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合伙指南公众号第303篇文字
一
这是刚刚出炉的新鲜的司法指导意见,其中涉及了企业经济合同、劳动合同相关重要问题的司法具体态度,对于企业经营发展以及整体市场经济发展都有着直接的影响。这里,我将自己的初步学习所得,以自己的语言和方式分享一下,希望对各类市场主体和从业人员有所参考。
2020年4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以下简称《意见一》),提出十条具体措施。在《意见》之前,即 2 月 14 日,最高法院曾经发布过《关于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精神 切实做好防控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期间审判执行工作的通知》,该通知侧重于整体指导。此次的《意见一》可以说是最高法院首次提出相关的具体审判指导意见。
在这个意见出台的同时,最高法院还配套发布了一个官方的问答,《最高法就审涉新冠疫情民事案若干问题意见答问》,有兴趣的可以直接去中国法院网官网去搜索查阅。官方的答问,全面到位,四平八稳,尤其是政治方面很有高度,非常值得认真学习,我目前还在学习中。
才疏学浅,我只就一些表面的实务细节方面的学习分享一下。初步学习下来,我把《意见一》的内容背景基调归纳为三个“保”:
- 保经济;
- 保就业;
- 保法治。
从这三个角度出发,可以很容易地理解和掌握最高法院这份《意见一》中的十条规则。下面我逐一来聊聊。
二
先说“保经济”。
疫情发展至今,很多的交易、合同都不可避免地处于异常的状态,很多的合同方也处于困境之中,也因此都希望能够得到各方面的支持,这其中也包括希望司法方面也能给予一些实际明确的支持。因此,几乎是从疫情开始之初,以“不可抗力”为代表的各类消息满天飞,包括媒体、行业协会以及一些商会、部分法律人士,都在渲染一种氛围,那就是因为疫情,合同就可以不用履行的了,而且不算违约。
之所以说是渲染了一种氛围,是因为绝大多数的行业协会和法律人士,他们在不可抗力问题的解释上在专业上都是没有错误的,完全是正确的,但是被媒体和大众一传播,就都变成了“疫情就是不可抗力,不可抗力就可以不履行合同,也不用违约赔偿了”这种观点了。
这也是我过去一直说的,专业人士说的专业话语,在大众传播中往往是会跑偏的。我过去举过我们律师的例子,比如委托人问律师“这事有没有风险?”,律师觉得这事合法合理没有什么风险,但部分专业律师说话专业谨慎,就会回答“这件事情基本上没有什么风险,只要将某个条件确实合规合法,等等”。这样的回答很专业,很对,因为没有人可以保证一点风险都没有。但是,在委托人的耳朵里,往往把这个回答听成了“我的律师觉得这件事情还是有风险的”。你看,这就是专业带来的专业病。我20多年前刚做律师时,也有这个病,后来自己把自己治好了。
回到《意见一》,我们看法院在“保经济”方面是下足了工夫。
在处理合同纠纷时,最高院给出的各项审判指导意见,主要的倾向和做法就是:“合同尽量不要断”。能履行的合同想办法让双方继续履行,并且强调“严格”把握不可抗力的适用条件。也就是说,在不可抗力的司法理解方面不松口子,倾向于严格适用,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必须要承担举证责任。相反的,在尽量保证合同履行方面做足了规则:合同履行困难的,法院可指导建议双方重新协商怎样履行合同;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仅仅以履行困难而要求解除合同的,法院明确不会支持;继续履行合同有不公平的,还可以请求法院变更合同的。
用保合同的方式来保经济,这个思路是正确的。自《合同法》出台以来,无论是法院还是学术界,关于维系交易稳定的态度是基本一致的,不轻易认定一个合同无效或解除的原则也一直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着。道理很简单,一个经济合同,往往连着上下游一串的经济合同,一个合同的法律效力产生不稳定,造成的结果就是一串或一片的经济不稳定,这对整体市场经济的发展是不利的。
三
再说“保就业”。
在保就业方面,最高法院显然是与人社部、工会都组织机构进行了充分的交流并保持了基调的一致。
- 与部门规章、地方法规保持一致。明确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 严格把握“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适用。明确在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 明确了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
最后说一下“保法治”。
作为最高司法机关,保法治是本职、本能、本份。在《意见一》中,基本上,所有的规则,都是在现有的法律规定内容下,并没有创立法律没有规定的新规则,这一点特别重要,不要产生那种因为疫情就会在司法上有特事特办的幻觉。
疫情期间,部分地区和行政机关,曾经出现过一种疫情可以突破法治的不良倾向,还得到了一部分人的认同,这是很可悲的事情。因为一时之需就破坏法治,在现代社会里,就是一剂鸦片烟,只是一时爽的毒药。希望最高法院这份保法治的《意见一》,不会让部分基层法院拿来做为突破法治底线的所谓依据。
但在保法治的前提下,这份《意见一》还是有些新意的。那就是在关于“请求变更合同”的问题,最高法院给出的指导意见显然有一定的扩大解释的意涵。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能够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庭对一份合同进行内容变更的,只限于以下这么几种情形:
- 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 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
在此次的《意见一》中,最高法院的表述是这样的:
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法》中“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在这份《意见一》中被扩大解释到了可以包括“在疫情的影响下,继续履行合同显示公平的”。从立法本意及利益平衡的角度来看,这样的扩大解释是有合理性的。
以上就是我初步学习这份《意见一》的一些体会分享。
附《意见一》全文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
