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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李立律师 &#187; 电子商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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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 &#124;律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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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75.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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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4 Apr 2010 01:39:4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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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775.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p>
<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p>
<p>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p>
<p>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p>
<p>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交易商品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p>
<p>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p>
<p>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p>
<p>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强化社会责任。</p>
<p>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p>
<p>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p>
<p>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p>
<p>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p>
<p>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p>
<p>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p>
<p>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p>
<p>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p>
<p>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p>
<p>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p>
<p>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p>
<p>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p>
<p>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p>
<p>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p>
<p>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p>
<p>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p>
<p>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对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申请予以通过。</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p>
<p>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p>
<p>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和相应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p>
<p>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p>
<p>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p>
<p>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p>
<p>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p>
<p>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p>
<p>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p>
<p>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需要取证的，应当协助取证，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在阻挠行政执法检查。</p>
<p>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以及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p>
<p>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p>
<p>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p>
<p>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p>
<p>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p>
<p>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p>
<p>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p>
<p>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p>
<p>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p>
<p>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工商职责。</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p>
<p>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p>
<p>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p>
<p>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p>
<p>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p>
<hr />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75.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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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面对王海举报，淘宝的回应有点儿掉份</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83.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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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6 Mar 2009 03:32:4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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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size-thumbnail wp-image-1485" title="掉份"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6447311-150x150.jpg" alt="掉份" width="150" height="150" /><p class="wp-caption-text">掉份</p>
<p>王海向国家工商总局和浙江省工商局消保处发出举报信，历数淘宝网及网店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五大“罪状”，要求查处。淘宝网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作了在我看来很掉份儿的<a href="http://www.022net.com/2009/3-14/502453242454089.html" target="_blank">回应</a>，但只回应了其中一项内容，对于其它事项表示“不一一赘述，清者自清，浊者自浊”。</p>
<p>淘宝网的回应内容很是出乎我的意料，实在是太猛了，猛得有点把[......]</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483.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attachment_1485" class="wp-caption alignleft" style="width: 160px"><img class="size-thumbnail wp-image-1485" title="掉份"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6447311-150x150.jpg" alt="掉份" width="150" height="150" /><p class="wp-caption-text">掉份</p></div>
<p>王海向国家工商总局和浙江省工商局消保处发出举报信，历数淘宝网及网店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五大“罪状”，要求查处。淘宝网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作了在我看来很掉份儿的<a href="http://www.022net.com/2009/3-14/502453242454089.html" target="_blank">回应</a>，但只回应了其中一项内容，对于其它事项表示“不一一赘述，清者自清，浊者自浊”。</p>
<p>淘宝网的回应内容很是出乎我的意料，实在是太猛了，猛得有点把自己腰给闪了。一开口先是一个“资格质疑”：</p>
<p>“王海的说法只能说明他没有网上购物体验，也完全不了解淘宝网的购物流程。建议王海先生先去买几件东西，体验一下网购。 ”。这话说白了，就是说你王海根本不懂网络购物。这种回应方式，透着一种蛮横之气。若真是平心静气，完全可以向公众解释购物流程，而不是上来就下断语。</p>
<p>王海举报的第一点内容，简而化之：就是“<span><span>下订单后，才能看到经营者的部分信息</span></span>”，这是淘宝网平台的流程设计。用日常生活常识来看，淘宝规定你只有买了东西才有权知道商家的地址、电话、姓名。王海这问题提得在情在理，没什么问题。</p>
<p>淘宝又是如何回应这一点呢？</p>
<p>“淘宝网委托第三方对网店经营者进行身份证、银行卡的双重审核”，“拍下商品并付款后，就可以看到网店经营者的真实注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家庭地址、联系电话、支付宝账号”，“<span><span>至于为何不能在下单前了解网店经营者信息，淘宝网表示这考虑到卖家的隐私权</span></span>”</p>
<p>淘宝说了一大堆，其实还是承认了王海的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即：不下订单就不知道卖家的信息。既然承认了，为什么还说王海不懂淘宝购物流程？</p>
<p>淘宝此次回应最掉份的是最后一句自以为高明的话，“<span><span>不知王海先生在线下每次买瓶矿泉水、面包的时候是否都事先要求店员出示一下商店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卫生许可证甚至雇佣合同等？ </span></span>”</p>
<p>太失败了。线下商店的证照都是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张贴于店内明显位置的啊，还用消费者要求出示吗？看来，淘宝搞电子商务搞久了，已经极少到线下买<span><span>矿泉水、面包了。</span></span></p>
<p><span><span>或许淘宝网看到我这篇粗浅的文章，又会要质问“你不懂淘宝网上购物流程啊”，我就先披露一下我的一点隐私，我在淘宝的信用是一颗钻，快升为两钻了（当然这信用不是像淘宝网很多人那样花钱买来的虚假信用），这样够资格了吧。<br />
</span></span></p>
<hr />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83.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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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网店新规，看来折腾不下去了</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7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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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3 Mar 2009 07:10:2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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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74" title="折腾"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fb_53900c18f64b06160d12a151a58a3d7f-150x72.gif" alt="折腾" width="150" height="72" />2008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局开始实施“网上开店需办理执照”的网店新规，引起骂声、怨声、争议声一片。<a href="../837.htm">网店办照，合法理却不合时宜</a>等文章就是我的争议声。</p>
<p>随后又放<a href="http://www.lawlee.net/838.htm" target="_blank">软档</a>了。<a href="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807/ffbe7b81-036b-4d7b-b585-7a6ae856981d.shtm" target="_blank">北京市工商局官员对备受争议的北京网店新规作出低调解释，将不会强力推行，工商局更多的还是促进和呼吁网商办照，对网店的属地和营利性界定问[......]</a></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472.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74" title="折腾"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fb_53900c18f64b06160d12a151a58a3d7f-150x72.gif" alt="折腾" width="150" height="72" />2008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局开始实施“网上开店需办理执照”的网店新规，引起骂声、怨声、争议声一片。<a href="../837.htm">网店办照，合法理却不合时宜</a>等文章就是我的争议声。</p>
