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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李立律师</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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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商业与法律的结合，互联网与法律的结合</descriptio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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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大规模泄密事件的“为什么”</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98.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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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30 Dec 2011 03:52:2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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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你修改了自己在各大网站的密码了吗？

年末国内互联网大量用户密码及个人信息的泄露事件，让网民人心惶惶。CSDN、天涯等网站均公开向用户致歉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部分网民在各大网站改密码改到手软。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件？

或许有人觉得这是个偶发事件，其实不然。这次事件不过是将中国互联网安全的底裤掀起了一角，让大家看到了一点内里而已。长久以来，个人信息安全，对于国内互联网用户而言是个奢侈品，个人信息的私下买卖早就是个市场。某些国内互联网公司在安全方面投入极少，更有互联网公司或其内部人员一直以泄露用户个人信息营利。这次事件的爆热，只是因为用户数据库被公之于网上。

究竟如何解决这样普遍存在的问题，或许每个人、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理解。但一些似是而非的对策我们或许应当要警惕，我们或许应当多问几个为什么，警惕这些观念让我们误入歧途，警惕这些观念消解人们对此事件的深入探究。比如以下这三个对策：

1、提高中国网民的安全意识

这类建议好比在盗贼横行的地方要求人们捂紧钱袋尽量少出门，但这是解决盗贼横行的主要办法吗？网民再有安全意识，设置再复杂的密码，面对可以随时被明文公开的情况，面对随时被内部人出卖的情形，那是没有任何安全可言的。

2、要求国内互联网公司加强安全

商业，为利而动。没有竞争的压力和动力，任何单纯的此类要求都是无力的，最后只能形成空洞的表态或宣言。需要考虑的或许是：为什么国内互联网公司如此不重视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它们不怕因此在竞争中失利吗，它们不怕因此被法律追究而倒闭吗？

3、呼吁加强立法

是的，在个人信息立法方面，明确具体指向个人信息的，目前仅有刑法的一个修正案。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起草好象有6年了还没有出台。但是，我们已有的互联网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本身就对此有了概括的规范，这些法规执行到位了吗？有关网络安全的立法内容在各级互联网法律法规中层出不穷，甚至是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可是，除了对某些性质的内容我们看到了严管以外，为什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安全制度及日常运营很少看见行政机关对互联网企业进行严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起草时间相比，为什么微博实名制的出台那么的迅捷？为什么？]]></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你修改了自己在各大网站的密码了吗？</p>
<p>年末国内互联网大量用户密码及个人信息的泄露事件，让网民人心惶惶。CSDN、天涯等网站均公开向用户致歉并向公安机关报警，部分网民在各大网站改密码改到手软。为什么会发生这样的事件？</p>
<p>或许有人觉得这是个偶发事件，其实不然。这次事件不过是将中国互联网安全的底裤掀起了一角，让大家看到了一点内里而已。长久以来，个人信息安全，对于国内互联网用户而言是个奢侈品，个人信息的私下买卖早就是个市场。某些国内互联网公司在安全方面投入极少，更有互联网公司或其内部人员一直以泄露用户个人信息营利。这次事件的爆热，只是因为用户数据库被公之于网上。</p>
<p>究竟如何解决这样普遍存在的问题，或许每个人、每家公司都有自己的理解。但一些似是而非的对策我们或许应当要警惕，我们或许应当多问几个为什么，警惕这些观念让我们误入歧途，警惕这些观念消解人们对此事件的深入探究。比如以下这三个对策：</p>
<p>1、提高中国网民的安全意识</p>
<p>这类建议好比在盗贼横行的地方要求人们捂紧钱袋尽量少出门，但这是解决盗贼横行的主要办法吗？网民再有安全意识，设置再复杂的密码，面对可以随时被明文公开的情况，面对随时被内部人出卖的情形，那是没有任何安全可言的。</p>
<p>2、要求国内互联网公司加强安全</p>
<p>商业，为利而动。没有竞争的压力和动力，任何单纯的此类要求都是无力的，最后只能形成空洞的表态或宣言。需要考虑的或许是：为什么国内互联网公司如此不重视个人信息安全的保护，它们不怕因此在竞争中失利吗，它们不怕因此被法律追究而倒闭吗？</p>
<p>3、呼吁加强立法</p>
<p>是的，在个人信息立法方面，明确具体指向个人信息的，目前仅有刑法的一个修正案。是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立法起草好象有6年了还没有出台。但是，我们已有的互联网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本身就对此有了概括的规范，这些法规执行到位了吗？有关网络安全的立法内容在各级互联网法律法规中层出不穷，甚至是取得经营许可的前提条件，可是，除了对某些性质的内容我们看到了严管以外，为什么个人信息保护方面的安全制度及日常运营很少看见行政机关对互联网企业进行严管？与《个人信息保护法》的起草时间相比，为什么微博实名制的出台那么的迅捷？为什么？</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9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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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微博实名制的纯真和复杂</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8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8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6 Dec 2011 09:02:1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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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今天，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要求微博用户后台注册必须实名，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申请程序和准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于是，网上议论纷纷。说起这个话题，可能140字无法表达我的感受，还是在此码字一堆，仅代表个人在学习过程中不成熟的想法，此中有纯真的想法，也有复杂的想法。纯真的想法可以让人轻松有幸福感，复杂的想法让人想得更复杂。

纯真的想法：

微博实名制可以减少虚假粉丝，减少传播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机会，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用网络进行欺诈。微博实名制还可以迫使微博用户少一点胡言乱语不负责任。微博环境将会得到净化，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

复杂的想法：

1、这是一个地方政府下属几个部门联合制订的规定，立法级别较低，依立法权限规定，不得加设行政许可，更不可超越上级法律法规，也不能新设行政处罚事项。这一规定中要求“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这一项内容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涉嫌擅自加设行政许可。

2、这一规定第二条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采用的是网站和用户并存的管辖方式，因此，除非微博客采取限制注册用户仅限于北京人的方式以外，微博客运营商应当要求全球各国各地区的注册用户都实名注册并有义务对之进行审查，这是一项我认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用户有选择其它微博的自由。如此结局只有两种：一是北京地区微博产品在与其他地区微博运营商的竞争中近似自残，二是不完全执法以致微博运营商永远处于违法待追究之状态。

3、这一规定对微博的发展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我无法准确预测，但是我记得在要求个人网站必须实名备案后，中国的网站数量大幅的减少了；记得在要求网游实名制后很多未成年人用父母的身份证注册ID；记得手机号码要求实名制后，至今能见到有媒体报道手机实名制实施很不到位；记得要求购物卡购买实名制后，到目前为止效果仍不是很明显；记得火车票实名制后，事故后人数统计也被质疑，遗失了票还是要再买票，网上购票系统实名登记漏洞仍在。]]></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今天，北京市出台《北京市微博客发展管理若干规定》，要求微博用户后台注册必须实名，对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的申请程序和准入条件作出明确规定。于是，网上议论纷纷。说起这个话题，可能140字无法表达我的感受，还是在此码字一堆，仅代表个人在学习过程中不成熟的想法，此中有纯真的想法，也有复杂的想法。纯真的想法可以让人轻松有幸福感，复杂的想法让人想得更复杂。</p>
<p>纯真的想法：</p>
<p>微博实名制可以减少虚假粉丝，减少传播谣言和虚假信息的机会，一定程度上防止利用网络进行欺诈。微博实名制还可以迫使微博用户少一点胡言乱语不负责任。微博环境将会得到净化，保障互联网健康发展。</p>
<p>复杂的想法：</p>
<p>1、这是一个地方政府下属几个部门联合制订的规定，立法级别较低，依立法权限规定，不得加设行政许可，更不可超越上级法律法规，也不能新设行政处罚事项。这一规定中要求“开展微博客服务，应当在申请电信业务经营许可或者履行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备案手续前，依法向市互联网信息内容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审核同意。”，这一项内容没有明确的国家法律法规依据，涉嫌擅自加设行政许可。</p>
<p>2、这一规定第二条要求“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网站开展微博客服务及其微博客用户，应当遵守本规定。”，采用的是网站和用户并存的管辖方式，因此，除非微博客采取限制注册用户仅限于北京人的方式以外，微博客运营商应当要求全球各国各地区的注册用户都实名注册并有义务对之进行审查，这是一项我认为不可能完成的任务，因为用户有选择其它微博的自由。如此结局只有两种：一是北京地区微博产品在与其他地区微博运营商的竞争中近似自残，二是不完全执法以致微博运营商永远处于违法待追究之状态。</p>
<p>3、这一规定对微博的发展会产生什么影响呢？我无法准确预测，但是我记得在要求个人网站必须实名备案后，中国的网站数量大幅的减少了；记得在要求网游实名制后很多未成年人用父母的身份证注册ID；记得手机号码要求实名制后，至今能见到有媒体报道手机实名制实施很不到位；记得要求购物卡购买实名制后，到目前为止效果仍不是很明显；记得火车票实名制后，事故后人数统计也被质疑，遗失了票还是要再买票，网上购票系统实名登记漏洞仍在。</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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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8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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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网络购物条例的起草很难促进网购发展</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7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7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6 Dec 2011 03:36:3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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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消息称，商务部表示目前正在起草网络购物条例并将力争列入明年的立法计划。

立法有时候就好象是医生开药方，首先要对病体检查确诊。没有对身体状况进行认真的检查，没有找准症状原因，立法就是庸医乱开方。目前影响我国网络购物市场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哪些，真的是立法不足所引起的吗？

根据各方面机构、媒体、专家长期以来对网购市场的观察和研究，目前我国网络购物领域影响发展的主要是2方面的因素：诚信与安全。具体的主要体现在：

1、商品图片描述与真实不符；

2、物流企业的不规范操作；

3、售后服务没有保障；

4、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失当。

而隐藏在这些问题背后的，都是执法及日常监督的缺失或不力，而非立法不足。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中，主要监管部门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除了热衷于打击大案或运动式执法以外，日常监管几乎是无力的。在此背景之下，才会出现消费者基于成本考虑放弃维权，也因为这样，网络企业和物流企业也缺少了监管压力下的自我规范和进步。

时有人以网络之虚拟及执法成本为执法机关开脱，说是网上难以确定违法主体，跨地域追究成本太大，网购数量众多无法一一顾及。这都是未细思考的言论。从网络安全管理机构查处违法主体的速度来看，确定违法主体早已经不是太大的技术问题；从跨省追捕“诽谤”官员的人员的情况来看，跨地域执法要看驱动力而非成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以及网络管理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把监管重点放在经营者及经营平台上就可有效预防和解决大部分的消费者侵权事项，根本无需对最终经营者一一追究。

或许我的研究和观察远不及相关部门的研究，但是希望在动手立法前先把问题症结找准，希望不要用立法来掩盖执法不力的状况，否则再多的立法都只能是纸面的，唯一可能有效的也许只是对网络购物设制准入，也就是给网络购物上套。太多的经验可以让我们知道，仅仅上套只能限制发展，不可能促进发展。]]></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消息称，商务部表示目前正在起草网络购物条例并将力争列入明年的立法计划。</p>
<p>立法有时候就好象是医生开药方，首先要对病体检查确诊。没有对身体状况进行认真的检查，没有找准症状原因，立法就是庸医乱开方。目前影响我国网络购物市场进一步发展的主要问题是哪些，真的是立法不足所引起的吗？</p>
<p>根据各方面机构、媒体、专家长期以来对网购市场的观察和研究，目前我国网络购物领域影响发展的主要是2方面的因素：诚信与安全。具体的主要体现在：</p>
<p>1、商品图片描述与真实不符；</p>
<p>2、物流企业的不规范操作；</p>
<p>3、售后服务没有保障；</p>
<p>4、网络平台经营者的管理失当。</p>
<p>而隐藏在这些问题背后的，都是执法及日常监督的缺失或不力，而非立法不足。尤其是在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中，主要监管部门一直处于被动的状态。除了热衷于打击大案或运动式执法以外，日常监管几乎是无力的。在此背景之下，才会出现消费者基于成本考虑放弃维权，也因为这样，网络企业和物流企业也缺少了监管压力下的自我规范和进步。</p>
<p>时有人以网络之虚拟及执法成本为执法机关开脱，说是网上难以确定违法主体，跨地域追究成本太大，网购数量众多无法一一顾及。这都是未细思考的言论。从网络安全管理机构查处违法主体的速度来看，确定违法主体早已经不是太大的技术问题；从跨省追捕“诽谤”官员的人员的情况来看，跨地域执法要看驱动力而非成本；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责任法以及网络管理的相关规定来看，只要把监管重点放在经营者及经营平台上就可有效预防和解决大部分的消费者侵权事项，根本无需对最终经营者一一追究。</p>
<p>或许我的研究和观察远不及相关部门的研究，但是希望在动手立法前先把问题症结找准，希望不要用立法来掩盖执法不力的状况，否则再多的立法都只能是纸面的，唯一可能有效的也许只是对网络购物设制准入，也就是给网络购物上套。太多的经验可以让我们知道，仅仅上套只能限制发展，不可能促进发展。</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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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7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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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网站服务协议制订过程中常见的十大错误做法</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7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7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9 Dec 2011 04:36:5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76</guid>
		<description><![CDATA[思想决定思路，态度决定一切。

