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维权常用,大股东能用吗?最高法:当然能用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506篇文字

股东代表诉讼,小股东维权常用,大股东能用吗?最高法:当然能用


小股东,因为股权比例小,所以话语权小,投票权小。在公司治理机制不完善,或者公司控股股东或高管滥用权利的情况下,假如发生大股东或高管违反法律义务而损害公司利益的的情况,小股东通过股东会这个公司内部最高权务机关,是很难阻止这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的。

当然,《公司法》在立法时就对这类情形作了考虑,赋予了小股东一定的救济手段。其中,就包括了可以运用股东代表诉讼这种法律制度,以诉讼的方式阻却相关人等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但是,从法律要求来说,不能任何事情,直接就行使股东代表诉讼,这样反而会诱导某些小股东滥用此项权利。

在我写的《股东代表诉讼,为什么有那么多麻烦的前置程序,能不能免掉呢?》一文中,就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条件进行过归纳:

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应当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或者,董事等人员有上述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损害公司利益的。或者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害的。
  2. 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1)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都可以起诉;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
  3. 必须先经过前置程序。
    对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对于监事侵犯公司利益的,股东应当先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时,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时,股东才可以提起代表诉讼。
    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特殊情形,股东可以不经向董事会、监事会等书面请求程序,而以自己的名义直接起诉。

从通常的社会经验来看,运用股东代表诉讼的几乎全都是公司的小股东。那么,有一个问题,大股东能不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呢?

今年,最高人民法院在某个案件的民事裁定书中,明确:股东代表诉讼,任何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股东,都可以,法律没有限制。

符合公司法条件的股东,也就是前述加粗提示的第2条内容,1)有限责任公司,任何股东都可以起诉;2)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

下面看看最高法院的这个案件中的论述。

案件基本情况:

  1. 中融信托公司,是广西通达公司的股东,而是持有60%股权的大股东。
  2. 中融信托公司认为:广西通达公司存在着怠于履行相关义务而使广西通达公司受到损失的行为。
    具体来说,中融信托公司认为:广西通达公司在广西燃料公司逾期支付合同项下3亿多元货款长达近两年的情况下,怠于行使对广西燃料公司的追索权及诉权,该不作为将导致广西通达公司合同项下的债权因超过诉讼时效而消灭,继而导致公司遭受巨额亏损,股东的权益价值受到严重减损。
  3. 中融信托公司认为自身并没有对广西通达公司的控制,向广西通达公司实际控制人和高管提出要求,这些要求都被忽略。
    具体来说,中融信托公司认为:广西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时珣,其担任广西通达公司的执行董事、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广西通达公司另一股东广西金伍岳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伍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广西通达公司的高管、员工均是由金伍岳公司委派或聘任的,金伍岳公司拥有广西通达公司的经营权、管理权和实际控制权。其次,中融信托公司不具备对广西通达公司的控制、经营和管理权,只能选择向广西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高管人员寻求救济,但是广西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高管始终忽略中融信托公司的请求且未作出合理解释。
  4. 基于上述1-3的情况,中融信托公司只能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才能保障自身及广西通达公司的合法权益。
  5. 一审判决认为:1)……合同载明的买受人是广西燃料公司,出卖人是广西通达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其与上述九份合同项下的货款及违约金没有直接利害关系。2)……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是关于股东以自己名义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向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追究其侵害公司利益责任的规定,而本案属于一般买卖合同纠纷,涉及广西通达公司这一独立法人的正常生产经营行为,中融信托公司作为广西通达公司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代表广西通达公司提起本案诉讼,理据不足。因此,中融信托公司不具备本案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中融信托公司的起诉。

然后,这个案子就被中融信托公司上诉到了最高人民法院。

这个案件的争议点不止是关于大股东有没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但本文只想聊这个。

关于持有广西通达公司60%股权的中融信托公司有没有资格提起股东代表诉讼,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非常直接:

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据此分析,公司法所规定的有权提起诉讼的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并未排除控股股东的原告资格。

本案中,广西通达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中融信托公司为广西通达公司占比60%的股东。因控股股东的出资额通常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与公司存在更大的利害关系,故持有控股股权不应成为否定控股股东具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的理由。且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无法主导公司经营的情况亦有存在,认定控股股东享有股东代表诉讼原告资格符合现实之需,亦有利于公司利益的救济。广西燃料公司关于控股股东不应通过股东代表诉讼行使权利的答辩理由,理据不足,不能成立。

此外,股东代表诉讼本就是在作为合同相对人的公司怠于或不能行使诉权保护自己利益的情况下,由符合法定条件的股东代表公司主张权利的一种制度设计,其诉讼利益及法律效果归属于公司,并非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原裁定以中融信托公司不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及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否定中融信托公司的原告资格,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大股东,当然有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资格,因为在公司法的立法中就没有这方面的限制,而且从合理性方面来看也没有任何必要对此加以限制。最高法院本案中的论述,完全在法律条文的语义解释范围内,并没有扩大,也没有限制。

事实上,这个案件最有意思的提示,可能并不是大股东可以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的结论。

对很多人来说,有个法律事实可能更值得关注,那就是:“大股东”,并不等于“控股股东”。最高法院在本案裁定书里说的“在公司的经营管理过程中,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无法主导公司经营的情况亦有存在”这一句,值得很多人思考。

一直以来,我在法律服务过程中、在课程讲座里、在我写的文字里,时常会提到关于控股权的错误思维。现在社会上有一类思潮,即所谓重视控股权,要占大比例股权。更有人将一些持股比例分门别类地标明为各类控制线。这些思潮,从专业和经验上来说,都是错误的。这个话题说起来太复杂,但是,想要运作股权的人,至少先要了解下面这3个常识:

  1. 控股,不代表就是公司实际控制人;
  2. 对公司的控制,占股比例有一定的作用,但并不是唯一的影响因素;
  3. 任何策略,以服务于最终目标为原则。完全控股或者绝对控制一家公司,并不是开办一家公司或收购一家公司的最终目的,也不一定是必要条件。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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