聊民法典7:法律适用规则,以及自然人从生到死的民事权利能力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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聊民法典7:法律适用规则,以及自然人从生到死的民事权利能力


第十一条 其他法律对民事关系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民法典》第十一条内容,其意与上述《立法法》的规定中的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的适用原则是相同的。

特别规定,是根据某种特殊情况和需要规定的调整某种特殊问题的法律规范。一般规定,是为调整某类社会关系而制定的法律规范。

特别规定是一种相对性的概念,它与一般规定的区分是相对而不是绝对的。这种相对性主要体现在适用范围(即对象、事项、地域或者时间的效力范围)的不同。相比之下,适用范围较窄者为特别规定,适用范围较宽者为一般规定。

相对于《民法典》,我国在民商事领域还有一些特别领域的专门法律,比如《公司法》、《海商法》等,其中有些特别规定,是与《民法典》中的一般规定是不一致的,这时就要先适用这些特别法的规定。

例如,诉讼时效的规定,《民法典》中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在这个条文中再次强调了适用特别法优先的原则。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这个条文是关于法律效力范围的规定,条文内容沿袭了《民法总则》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土、领空、领海,以及根据国际法视为我国领域的我国驻外使馆,国籍为中国的船舶、航空器等。

根据法律适用的法理以及本条文的语句逻辑,不能推导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民事活动,一定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结论。

“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目前来说另有规定的大致是3个方面:

一是自2011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由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于2010年10月28日通过,是是我国关于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第一部单行法律,旨在明确涉外婚姻家庭、继承、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等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为解决涉外民事争议,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供依据。

二是单行民事法律也有对涉外民事关系的法律适用进行了规定的条文。

三是根据我国签署和承认的国际条约,在国际私法领域的条约规定及国际惯例。

依据这个条文裁判的判决并不多,引用此条款的判决书主要是为了确定具体的涉外案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2017)最高法民终194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中,法院在分析案件案涉《购买土地协议》的性质和效力以及能否判令继续履行的争议焦点时,就援引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一条之规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民事活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故大横沥公司虽系台商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注册的公司,但并非在我国境内就完全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其是否违反《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登记管理办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于行政管理之范畴,不影响大横沥公司作为平等民事主体参与订立合同。


小结:《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条至第十二条,即第一编“总则”之第一章基本规定,全部复制于现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条至第十二条,没有修改。


第二章 自然人

第一节 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

第十三条 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

本条款是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规定。与现行《民法总则》内容相同

这个条款,应当与第十六条的规定联合起来看。在第十六条,关于胎儿的民事权利能力作了特别的规定。假如根据本条的规定,胎儿属于未出生的状态,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但是第十六条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权利能力自始不存在。

民事权利能力是指民事主体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法律资格

和某些政治权利能力不同的是,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是不可以被法律剥夺的。自然人受到刑事处罚、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等,都不能导致民事权利能力的减损或者消灭。法律包括公法都不得对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进行限制或者剥夺。自然人即使因被判处刑事处罚而在监狱服刑,或者被判处剥夺政治权利,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受影响。

在人民法院审理的案件中,运用到这个条款的,通常涉及到胎儿、自然人死亡等因素。

例如,在2018年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青岛市城阳区出租客运有限公司与李某某等出租汽车运输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就“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的小女儿李某某1未出生,其扶养费是否赔偿”这一问题,法院就引用了此条款进行了说理和认定。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其第十六规定:“涉及遗产继承、接受赠与等胎儿利益保护的胎儿视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但是胎儿娩出时为死体的,其民事能力自始不存在”。具体到本案,小女儿李某某1出生为2017年4月7日,事故发生时为2016年1月4日,交通事故发生被上诉人的配偶并未怀孕。因此只有受害人在遭受人身损害时需要扶养并实际扶养的人才可列入被扶养人的范围,即侵权行为发生时扶养人与被扶养人应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一审对小女儿李某某1的扶养费支持不妥,应于纠正。

又例如,在2018年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济源市第二人民医院与张冲等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上诉案”中,胎儿出生时是不是活体,涉及到了损害赔偿的具体项目不同。医院方面上诉时表示,胎儿脱离母体时无自主呼吸、刺激无反应、瞳孔对光反射消失,根据“独立呼吸”说,该胎儿没有生命体征,不具备自然人主体资格,不应计算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

二审法院认定,济源第二人民医院病历显示,患者商婉洁“以面先露娩一活女婴”,说明商婉洁之女出生时为活体,已经具备自然人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规定,新生儿商婉洁之女从出生时起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其权利受到侵害时应当受到平等的保护,故原审法院判令济源第二人民医院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费用,并无不当。

上面说的案例主要涉及胎儿和出生与否的事实认定。出生时为活体,即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实践中,还有一些案件涉及到当事人死亡的情况。死亡后,即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

例如,2016年,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一个很普通的物业费催缴案件,物业公司将一直欠交物业费的一户告上了法庭,被告刘宗英、党翠珍是房屋产权人夫妻二人。被告刘宗英、党翠珍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法院作进行了缺席审理,一审判决支持了原告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有部分费用款项,原告没有依法依规先进行催收,不应当先诉至法院,所以没有支持这部分的诉讼请求。另外,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约定滞纳金过分高于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确定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

原告物业公司对一审判决不服,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了上诉。

但是,在二审期间,出现了事实方面的变化。二审期间,党翠珍于2017年12月12日前来法院,提交其与刘宗英的户口簿及刘宗英的《死亡诊断证明书》,证明其与刘宗英原系夫妻关系,刘宗英已于2008年5月12日在陕西省肿瘤医院因病去世。

因为被告之一刘宗英在案件一审立案前就已经死亡,所以,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民事裁定书撤销了一审判决并发回重审。在民事裁定书中,就引用了关于民事权利能力的法律条文。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十三条规定:“自然人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本案中,刘宗英于一审立案日期之前已去世,其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不享有民事权利,亦不能承担民事义务。基于本案二审期间新发现之事实,一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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