在中国，网站服务协议的效果如何，鲜见有对之进行评估的。那些所谓的“用户上传来的作品，公司可无限制免费使用”的条款究竟给公司带来多少利益是没谱的。那些冗长的服务协议，那些照抄照搬来的内容，那些动不动就上万字的协议，究竟对客户、对业绩以及对自身带来哪些影响，很少有认真研究的。相反的，经常可以感受到的是客户对这类协议的漠视，大多数客户在点击同意时都不会去看这类协议的内容。更让媒体和法院经常提及的是“显失公平的条款”、“霸王条款”。于是，在国内，网站服务协议一般被认识为可有可无或者网站经营者逃避责任的东西。

或许有人说，一份协议本来就该是冷冰冰的纯法律的文件。这种思想也许就是造成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

如何理解网站服务协议在互联网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的人、不同类型的产品对可以有不同的想法。但是，在我，一个从事商务及互联网法律服务十多年的律师的眼里，公司的一切行为，最终目的都是取得商业价值，包括法律的运用在内。任何公司内部为经营而采取的行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整个公司的战略和运营有机相连的。

正如，在公司内部，没有人会认为财务归财务，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也不会有人认为人事归人事，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同样如此，要把它放在公司运营的战略和战术中去考虑和定位。简单地说，你想做什么样的产品和服务，你的用户服务协议就要相应地做成什么内容和形式。想做一个非常人性化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是冷酷无比，想要做一个有信用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去显得不负责任，想要做一个自动化简洁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有太多需要人工干预的事项，这些都是会对互联网公司整体战略造成损害的做法。

以下是我认为的在网站服务协议制订过程中常见的十大错误做法：

1、抛开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特点、抛开公司内部管理，直接由外部律师起草网站服务协议；

2、不从自身具体情况出发，直接照搬他人的网站服务协议；

3、只懂得在协议里加强自己的权利，逃避对用户的责任，根本不顾用户体验及用户利益；

4、设定表面对自己有利其实无用的“显失公平的条款”；

5、不懂得将服务理念渗入协议内容中；

6、设定可以单方面随意修改服务协议的条款；

7、协议的制订过程，没有各部门或核心业务人员、技术人员的参与；

8、没有内部管理流程以及售后服务流程的配套，制订没有可执行性的内容；

9、缺乏对业务及相应法律的长期研判，制订的协议内容在大势变动下面临不断需要修改的状况；

10、只知道让用户在注册时点击同意就以为万事大吉的协议告知及协议利用方式。

怎样避免上述错误，怎样让网站服务协议真正给公司运营带来增值作用，怎样充分利用网站协议改进产品及服务，怎样利用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完善内部管理及用户体验，首要的是要从观念上重新审视网站服务协议与公司经营之间的关系。不要把公司与用户对立起来，不要把法律与商业分割开来，不要把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只理解为是法务部门或外聘律师的工作。只有在这样的观念驱使下，你才能真正发现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以及网站服务协议内容本身对互联网公司经营的莫大益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思想决定思路，态度决定一切。</p>
<p>在中国，网站服务协议的效果如何，鲜见有对之进行评估的。那些所谓的“用户上传来的作品，公司可无限制免费使用”的条款究竟给公司带来多少利益是没谱的。那些冗长的服务协议，那些照抄照搬来的内容，那些动不动就上万字的协议，究竟对客户、对业绩以及对自身带来哪些影响，很少有认真研究的。相反的，经常可以感受到的是客户对这类协议的漠视，大多数客户在点击同意时都不会去看这类协议的内容。更让媒体和法院经常提及的是“显失公平的条款”、“霸王条款”。于是，在国内，网站服务协议一般被认识为可有可无或者网站经营者逃避责任的东西。</p>
<p>或许有人说，一份协议本来就该是冷冰冰的纯法律的文件。这种思想也许就是造成上述情形的主要原因。</p>
<p>如何理解网站服务协议在互联网公司经营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同的人、不同类型的产品对可以有不同的想法。但是，在我，一个从事商务及互联网法律服务十多年的律师的眼里，公司的一切行为，最终目的都是取得商业价值，包括法律的运用在内。任何公司内部为经营而采取的行为，都不是孤立的，而是与整个公司的战略和运营有机相连的。</p>
<p>正如，在公司内部，没有人会认为财务归财务，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也不会有人认为人事归人事，业务归业务，互不相干。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同样如此，要把它放在公司运营的战略和战术中去考虑和定位。简单地说，你想做什么样的产品和服务，你的用户服务协议就要相应地做成什么内容和形式。想做一个非常人性化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是冷酷无比，想要做一个有信用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去显得不负责任，想要做一个自动化简洁的线上服务而服务协议却有太多需要人工干预的事项，这些都是会对互联网公司整体战略造成损害的做法。</p>
<p>以下是我认为的在网站服务协议制订过程中常见的十大错误做法：</p>
<p>1、抛开公司产品和服务的特点、抛开公司内部管理，直接由外部律师起草网站服务协议；</p>
<p>2、不从自身具体情况出发，直接照搬他人的网站服务协议；</p>
<p>3、只懂得在协议里加强自己的权利，逃避对用户的责任，根本不顾用户体验及用户利益；</p>
<p>4、设定表面对自己有利其实无用的“显失公平的条款”；</p>
<p>5、不懂得将服务理念渗入协议内容中；</p>
<p>6、设定可以单方面随意修改服务协议的条款；</p>
<p>7、协议的制订过程，没有各部门或核心业务人员、技术人员的参与；</p>
<p>8、没有内部管理流程以及售后服务流程的配套，制订没有可执行性的内容；</p>
<p>9、缺乏对业务及相应法律的长期研判，制订的协议内容在大势变动下面临不断需要修改的状况；</p>
<p>10、只知道让用户在注册时点击同意就以为万事大吉的协议告知及协议利用方式。</p>
<p>怎样避免上述错误，怎样让网站服务协议真正给公司运营带来增值作用，怎样充分利用网站协议改进产品及服务，怎样利用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完善内部管理及用户体验，首要的是要从观念上重新审视网站服务协议与公司经营之间的关系。不要把公司与用户对立起来，不要把法律与商业分割开来，不要把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只理解为是法务部门或外聘律师的工作。只有在这样的观念驱使下，你才能真正发现网站服务协议的制订过程以及网站服务协议内容本身对互联网公司经营的莫大益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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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7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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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从秀英体判决看我国司法在单字著作权认定标准上存在的问题</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7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7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30 Nov 2011 03:23:1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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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日，南京中院连续作出两项判决确认字库单字具有著作权，其中，包括汉仪秀英体的侵权判决。这是国内首次对单字的著作权进行确认的判决。之前，北大方正公司起诉宝洁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飘柔”二字构成侵权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字库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单字则不享有著作权。在二审中对此项内容未作认定，而从合同法角度维持了一审判决。

应当说，这一判决对于字库的制作人和经营者而言是可喜的，对计算机字库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作用，意味着字库著作权的保护在司法层面得到了加强。

<strong>但是，我仔细比对了南京中院的判决和之前北大方正案一审判决的判词，发现虽然一个案件认定单字有著作权，另一个案件认定单字不具有著作权，但是，两个案件使用的核心认定标准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即通过判定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来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是让我感到忧虑之处，也是我希望与各位分享的内容。</strong>

<strong>之所以这一核心认定标准让我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认定的逻辑和方法与现行法律是不符的，而且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strong>

1、与现行法律不符

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与专利的独创性是完全不同的。著作权人没有义务去检索比对已存世的作品来决定自己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上所谓的独创性的指向，是非剽窃、抄袭的情况下的某种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主要是相对于剽窃和抄袭而言的。这是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认定方式。通过比对其它作品来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显然是误把专利新颖性的思维带入著作权案件中，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2、不具有现实合理性

在没有剽窃、抄袭的情况下，在自己的能力范围里进行一定的创作型思维方式产生了作品，除内容违法及法律特别有规定的情形外，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法院的认定标准及逻辑来看，作品产生后，其著作权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如何判断自己的作品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同类作品是一个具有较大主观因素的事情，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也就意味着非经法院司法裁决将在事实上无法产生确定权利的状态，这绝对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法院又如何有能力来确定种类多样的作品与其它同类作品间具有的区别是否达到鲜明程度，法院难道能够担当起权威艺术鉴赏（全部）的职责？

3、与法律常识也不符

在著作权法领域，经常提到这样一种常识，即很可能有两个人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作出类似或相同的作品，他们对于自己的作品都具有著作权。在这一常识中所蕴涵的法律逻辑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感知和认同的。而在前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所持的判定著作权逻辑，显然与这一法律常识存在某种明显的冲突。

从以上分析中，我对于南京中院在汉仪秀英体侵权案判决以及之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字体侵权案中一审判决中所持的单字著作权认定逻辑提出异议，因为这样的认定逻辑是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的。依照这样的认定方式，计算机字库单字著作权的认定仍然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在大部分的情况之下，法律应当为人们具有共性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预判作用，而不应当随意将之取决于法院的经验判断以及自由裁量之中，否则对于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阻碍作用。

有关计算机字库案件中还有相当多的内容可以讨论，包括许多争议的观点，本文不一一纳入，待有时间再码字与各位分享。]]></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南京中院连续作出两项判决确认字库单字具有著作权，其中，包括汉仪秀英体的侵权判决。这是国内首次对单字的著作权进行确认的判决。之前，北大方正公司起诉宝洁公司未经授权使用“飘柔”二字构成侵权一案，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字库整体享有著作权，但是单字则不享有著作权。在二审中对此项内容未作认定，而从合同法角度维持了一审判决。</p>
<p>应当说，这一判决对于字库的制作人和经营者而言是可喜的，对计算机字库知识产权的保护起到了促进作用，意味着字库著作权的保护在司法层面得到了加强。</p>
<p><strong>但是，我仔细比对了南京中院的判决和之前北大方正案一审判决的判词，发现虽然一个案件认定单字有著作权，另一个案件认定单字不具有著作权，但是，两个案件使用的核心认定标准几乎是完全相同的：即通过判定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字体来认定是否具有独创性。这是让我感到忧虑之处，也是我希望与各位分享的内容。</strong></p>
<p><strong>之所以这一核心认定标准让我感到忧虑，因为这种认定的逻辑和方法与现行法律是不符的，而且不具有现实的合理性。</strong></p>
<p>1、与现行法律不符</p>
<p>著作权法对作品独创性的要求，与专利的独创性是完全不同的。著作权人没有义务去检索比对已存世的作品来决定自己作品的独创性。著作权法上所谓的独创性的指向，是非剽窃、抄袭的情况下的某种智力成果，这里的独创性主要是相对于剽窃和抄袭而言的。这是以主观为主、客观为辅的认定方式。通过比对其它作品来确定一项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显然是误把专利新颖性的思维带入著作权案件中，这是没有法律依据的。</p>
<p>2、不具有现实合理性</p>
<p>在没有剽窃、抄袭的情况下，在自己的能力范围里进行一定的创作型思维方式产生了作品，除内容违法及法律特别有规定的情形外，作者自然享有著作权。但是如果按照上述法院的认定标准及逻辑来看，作品产生后，其著作权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因为如何判断自己的作品是否明显区别于其它同类作品是一个具有较大主观因素的事情，不同的人往往有不同的判断结果，这也就意味着非经法院司法裁决将在事实上无法产生确定权利的状态，这绝对不是我国著作权法的立法本意。更何况，法院又如何有能力来确定种类多样的作品与其它同类作品间具有的区别是否达到鲜明程度，法院难道能够担当起权威艺术鉴赏（全部）的职责？</p>
<p>3、与法律常识也不符</p>
<p>在著作权法领域，经常提到这样一种常识，即很可能有两个人在互不知情的情况下创作出类似或相同的作品，他们对于自己的作品都具有著作权。在这一常识中所蕴涵的法律逻辑是任何普通人都可以感知和认同的。而在前述两个案件中，法院所持的判定著作权逻辑，显然与这一法律常识存在某种明显的冲突。</p>
<p>从以上分析中，我对于南京中院在汉仪秀英体侵权案判决以及之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北大方正字体侵权案中一审判决中所持的单字著作权认定逻辑提出异议，因为这样的认定逻辑是没有法律依据也缺乏合理性的。依照这样的认定方式，计算机字库单字著作权的认定仍然将处于不稳定的状态下。在大部分的情况之下，法律应当为人们具有共性的行为提供明确的指引和预判作用，而不应当随意将之取决于法院的经验判断以及自由裁量之中，否则对于社会及经济的发展将起到阻碍作用。</p>
<p>有关计算机字库案件中还有相当多的内容可以讨论，包括许多争议的观点，本文不一一纳入，待有时间再码字与各位分享。</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7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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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天际网在线微访谈（李立律师）之16个问答</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6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6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24 Nov 2011 01:29:0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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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感谢同事潘菁的整理）