<p>随后又放<a href="http://www.lawlee.net/838.htm" target="_blank">软档</a>了。<a href="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807/ffbe7b81-036b-4d7b-b585-7a6ae856981d.shtm" target="_blank">北京市工商局官员对备受争议的北京网店新规作出低调解释，将不会强力推行，工商局更多的还是促进和呼吁网商办照，对网店的属地和营利性界定问题，将交由市场去判断，</a></p>
<p>北京的网店小老板有个别去注册了，发现麻烦一大堆，为了用自家住宅注册，水电费改成商用标准了。虽然绝大部分网店经营者都没去办理执照，但套用某记者的话是“给网店经营者带来了‘原罪感’”。</p>
<p>事实上，记者们几乎没有发现几个注册登记的实例。</p>
<p>前两天，<a href="../1425.htm">关于网店审批，工商总局局长发话了</a> ，登记手续会趋向宽松、利民。</p>
<p>3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管理规范司副司长黎晓宽昨日在北京出席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举办的一个网络研讨会时透露了对网店管理工作的最新思路，首次明确指出<a href="http://tech.sina.com.cn/i/2009-03-13/02182905771.shtml" target="_blank">不能以传统手段管理网店</a>。</p>
<p>于是乎，这个施行了不到八个月的北京网店新规看来真的折腾不下去了。</p>
<p>这个折腾不下去的规定，其不合理性各方该说的都说的够全面的了。问题是，<strong>能不能以后不要在立法再这样折腾？</strong></p>
<p>在任何相关规定出台前，完全可能做到充分征求一下社会的意见。不要闭门造车，也不要把立法当作试验（试一下不行再改）。</p>
<p>法律必须是严肃的，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否则那就不是法治。</p>
<p>投资及商务，需要评估商业风险，一个“稳定有序”的法治环境，才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前提。</p>
<p>立法可以有序的改时、发展，但不要搞什么未经充分征求意见的拍屁股试点，否则那就是折腾，折腾着网店经营者，折腾着我们才起步的电子商务行业，折腾着法治建设。</p>
<p>大家一起来学英文吧：</p>
<p>no trouble-making</p>
<p>No zigzagging</p>
<p>no Z-TURN</p>
<p>avoid self-inflicted setbacks</p>
<p>don&#8217;t flip flop</p>
<p>don&#8217;t get sidetracked</p>
<p>don&#8217;t sway back and forth</p>
<p>no dithering</p>
<p>no major changes</p>
<p>avoid futile actions</p>
<p>stop making trouble and wasting time、no self-consuming political movements</p>
<p>bu zheteng</p>
<hr />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72.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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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关于网店审批，工商总局局长发话了</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25.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425.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6 Mar 2009 02:52:4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上海互联网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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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电子商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425</guid>
		<description><![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26"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6145175-150x150.jpg" alt="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width="150" height="150" /></p>
<p>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于网店审批一事作了答复。听话听音，我归纳了一下，大致在网店工商登记方面，国家工商总局的态度是这样的：</p>
<p>1、登记手续会趋向宽松、利民。比如明确不要求注册资金，比如会利用网络注册及监督平台；</p>
<p>2、网店必须备案或注册，因为工商机关需要“掌握了谁开的店、什么地方开店[......]</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425.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26"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6145175-150x150.jpg" alt="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width="150" height="150" /></p>
<p>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于网店审批一事作了答复。听话听音，我归纳了一下，大致在网店工商登记方面，国家工商总局的态度是这样的：</p>
<p>1、登记手续会趋向宽松、利民。比如明确不要求注册资金，比如会利用网络注册及监督平台；</p>
<p>2、网店必须备案或注册，因为工商机关需要“掌握了谁开的店、什么地方开店，开了什么店”；</p>
<p>3、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准备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暂名），该“办法”很可能一揽子解决网店注册登记等事项。</p>
<hr />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25.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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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店无照经营不是不被罚，而是不太可能被罚</title>
		<link>http://lawlee.net/1397.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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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3 Mar 2009 01:35:2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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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a href="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1419 alignleft"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144995891"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 alt="" width="240" height="146" /></a></p>
