼中,向法院证明公司的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那么,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必须要做到这3点才行:

  1. 保证每一会计年度终了时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这件事情一是要花管理成本,二是要看经营理念和经营习惯。不过,仅仅是每年编制会计报告并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与财务的合规,并不是一回事情。从难度上来说,财务合规的难度是要高一个层次的。每年编制会计报告,找个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一下,工作量并不大。
  2. 保证在财务记录里不存在股东与公司之间不合理的资金往来,特别不能有频繁的或者是大额的资金拆借类往来。
    即使每年有审计,可是假如实际上股东随意从公司转出转进资金,那么仍然极可能被认定为是财产混同。
  3. 股东如果不是自然人,而是法人组织的,那么不要存在股东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办公场地与持股公司的人员、财务、业务、办公场地相混同的情况,特别是在一个办公场地内同一班人马的,也容易被定性为股东与公司相混同。

下面介绍一个成功向法院说明股东与公司财产相互独立的实例。

这是一个执行异议之诉,也就是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要把债务人的股东也追加为被执行人所产生的诉讼。

这个案件也是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申理的一个再审申请案件。在这个案件中,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是一家香港公司。在庭审过程中,这个股东向法院递交的证据,得到了法院的认可,法院认为可以证明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相独立。

这个股东递交的证据包括:《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以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

其中,《独立核数师报告》是这家香港公司自行委托香港当地的独立核数师所作的报告。所谓独立核数师,是在香港法律语境下的概念,接近于中国大陆的审计师。专项审计报告,是在诉讼过程中,这家香港公司向人民法院申请而得的。

当然,在这个案件中的争议说起来会很繁杂,另一方当事人主张这些审计报告有这样那样的问题。但是,从案件事实来看,这家公司的财务情况是相对比较简单的。

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申请的民事裁定书中,对于相关的举证是否已经足以证明公司财产与股东的财产不混同,是这样的论述:

  1.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一个自然人或一个法人,在缺乏股东相互制约的情况下,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容易利用控制公司的便利,混淆公司财产和股东个人财产,将公司财产充作私用,同时利用公司独立人格和有限责任规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在此情况下,为了保护公司债权人利益,降低交易风险,公司法通过规定公司法人格否认举证责任倒置来加重股东义务,加强对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制。
  2. 本案中,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恒丰行公司已提交《公司董会决议证明》《独立核数师报告》及人民法院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专项审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财产与峰达公司财产相互独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条规定,在恒丰行公司已证明峰达公司财产独立于其自己财产的情况下,原判决驳回高德公司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在我看来,二审法院的论述更为直接和详尽。二审法院对此认为:

  1. 本案中,首先,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及审计结果已经表明,恒丰行公司作为峰达公司的唯一股东,并没有从峰达公司获取任何款项,峰达公司的财产亦独立于恒丰行公司,双方的财产并没有混同。
  2. 其次,虽然杨保安同时在恒丰行公司及峰达公司任职,但该行为并不为法律所禁止,也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3. 即使杨保安在2017年8月10日谈话笔录所称其九人通过恒丰达公司投资成立峰达公司为真,也不涉及峰达公司的财产混同于恒丰行公司情况,不是法律所规定的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的依据。
  4. 同时,杨保安在2017年8月10日谈话笔录亦表明,峰达公司没有分红给恒丰行公司。
  5. 因此,高德公司以峰达公司与恒丰行财务、人员和业务存在混同为由,要求追加恒丰行公司为被执行人,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实,细心点可以读出,这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也没有每年委托第三方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但是,这家公司的财产情况相对简单,最直接和明显的一点就是股东没有从这家公司获取过任何款项,这为举证证明的成功打下了良好的基础。仅仅尽到了举证责任,拿出了审计报告等,并不代表就能证明财产没有混同。只有在实际上做到财产不混同并且有着合格的日常财务管理,才可能避免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为公司的债务背上连带清偿责任。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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