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52篇文字
聊民法典47:合同示范文本怎么修改、订立合同的其他方式是什么
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
“一般”,即以下条款仅为示范和参考,没有强制性,缺了其中任何一项并不会因此而导致合同的不成立或者无效。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
为了避免合同争议,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其姓名要以其法定身份证件上载明的姓名为准;当事人是非自然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其名称应当以其登记或备案的名称为准。
当事人的住所,在合同中的作用,最主要的是确认“送达地址”,其次是在争议发生时涉及到管辖法院确定的问题。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合同送达地址有非常重要的法律作用,包括交付、通知等重要的法律行为都要以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前提。
假如交付或通知的送达的地址不是对方当事人的有效送达地址,那么交付和通知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由此会产生合同未实际履行或者未及时通和对方的情况产生,极有可能因此而产生违约行为。
这是我过去转摘录的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的推荐给金融机构的关于送达地址的合同示范条款,供参考:
XXXA公司(银行)与XXXB公司(个人)就XXX合同中涉及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送达时的送达地址及法律后果作如下约定:
1、XXXA公司(银行)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2、XXXB公司(个人)确认其有效的送达地址为____。
3、双方该送达地址适用范围包括双方非诉时各类通知、协议等文件以及就合同发生纠纷时相关文件和法律文书的送达,同时包括在争议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的一审、二审、再审和执行程序。
4、XXXA公司(银行)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的方式向XXXB公司(个人)进行通知;XXXB公司(个人)的送达地址需要变更时应当履行通知义务,通过_______的方式向XXXA公司(银行)进行通知。
在仲裁及民事诉讼程序时当事人地址变更时应当向仲裁机构、法院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
XXXA公司(银行)或XXXB公司(个人)未按前述方式履行通知义务,双方所确认的送达地址仍视为有效送达地址,因当事人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送达地址变更后未及时依程序告知对方和法院、当事人或指定的接收人拒绝签收等原因,导致法律文书未能被当事人实际接收的,邮寄送达的,以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直接送达的,送达人当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情况之日视为送达之日;履行送达地址变更通知义务的,以变更后的送达地址为有效送达地址。对于上述当事人在合同中明确约定的送达地址,法院进行送达时可直接邮寄送达,即使当事人未能收到法院邮寄送达的文书,由于其在合同中的约定,也应当视为送达。
5、纠纷进入仲裁、民事诉讼程序后,如当事人应诉并直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该确认地址与诉前确认的送达地址不一致的,以向仲裁机构、法院提交确认的送达地址为准(该送达地址适用上述第3条规定的送达方式及送达的法律后果)。
《民法典》第二十五条规定,自然人以户籍登记或者其他有效身份登记记载的居所为住所;经常居所与住所不一致的,经常居所视为住所。第六十三条规定,法人以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为住所。依法需要办理法人登记的,应当将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登记为住所。假如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过争议管辖的法院的,那么,若合同争议适用诉讼法上的一般地域管辖的,就将以当事人的住所地与法院辖区的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
(二)标的;
权利义务指向的对象,这个必须要写清楚。
首先,合同标的表述混乱不清,会引发对合同行为的法律性质的判断不清。例如,是投资还是借款,是收购公司资产还是收购公司股权。有时一句没写对,很可能整个合同的性质就脱离了当事人原先 设想的目的。
其次,即使是最简单的交易或服务,合同标的也是要清楚明白,以免引起对于合同标的的交付是否符合合同的约定产生争议。
(三)数量;
(四)质量;
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数量和质量的检验方法。
(五)价款或者报酬;
除了价款外,合同各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的各类费用,最好也要约定一下由谁来承担。
(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
履行期限,也就是债务履行期限,与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等直接相关。
(七)违约责任;
(八)解决争议的方法。
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的,应当按照《仲裁法》以及具体选择的仲裁机构的规定设置仲裁条款。
选择法院诉讼解决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设置条款。
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国务院各部委、各级地方政府部门均有出台过很多示范合同文本。建议在操作时可以尽量参考使用这些示范合同文本。
例如:2014年,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推出过《商品房买卖合同示范文本》;2014年,国家旅游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推出了2014年版《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团队出境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大陆居民赴台湾地区旅游合同(示范文本)》和《境内旅游组团社与地接社合同(示范文本)》;2016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推出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示范文本》;2017年,住房城乡建设部、工商总局推出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2020年,教育部办公厅、市场监管总局就推出过《中小学生校外培训服务合同(示范文本)》,农业农村部推出过《农业生产托管服务合同示范文本》,等等。
在使用这些示范合同文本时,根据情况修改时,最好不要在正文上直接修改,建议以附件形式列明修改补充的内容,这样较为清楚,一目了然,易于查阅。
第四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取要约、承诺方式或者其他方式。
在合同的缔约制度方面,《民法典》在现行《合同法》的规定上,进行了较为重大的立法修改。
《合同法》中,有关合同的订立,条文表述是:“第十三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
《合同法》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只能采取要约、承诺的方式。
《民法典》增加了可以采取要约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的规定。
这个立法修改,直接带来的效果是根据订立合同方式的不同,将合同区分2类:
- 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
- 没有采取要约承诺方式订立的合同。
采用其他方式订立的合同,不需要遵循《民法典》本章节中有关要约和承诺的所有法律规定,包括要约的生效、要约的撤回、要约的撤销、要约的失效、承诺的方式、承诺的期限、承诺的生效、承诺的撤回等等。
如此明显的法律规制不同,意味着不久的将来一定会有立法或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哪些方式属于“要约承诺以外的其他方式”,否则会影响实务中的法律适用,容易引起争议。
《民法典》之所以对于合同订立的方式作出了扩展立法,我的理解是为了司法实务中的对具体合同订立的法律解释的方便和效率。
事实上,很多常见类型的合同,假如非要用要约和承诺的方式来解释合同订立的过程,那么会非常的困难和复杂。例如,最常见的书面合同书方式订立合同就是这样。
在商务活动中,大量的书面合同内容形成的过程,很难区分谁是发出要约的一方,因为条款是合同当事人共同来商议拟定的,而且还可能经过多个来回的修改讨论。是不是最后定稿后,谁先签字谁就是发出要约方?这个显然不太合乎情理和逻辑。
再进一步,如果一份书面合同的当事人不是2个,而是3个或者更多,那么这份书面合同书的订立过程中,谁是发出要约的,谁是承诺的,会更加让人无法具体细分解释。
另外,证券金融业常见的电子集合竞价达成的合同,也存在这个用要约承诺解释困难的问题。
事实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的规定,就从侧面显示出在司法实务中,有时候对于合同订立与否是存在判断困难的。“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名称或者姓名、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不过,话说回来,我个人理解,若从实质的角度来观察,任何形式订立的合同在本质上都存在要约-承诺-合意这个过程,只不过很多时候无法具体将其拆开进行解释,或者说需要创建一套较为复杂的概念或方式将之用要约承诺方式进行解释。
法律是为社会服务的,是经验的,是实用的,不是纯理论科学。单纯使用要约承诺制度来解释合同订立过程,从理论上来说符合“简洁为美”的原则,但是,在实践中操作存在着很多困难。因此,《民法典》拓展合同缔约的方式,有利于法律的实用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