<p><strong>（左图：郑州招聘会场面火爆 大门被求职者挤坏）</strong></p>
<p>《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从昨日开始正式实施，<strong>有记者从工商机关了解情况后称：“网店无照经营不会被罚”。这个是不准确的。</strong>我个人对相关规定及执行现状的理解是：</p>
<p>1、还是要办照的，只不过是“对C2C形式的一般销售者则采取自愿办照的原则，对C2C形式的规[......]</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397.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1419 alignleft"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144995891"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 alt="" width="240" height="146" /></a></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左图：郑州招聘会场面火爆 大门被求职者挤坏）</strong></span></p>
<p>《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从昨日开始正式实施，<strong>有记者从工商机关了解情况后称：“网店无照经营不会被罚”。这个是不准确的。</strong>我个人对相关规定及执行现状的理解是：</p>
<p>1、还是要办照的，只不过是“对C2C形式的一般销售者则采取自愿办照的原则，对C2C形式的规模较大的销售者则采取逐步引导，规范其经营行为。”</p>
<p>2、网站无照经营目前被罚的实际可能不大，原因是：</p>
<p>（1）什么是规模较大，现在并没有一个说法；</p>
<p>（2）逐步引导，规范需要多长时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p>
<p>（3）北京规定都要办照，可记者调查九成人不理会也未受罚，可见执行的可行性很差；</p>
<p>（4）浙江也规定不强制办照，可见各地政府想法不一致，国家级的统一政策也不太可能在很快的时间里出台；</p>
<p>（5）在一个地方设服务器，人却在另一个地方住着，经营的主要客户在第三个地方，哪个地方的政府部门来管来罚呢？</p>
<p>（6）金融危机，就业困难，开网店还能解决一部分人的就业及民生问题，这时候开罚就有点火上浇油引起不和谐的嫌疑，估计哪个部门也不敢轻易下手。</p>
<hr />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397.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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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重庆工商明确：暂不强制要求个人网店办理营业执照</title>
		<link>http://lawlee.net/1299.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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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7 Dec 2008 00:42:3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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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这是笔者目前所见的全国第一个明确此类事项暂不强制办照的地方部门性规定，重庆工商的胆子确实大一点。</p>
<p>明确，比不明确的好。如果规定了要求个人网店要办理营业执照，但实际执行中却因可行性等种种原因基本不启动，法制及行政的权威将受到损害。如果回避这个问题，又会使所有的个人网店经营者处于法律真空之中，无法预判经[......]</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299.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这是笔者目前所见的全国第一个明确此类事项暂不强制办照的地方部门性规定，重庆工商的胆子确实大一点。</p>
<p>明确，比不明确的好。如果规定了要求个人网店要办理营业执照，但实际执行中却因可行性等种种原因基本不启动，法制及行政的权威将受到损害。如果回避这个问题，又会使所有的个人网店经营者处于法律真空之中，无法预判经营的风险。因此，重庆工商此举从这个角度来看值得赞赏。</p>
<p>（新闻摘要）近日，重庆市工商局表示，此次重庆工商系统出台的《关于开展电子商务监管工作的试行意见》明确规定，对于我市以自然人名义在网上交易平台上采取C2C形式开展交易活动的个人网店，在国家相关规定明确前，暂不强制要求其办理营业执照。凡已经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从事电子商务经营活动，且经营范围与登记注册的经营范围相一致的，不再重新登记注册。对于只在网上从事经营活动的电子商务一般经营者，可以在符合相关规定的前提下，将其自有或租用的住宅作为住所(经营场所)进行登记。</p>
<p>相关文章:</p>
<p><a class="row-title" title="Edit &quot;各地关于网店办照规定的比较&quot;" href="http://www.lawlee.net/wp-admin/post.php?action=edit&amp;post=1263">各地关于网店办照规定的比较</a></p>
<p><a class="row-title" title="Edit &quot;“无照经营”并不必然违法&quot;" href="http://www.lawlee.net/wp-admin/post.php?action=edit&amp;post=1197">“无照经营”并不必然违法</a></p>
<p><a class="row-title" title="Edit &quot;网店办照的“经营场所”难题&quot;" href="http://www.lawlee.net/wp-admin/post.php?action=edit&amp;post=843">网店办照的“经营场所”难题</a></p>
<p><a class="row-title" title="Edit &quot;网店办照，合法理却不合时宜&quot;" href="http://www.lawlee.net/wp-admin/post.php?action=edit&amp;post=837">网店办照，合法理却不合时宜</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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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299.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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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全文）</title>
		<link>http://lawlee.net/1269.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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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3 Dec 2008 18:09:0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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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br />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p>
<p>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是通过[......]</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269.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br />
