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股权质押,这2个特别的问题怎样处理?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379篇文字

关于股权质押,这2个特别的问题怎样处理?

昨天,我聊了“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今天顺便聊聊股权质押。

最近,在有关瑞幸咖啡的一系列新闻里,我注意到有一条新闻报道,提到瑞幸咖啡上市后,部分主要股东已经将手中的股份质押进行了融资,虽然股份还在上市锁定期内。

从担保的角度看,“以股权转让方式为债权实现担保”这种没有在法律中明文规定的非典型担保,就是股权质押的一种变形模式。或者说,比股权质押更进一步,直接事先把股权在形式上转给债权人名下了。有兴趣的,可以翻看昨天的文字。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五条中,明确“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可以作为权利质押。

《担保法》第第七十八条规定:

以依法可以转让的股票出质的,出质人与质权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并向证券登记机构办理出质登记。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
股票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可以转让。出质人转让股票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所担保的债权或者向与质权人约定的第三人提存。
以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

类似的,在之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第二百二十三条里,也明确“可以转让的基金份额、股权”属于可以出质的权利范围。

《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基金份额、股权出质后,不得转让,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基金份额、股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32号公布(根据2016年4月2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86号修订)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对于办理股权质押登记作出了明细的规定。

虽然,股权质押的法律规定并不是什么新鲜的事情,但近几年企业及投资者对于股权运作的热情高涨,顺带着对于股权质押的操作也越来越多和向复杂化发展,于是一些原来在简单操作下不太容易出现的问题和法律困惑就开始出现了。今天,我选2个曾经有客户咨询过我的问题来分享一下。

第一个问题:股权质押,是否需要配偶的同意?

先说答案:理论上不需要,实务上需要。

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第7条的规定,申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 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的《股权出质设立登记申请书》;
  2. 记载有出质人姓名(名称)及其出资额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名册复印件或者出质人持有的股份公司股票复印件(均需加盖公司印章);
  3. 质权合同;
  4. 出质人、质权人的主体资格证明或者自然人身份证明复印件(出质人、质权人属于自然人的由本人签名,属于法人的加盖法人印章,下同);
  5.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要求提交的其他材料。
  6. 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办理的,还应当提交申请人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可以发现,在办理手续方面,是不需要提供配偶同意书之类的。

在办理手续方面,和买卖房屋时不太一样。卖房时,大部分地区的房产交易中心是需要卖房人提供配偶的同意签字的。但是,股权质押,在工商机关办理登记时并不需要这样的手续。

而且,从法理上来探讨,股权,这个东西,不是单纯的财产。股权,有身份性,还有和其他股东的人合性(有限责任公司里),另外,还有在工商登记里的对外公示性质。因此,股权,不能和其他财产简单地进行对照看。

从法律上来说,夫妻一方名下的股权不能当然地视为是夫妻共有的一种权利,甚至可以肯定的是,这只是一方的权利,只是这权利中的财产收益很可能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从法理的角度来看,股权质押不需要配偶同意,也是顺理成章的。

实际法院的案例中,也是类似的观点。在(2017)最高法民申3807号的民事裁定书里,最高人民法院就表达了如下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关于“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的规定,债权人有权根据股权外观公示主张权利。

陈英、秦啸波基于对股权外观公示的合理信赖,接受了曾晓世以其持有的阀门公司80%股权提供的质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该股权质押行为并不违反我国合同法、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原审判决认定质权依法设立,可强制执行曾晓世质押的80%股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王艳荣并不是案涉股权外观公示的所有权人,不能对抗陈英、秦啸波作为善意第三人的质押权利。王艳荣以曾晓世未经其同意设定案涉股权质押无效的主张,亦缺乏法律依据。

在这个案件中,王艳荣与曾晓世系夫妻关系。王晓荣认为,曾晓世所持的股权是夫妻共同财产,质押股权时未征求配偶同意,严重损害配偶的合法权利,该质押行为无效。

但是,无论是原审法院还是再审法院都明确地不支持她这一说法,相反,明确,根据工商登记的对外公示原则,曾晓世才是股权的所有人,配偶王艳荣不是股权的所有人。

综上,可以明确,从理论上来说,股权质押是不需要配偶同意的。

但是,现实中,为了避免产生矛盾,也为了防止股权出质人夫妻之间的矛盾影响和延缓股权质押担保的实现,建议还是要让配偶在股权质押时签署书面同意为宜。

多写一份同意书很容易,少写一份,日后可能增添好多麻烦。

第二个问题:公司章程可不可以禁止或限制股东将股权出质?

先说答案:理论上可以,实际作用有限。

公司章程的内容如何制订,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特别是不违反公司法的规定,自由度是相当大的。

禁止或限制公司的股东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至少我国的法律法规中并没有禁止这样操作的规定,因此,原则上肯定是可以的。

但是,有一个实际的问题:很难实时监督和控制。股东自行去办理股权质押前,不一定会事先让公司知道。

假设,在公司章程明确约定(这名股东也签字同意确认的章程),公司股东禁止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出质的,但是,这名股东因为自身经济状况违反了公司章程的规定与他人签订了股权质押协议,并且成功地在工商机关将股权质押登记上了,那么,这个股权质押有效吗,能被撤销或认定为无效吗?

恐怕很难将这个股权质押撤销或认定为无效。至少目前的法律实务理解是这样的。

根据文章前面提到的《物权法》的规定,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因此,除非是不能出质的股权,否则,只要股权出质在相关登记机构成功登记之后,质权就在法律上设立了。

在(2019)最高法民终492号的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中,有这么一段判词:

本案中,博鸣公司、凯达公司以自己在运城农商行的公司股权出质,与中航信托公司签订了股权质押合同,运城市工商局给予办理了股权质押登记手续,出具了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博鸣公司、凯达公司在运城农商行的股权并非法律法规规定不能出质的股权。即使存在运城农商行公司章程规定的“股权限制转让”条款,该条款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对外出质的合法性。案涉股权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后,质权依法设立。至于是否到银监会备案也不能否认案涉股权质权登记的对外公示效力。

因此,从上面的分析可以看出,在公司章程里规定禁止或限制公司将所持有的本公司股权出质,似乎是实际效果不大的。也就是股东违反了这条公司章程,最多是可以追究某种违约责任,但很难将股权质押撤销掉。

那么,如果要在实际效果上达到让公司的股东无法将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权出质,那么有没有办法呢?办法可能还是有的,但是绝对不是简单地在公司章程里规定一笔这么简单。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微信搜索“202369”添加微信好友,电邮202369@qq.com 仅供联络预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