为贯彻落实党中央关于统筹推进新冠肺炎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部署会议精神,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维护社会公平正义,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相关规定,结合审判实践经验,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充分发挥司法服务保障作用。各级人民法院要充分认识此次疫情对经济社会产生的重大影响,立足统筹推进疫情防控和经济社会发展工作大局,充分发挥司法调节社会关系的作用,积极参与诉源治理,坚持把非诉讼纠纷解决机制挺在前面,坚持调解优先,积极引导当事人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切实把矛盾解决在萌芽状态、化解在基层。在涉疫情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准确适用法律,平衡各方利益,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服务经济社会发展,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二、依法准确适用不可抗力规则。人民法院审理涉疫情民事案件,要准确适用不可抗力的具体规定,严格把握适用条件。对于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民事纠纷,符合不可抗力法定要件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和第一百一十八条等规定妥善处理;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不可抗力部分或者全部免责的,应当就不可抗力直接导致民事义务部分或者全部不能履行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
三、依法妥善审理合同纠纷案件。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影响而产生的合同纠纷案件,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在适用法律时,应当综合考量疫情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与合同不能履行之间的因果关系和原因力大小,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直接导致合同不能履行的,依法适用不可抗力的规定,根据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的影响程度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当事人对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损失扩大有可归责事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责任。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主张其尽到及时通知义务的,应当承担相应举证责任。
(二)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仅导致合同履行困难的,当事人可以重新协商;能够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切实加强调解工作,积极引导当事人继续履行。当事人以合同履行困难为由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继续履行合同对于一方当事人明显不公平,其请求变更合同履行期限、履行方式、价款数额等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实际情况决定是否予以支持。合同依法变更后,当事人仍然主张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当事人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当事人存在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得到政府部门补贴资助、税费减免或者他人资助、债务减免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认定合同能否继续履行等案件事实的参考因素。
四、依法处理劳动争议案件。加强与政府及有关部门的协调,支持用人单位在疫情防控期间依法依规采用灵活工作方式。审理涉疫情劳动争议案件时,要准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等规定。用人单位仅以劳动者是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被依法隔离人员或者劳动者来自疫情相对严重的地区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就相关劳动争议案件的处理,应当正确理解和参照适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等制定的在疫情防控期间妥善处理劳动关系的政策文件。
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经营者在经营口罩、护目镜、防护服、消毒液等防疫物品以及食品、药品时,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情形,消费者主张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六、依法中止诉讼时效。在诉讼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不能行使请求权,权利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主张诉讼时效中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七、依法顺延诉讼期间。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耽误法律规定或者人民法院指定的诉讼期限,当事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三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疫情形势以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情况综合考虑是否准许,依法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当事人系新冠肺炎确诊患者、疑似新冠肺炎患者、无症状感染者以及相关密切接触者,在被依法隔离期间诉讼期限届满,根据该条规定申请顺延期限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八、加大司法救助力度。对于受疫情影响经济上确有困难的当事人申请免交、减交或者缓交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查并及时作出相应决定。对于确实需要进行司法救助的诉讼参加人,要依据其申请,及时采取救助措施。
九、灵活采取保全措施。对于受疫情影响陷入困境的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可以采取灵活的诉讼财产保全措施或者财产保全担保方式,切实减轻企业负担,助力企业复工复产。
十、切实保障法律适用统一。各级人民法院要加强涉疫情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和监督,充分发挥专业法官会议、审判委员会的作用,涉及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应当及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上级人民法院应当通过发布典型案例等方式加强对下级人民法院的指导,确保裁判标准统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