（2008年11月26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p>
<p>第一条 为了促进本市电子商务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br />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规定。<br />
第三条 本规定所调整的电子商务，是通过互联网进行销售商品、提供服务等的经营活动。<br />
本规定所称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包括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应用服务平台（以下简称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在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在互联网上建立网站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企业以及其他通过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br />
第四条 本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依法规范的原则。<br />
第五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电子商务的推广以及相关的信息化推进、管理工作。<br />
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标准、规则，做好相关推进、管理工作。<br />
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br />
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br />
第六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本市电子商务发展规划，纳入本市信息化发展规划，并与相关产业发展规划相衔接。<br />
第七条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以及社会对基础通信网络的需求，组织编制信息基础设施发展规划。<br />
电信运营企业应当增强通信服务能力，提高通信服务水平。<br />
第八条 本市优先支持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项目：<br />
（一）先进制造业和现代服务业等重点领域电子商务平台的建设。<br />
（二）电子支付、安全认证、信用服务、物流信息等电子商务服务体系的建设。<br />
（三）电子商务关键技术的研发和推广应用。<br />
前款所列项目的支持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br />
第九条 本市政府采购应当优先采用电子化方式，利用相关电子商务平台，开展信息发布和交易、支付、信用评估等活动。<br />
第十条 市经济信息化、商务、发展改革、财政、税务、教育、科技、统计、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金融服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br />
（一）制定并及时公布符合本规定第八条所列项目的项目指南。<br />
（二）建立电子商务统计制度，完善电子商务统计指标体系，定期发布电子商务发展报告。<br />
（三）组织开展电子商务基础知识和应用技能的培训；培养和引进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各类专业人才。<br />
（四）推动电子商务领域的信用建设，建立市场诚信公共服务平台。<br />
（五）采取创业指导、信息咨询、技术服务等措施，扶持中小企业通过电子商务平台开展经营活动。<br />
（六）推动建立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风险投资、融资担保、责任保险等机制，推动电子商务发展。<br />
（七）推动企业运用电子商务开拓国内外市场，促进跨国、跨地区电子商务合作交流。<br />
（八）推进电子签名与认证技术的应用，支持电子认证服务机构实现交叉认证。<br />
（九）鼓励银行推广和完善电子银行服务业务，支持发展第三方电子支付服务机构。<br />
第十一条 本市各级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实施适应电子商务发展的管理方式，建立和完善电子化的管理系统、信息共享系统和公共服务平台。<br />
市工商、质量技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和完善企业注册、组织机构代码、各类许可证等信息的电子查询系统，并根据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提供相关信息的网上查询服务。<br />
第十二条 本市相关行业协会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服务作用，做好下列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br />
（一）制定和完善行业内电子商务争议处理的规则和程序，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或者会员与消费者之间的争议事项。<br />
（二）建立行业内电子商务信用评价制度，推进相关信用评价的互通、互联、互认。<br />
（三）向政府有关部门提出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的建议，推动会员单位制定电子商务相关标准并组织实施。<br />
（四）引导会员运用电子商务平台组织市场拓展，发布市场信息，推介行业产品或者服务。根据会员需求，开展行业电子商务应用培训和咨询服务。<br />
（五）研究制定适应电子商务特征的合同示范文本，并推广应用。<br />
（六）其他可以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工作。<br />
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支持相关行业协会开展前款规定的活动，并提供指导。<br />
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和完善统一的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br />
实现对外贸易监管数据电子化报送，提高通关效率。<br />
市口岸、经济信息化和商务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进电子口岸数据交换平台应用功能的拓展，为对外贸易电子商务提供支持和便利。<br />
第十四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关证照，并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以下信息：<br />
（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br />
（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br />
（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br />
（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br />
第十五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对电子商务活动中的交易标的、数量、质量、价款、履行方式、违约责任等信息进行记录并保存，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br />
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提供交易信息的保存、查询等服务。<br />
鼓励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委托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保存交易信息。<br />
第十六条 企业在从事电子商务的过程中需要采集个人信息的，应当向信息提供人说明采集目的和使用范围，不得收集与该经营事项无关的个人信息，不得超越范围使用所获得的个人信息。<br />
对获得的个人信息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障其不被泄露；未经信息提供人同意，不得将所获得的个人信息向第三方转让。<br />