<strong>提问<span style="font-family: Calibri;">1</span>：董飞</strong>

<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在日志里有写过网购纠纷的话题，关于团购网站高朋天梭表售假，特别想知道您怎么看。是什么造成假货的成功售卖呢，法制环境？高朋内部管理问题？等等。

<strong>to:董飞</strong>

您好。我认为，类似假货等消费欺诈盛行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文化有一定关系，但更重要的可能是因为社会监督体系的极度不完善，违法者不能充分被惩罚。之所以只提及社会监督，如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信用机构、媒体的监督，而不提及行政、司法的监督，并非是后者不重要，而是后者通常只能作为事后救济手段，只能打击较为严重的行为，甚至于只能不告不理，不能解决事前监督和全面监督的职能。在这种情形下，整个网购市场真正有效的日常监督除了商家自我约束外，只能完全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即消费者认识了优劣后抛弃劣的。但在社会监督不利的前提下，消费者对于商家评价的知情是不充分的，这就造成了你上当受骗了，我下次还会在同一个商家处受骗上当的情形。而中国人又多，于是。。

<strong>提问2：王振滔</strong>

<strong></strong>作为一个律师来看待互联网和我们来看互联网估计会有不同的角度。目前互联网的立法方面是很欠缺的，尤其是知识产权这块儿，不知道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您认为会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同时像3Q之争这种事情，大概都是行政方法解决，从法律的层面怎么看呢

<strong>to:王振滔</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在我看来，立法不缺，缺的是执法，所谓“普遍违法、选择性执法、不科学执法”才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这些主要问题不是商业经营者能够有能力直接解决的。因此，站在商业的角度来看，必须在清楚地认识现有法治状况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所有的商业手段和法律工具，仍能相当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及减少风险。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就必须认识到诸如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复制跟进盗版盛行的现状，在此基础上从产品设计、服务运营架构之初就在事先排查可能存在风险的地方融入法律工具的运用。3Q之争，主要不是知识产权方面的冲突，而是市场竞争方面的冲突，依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权力机构设置以及运行机制尚不成熟的现状下，除了行政干预外还没有有效手段可依赖。

<strong>提问3：宋鸿涛</strong>

<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好
我想和您探讨下关于老罗砸冰箱可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西门子公关应该以怎么样的方式来应对呢？

<strong>to:宋鸿涛</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我家的西门子冰箱关门也不好使，不仔细按住的话经常会关不实，弄得我经常要除霜。所以说，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我对老罗的行为表示好感。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觉得老罗的行为尚在法律应当容忍的范围之内，因为他并没有造成什么公共秩序的混乱。公关非我专业所长，但基于长期从事商务法律的律师角度来看，西门子的处理态度和方式是非常不合理的，对品牌只有损害。

<strong>提问4：李智</strong>

<strong></strong>最近，国外已经吵翻天的热门事件无疑就是，在美国国会正在讨论且最具争议的停止线上盗版法案SOPA，美国会SOPA法案可能彻底扼杀互联网开放之路！? 请问您是怎么看的这件事的？ 谢谢

<strong>to:李智</strong>

<strong></strong>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体制，作为中国的律师很难准确来评判这件事情。但从我粗略的学习中，可以肯定一点的是，在一个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有效宪法的管制下，在权力互相能够有效制约的国度里，任何立法提议都可以较为充分得进行讨论，各种力量也能较为充分地对立法进程施加影响，也有充分的机会和可能纠正和调整不适当的立法。互联网开发在我看来是大势所趋，不可能扼杀，想要扼杀互联网的人是在自杀。

<strong>提问5：刘云枫</strong>

<strong></strong>李立律师您好：关于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在中国未来几年是否会有完善的法律进行约束或者说会有一些惩罚措施出现？

<strong>to：刘云枫</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得不到有效扼制，这是“特色”的一种自然结果，是尚需要改进的政府监管理念与方式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在对互联网管理的理念和态度上没有根本性改进，未来十年之内也不会有所谓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完善法律或者惩罚措施出现。

<strong>提问6：刘贝贝</strong>

<strong></strong>我想问一下李律师，上个月的淘宝伤城事件闹得沸沸扬扬，最后淘宝不得不延迟新规执行。从法律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上的支持。淘宝这种举措，仅仅是在人情上安抚了群众，还是别有深意？ 希望听到您的见解。

<strong>to:刘贝贝</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从法律的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冲击其它商家的做法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是诡异的是，只有采取这种违法的方式才能争取到谈判筹码，这就反映了一定的问题。淘宝延后执行新政策的做法是否有深意我不知道，但是缓和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显然也是行政干预出手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行政干预的着眼点很可能是稳定，而不是改进此类交易平台相关的法律或行业规范。有关我对淘宝网商业战略的一些看法，如有兴趣可移驾看一下我博客上的拙文。<a href="http://lawlee.net/2182.htm" rel="nofollow">http://lawlee.net/2182.htm</a>

<strong>提问7：宋希</strong>

<strong></strong>李律师想问下刚发布的建筑法，有什么比较值得注意的地方？ps：这个简单说一两句即可，因为和咱们的主题不符合 呵呵

<strong>to:宋希</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我也正在学习中。最值得关注的可能就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到司法层面，可能还需要一定时日才能确定法院在解释运用这类规则时的理解。

<strong>提问8：韩雪</strong>

<strong></strong>对于近期百度文库陷入版权纠纷，引起互联网版权问题，引用的界限在哪里？对于文库中所被获取的资料，是否应当收取费用？

<strong>to:韩雪</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百度文库版权纠纷，是百度文化的体现。法律上的主要纠结点可能未必是引用或收费与否。在合法的基础上，收费与否基于民事主体自己的约定或设定，法律不干预。百度文库之所以引起著作权人的愤怒，我认为是百度不正当地试图规避法律义务所引起的。长期以来，百度一直以文库是网络存储服务为托词，以避风港原则为盾牌在处理相关的指责和诉讼。但这是非常牵强的理由和不良的态度。在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即红旗原则。通俗的说，就是侵权现象像红旗一样明显地飘扬在百度的眼前，这时百度是有义务主动采取措施的，而不是援用避风港原则采取等着别人举报再处理的态度。另外，根据百度文库的协议，“对于用户上传到百度文库上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排他性的使用和再许可的权利。百度享有修改、复制、发行、表演、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根据百度自行设定的这一条款，无论如何不能让人将百度文库简单地归类于网络存储服务。无论是类似虚拟主机空间等传统的网络存储服务，还是线下的文档存储服务，有谁听说过存储服务商可以主张对他人交存之资料享有如此这样可怕的权利的？

<strong>提问9：王振国</strong>

<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好。对于一淘网蜘蛛抓取被屏蔽事件是否构成侵权，一淘的未来在哪里？一淘盈利模式是否能长久发展下去？

<strong>to:王振国</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一淘网蜘蛛抓取购物网站平台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以往相同案例的法院判决可以参考，但从我的观点来看，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若只是抓取未设置保护或未被明确告知禁止抓取的数据不构成侵权，若抓取已被明确告知拒绝抓取或采取破解方式抓取他人已设置加密或保护的数据应视为侵权。

购物比价搜索引擎有未来，我在之前发表的博客文章中对此表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具体到某个网站，要看其运营的方式和定位如何才能谈其未来会是如何。一淘网目前过于紧密地与购物平台淘宝网相联系，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没有长远眼光的经营方式，因为搜索引擎的价值体现之一是其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假如一淘网仍然保持依赖于淘宝网的方式，那么它的未来只取决于淘宝网的未来。

<strong>提问10：卫凌玉</strong>

<strong></strong>被人在百姓网恶意散布个人信息，却无法及时删除。已报警，也向网站投诉，客服说删除却没有，我应该怎么做才能更有效？

<strong>to:卫凌玉
</strong>您好。根据经验，各种手段相比，相对有效的方式还是盯住信息发布平台网站，一是提供有效的投诉（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二是告知网站如不及时删除，将对网站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如网站在收到投诉后仍不处理的，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

<strong>提问11：田靖雁</strong>

<strong></strong>sns网站是否有前途吗？怎么样理解sns本土化？对于facebook和人人网的您是怎么看待其发展和比较的？

<strong>to:田靖雁</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几年前我在博客发文认为商务型的sns网站在中国发展很难，主要是理由是文化的不同。但文化也是发展的，我现在的观点是仍然艰难需要时日，但不能说没有前途。sns这个概念最早在中国互联网中出现时是以非娱乐的形态出发的，解决的是人际交往的线上方式。但之后这个概念发生了发展变化，形式更多样化，甚至一些sns网站不是以sns出名，而是以游戏出名。商业的归商业，即使我是一个以商业法律服务为主的律师，仍然无法去比较各种型态的sns网站孰优孰劣，但我想更专注的总能更出色些或更长久些。

sns的本土化，除去与其它类型网站都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外，主要是产品设计上的本土化，分析潜在用户的共同需求是关键，在这一点上中国是有其特殊性的。

<strong>问题12：飞儿
</strong>淘宝的6万元入门费，最后如何解决才能皆大欢喜？阿里巴巴，卖家，买家呢？说是现在买家可以自由评论，真实阐述了，可实际上呢。前几天小采购几款零食，到来后发现有即将过期的产品，与商家理论，没有解决，我给了差评，而后便被商家每天数十个电话骚扰，让我改为好评。试问，买家的利益如何来真正保护。

<strong>to:飞儿</strong>
您好。作为买家，我也遇到过同样的事情。从基本层面来说，这是卖家的问题，如骚扰过度我个人会报警，但我也知道效果微小。从较大的层面来说，这是淘宝对卖家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或许从更大的层面来说，是缺乏市场竞争的结果，假如当初的易趣仍以一定的市场份额存在的话，淘宝对卖竩的管理也许就会是另一个形态。

<strong>问题13：陈欣然</strong>

<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好！现在我们在电脑中留存了很多邮件、网上交易记录和大量的电子数据。不少人在打官司时，手里都掌握着相关的电子数据。而目前民诉法正在公开征求民意，您觉得我们的QQ、微博等记录将来会成为呈堂证供吗？

<strong>to:陈欣然</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媒体在报道有关民诉法修改可能确立电子证据类别时似乎有些差错，给人的感觉似乎电子数据现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样子。这个我要明确表述一下：电子数据早已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直接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必须转化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形式，一般是通过公证处由公证员依公证程序打印下来或刻成光盘，然后可提交法庭。此次民诉法修改所说的是在原有民诉法证据类别中增加一个电子数据类别，这样以后就可以直接提交而不必转化了。

<strong>问题14：岳武斌</strong>

<strong></strong>色情网站在国外违法吗？或者有何限制条件？色情网站对现实到底是否存在危害？

<strong>to:岳武斌</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各国规定不一，我了解有限，但很多国家是有分级制度的以保护未成年人。至于色情网站对现实的危害度以及法律对之的制约限度，这从根本上是个社会伦理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

