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508篇文字
《聊民法典系列》是李立律师的读民法典笔记
聊民法典81:保理人审查不严,和明知应收账款虚构,是两码事
第十六章 保理合同
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了买卖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等15种典型合同。典型合同,也称为“有名合同”。并不是说法律只承认这些类型的合同,而是立法认为这些类型的合同需要特别加以立法规范。
在《合同法》中,保理合同,并不在典型合同之列。
相对于《合同法》来说,《民法典》增加了4类典型合同,其中就包括了“保理合同”。
之所以国家立法对保理合同加以特别规范,原因有2个:一是为了适应我国保理行业的发展,二是有利于优化营商环境。
根据商务部国际贸易经济合作研究院信用研究所、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和悦达商业保理公司保理研究院联合发布的《中国商业保理行业发展报告(2018)》,据统计,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国已注册商业保理法人企业及分公司共计11,541家(不含已注销企业436家,已吊销企业57家)。据测算,全年商业保理业务量达到1.2万亿人民币,较2017年增长了20%;随着全国各地注册政策开放,商业保理企业注册地域逐渐形成遍地开花的良好局面。截至2018年12月31日,全国31个省(直辖市、自治区)均已设立了商业保理企业及分公司。
另外,根据国际保理商联合会数据,2018年全球2.77万亿欧元保理业务,中国保理业务量继续保持世界第一,达4115亿欧元。
2019年10月18日,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发布了《关于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监督管理的通知》。《通知》从依法合规经营、加强监督管理、稳妥推进分类处置、严把市场准入关、压实地方监管责任、优化营商环境六个方面指导各地加强商业保理企业的事中、事后监管。
关于优化营商环境,《通知》从支持政策、与银行保险机构合作、行业自律等方面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服务。具体包括:
- 各金融监管局要推动出台风险补偿、奖励、贴息等政策,引导商业保理企业更好为中小微企业提供融资服务。自由贸易试验区内的商业保理企业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享受自由贸易试验区关于商业保理企业和支持企业发展的各项优惠政策。
- 鼓励和支持银行保险机构与监管名单内商业保理企业进行合作,按照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提供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商业保理企业提供境外合作渠道支持,助力商业保理企业拓展国际业务。支持保险公司在风险可控前提下,研究探索与商业保理企业加强业务合作,提供保险保障服务,增强商业保理企业风险抵御能力。
- 各金融监管局要加强对商业保理行业重大问题的研究,深入总结行业发展经验,综合研判本地商业保理行业的发展现状与潜在问题,持续引导商业保理行业高质量发展。
- 地方商业保理行业协会要积极发挥作用,加大对商业保理行业的宣传和普及力度,提升社会认知度;引导企业诚实守信、公平竞争、依法合规经营;通过培训、交流等方式,不断提高从业人员合规意识、内控和风险管理水平,促进行业健康发展。
第七百六十一条 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保理,又称保付代理、承购应收账款、托收保付、应收账款保理,指企业将应收账款按一定折扣卖给第三方(保理机构),获得相应的融资款,以利于现金的尽快取得。
在《民法典》之前,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对保理合同的定义,仅在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些司法意见中提到过。例如,2015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商事审判工作中的若干具体问题》,是一份会议纪要性质的文件,其中就提到了关于保理合同性质的理解:“……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债权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在国际贸易中运用广泛。……需要指出的是,保理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应收账款债权转让,涉及到三方主体和两个合同,这与单纯的借款合同有显著区别,故不应将保理合同简单视为借款合同。”
由于没有法律法规的明确定义,所以在对保理合同法律性质的认定上,人民法院并没有完全统一的认定。有一部分意见,就认为保理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债转合同。
此次,《民法典》对保理合同进行了明确的定义。从第七百六十一条的文字意思来理解,合同内容包括2个部分,一是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二是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等相关服务。其中,将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是应收账款债权人(也就是接受保理服务的一方)的合同主要义务,而提供资金融通等服务是保理人的合同主要义务。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保理人,是保理人提供服务的前提。因此,从整体来说,保理合同是一个融资服务合同。
应收账款的定义是什么?
应收账款的定义,很可能是需要未来司法解释进一步进行详细界定的,司法机关并不是以会计定义为限制的。
从会计角度来说,单位的应收账款是指单位因出租资产、出售物资等应收取的款项以及事业单位提供服务、销售产品等应收取的款项。
在规范性法律文件中,也有对应收账款的定义。自2020年1月1日起施行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其中第二条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以及依法享有的其他付款请求权,包括现有的和未来的金钱债权,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以及法律、行政法规禁止转让的付款请求权。
本办法所称的应收账款包括下列权利:
(一)销售、出租产生的债权,包括销售货物,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出租动产或不动产等;(二)提供医疗、教育、旅游等服务或劳务产生的债权;
(三)能源、交通运输、水利、环境保护、市政工程等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项目收益权;
(四)提供贷款或其他信用活动产生的债权;
(五)其他以合同为基础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债权。
在《民法典》的保理合同的定义中,有一个词语,“将有的应收账款”。我看见有观点认为这个将有的应收账款应当是指有稳定预期的应收账款,即这种稳定预期几乎相当于是必然产生的应收账款。这个理解是有问题的。2014年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对此有过定义,“未来应收账款是指合同项下卖方义务未履行完毕的预期应收账款”。在这个定义中,并没有强调需要有高度稳定的确定性。当然,这个规定毕竟是在2014年发布的,对于《民法典》这方面的具体理解,还是要以立法机构未来的进一步立法以及司法解释为准。
第七百六十二条 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
保理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民法典》将保理合同规定为要式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在《民法典》之前,口头的保理合同理论上也是法律允许的。
本条第一款为任意性规范,罗列的保理合同内容仅为参考示范之意,并无强制性。
第七百六十三条 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本条规定的是在虚构应收账款时保理合同的履行规则。这里容易引起理解混乱的一个问题是:保理人的审慎义务,和保理人明知虚构,这两者之间的区别。
所谓保理人明知“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是指保理人明确发现、明确被告知、或者根据经验常识应当知道。但是,这和保理人应当履行法律法规的审慎义务是有区分的。
中国银监会发布的《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中,就明确规定了银行在操作保理业务过程中应当尽到的审慎义务,例如“商业银行受理保理融资业务时,应当严格审核卖方和/或买方的资信、经营及财务状况,分析拟做保理融资的应收账款情况,包括是否出质、转让以及账龄结构等,合理判断买方的付款意愿、付款能力以及卖方的回购能力,审查买卖合同等资料的真实性与合法性。对因提供服务、承接工程或其他非销售商品原因所产生的应收账款,或买卖双方为关联企业的应收账款,应当从严审查交易背景真实性和定价的合理性。”
根据《民法典》本条,即使保理人没有在受理业务时尽到必要的审慎义务的,也不能直接推定保理人是明知应收账款是虚构的,在此情形下,应收账款债务人仍然上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
至于保理人违反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审慎义务的,会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也可能在相关民事诉讼中因过错而承担相应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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