市质量技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制定电子商务个人信息采集的相关标准。<br />
第十七条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在互联网上以商业广告等公示方式，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向消费者作出许诺的，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价格、售后责任等应当与许诺相一致。消费者受上述许诺引导而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将该许诺作为约定的内容。<br />
第十八条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立健全网络与信息安全保障制度，保障电子商务平台安全。<br />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经营过程中知悉的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企业的经营信息，应当按照约定，承担保密义务。<br />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应当建立经营证照核查制度，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的相关经营证照进行查看、核对，并留存复制件。<br />
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发现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各类违法行为的，应当予以制止，并立即向有关部门报告。<br />
第十九条 市工商、经济信息化、商务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消费者权益保护委员会，建立并完善下列与电子商务相关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br />
（一）消费投诉处理机制。完善消费投诉系统，与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建立消费投诉联网，为消费者投诉提供便利和指导。<br />
（二）信用评价机制。支持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对在其电子商务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进行信用评价，向消费者提供信用评价信息。<br />
（三）消费信息公布机制。发布电子商务相关消费警示信息和消费指导信息，并披露经核实的消费者投诉情况。<br />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处理消费纠纷投诉的依据。鼓励在互联网上建立电子商务平台的企业为平台内从事经营活动的企业提供电子化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统一格式文本。<br />
第二十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br />
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br />
（一）未按规定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营业执照信息的。<br />
（二）未按规定提供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br />
第二十一条 行政管理部门的直接主管人员或者其他责任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br />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9年3月1日起施行。</p>
<hr />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269.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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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各地关于网店办照规定的比较</title>
		<link>http://lawlee.net/1263.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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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03 Dec 2008 17:40:1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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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作者：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a href="http://lawlee.net/about" title="李立" rel="nofollow" target="_blank">李立</a> 王原</p>
<p>日前，上海市、北京市、江西省、辽宁省均出台了有关网店办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即《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下简称（规定、条例、[......]</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263.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作者：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  <span class='wp_keywordlink'><a href="http://lawlee.net/about" title="李立" rel="nofollow" target="_blank">李立</a></span> 王原</p>
<p>日前，上海市、北京市、江西省、辽宁省均出台了有关网店办营业执照的相关规定，即《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下简称（规定、条例、办法、措施）旨在进一步规范网店的经营活动。细看这些条例和规定，仍能发现它们存在不少差异。现做如下比较：</p>
<p>第一，制定主体不同。</p>
<p>《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北京市信息化促进条例》是由其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江西省互联网上经营主体登记后备案办法(试行)》、《辽宁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服务经济发展的若干政策措施》是由该省工商局颁布的。这就决定了上海市和北京市的法律效力等级要高于江西省、辽宁省。体现在法律条文上，上海市的规定和北京市的条例均在更为宏观的角度立法，有利于各政府部门互相协调，将促进的内容落到实处。如上海市的规定第五条：“市经济信息化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指导和协调电子商务的推广以及相关的信息化推进、管理工作。市商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拟定商务领域电子商务发展的政策、措施、标准、规则，做好相关推进、管理工作。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和相关管理工作。区、县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促进电子商务发展工作。”北京市条例第五条：“市和区、县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发展的统一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科技、通信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公安、保密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信息化发展的相关工作。”</p>
<p>第二，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原则不同。</p>