<strong>问题15：董飞</strong>

<strong></strong>李立律师您好，其实我还想问一个问题。就是在国内出了正版保护情况下，国内视频网站会朝向哪个方向发展。土豆优酷今年ipo，56奇虎分别被收购，新浪搜狐财大气粗，视频网站未来会不会兼具华谊兄弟那样的影视制作公司的功能呢？

<strong>to:董飞</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视频网站是重成本网站，两大昂贵成本，一是版权费用，二是带宽费用。基于法律本身的性质，版权制度的改革将是一个相当长久的事情，基于中国互联网带宽管理的架构，费用在较长时间里也不会有大的调低。因此，在相当长的未来一段时间内，视频网站将仍维持高成本运作的状况。个人认为，在这样的背景下，视频网站公司开拓周边相关联的盈利业务种类以及并购兼并现象肯定会有较多的机会出现。

<strong>问题16：金磊</strong>

<strong></strong>李律师，你好！请问有关电视购物这块的欺诈行为，在法律角度消费者是否可以追究电视台的责任。很多购物内容实在是无法用言语来形容，简直就是侮辱消费者的智商，可他们还就是能反复地在各个电视台（市，县级）播出，并不断的误导消费者。

<strong>to:金磊</strong>

<strong></strong>您好。从效率上而言，电视购物广告的监管要点在于电视台。电视购物中的欺诈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我看原因主要在于广电、工商等职能部门对电视台的监管不力。想要通过消费者为几百元的东西去诉讼的个案来解决这个问题，那从经济上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根据广告法，播放购物广告的电视台应当承担起核实广告内容的责任。但现实中鲜见行政监管部门对电视台进行日常监管的情形。而广电、工商这些职能部门在电视购物广告方面对电视台的日常监管不力，最大的原因是这些职能部门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感谢同事潘菁的整理）</p>
<p><strong>提问<span style="font-family: Calibri;">1</span>：董飞</strong></p>
<p><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在日志里有写过网购纠纷的话题，关于团购网站高朋天梭表售假，特别想知道您怎么看。是什么造成假货的成功售卖呢，法制环境？高朋内部管理问题？等等。</p>
<p><strong>to:董飞</strong></p>
<p>您好。我认为，类似假货等消费欺诈盛行的状况，在一定程度上与我国互联网发展过程中的文化有一定关系，但更重要的可能是因为社会监督体系的极度不完善，违法者不能充分被惩罚。之所以只提及社会监督，如行业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组织、信用机构、媒体的监督，而不提及行政、司法的监督，并非是后者不重要，而是后者通常只能作为事后救济手段，只能打击较为严重的行为，甚至于只能不告不理，不能解决事前监督和全面监督的职能。在这种情形下，整个网购市场真正有效的日常监督除了商家自我约束外，只能完全依靠市场竞争来解决，即消费者认识了优劣后抛弃劣的。但在社会监督不利的前提下，消费者对于商家评价的知情是不充分的，这就造成了你上当受骗了，我下次还会在同一个商家处受骗上当的情形。而中国人又多，于是。。</p>
<p><strong>提问2：王振滔</strong></p>
<p><strong></strong>作为一个律师来看待互联网和我们来看互联网估计会有不同的角度。目前互联网的立法方面是很欠缺的，尤其是知识产权这块儿，不知道在互联网知识产权保护方面，您认为会有什么更好的办法呢？同时像3Q之争这种事情，大概都是行政方法解决，从法律的层面怎么看呢</p>
<p><strong>to:王振滔</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在我看来，立法不缺，缺的是执法，所谓“普遍违法、选择性执法、不科学执法”才是目前需要解决的问题，但这些主要问题不是商业经营者能够有能力直接解决的。因此，站在商业的角度来看，必须在清楚地认识现有法治状况的前提下，充分运用所有的商业手段和法律工具，仍能相当程度上保护自己的利益以及减少风险。在互联网知识产权的保护上，就必须认识到诸如商业秘密保护的现状、复制跟进盗版盛行的现状，在此基础上从产品设计、服务运营架构之初就在事先排查可能存在风险的地方融入法律工具的运用。3Q之争，主要不是知识产权方面的冲突，而是市场竞争方面的冲突，依目前反不正当竞争机制的权力机构设置以及运行机制尚不成熟的现状下，除了行政干预外还没有有效手段可依赖。</p>
<p><strong>提问3：宋鸿涛</strong></p>
<p><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好<br />
我想和您探讨下关于老罗砸冰箱可能面临哪些法律风险？西门子公关应该以怎么样的方式来应对呢？</p>
<p><strong>to:宋鸿涛</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我家的西门子冰箱关门也不好使，不仔细按住的话经常会关不实，弄得我经常要除霜。所以说，从一个消费者的角度来看，我对老罗的行为表示好感。从法律的角度来看，我觉得老罗的行为尚在法律应当容忍的范围之内，因为他并没有造成什么公共秩序的混乱。公关非我专业所长，但基于长期从事商务法律的律师角度来看，西门子的处理态度和方式是非常不合理的，对品牌只有损害。</p>
<p><strong>提问4：李智</strong></p>
<p><strong></strong>最近，国外已经吵翻天的热门事件无疑就是，在美国国会正在讨论且最具争议的停止线上盗版法案SOPA，美国会SOPA法案可能彻底扼杀互联网开放之路！? 请问您是怎么看的这件事的？ 谢谢</p>
<p><strong>to:李智</strong></p>
<p><strong></strong>不同的法律制度和体制，作为中国的律师很难准确来评判这件事情。但从我粗略的学习中，可以肯定一点的是，在一个符合现代法治精神的有效宪法的管制下，在权力互相能够有效制约的国度里，任何立法提议都可以较为充分得进行讨论，各种力量也能较为充分地对立法进程施加影响，也有充分的机会和可能纠正和调整不适当的立法。互联网开发在我看来是大势所趋，不可能扼杀，想要扼杀互联网的人是在自杀。</p>
<p><strong>提问5：刘云枫</strong></p>
<p><strong></strong>李立律师您好：关于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在中国未来几年是否会有完善的法律进行约束或者说会有一些惩罚措施出现？</p>
<p><strong>to：刘云枫</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百度在中国的互联网垄断和大量虚假信息得不到有效扼制，这是“特色”的一种自然结果，是尚需要改进的政府监管理念与方式所产生的后果。如果在对互联网管理的理念和态度上没有根本性改进，未来十年之内也不会有所谓能有效解决问题的完善法律或者惩罚措施出现。</p>
<p><strong>提问6：刘贝贝</strong></p>
<p><strong></strong>我想问一下李律师，上个月的淘宝伤城事件闹得沸沸扬扬，最后淘宝不得不延迟新规执行。从法律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的做法是否有法律上的支持。淘宝这种举措，仅仅是在人情上安抚了群众，还是别有深意？ 希望听到您的见解。</p>
<p><strong>to:刘贝贝</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从法律的角度上，淘宝小商户用虚假交易的方式冲击其它商家的做法显然是法律不允许的。但是诡异的是，只有采取这种违法的方式才能争取到谈判筹码，这就反映了一定的问题。淘宝延后执行新政策的做法是否有深意我不知道，但是缓和了社会不安定因素，这显然也是行政干预出手的主要原因。也就是说，行政干预的着眼点很可能是稳定，而不是改进此类交易平台相关的法律或行业规范。有关我对淘宝网商业战略的一些看法，如有兴趣可移驾看一下我博客上的拙文。<a href="http://lawlee.net/2182.htm" rel="nofollow">http://lawlee.net/2182.htm</a></p>
<p><strong>提问7：宋希</strong></p>
<p><strong></strong>李律师想问下刚发布的建筑法，有什么比较值得注意的地方？ps：这个简单说一两句即可，因为和咱们的主题不符合 呵呵</p>
<p><strong>to:宋希</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我也正在学习中。最值得关注的可能就是连带责任的规定。具体到司法层面，可能还需要一定时日才能确定法院在解释运用这类规则时的理解。</p>
<p><strong>提问8：韩雪</strong></p>
<p><strong></strong>对于近期百度文库陷入版权纠纷，引起互联网版权问题，引用的界限在哪里？对于文库中所被获取的资料，是否应当收取费用？</p>
<p><strong>to:韩雪</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百度文库版权纠纷，是百度文化的体现。法律上的主要纠结点可能未必是引用或收费与否。在合法的基础上，收费与否基于民事主体自己的约定或设定，法律不干预。百度文库之所以引起著作权人的愤怒，我认为是百度不正当地试图规避法律义务所引起的。长期以来，百度一直以文库是网络存储服务为托词，以避风港原则为盾牌在处理相关的指责和诉讼。但这是非常牵强的理由和不良的态度。在网络传播权相关的法规中明确规定了避风港原则的例外，即红旗原则。通俗的说，就是侵权现象像红旗一样明显地飘扬在百度的眼前，这时百度是有义务主动采取措施的，而不是援用避风港原则采取等着别人举报再处理的态度。另外，根据百度文库的协议，“对于用户上传到百度文库上的任何内容，用户同意百度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免费的、永久的、不可撤销的、非排他性的使用和再许可的权利。百度享有修改、复制、发行、表演、展览、信息网络传播、改编、翻译、汇编等权利。”，根据百度自行设定的这一条款，无论如何不能让人将百度文库简单地归类于网络存储服务。无论是类似虚拟主机空间等传统的网络存储服务，还是线下的文档存储服务，有谁听说过存储服务商可以主张对他人交存之资料享有如此这样可怕的权利的？</p>
<p><strong>提问9：王振国</strong></p>
<p><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好。对于一淘网蜘蛛抓取被屏蔽事件是否构成侵权，一淘的未来在哪里？一淘盈利模式是否能长久发展下去？</p>
<p><strong>to:王振国</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一淘网蜘蛛抓取购物网站平台的数据是否构成侵权，没有以往相同案例的法院判决可以参考，但从我的观点来看，应当区分具体情况来判断。若只是抓取未设置保护或未被明确告知禁止抓取的数据不构成侵权，若抓取已被明确告知拒绝抓取或采取破解方式抓取他人已设置加密或保护的数据应视为侵权。</p>
<p>购物比价搜索引擎有未来，我在之前发表的博客文章中对此表述了自己的观点。但具体到某个网站，要看其运营的方式和定位如何才能谈其未来会是如何。一淘网目前过于紧密地与购物平台淘宝网相联系，在我看来这是一个没有长远眼光的经营方式，因为搜索引擎的价值体现之一是其公正性和相对独立性。假如一淘网仍然保持依赖于淘宝网的方式，那么它的未来只取决于淘宝网的未来。</p>
<p><strong>提问10：卫凌玉</strong></p>
<p><strong></strong>被人在百姓网恶意散布个人信息，却无法及时删除。已报警，也向网站投诉，客服说删除却没有，我应该怎么做才能更有效？</p>
<p><strong>to:卫凌玉<br />
</strong>您好。根据经验，各种手段相比，相对有效的方式还是盯住信息发布平台网站，一是提供有效的投诉（包括个人身份证明），二是告知网站如不及时删除，将对网站提起民事诉讼，三是如网站在收到投诉后仍不处理的，诉讼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p>
<p><strong>提问11：田靖雁</strong></p>
<p><strong></strong>sns网站是否有前途吗？怎么样理解sns本土化？对于facebook和人人网的您是怎么看待其发展和比较的？</p>
<p><strong>to:田靖雁</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几年前我在博客发文认为商务型的sns网站在中国发展很难，主要是理由是文化的不同。但文化也是发展的，我现在的观点是仍然艰难需要时日，但不能说没有前途。sns这个概念最早在中国互联网中出现时是以非娱乐的形态出发的，解决的是人际交往的线上方式。但之后这个概念发生了发展变化，形式更多样化，甚至一些sns网站不是以sns出名，而是以游戏出名。商业的归商业，即使我是一个以商业法律服务为主的律师，仍然无法去比较各种型态的sns网站孰优孰劣，但我想更专注的总能更出色些或更长久些。</p>
<p>sns的本土化，除去与其它类型网站都需要注意的事项以外，主要是产品设计上的本土化，分析潜在用户的共同需求是关键，在这一点上中国是有其特殊性的。</p>
<p><strong>问题12：飞儿<br />
</strong>淘宝的6万元入门费，最后如何解决才能皆大欢喜？阿里巴巴，卖家，买家呢？说是现在买家可以自由评论，真实阐述了，可实际上呢。前几天小采购几款零食，到来后发现有即将过期的产品，与商家理论，没有解决，我给了差评，而后便被商家每天数十个电话骚扰，让我改为好评。试问，买家的利益如何来真正保护。</p>
<p><strong>to:飞儿</strong><br />
您好。作为买家，我也遇到过同样的事情。从基本层面来说，这是卖家的问题，如骚扰过度我个人会报警，但我也知道效果微小。从较大的层面来说，这是淘宝对卖家的管理上存在的问题。或许从更大的层面来说，是缺乏市场竞争的结果，假如当初的易趣仍以一定的市场份额存在的话，淘宝对卖竩的管理也许就会是另一个形态。</p>
<p><strong>问题13：陈欣然</strong></p>
<p><strong></strong>李律师您好！现在我们在电脑中留存了很多邮件、网上交易记录和大量的电子数据。不少人在打官司时，手里都掌握着相关的电子数据。而目前民诉法正在公开征求民意，您觉得我们的QQ、微博等记录将来会成为呈堂证供吗？</p>
<p><strong>to:陈欣然</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媒体在报道有关民诉法修改可能确立电子证据类别时似乎有些差错，给人的感觉似乎电子数据现在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样子。这个我要明确表述一下：电子数据早已经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不能直接以电子数据形式提供，必须转化为书证或视听资料的形式，一般是通过公证处由公证员依公证程序打印下来或刻成光盘，然后可提交法庭。此次民诉法修改所说的是在原有民诉法证据类别中增加一个电子数据类别，这样以后就可以直接提交而不必转化了。</p>
<p><strong>问题14：岳武斌</strong></p>
<p><strong></strong>色情网站在国外违法吗？或者有何限制条件？色情网站对现实到底是否存在危害？</p>
<p><strong>to:岳武斌</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各国规定不一，我了解有限，但很多国家是有分级制度的以保护未成年人。至于色情网站对现实的危害度以及法律对之的制约限度，这从根本上是个社会伦理问题，而不是法律问题。</p>
<p><strong>问题15：董飞</strong></p>
<p><strong></strong>李立律师您好，其实我还想问一个问题。就是在国内出了正版保护情况下，国内视频网站会朝向哪个方向发展。土豆优酷今年ipo，56奇虎分别被收购，新浪搜狐财大气粗，视频网站未来会不会兼具华谊兄弟那样的影视制作公司的功能呢？</p>
<p><strong>to:董飞</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视频网站是重成本网站，两大昂贵成本，一是版权费用，二是带宽费用。基于法律本身的性质，版权制度的改革将是一个相当长久的事情，基于中国互联网带宽管理的架构，费用在较长时间里也不会有大的调低。因此，在相当长的未来一段时间内，视频网站将仍维持高成本运作的状况。个人认为，在这样的背景下，视频网站公司开拓周边相关联的盈利业务种类以及并购兼并现象肯定会有较多的机会出现。</p>
<p><strong>问题16：金磊</strong></p>
<p><strong></strong>李律师，你好！请问有关电视购物这块的欺诈行为，在法律角度消费者是否可以追究电视台的责任。很多购物内容实在是无法用言语来形容，简直就是侮辱消费者的智商，可他们还就是能反复地在各个电视台（市，县级）播出，并不断的误导消费者。</p>
<p><strong>to:金磊</strong></p>
<p><strong></strong>您好。从效率上而言，电视购物广告的监管要点在于电视台。电视购物中的欺诈行为没有得到有效的制约，我看原因主要在于广电、工商等职能部门对电视台的监管不力。想要通过消费者为几百元的东西去诉讼的个案来解决这个问题，那从经济上是不合理，也是不现实的。根据广告法，播放购物广告的电视台应当承担起核实广告内容的责任。但现实中鲜见行政监管部门对电视台进行日常监管的情形。而广电、工商这些职能部门在电视购物广告方面对电视台的日常监管不力，最大的原因是这些职能部门没有受到足够的监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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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6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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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合同应当详尽一些还是简洁一些</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56.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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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21 Nov 2011 02:49:5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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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草拟一份合同时，究竟应当是详尽一些还是简洁一些？

