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注册资本转为认缴制后,股东可以在章程里规定出资实缴到位的具体时间,有很多规定了20年甚至更长的期限。
但是,认缴制改革之初,司法实践各地出现了一些“混乱不清”的认识。我曾经见过数个判决,要求股东对公司的欠债承担连带责任,要求股东提前实缴出资。当时,我也曾经发表过短文对此表示了质疑。
目前,在各地法院法官们的努力下,这个问题的司法认识已经基本统一了,而且最高法院也将之纳入了相关文件中。具体说来是这样:
1、章程约定好的实缴期限是有效的。原则上,不能仅仅因为公司欠债就要求股东提前出资(或称为加速到期) 。这条是大原则,以下都是例外。所谓原则,就是基本上是不允许起诉公司还债时以股东有未到期的实缴为由而拖上股东作为连带被告。
2、公司欠债,法院判决后,法律穷尽执行手段后无财产可以执行的,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这时可以请求法院增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在未清偿的债务范围里内提前出资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3、公司对外债务产生后,股东会修改章程延长了实缴期限的,那债权人也可以请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本文作者:李立律师 擅长公司、股权、合伙等公司类法律实务,政府法律顾问,政府评定的优秀律师,1999年开始执业,办公地点上海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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