<p>上海市的规定遵循政府推动、企业主导、市场运作、依法规范的原则。北京市的条例遵循统筹规划、资源共享、务求实效、保障安全的原则。可见，上海市规定更为强调市场经济体制下企业的自主性，政府的服务协调性，北京市的条例强调的重点在于交易安全。江西省的办法和辽宁省的措施则未对此做出规定。</p>
<p>第三，有关网店办营业执照的相关条文具体内容有所不同。</p>
<p>上海市规定的最为详尽，列举了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应当在其经营网页上公开的4种信息：（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其他与经营资质相关的资料。（二）互联网信息服务许可登记或者备案登记的电子验证标识。（三）所经营产品依法应当取得的许可、认证证书以及产品名称、生产者等产品信息。（四）经营地址、邮政编码、电话号码、电子信箱等联系信息。北京市的条例采用兜底条款，要求利用互联网从事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网站主页面上公开经营主体信息、已取得相应许可或者备案的证明、服务规则和服务流程等相应信息。江西省则对利用互联网从事以营利为目的经营活动的含义做了界定，即是指在互联网上自己设立网站或利用他人网站，上传有关经营信息资料及发布相关网页，自己从事或帮助他人从事营利性的经营活动。包括：（一）利用自办网站或他人网站进行网上交易的；（二）利用自办网站为他人网上交易提供交易平台或其他服务的；（三）利用自办网站或他人网站发布广告或其他商业信息的；(四)其他利用互联网进行的以营利为目的的活动。</p>
<p>第四，各地规定的特色之处比较。</p>
<p>上海市规定以下条款比较独到：（一）推动建立第三方电子数据保存系统。15条（二）对从事电子商务的企业的义务规定的比较全面，包括交易信息的保密、存档、报告，存档要求为2年。15条、18条（三）较为完善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19条<br />
北京市的条例的特色点在于对电子政务做了较为详细的规定。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第十七条“本市加强对政务信息资源采集工作的管理。本市国家机关应当依法采集政务信息，加强对政务信息的管理，定期进行信息更新，保证政务信息的真实准确，并采取安全措施防止政务信息丢失、泄露或者被滥用。”第十九条“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建立健全政务信息公开工作制度，依法编制并公布本单位的政务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务信息公开目录，按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通过公报、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政务信息。本市各级国家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应当依法建立政务信息公开的申请受理和处理机制，为市民提供信息公开服务。”<br />
江西省的办法侧重于对程序的规定，像申请、变更、撤销备案时对备案机关和企业的要求等。如第十五条“备案机关自向备案申请人颁发《互联网上经营主体备案证书》及网页标识之日起3日内，将备案情况书面通知备案申请人的登记管辖机关。”第十六条“经备案机关备案的备案申请人，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登记管辖机关应自核准变更登记之日起5日内，将变更登记情况书面通知备案机关。备案机关自接到登记管辖机关通知之日起3日内对相关备案证书进行修正。”<br />
辽宁省的措施主要是一些原则性的条款，涉及的范围比较广，不仅仅是电子商务方面的问题，还包括解决企业发展的问题，扶助企业渡过难关，提高政府效能等方面。</p>
<hr />
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263.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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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倒卖虚拟货币的违法所得要征税？</title>
		<link>http://lawlee.net/120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20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3 Nov 2008 18:18:3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上海互联网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电子商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209</guid>
		<description><![CDATA[<p>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请示作出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p>
<p>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p>
<p>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209.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8年9月28日，国家税务总局针对北京市地方税务局的请示作出了《关于个人通过网络买卖虚拟货币取得收入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主要内容为：</p>
<p>一、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属于个人所得税应税所得，应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p>
<p>二、个人销售虚拟货币的财产原值为其收购网络虚拟货币所支付的价款和相关税费。</p>
<p>三、对于个人不能提供有关财产原值凭证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财产原值。</p>
<p>这个批复引起的争议点很多，笔者在本文只想分析其中一个问题,即对虚拟货币的加价转卖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否意味着国家承认了个人之间倒卖虚拟货币的合法性呢？依笔者的分析结论，这个批复并没有给予倒卖虚拟货币行为某种合法性的认定，而且在理解上确实令人困惑。</p>
<p>首先，需要理解的是：被计算应缴税的所得（应税所得），税务机关并没有权利和可能性来完全认定是合法收入。众所周知，特别是民事性质的违法行为，本来就持着“不告不理”的司法管辖原则，因这些违法行为而产生的违法所得很大一部分都没有被受损方追索，这些收入也从来是被计入应税所得的。税务机关和司法机关的职能是不能混同的，认定收入的违法性并不是税务机关的职责范围，即使发现也只有向司法机关举报之义务，并无法定的最终认定权。因此，从国税局的这个批复内容，我们并不能必然反推出“国税局认定个人之间倒卖虚拟货币是合法的或是国家允许的”。</p>
<p>其次，看一下2007年2月15日十四个部委发了一个明确“禁止倒卖虚拟货币”的文件。这十四个部委分别是文化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公安部、信息产业部、教育部、财政部、监察部、卫生部、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法制办公室、新闻出版总署、中央文明办、中央综治办、共青团中央。这个文件中对虚拟货币问题有具体规定：</p>
<p>“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网络游戏中的虚拟货币的规范和管理，防范虚拟货币冲击现实经济金融秩序。要严格限制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虚拟货币的总量以及单个网络游戏消费者的购买额；严格区分虚拟交易和电子商务的实物交易，网络游戏经营单位发行的虚拟货币不能用于购买实物产品，只能用于购买自身提供的网络游戏等虚拟产品和服务；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违反以上规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第32条、第46条的规定予以处罚。”</p>