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份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完整、全面、有专业度，这也意味着合同起草人的态度仔细认真。一份详尽的合同在手，会让人感受到一定的安全度，因为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在处理合同事项时大部分的内容都有合同条款的明确指示。详尽的合同还意味着合同各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会大大减少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

详尽的合同，在起草时讲究全面性和细节，要对在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各种可能性进行罗列和处理，这不仅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然于胸，更要对所涉业务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的细节进行考虑。

虽然说合同详尽比粗略要好得多，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那种为了显得详尽而详尽的合同起草方式是不值得推荐的。

合同起草的目的，并不是详尽，而是为了解决实际的需求，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安排合同履行的流程和细节，减少合同争议的产生，同时合理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合同的起草，主要是面对上述需求所进行的，并不是为了尽可能多的罗列内容而起草。根据我们的经验，以下三个常见的误区是可以避免的：

1、罗列法律法规条文

将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全部照搬到合同中作为合同的条款，并且这些法律条文是唯一确定必须遵守的。这样的照搬是没有太大价值的行为，除非存在着需要对合同另一方进行“法制宣传”的潜在需求，如在劳动合同中对员工以这种方式再次告知法律规定。

2、可以概括的内容进行例举

假如一类行为可以通过一种概括的方式设置规则，并且在执行中不会出现不明确的情形，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可能出现的具体内容一一进行例举然后设定规则。比如承租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就没有必要一一例举承租人是以什么行为或方式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

3、续约可以不重复起草合同

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假如续约只是合同期限及价款上存在变化，那也可以不用再行起草合同，双方签订一份续约合同，写上续约期限及价款，其它内容可以直接在文字上援引原合同就可以了。

总之，合同起草得是否专业合理，并不能简单地以详尽或简洁来判断，而是应当以内容是否合面完整、是否具有操作性来判断。最悲剧的是一份看似详尽无比冗长的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某些常见事项需要寻找合同条款的明确指引时，这才发现仍然找不到明确的内容，此类合同的“详尽”在起草时是绝对应当避免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草拟一份合同时，究竟应当是详尽一些还是简洁一些？</p>
<p>在通常的情况下，一份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完整、全面、有专业度，这也意味着合同起草人的态度仔细认真。一份详尽的合同在手，会让人感受到一定的安全度，因为详尽的合同意味着在处理合同事项时大部分的内容都有合同条款的明确指示。详尽的合同还意味着合同各方在执行合同过程中会大大减少因约定不明确而产生的争议。</p>
<p>详尽的合同，在起草时讲究全面性和细节，要对在合同执行中产生的各种可能性进行罗列和处理，这不仅需要对相关的法律法规了然于胸，更要对所涉业务以及公司内部管理的方方面面的细节进行考虑。</p>
<p>虽然说合同详尽比粗略要好得多，但这也不是绝对的，特别那种为了显得详尽而详尽的合同起草方式是不值得推荐的。</p>
<p>合同起草的目的，并不是详尽，而是为了解决实际的需求，明确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合理安排合同履行的流程和细节，减少合同争议的产生，同时合理保护自己的利益。因此，合同的起草，主要是面对上述需求所进行的，并不是为了尽可能多的罗列内容而起草。根据我们的经验，以下三个常见的误区是可以避免的：</p>
<p>1、罗列法律法规条文</p>
<p>将相关法律法规的条文全部照搬到合同中作为合同的条款，并且这些法律条文是唯一确定必须遵守的。这样的照搬是没有太大价值的行为，除非存在着需要对合同另一方进行“法制宣传”的潜在需求，如在劳动合同中对员工以这种方式再次告知法律规定。</p>
<p>2、可以概括的内容进行例举</p>
<p>假如一类行为可以通过一种概括的方式设置规则，并且在执行中不会出现不明确的情形，那么就没有必要对可能出现的具体内容一一进行例举然后设定规则。比如承租人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由承租人承担责任，就没有必要一一例举承租人是以什么行为或方式给第三人造成损失的情形。</p>
<p>3、续约可以不重复起草合同</p>
<p>除了特殊情况之外，假如续约只是合同期限及价款上存在变化，那也可以不用再行起草合同，双方签订一份续约合同，写上续约期限及价款，其它内容可以直接在文字上援引原合同就可以了。</p>
<p>总之，合同起草得是否专业合理，并不能简单地以详尽或简洁来判断，而是应当以内容是否合面完整、是否具有操作性来判断。最悲剧的是一份看似详尽无比冗长的合同，合同执行过程中发生某些常见事项需要寻找合同条款的明确指引时，这才发现仍然找不到明确的内容，此类合同的“详尽”在起草时是绝对应当避免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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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5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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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小额诉讼制度对网购纠纷解决不会有明显效用</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47.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47.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6 Nov 2011 07:49:0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47</guid>
		<description><![CDATA[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确定全国26家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一试点工作显现了小额速裁制度的作用。最近，这个有别于简易程序的制度被纳入了民诉法修正草案之中，并很可能得到通过。

民诉法草案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

对于这个新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本身存在着争议，如这一篇<a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10/24/c_111118813.htm">《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乏必要性可行性》</a>。我这里就不展开自己的观点，仅从网购纠纷的解决角度试看一下这个制度是否具有缓解网购纠纷的处理难的作用。

在网购纠纷中，相当数量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最后都是以消费者自认倒霉来结束的。这并不是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的表现。相反，目前网购消费者的主力军，因其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维权意识是相当强烈的，他们会向商家交涉，会向媒体投诉，也会在网上发表意见，但是一旦遇到采取“让消费者举证”态度的网络商家，他们极少会采取司法手段。道理很简单，司法手段的成本太高，没有经济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

1、时间成本。至少需要：（1）准备诉讼材料的时间；（2）上法院交诉状花费的时间；（3）去开庭花费的时间；（4）如果需要产品质量鉴定等举证工作，还需要路鉴定机构的时间。

2、费用成本。至少需要：（1）预付诉讼费；（2）交通费

3、误工损失。交诉状以及去法院开庭的，上班族需要请假。

回到民诉法草案拟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发现，针对前述三项成本，小额诉讼速裁制度并没有大幅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因为上述三项成本几乎是必备的。

或许有人会说，小额诉讼制度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不是节约了当事人二审的时间及花销吗？但事实上：（1）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后，提起二审的本来就只占一定的比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提起二审；（2）根据法律和实践，相当部分的二审案件根本不开庭，都是法官书面审理，当事人不需要出庭。所以说，从总体来看，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及花销。我们也能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如此的一审终审制度，最大的节约是二审法院工作上的减少。

综上所述，想期昐民诉法修正案中拟确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来解决目前网购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难点，显然是非现实的愿望。如果我们再考虑到网购纠纷当事人有很大的机率分处于两个行政区域里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一般原则，那么，网购消费者赴异地司法机关去解决网购纠纷，试想，即使采取了小额诉讼制度，成本和时间能够因为小额速裁制度减少多少呢？]]></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11年4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通知,确定全国26家基层法院开展小额速裁试点工作。这一试点工作显现了小额速裁制度的作用。最近，这个有别于简易程序的制度被纳入了民诉法修正草案之中，并很可能得到通过。</p>
<p>民诉法草案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标的额人民币五千元以下的民事案件，实行一审终审。</p>
<p>对于这个新制度的可行性和科学性，本身存在着争议，如这一篇<a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legal/2011-10/24/c_111118813.htm">《小额诉讼“一审终审”缺乏必要性可行性》</a>。我这里就不展开自己的观点，仅从网购纠纷的解决角度试看一下这个制度是否具有缓解网购纠纷的处理难的作用。</p>
<p>在网购纠纷中，相当数量的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最后都是以消费者自认倒霉来结束的。这并不是消费者维权意识不强的表现。相反，目前网购消费者的主力军，因其年龄结构和知识结构，维权意识是相当强烈的，他们会向商家交涉，会向媒体投诉，也会在网上发表意见，但是一旦遇到采取“让消费者举证”态度的网络商家，他们极少会采取司法手段。道理很简单，司法手段的成本太高，没有经济合理性，主要表现在三方面：</p>
<p>1、时间成本。至少需要：（1）准备诉讼材料的时间；（2）上法院交诉状花费的时间；（3）去开庭花费的时间；（4）如果需要产品质量鉴定等举证工作，还需要路鉴定机构的时间。</p>
<p>2、费用成本。至少需要：（1）预付诉讼费；（2）交通费</p>
<p>3、误工损失。交诉状以及去法院开庭的，上班族需要请假。</p>
<p>回到民诉法草案拟设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我们可以发现，针对前述三项成本，小额诉讼速裁制度并没有大幅节省当事人的时间，因为上述三项成本几乎是必备的。</p>
<p>或许有人会说，小额诉讼制度采取一审终审制度，不是节约了当事人二审的时间及花销吗？但事实上：（1）根据中国的司法实践，民事案件的一审判决后，提起二审的本来就只占一定的比例，并非所有的案件都会提起二审；（2）根据法律和实践，相当部分的二审案件根本不开庭，都是法官书面审理，当事人不需要出庭。所以说，从总体来看，小额诉讼的一审终审并不能节约当事人的时间及花销。我们也能从另一个角度来理解，如此的一审终审制度，最大的节约是二审法院工作上的减少。</p>
<p>综上所述，想期昐民诉法修正案中拟确立的小额诉讼制度来解决目前网购纠纷解决机制中存在的难点，显然是非现实的愿望。如果我们再考虑到网购纠纷当事人有很大的机率分处于两个行政区域里的情况，考虑到原告就被告的诉讼管辖一般原则，那么，网购消费者赴异地司法机关去解决网购纠纷，试想，即使采取了小额诉讼制度，成本和时间能够因为小额速裁制度减少多少呢？</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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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47.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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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开具了“技术服务费”发票，百度竞价排名就不是广告了？</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3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3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0 Nov 2011 03:20:3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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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百度和自称是百度最大的医疗搜索广告代理商利民时代闹起了纠纷，这事本来我不太在意，因为这样性质的事在百度身上早就是家常便饭了，随便搜索一下就能在网上看到网站主们对百度又恨又不得不屈从的话语。但是，在这个事件中有个情节让我不得不说两句。

