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434篇文字
聊民法典34: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再确认
第三分编 用益物权
本分编立法变化有一些,但是整体变化不大。主要的修改:一是增加了居住权,二是将修订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内容有机地结合平移进来。
第十章 一般规定
第三百二十三条 用益物权人对他人所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
用益物权的定义。
与所有权相对照,用益物权缺少了对物的处分权利的权能,因为用益物权则是在他人所有的财产上设立的权利。但是,用益物权不经设立,便有独立于所有权而存在的性质,正像第三百二十六条中所规定的,……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所以,用益物权,不同于担保物权,用益物权是一种独立的物权,一种独立的他物权。
第三百二十四条 国家所有或者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以及法律规定属于集体所有的自然资源,组织、个人依法可以占有、使用和收益。
即国家所有的或集体所有的这些自然资源,个人可以取得用益物权。
第三百二十五条 国家实行自然资源有偿使用制度,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有偿使用为原则、无偿利用为例外。
第三百二十六条 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应当遵守法律有关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规定。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
用益物权人遵守绿色原则。
所有权人不得干涉用益物权人行使权利,是用益物权本身与所有权之间的关系决定的。用益物权是独立的物权,不仅可以排除第三人的侵害和干涉,而可以排除所有权人的侵害和干涉。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收、征用致使用益物权消灭或者影响用益物权行使的,用益物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二百四十五条 因抢险救灾、疫情防控等紧急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用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使用后,应当返还被征用人。组织、个人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征用或者征用后毁损、灭失的,应当给予补偿。
第三百二十八条 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受法律保护。
全国人大常委会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2002年1月1日起实施。这部法律正式规定了我国的海域使用权制度。
另外,根据国务院颁布的《不动产登记条例》的规定,依法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应当进行不动产登记。
第三百二十九条 依法取得的探矿权、采矿权、取水权和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捕捞的权利受法律保护。
本条所述的用益物权,分别由《矿产资源法》、《水法》和《渔业法》等法律法规特别规定。
第十一章 土地承包经营权
将2018年12月29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相关内容结合于本章中。
这块内容实务我不熟悉,以知识学习整理为主。
第三百三十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实行家庭承包经营为基础、统分结合的双层经营体制。
宪法即有此条规定。
这一制度是我国农村开始推行联产承包责任制起的农村经济领域的基本制度安排。
集体统一经营体现为集体拥有土地发包权,且部分集体通过村办企业等开展经营活动。
农户分散经营则体现为农户承包土地并直接经营土地,农户主要从事种植业和养殖业等生产活动。
农民集体所有和国家所有由农民集体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以及其他用于农业的土地,依法实行土地承包经营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条规定,国家实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制度。农村土地承包采取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不宜采取家庭承包方式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农村土地,可以采取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进一步明确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这类用益物权的物权性质。土地承包经营权不是一种合同债权。
作为用益物权来定性,权利更为稳定并且所有权人及发包人不得干涉,有利于保护土地承包经营权人的利益。
土地承包经营权,在使用权能上有限定,即有权从事农业生产。
第三百三十二条 耕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草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五十年。林地的承包期为三十年至七十年。
前款规定的承包期限届满,由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继续承包。
本条文的规定,与现行《物权法》和《农村土地承包法》一致。
第三百三十三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生效时设立。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三条规定,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登记机构应当向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发放土地承包经营权证、林权证等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
2012年6月20日,农业部办公厅印发《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试点工作规程(试行)》,其中规定,根据乡镇上报的登记资料,由县级农村土地承包管理部门按照统一格式(见附件3)建立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簿。
第三百三十四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法律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未经依法批准,不得将承包地用于非农建设。
第三百三十五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三十三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者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并向发包方备案。第三十四条规定,经发包方同意,承包方可以将全部或者部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给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其他农户,由该农户同发包方确立新的承包关系,原承包方与发包方在该土地上的承包关系即行终止。第三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转让的,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第三百三十六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调整承包地。
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需要适当调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的,应当依照农村土地承包的法律规定办理。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因自然灾害严重毁损承包地等特殊情形对个别农户之间承包的耕地和草地需要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农村、林业和草原等主管部门批准。承包合同中约定不得调整的,按照其约定。
第三百三十七条 承包期内发包人不得收回承包地。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立法没有变化。
第三百三十八条 承包地被征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有权依据本法第二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获得相应补偿。
第二百四十三条 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依照法律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可以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和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
征收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保障被征地农民的生活,维护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
征收组织、个人的房屋以及其他不动产,应当依法给予征收补偿,维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征收个人住宅的,还应当保障被征收人的居住条件。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贪污、挪用、私分、截留、拖欠征收补偿费等费用。
第三百三十九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可以自主决定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或者其他方式向他人流转土地经营权。
2014年9月举行的中央全面深化改革领导小组第五次会议强调,要在坚持农村土地集体所有的前提下,促使承包权和经营权分离,形成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三权分置,经营权流转的格局。(此即“三权分置”)
2016年10月30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完善农村土地所有权承包权经营权分置办法的意见》
201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修改了《土地承包法》。通过这次修法,农村土地实行“三权分置”的制度得以法制化。修改后的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方承包土地后,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自己经营,也可以保留土地承包权,流转其承包地的土地经营权,由他人经营。国家保护承包方依法、自愿、有偿流转土地经营权,保护土地经营权人的合法权益,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第三百四十条 土地经营权人有权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占有农村土地,自主开展农业生产经营并取得收益。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自愿、有偿,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迫或者阻碍土地经营权流转;
(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不得破坏农业综合生产能力和农业生态环境;
(三)流转期限不得超过承包期的剩余期限;
(四)受让方须有农业经营能力或者资质;
(五)在同等条件下,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享有优先权。
第三百四十一条 流转期限为五年以上的土地经营权,自流转合同生效时设立。当事人可以向登记机构申请土地经营权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土地经营权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流转合同。承包方将土地交由他人代耕不超过一年的,可以不签订书面合同。
土地经营权登记,不是必须登记事项。关于登记,一是可申请登记,二是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之所以这样规定,据修法时的信息,据说是因为实践中不同经营主体对土地经营权登记颁证的需求存在差异。
这一条从立法技术角度上似有不完善,未来可能会通过修法或细则等方式完善。
第三百四十二条 通过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承包农村土地,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可以依法采取出租、入股、抵押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经营权。
与《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内容相同。
第三百四十三条 国家所有的农用地实行承包经营的,参照适用本编的有关规定。
根据《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农用地是指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土地,包括耕地、林地、草地、农田水利用地、养殖水面等。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