<p>可以看到，至少在去年的相关文件中，还是明确“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严禁倒卖虚拟货币。”那么，接下来，我们需要考虑的是，此次国税局的批复中所说的“个人通过网络收购玩家的虚拟货币，加价后向他人出售取得的收入”的行为究竟是不是2007年文件中所指的“倒卖虚拟货币”呢？笔者认为，这两个表述所代表的行为，性质是一致的。</p>
<p>所谓“倒卖”，依通常意义，就是违反规定或未经批准的情况下以投机的方式将所购之物高价卖出的行为。2007年十四部委联合所发文件中已经规定了“消费者如需将虚拟货币赎回为法定货币，其金额不得超过原购买金额”，这就意味着最多只能平进平出地买卖虚拟货币而不能在转手中获利。因此，转手虚拟货币获利的行为自然就是该文件紧跟着所说的“倒卖虚拟货币”了，那是被该文件“严禁”的行为，其违法性也明确无误。</p>
<p>虽然，从法律条文及理论上，我们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即国税局此次批复明确对个人倒卖虚拟货币征收个人所得税，并不意味着国税局承认倒卖虚拟货币的行为是合法的。但是，这在实践中是有点荒谬莫名的。如果说，这类“加价转手出售虚拟货币”的行为仍然属于2007年文件中所严禁的“倒卖”行为，那么有谁会去为这样的所得去申报缴纳个人所得税？假如倒卖者来税务机关申报个税了，那么作为发现违法行为的税务机关是不是有义务要向有关部门举报这位来申报个人所得的倒卖虚拟货币者呢？这个新规定，是个让人困惑，让人越想越不明白的规定，难怪，连作为始作蛹者的北京市地税局也对媒体表示“出台实施细则的时间还未确定”。</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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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209.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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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无照经营”并不必然违法</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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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at, 11 Oct 2008 03:12:5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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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p>据《广州日报》的报道，9月5日，广东肇庆一网店遭到当地工商局的查处。23日，店主高瑞接到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听证告知书，告知书里还注明罚没款3万元。26日，高瑞正式向工商局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这是自北京网店新规8月1日执行以来，广东乃至全国首例网店被查处案。为何高瑞的网店被查呢？据肇庆市工商局的说[......]</p><p class='read-more'><a href='http://lawlee.net/1197.htm'>阅读全文</a></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据《广州日报》的报道，9月5日，广东肇庆一网店遭到当地工商局的查处。23日，店主高瑞接到肇庆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听证告知书，告知书里还注明罚没款3万元。26日，高瑞正式向工商局提出举行听证的申请。这是自北京网店新规8月1日执行以来，广东乃至全国首例网店被查处案。为何高瑞的网店被查呢？据肇庆市工商局的说法是高瑞利用互联网做销售，没有办理营业执照。而且，工商局接到了市民投诉，他们必须“有所回复”。当事人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擅自通过互联网对外销售，违反了《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第二条的规定。</p>
<p>这是一件值得关注的事件，因为它很可能产生某种意义上的法律示范效应。此报道一出，就有人质疑我国2003年施行的《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这一法规是否对互联网也有效。这里，笔者对此不作针对性讨论，只想提一个很基本的问题，也许正因为过于简单而让人总是忽视它，在目前的法律法规中，“无照经营”究竟是个什么定义，是不是所有的经营行为都要办照？在日常生活中，在我们模糊的印象中，似乎有“在我国所有的经营行为都必须办照”的定论。并且，在各级工商管理部门的宣传或解释中也是经常出现类似的内容。但是，真的有心翻上一翻法律法规，你会发现实际并非如此。</p>
<p>《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国务院令第370号)（以下简称“办法”），这是明确提出“无照经营”这个概念的行政法规。在这个法规中，并没有直接给出一个“无照经营”的定义，是通过一些原则性的规定来间接给出的。就是在这些原则性的规定中，笔者恰恰看出了，“无照经营并不必然是违法行为”。</p>
<p>《办法》第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从事无照经营。</p>
<p>这一条款的内容，明确规定了“只有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的无照经营行为才是法律所禁止的。换句话说，如果法律法规没有规定某些经营形式或行业必须办照，那么按照“法无禁止即合法”的民商事原则，无照经营就是允许的。</p>
<p>《办法》第三条，对于依照法律、法规规定，须经许可审批的涉及人体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的经营活动，许可审批部门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许可审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凭许可审批部门颁发的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办理注册登记手续，核发营业执照。</p>
<p>这一条款的内容，用通俗化的理解就是，那些法定要办许可证的经营活动也必须随后办理营业执照。</p>
<p>《办法》第四条规定了哪些无照经营行为是工商可查处的违法行为，内容比较多，但也没有出现所谓“所有的经营活动都必须办照”的意思。其中第一款规定的违法行为是“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这也在强调“应当办照而不办照才是违法行为”，何为 “应当”，当然是如第二条所说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了。</p>
<p>事实上，当你比较完整地了解了有关工商登记相关的各类法律法规，你会发现关于经营是否应当办照并不是绝对的，大致遵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则：</p>
<p>1、设立企业、公司、工商个体户等形式的，应当办照；</p>
<p>2、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办理许可证的经营内容，也应当办照；</p>
<p>3、特别法规定从事某个具体经营种类必须办照的，或要求经营主体必须是公司形式。</p>
<p>笔者可以得出一个结论，如果严格依法解释的话，那么“无照经营”并不一定就是违法行为.</p>
<p>之所以今天讨论这个“无照经营”的问题，是因为这个问题正在困扰着各地电子商务的立法或执法。在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共同认识下，当我们以为现有法律法规需要修改之前，或许我们该回头再看一下那些法律条文，如果能够通过正常解释（不扩大也不限制原有文字语义的解释方法）就能寻找到出路，那么为了效率就不必走立法或修法的途径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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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197.htm">LawLee.net</a><br><a href="https://twitter.com/lawlee">Twitter：LawLee</a> ]]></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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