<span style="color: #000080;">利民时代指出，5年来已累计向百度投入约2亿元的医疗竞价排名广告，但百度一直给其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而非“广告费”，广告费的税率是8.5%，而技术服务费的税率是5.5%，百度是以此逃税。</span>

<span style="color: #000080;">百度法务部则对《新京报》记者回应称，百度的经营行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也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有专家也附和认为：这正是百度聪明的地方，如果算是广告费，那么难免面临政府对医疗机构广告的严格监管。</span>

这些观点和说法，很容易让人产生一个联想：业务的性质是根据发票上填写的内容决定的。这显然是个错觉。

业务的性质取决于业务的实质内涵，商品买卖的业务开具的发票，不会因为发票填写成服务费就改变了商品买卖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直接作用是收付款凭证，而不是确定相应业务行为的性质。百度法务部显然对此是了然于胸的，所以才在回应中回避了业务性质的问题，笼统地说符合法律规定。

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究竟是不是广告的讨论，已经存在不止一两年了。在如今的年代，如果这样的问题还需要专业人士来分析才能确定，那就太不专业了，因为这是一个常识。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或生效判决中都找不到“搜索引擎排名竞价是广告”的字眼，但就如同任何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王三作为一个人每天需要呼吸空气”的话语一样，这是一个网络常识：搜索引擎排名竞价就是广告。所谓“法律不明确”的说法，不过是商家规避法律的借口以及相关立法执法机关懒政的体现(详见<a href="http://lawlee.net/2200.htm" target="_blank">《把什么都归因于法律不明确，是一种懒人思维》</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百度和自称是百度最大的医疗搜索广告代理商利民时代闹起了纠纷，这事本来我不太在意，因为这样性质的事在百度身上早就是家常便饭了，随便搜索一下就能在网上看到网站主们对百度又恨又不得不屈从的话语。但是，在这个事件中有个情节让我不得不说两句。</p>
<p><span style="color: #000080;">利民时代指出，5年来已累计向百度投入约2亿元的医疗竞价排名广告，但百度一直给其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而非“广告费”，广告费的税率是8.5%，而技术服务费的税率是5.5%，百度是以此逃税。</span></p>
<p><span style="color: #000080;">百度法务部则对《新京报》记者回应称，百度的经营行为严格遵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开具技术服务费发票也完全符合国家相关法律和规定。有专家也附和认为：这正是百度聪明的地方，如果算是广告费，那么难免面临政府对医疗机构广告的严格监管。</span></p>
<p>这些观点和说法，很容易让人产生一个联想：业务的性质是根据发票上填写的内容决定的。这显然是个错觉。</p>
<p>业务的性质取决于业务的实质内涵，商品买卖的业务开具的发票，不会因为发票填写成服务费就改变了商品买卖的实质。《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中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发票的直接作用是收付款凭证，而不是确定相应业务行为的性质。百度法务部显然对此是了然于胸的，所以才在回应中回避了业务性质的问题，笼统地说符合法律规定。</p>
<p>搜索引擎竞价排名究竟是不是广告的讨论，已经存在不止一两年了。在如今的年代，如果这样的问题还需要专业人士来分析才能确定，那就太不专业了，因为这是一个常识。虽然在我国的法律法规或生效判决中都找不到“搜索引擎排名竞价是广告”的字眼，但就如同任何法律法规中也找不到“王三作为一个人每天需要呼吸空气”的话语一样，这是一个网络常识：搜索引擎排名竞价就是广告。所谓“法律不明确”的说法，不过是商家规避法律的借口以及相关立法执法机关懒政的体现(详见<a href="http://lawlee.net/2200.htm" target="_blank">《把什么都归因于法律不明确，是一种懒人思维》</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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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3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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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把法律转化为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一部分</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3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3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3 Nov 2011 04:03:1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34</guid>
		<description><![CDATA[昨天接受了一家媒体的电话采访，有关互联网服务与消费者纠纷的事件。与过去我接受过的许多类似采访一样，消费者与互联网商家之间的纠纷总是处于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我经常思考这个问题：为什么在非常强调用户体验的互联网业内，总是在法律纠纷处理中没有给用户良好的体验？

在我国，很多人在理解法律时，或是当作工具，或是根本只理解为发生纠纷时所用。在互联网业内，也弥漫着法律边缘化的迹象。我曾经在文章中指出过法律无用论以及法律空白说的理解误区，这里想从创新、产品及服务设计理念的角度阐述一下我的思考。

一、观念决定了决策，也决定了产品及服务的形态。从最基本的理解出发，法律对于互联网产品的设计而言，普遍的理解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产品本身的合法性，二是防范风险。任何一个较为成熟的经营者都理解，风险的防范不仅在于事后的处理，更为重要的是事前预防以及事中（过程）控制。阅浏国内互联网业界出现的大大小小的法律纠纷，或许可以发现，更多地精力和重点都在事后处理之上，很少见到事前预防或过程控制中法律运用的创新方式。这样的状况与强调创新的互联网业是存在冲突的。

二、为什么在互联网业界，法律运用的价值没有充分显现出来，原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本身的观念，二是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的观念。互联网业经营者如果只是把法律视为一种附属的工具或仅仅视为一种事后处理的机制，那么就不可能在产品或服务设计的前期就充分融入法律的考量，产品和服务本身就不会自有法律的价值。而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如果对法律业务的方式仍然套用服务于传统企业的方式，或者对于互联网业的法律特性及产品特性没有理解的，也就不可能为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提出有针对性的量身定制型的法律服务。

三、什么是“把法律转化为产品及服务的一部分”？

首先，要理解法律的运用并不是简单地在为某项事情作一个定性，或通过简单附加一些东西（例如冗长的用户条款）来保护利益和预防风险。预防产品及服务本身的法律风险缺陷才是最重要的。在悬崖绝壁上无论架设什么安全措施，那里仍然是充满危险的。所以，在产品设计的过程中，充分地运用法律的意见才是明智之举。

其次，要理解法律的运用也不仅仅是预防风险，而是顺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方面提升了用户体验，另一方面也提升了产品或服务本身的价值。所谓顺畅的客户关系，不仅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合理，更重要的是因为这种明确和合理，使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地降低下来。这是非常有价值的法律运用，因为互联网商务在竞争方面的重点与其他商务仍然是相同的，那就是客户，而非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内容。

最后，也许应当理解到在互联网业中运用法律也不能简单地套用过去在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一些套路及手段。如同没有一家餐馆可以满足所有人的需求一样，不同的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所要求的法律服务是不可能相同的。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创新速度以及程度是远远高过以往传统工商业。因此，无论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还是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或许都应当在观念中摆脱对法律服务的固有观念，以开放、创新的思想去看待法律运用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中的作用。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已定型的产品提出法律服务要求，或者法律服务者直接拿着传统模式化的法律服务手段去服务互联网经营者，在我看来都不是最佳的选择。最合理的方式，我认为应当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设计之初就将合适的互联网法律专业人士纳入到头脑风暴之中去，这样才可能充分发挥法律运用的作用，也才可能把法律的考量转化进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之中去。]]></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昨天接受了一家媒体的电话采访，有关互联网服务与消费者纠纷的事件。与过去我接受过的许多类似采访一样，消费者与互联网商家之间的纠纷总是处于说不清道不明的状态。我经常思考这个问题：为什么在非常强调用户体验的互联网业内，总是在法律纠纷处理中没有给用户良好的体验？</p>
<p>在我国，很多人在理解法律时，或是当作工具，或是根本只理解为发生纠纷时所用。在互联网业内，也弥漫着法律边缘化的迹象。我曾经在文章中指出过法律无用论以及法律空白说的理解误区，这里想从创新、产品及服务设计理念的角度阐述一下我的思考。</p>
<p>一、观念决定了决策，也决定了产品及服务的形态。从最基本的理解出发，法律对于互联网产品的设计而言，普遍的理解是解决两个问题，一是产品本身的合法性，二是防范风险。任何一个较为成熟的经营者都理解，风险的防范不仅在于事后的处理，更为重要的是事前预防以及事中（过程）控制。阅浏国内互联网业界出现的大大小小的法律纠纷，或许可以发现，更多地精力和重点都在事后处理之上，很少见到事前预防或过程控制中法律运用的创新方式。这样的状况与强调创新的互联网业是存在冲突的。</p>
<p>二、为什么在互联网业界，法律运用的价值没有充分显现出来，原因来自于两个方面，一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本身的观念，二是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的观念。互联网业经营者如果只是把法律视为一种附属的工具或仅仅视为一种事后处理的机制，那么就不可能在产品或服务设计的前期就充分融入法律的考量，产品和服务本身就不会自有法律的价值。而互联网法律从业人员如果对法律业务的方式仍然套用服务于传统企业的方式，或者对于互联网业的法律特性及产品特性没有理解的，也就不可能为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提出有针对性的量身定制型的法律服务。</p>
<p>三、什么是“把法律转化为产品及服务的一部分”？</p>
<p>首先，要理解法律的运用并不是简单地在为某项事情作一个定性，或通过简单附加一些东西（例如冗长的用户条款）来保护利益和预防风险。预防产品及服务本身的法律风险缺陷才是最重要的。在悬崖绝壁上无论架设什么安全措施，那里仍然是充满危险的。所以，在产品设计的过程中，充分地运用法律的意见才是明智之举。</p>
<p>其次，要理解法律的运用也不仅仅是预防风险，而是顺畅与用户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这一方面提升了用户体验，另一方面也提升了产品或服务本身的价值。所谓顺畅的客户关系，不仅是双方权利义务明确且合理，更重要的是因为这种明确和合理，使得纠纷发生的可能性大大地降低下来。这是非常有价值的法律运用，因为互联网商务在竞争方面的重点与其他商务仍然是相同的，那就是客户，而非产品和服务的技术性内容。</p>
<p>最后，也许应当理解到在互联网业中运用法律也不能简单地套用过去在传统法律服务市场中的一些套路及手段。如同没有一家餐馆可以满足所有人的需求一样，不同的互联网产品及服务所要求的法律服务是不可能相同的。更为重要的是，互联网产品及服务的创新速度以及程度是远远高过以往传统工商业。因此，无论是互联网业的经营者还是从事互联网法律服务的专业人员，或许都应当在观念中摆脱对法律服务的固有观念，以开放、创新的思想去看待法律运用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中的作用。互联网经营者根据已定型的产品提出法律服务要求，或者法律服务者直接拿着传统模式化的法律服务手段去服务互联网经营者，在我看来都不是最佳的选择。最合理的方式，我认为应当在互联网产品及服务设计之初就将合适的互联网法律专业人士纳入到头脑风暴之中去，这样才可能充分发挥法律运用的作用，也才可能把法律的考量转化进互联网产品及服务之中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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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3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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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一淘网蜘蛛被屏蔽事件的律师观感</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2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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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31 Oct 2011 07:37:3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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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近几日，京东、苏宁、当当纷纷屏蔽了一淘网蜘蛛的抓取。

京东商城CEO发微博称：“一家网站未经我们允许直接抓取我们所有的产品评价，这些产品评价是京东花费了价值过亿的积分激励用户写出来的，你怎么也要打声招呼吧?实在难以相信这是一家整日倡导“新商业文明、诚信”的公司所为，这和鸡鸣狗盗行为有何分别?”

一淘网官方微博回应：“您不点名批评，我们帮您，您说的是一淘。此前您说费率过高停用支付宝，我们没说什么，您又说一淘抓取评价信息，作为购物搜索，一淘就是要让互联网透明，给消费者实惠。新文明和诚信，您可以不信但我们信。竞争是市场必然，消费者有更多选择。一淘不会不点名批评，请问您能对消费者说说真实原因么?”

这一事件激起了购物搜索网站的讨论，还有相关人士以大众点评网与爱帮网之间的案例为对照。这里，我想谈些不成体系的个人观感。

一、一淘网与B2C网站之间的纠纷，与大众点评网案件是不同性质的。

在大众点评网，点评内容是网站的核心内容和产品主要体现，爱帮网直接复制援用，构成了实质性的复制使用，即我经常说的“镜像式使用”，这是相当程度上的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即不通过大众点评网也能使用大众点评网的主要内容。

而B2C网站的核心内容是交易，点评只是附属内容。一淘网的本质是搜索引擎，针对购物网站的垂直搜索引擎，其搜索结果仍是指引用户进入B2C网站。用户不可能在一淘网上使用B2C网站的交易相关的功能，不存在实质性地替代。因此，一淘网与B2C网站之间的纠纷不能和大众点评网案件相类比。

二、robots.txt协议的法律效用

我注意到，前述三个B2C网站是近几日才对一淘网的搜索蜘蛛在网站robots.txt文件设置了屏蔽。也就是说，在之前，并未在robots.txt中设置对应的屏蔽语句。

robots.txt是一种存放于网站根目录下的ASCII编码的文本文件，它通常告诉网络搜索引擎的漫游器（又称网络蜘蛛），此网站中的哪些内容是不能被搜索引擎的漫游器获取的，哪些是可以被（漫游器）获取的。

有人说，robots.txt只是一个互联网界约定俗成的规范，并无法律约束力。在我看来，这是错误的理解。robots.txt规范不仅在互联网界已经流行多年，而且占据主流的网站（无论从规模还是数量上）都遵守这一规范，这一规范在事实上维护了互联网的有序。因此，在法律上，这一规范可以构成某种有利于社会秩序的行业习惯。如果恶意破坏或违反这一规范的，我认为可以构成因违反公序良俗的而形成的过错，进而被追究侵权责任。

三、购物搜索引擎的合理边界

从全球的角度来看，购物搜索并非是新生的互联网产品，在发达国家它们与购物网站可以并行发展和良性互动。从用户的角度来看，购物搜索网站也是用户的需求的实际反映，其本身并不具有什么法律原罪。简单地屏蔽购物搜索引擎的检索并不是明智之举。但是，购物搜索引擎除了作为一个网站必须遵守的通用法律法规以外，基于本身的特点，可能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购物搜索引擎网站本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力问题

基于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出现，购物搜索引擎本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力是极其重要的在普通搜索引擎网站的发展过程中，就已经出现过这样的问题，某些搜索引擎将自己开办的内容性网站长期排名于搜索前列，排挤其它网站，或者以竞价收费方式破坏搜索结果的自然中立性。一淘网之所以引起了B2C网站的高度警惕，很可能是与其背景有关的。一淘网与购物网站淘宝网为同门，很难让人对其长期的公信力不起疑问。

2、引用内容的限度

作为搜索引擎，适当显现被搜索页面的内容是合理的，这样有利于用户选择进入。但是过度地显现或不合理的使用，很可能构成著作权或其它权益的侵权。虽然说法律对于搜索引擎引用被检索网站页面的内容到何种程度为合理并没有一个精细的标准，但如果涉及到具体司法个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意见，法官仍可根据日常经验进行判断。京东商城称一淘网引用了在京东商城产品页上的所有评价，在我看来，这的确有引用过度的嫌疑。

3、遵守robots.txt协议以及B2C商家的明确告知

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如果B2C商家已经通过robots.txt或其他方式拒绝了购物搜索引擎的抓取和引用，那么购物搜索引擎应当停止抓取和引用。

与通用型搜索引擎网站不同的是，购物搜索引擎在内容上不存在太多中国特色的管制因素，购物搜索引擎在我国的发展应当会更为顺利，竞争也会更为充分，暂时不可能出现垄断性的局面。因此，无论是B2C网站还是购物搜索引擎网站，都应谨慎遵守法律、积极地共同协商确定规范以求共同发展，否则，任何一方都可能在自己的同业竞争中被弱化。]]></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几日，京东、苏宁、当当纷纷屏蔽了一淘网蜘蛛的抓取。</p>
<p>京东商城CEO发微博称：“一家网站未经我们允许直接抓取我们所有的产品评价，这些产品评价是京东花费了价值过亿的积分激励用户写出来的，你怎么也要打声招呼吧?实在难以相信这是一家整日倡导“新商业文明、诚信”的公司所为，这和鸡鸣狗盗行为有何分别?”</p>
<p>一淘网官方微博回应：“您不点名批评，我们帮您，您说的是一淘。此前您说费率过高停用支付宝，我们没说什么，您又说一淘抓取评价信息，作为购物搜索，一淘就是要让互联网透明，给消费者实惠。新文明和诚信，您可以不信但我们信。竞争是市场必然，消费者有更多选择。一淘不会不点名批评，请问您能对消费者说说真实原因么?”</p>
<p>这一事件激起了购物搜索网站的讨论，还有相关人士以大众点评网与爱帮网之间的案例为对照。这里，我想谈些不成体系的个人观感。</p>
<p>一、一淘网与B2C网站之间的纠纷，与大众点评网案件是不同性质的。</p>
<p>在大众点评网，点评内容是网站的核心内容和产品主要体现，爱帮网直接复制援用，构成了实质性的复制使用，即我经常说的“镜像式使用”，这是相当程度上的替代了大众点评网，即不通过大众点评网也能使用大众点评网的主要内容。</p>
<p>而B2C网站的核心内容是交易，点评只是附属内容。一淘网的本质是搜索引擎，针对购物网站的垂直搜索引擎，其搜索结果仍是指引用户进入B2C网站。用户不可能在一淘网上使用B2C网站的交易相关的功能，不存在实质性地替代。因此，一淘网与B2C网站之间的纠纷不能和大众点评网案件相类比。</p>
<p>二、robots.txt协议的法律效用</p>
<p>我注意到，前述三个B2C网站是近几日才对一淘网的搜索蜘蛛在网站robots.txt文件设置了屏蔽。也就是说，在之前，并未在robots.txt中设置对应的屏蔽语句。</p>
<p>robots.txt是一种存放于网站根目录下的ASCII编码的文本文件，它通常告诉网络搜索引擎的漫游器（又称网络蜘蛛），此网站中的哪些内容是不能被搜索引擎的漫游器获取的，哪些是可以被（漫游器）获取的。</p>
<p>有人说，robots.txt只是一个互联网界约定俗成的规范，并无法律约束力。在我看来，这是错误的理解。robots.txt规范不仅在互联网界已经流行多年，而且占据主流的网站（无论从规模还是数量上）都遵守这一规范，这一规范在事实上维护了互联网的有序。因此，在法律上，这一规范可以构成某种有利于社会秩序的行业习惯。如果恶意破坏或违反这一规范的，我认为可以构成因违反公序良俗的而形成的过错，进而被追究侵权责任。</p>
<p>三、购物搜索引擎的合理边界</p>
<p>从全球的角度来看，购物搜索并非是新生的互联网产品，在发达国家它们与购物网站可以并行发展和良性互动。从用户的角度来看，购物搜索网站也是用户的需求的实际反映，其本身并不具有什么法律原罪。简单地屏蔽购物搜索引擎的检索并不是明智之举。但是，购物搜索引擎除了作为一个网站必须遵守的通用法律法规以外，基于本身的特点，可能特别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p>
<p>1、购物搜索引擎网站本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力问题</p>
<p>基于防止出现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出现，购物搜索引擎本身的中立性和公信力是极其重要的在普通搜索引擎网站的发展过程中，就已经出现过这样的问题，某些搜索引擎将自己开办的内容性网站长期排名于搜索前列，排挤其它网站，或者以竞价收费方式破坏搜索结果的自然中立性。一淘网之所以引起了B2C网站的高度警惕，很可能是与其背景有关的。一淘网与购物网站淘宝网为同门，很难让人对其长期的公信力不起疑问。</p>
<p>2、引用内容的限度</p>
<p>作为搜索引擎，适当显现被搜索页面的内容是合理的，这样有利于用户选择进入。但是过度地显现或不合理的使用，很可能构成著作权或其它权益的侵权。虽然说法律对于搜索引擎引用被检索网站页面的内容到何种程度为合理并没有一个精细的标准，但如果涉及到具体司法个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意见，法官仍可根据日常经验进行判断。京东商城称一淘网引用了在京东商城产品页上的所有评价，在我看来，这的确有引用过度的嫌疑。</p>
<p>3、遵守robots.txt协议以及B2C商家的明确告知</p>
<p>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原则。如果B2C商家已经通过robots.txt或其他方式拒绝了购物搜索引擎的抓取和引用，那么购物搜索引擎应当停止抓取和引用。</p>
<p>与通用型搜索引擎网站不同的是，购物搜索引擎在内容上不存在太多中国特色的管制因素，购物搜索引擎在我国的发展应当会更为顺利，竞争也会更为充分，暂时不可能出现垄断性的局面。因此，无论是B2C网站还是购物搜索引擎网站，都应谨慎遵守法律、积极地共同协商确定规范以求共同发展，否则，任何一方都可能在自己的同业竞争中被弱化。</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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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2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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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QQ号码继承事件律师分析</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1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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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8 Oct 2011 06:19:2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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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据《华商晨报》报道，近日一位王姓女士的老公不幸车祸丧生， 悲痛之余，王女士想留下老公的QQ号码，留下QQ空间里的私人照片以及QQ邮箱里保存的大量有关两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信件、照片。然而，王女士向腾讯求助，反复交涉均无法拿到密码。腾讯客服称，QQ号码并非用户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仍归腾讯，不是法律可继承的遗产。

基于每个人的角度不同，这一事件在网上引起了一阵热议。很多朋友从QQ号是否具有遗产属性方面进行了有价值的讨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互联网法律实务及研究的律师，想从律师实务的角度谈一些想法。

我注意到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王女士想要取得的东西，如果从法律性质角度来看，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QQ号，二是留存于QQ邮箱和QQ空间之中的私人照片及信件。后一部分属于著作及隐私，而QQ号本身并不具有著作及隐私性质。因此，假如从操作层面来看，需要将这两部分分开进行研究和判断。

一、QQ号码可否由王女士取得？不能。

QQ号码是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取得的即时通讯号码，其主要作用及表现与传统电信通讯号码相同。在我国继承法里，没有将即时通讯号码列入可继承的范围，如同法律也从来没有规定可将传统电信通讯号码进行继承一样，法理逻辑是一致的。更何况，关于QQ号码的控制所有权等事项在用户合同中都有规定，合同内容有法律效力也是在法律上可以确定的用户生前意思，亲属无权在用户死亡对此合同内容提出对抗。

二、王女士可否取得留存于QQ邮箱和QQ空间之中的私人照片及信件？按继承法的规定办理。

私人照片及信件，受著作权的保护，死者的继承人可以依法来继受。但是需要注意的事，在死者生前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多个在先序列的继承人应当共同来承继。王女士若不是同一顺序的唯一继承人，那么无权单独决定这些照片及信件的继承事项，而是应当与同一顺序其它继承人一起共同向腾讯公司交涉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来解决。

三、腾讯公司可否以王女士不能取得QQ号码而拒绝向死者继承人提供死者生前留下的照片和信件？不能。

从技术角度来看，我相信腾讯公司有能力直接将死者生前在其QQ空间及邮箱中的照片及信件转交给死者的继承人，因此在技术上应当不存在障碍。若真的必须以死者QQ号及密码的方式登陆才可以取得这些资料的，那么腾讯公司也应当提供这样的便利让死者的继承人登入死者的QQ空间及邮箱，这可以理解为腾讯公司基于与死者生前所迏成的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可以视为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当然，腾讯公司提供这样的便利的前提是法院生效判决或确定继承人的公证书，否则容易侵犯部分继承人的权益。

&#16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据《华商晨报》报道，近日一位王姓女士的老公不幸车祸丧生， 悲痛之余，王女士想留下老公的QQ号码，留下QQ空间里的私人照片以及QQ邮箱里保存的大量有关两人从恋爱到结婚期间的信件、照片。然而，王女士向腾讯求助，反复交涉均无法拿到密码。腾讯客服称，QQ号码并非用户的个人财产，所有权仍归腾讯，不是法律可继承的遗产。</p>
<p>基于每个人的角度不同，这一事件在网上引起了一阵热议。很多朋友从QQ号是否具有遗产属性方面进行了有价值的讨论。作为一个长期从事互联网法律实务及研究的律师，想从律师实务的角度谈一些想法。</p>
<p>我注意到了一个基本事实，即王女士想要取得的东西，如果从法律性质角度来看，可分为两个部分：一是QQ号，二是留存于QQ邮箱和QQ空间之中的私人照片及信件。后一部分属于著作及隐私，而QQ号本身并不具有著作及隐私性质。因此，假如从操作层面来看，需要将这两部分分开进行研究和判断。</p>
<p>一、QQ号码可否由王女士取得？不能。</p>
<p>QQ号码是用户与腾讯公司之间通过合同方式取得的即时通讯号码，其主要作用及表现与传统电信通讯号码相同。在我国继承法里，没有将即时通讯号码列入可继承的范围，如同法律也从来没有规定可将传统电信通讯号码进行继承一样，法理逻辑是一致的。更何况，关于QQ号码的控制所有权等事项在用户合同中都有规定，合同内容有法律效力也是在法律上可以确定的用户生前意思，亲属无权在用户死亡对此合同内容提出对抗。</p>
<p>二、王女士可否取得留存于QQ邮箱和QQ空间之中的私人照片及信件？按继承法的规定办理。</p>
<p>私人照片及信件，受著作权的保护，死者的继承人可以依法来继受。但是需要注意的事，在死者生前无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多个在先序列的继承人应当共同来承继。王女士若不是同一顺序的唯一继承人，那么无权单独决定这些照片及信件的继承事项，而是应当与同一顺序其它继承人一起共同向腾讯公司交涉办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来解决。</p>
<p>三、腾讯公司可否以王女士不能取得QQ号码而拒绝向死者继承人提供死者生前留下的照片和信件？不能。</p>
<p>从技术角度来看，我相信腾讯公司有能力直接将死者生前在其QQ空间及邮箱中的照片及信件转交给死者的继承人，因此在技术上应当不存在障碍。若真的必须以死者QQ号及密码的方式登陆才可以取得这些资料的，那么腾讯公司也应当提供这样的便利让死者的继承人登入死者的QQ空间及邮箱，这可以理解为腾讯公司基于与死者生前所迏成的合同的附随义务，也可以视为民法通则的公序良俗原则的体现。当然，腾讯公司提供这样的便利的前提是法院生效判决或确定继承人的公证书，否则容易侵犯部分继承人的权益。</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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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1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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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赶集网状告百姓网不正当竞争案件初探</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0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20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27 Oct 2011 02:29:1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06</guid>
		<description><![CDATA[这两家网站的矛盾可以说一直存在着，不仅因为是对等的竞争对手，更由于之前已经发生过一些纷争。其中，让人印象深刻的是姚晨出任主角的赶集网的赶驴广告播出后，百姓网立即推出了“赶驴网”，导致赶集网广告带来的流量被相当程度地分流入百姓网。此次，赶集网将百姓网告上法庭，称百姓网大量采集赶集网用户的电子邮箱并向这些邮箱成批发送推广百姓网的电子邮件。部分电子邮件称“在我们百姓网上有很多人对你的物品感兴趣”，“请抓紧时间到我们百姓网上发布”等，并留有百姓网网址，赶集网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案件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依通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罗列的内容以及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在第二章中未具体罗列到的行为，法院才有可能依据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自由裁量判断。

在赶集网所述的百姓网行为之中，具体可拆分为三项行为：

1、采集赶集网中的用户邮箱；

2、向用户邮箱发送信件；

3、在信件内容中介绍推广百姓网。

在以上三项行为中，第2、3项行为内容目前尚不能看出具有违法性。向用户邮件发送信件，属于推广行为，并未侵犯用户之权利。百姓网向这些用户发送的邮件内容中，也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

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第1项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即采集赶集网用户邮箱之行为是否可能违法。这里，在法律上的判断，存在着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分。

首先，采集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违法。众所周知，对于公开于网络上的数据进行采集并不违反法律，也是互联网本身的特点。目前，根据行为习惯以及已经出现的案件判决情况来看，只有两种情况下这行为本身可能导致违法：

1、采集他人加密或采取保护措施的网站数据。

对已加密及采取保护措施的网站数据进行破解式采集或入侵式采集，不仅涉嫌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也违法互联网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违法性。

2、采集他人网站公开数据，用于建立镜像式内容，直接公开以相同或类似方法使用这些数，分流他人网站流量的，亦具有违法性。这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中被法院判决所明确。

假如百姓网的采集行为只是采集赶集网站上未加密的数据，并且没有用于建立镜像式的内容加以利用，只是用于推送推广内容，那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需要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原则性规定进行自由裁量判断。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

类似的互联网商业领域案件，法院通常会在保护创新发展以及护守公平合法底线之间进行平衡。法院如何最后裁断，是一件值得拭目以待的事情。]]></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这两家网站的矛盾可以说一直存在着，不仅因为是对等的竞争对手，更由于之前已经发生过一些纷争。其中，让人印象深刻的是姚晨出任主角的赶集网的赶驴广告播出后，百姓网立即推出了“赶驴网”，导致赶集网广告带来的流量被相当程度地分流入百姓网。此次，赶集网将百姓网告上法庭，称百姓网大量采集赶集网用户的电子邮箱并向这些邮箱成批发送推广百姓网的电子邮件。部分电子邮件称“在我们百姓网上有很多人对你的物品感兴趣”，“请抓紧时间到我们百姓网上发布”等，并留有百姓网网址，赶集网认为这些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目前案件尚在管辖权异议阶段，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p>
<p>依通说，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判断标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中所罗列的内容以及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在第二章中未具体罗列到的行为，法院才有可能依据该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进行自由裁量判断。</p>
<p>在赶集网所述的百姓网行为之中，具体可拆分为三项行为：</p>
<p>1、采集赶集网中的用户邮箱；</p>
<p>2、向用户邮箱发送信件；</p>
<p>3、在信件内容中介绍推广百姓网。</p>
<p>在以上三项行为中，第2、3项行为内容目前尚不能看出具有违法性。向用户邮件发送信件，属于推广行为，并未侵犯用户之权利。百姓网向这些用户发送的邮件内容中，也没有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p>
<p>问题的关键就在于第1项行为是否存在违法性，即采集赶集网用户邮箱之行为是否可能违法。这里，在法律上的判断，存在着因具体情况不同而有所区分。</p>
<p>首先，采集行为本身并不必然违法。众所周知，对于公开于网络上的数据进行采集并不违反法律，也是互联网本身的特点。目前，根据行为习惯以及已经出现的案件判决情况来看，只有两种情况下这行为本身可能导致违法：</p>
<p>1、采集他人加密或采取保护措施的网站数据。</p>
<p>对已加密及采取保护措施的网站数据进行破解式采集或入侵式采集，不仅涉嫌因侵犯他人商业秘密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而且也违法互联网安全相关的法律法规，具有明显的违法性。</p>
<p>2、采集他人网站公开数据，用于建立镜像式内容，直接公开以相同或类似方法使用这些数，分流他人网站流量的，亦具有违法性。这在大众点评网诉爱帮网不正当竞争行为一案中被法院判决所明确。</p>
<p>假如百姓网的采集行为只是采集赶集网站上未加密的数据，并且没有用于建立镜像式的内容加以利用，只是用于推送推广内容，那么，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很可能需要法院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原则性规定进行自由裁量判断。</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p>
<p>类似的互联网商业领域案件，法院通常会在保护创新发展以及护守公平合法底线之间进行平衡。法院如何最后裁断，是一件值得拭目以待的事情。</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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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0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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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说淘宝有市场支配地位可能容易，但指淘宝有垄断行为非常困难</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04.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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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5 Oct 2011 08:12:0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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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淘宝商场风波现已进入渐渐平息的状态中，但是有关淘宝是否触犯反垄断法的讨论刚刚开始，并且这一讨论对于那些“长期不得不顺从淘宝各项新政的小卖家”来说是有一定吸引力的，因为似乎除了这一项外，其它方面确实无法在法律上对淘宝此次的行为提出对抗。但是事实上，要在法律上确定淘宝网存在法律上应当受罚的“垄断行为”，那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这里有三个方面的考量：

第一，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垄断行为才可能违法

无论是国外的反垄断法，还是国内的反垄断法，在这一点上的理论是相同的，即只约束和规制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对该法所要针对的“垄断行为”明确为三项：(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项具为行为，而非单指垄断地位。因此简单的从判断淘宝在某个市场中具有垄断地位（即使这一点也需要审查）就判断其违反反垄断法，显然是没有依据的。

第二，即使假设淘宝网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淘宝网在此次淘宝商场风波中的行为仍然难以被确定为垄断行为

淘宝网此次提高淘宝商场保证金以及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所述垄断行为的第一和第三项。至于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也有明确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指：(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看到，淘宝网此次的行为也不属于这些性质。

第三、淘宝网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就是一个未知数

垄断地位拥有者的行为未必是垄断行为，垄断行为的前提是垄断地位，没有垄断地位也就谈不上垄断行为。淘宝网的品牌人气度，或许给人一个它怎么可能不是垄断的想法。但是法律上的垄断地位判断显然不是想当然的凭人气来决定。很多国家都规定对达到一定市场份额的经营者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市场份额不是绝对的和惟一的标准，还需要通过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总之，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事项，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第十八、十九条中明细罗列多项判断标准，有兴趣者可拿来与淘宝网试作评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早在2008年8月1日起就实施了，但是至今为止没有一起相关的经典案例产生，从某种角度来说，我国在反垄断法方面的法律体系尚在建立之中。或许我们需要通过某些案件促进我国反垄断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但是应当选择一些具有典型垄断特征的案例，淘宝网目前的地位和行为在我眼中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甚至连市场支配地位都未必具有，把反垄断的讨论加置于淘宝商场风波之上，看起来总有点跟风凑热闹的感觉。]]></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淘宝商场风波现已进入渐渐平息的状态中，但是有关淘宝是否触犯反垄断法的讨论刚刚开始，并且这一讨论对于那些“长期不得不顺从淘宝各项新政的小卖家”来说是有一定吸引力的，因为似乎除了这一项外，其它方面确实无法在法律上对淘宝此次的行为提出对抗。但是事实上，要在法律上确定淘宝网存在法律上应当受罚的“垄断行为”，那是非常困难的一件事。这里有三个方面的考量：</p>
<p>第一，市场支配地位并不违法，垄断行为才可能违法</p>
<p>无论是国外的反垄断法，还是国内的反垄断法，在这一点上的理论是相同的，即只约束和规制垄断行为而非垄断地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第三条中对该法所要针对的“垄断行为”明确为三项：(一）经营者达成垄断协议； （二）经营者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三）具有或者可能具有排除、限制竞争效果的经营者集中。这三项具为行为，而非单指垄断地位。因此简单的从判断淘宝在某个市场中具有垄断地位（即使这一点也需要审查）就判断其违反反垄断法，显然是没有依据的。</p>
<p>第二，即使假设淘宝网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淘宝网在此次淘宝商场风波中的行为仍然难以被确定为垄断行为</p>
<p>淘宝网此次提高淘宝商场保证金以及技术服务费的行为，显然不属于我国反垄断法第三条所述垄断行为的第一和第三项。至于是否属于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在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七条中也有明确规定，“禁止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从事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是指：(一)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二)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三)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四)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五)没有正当理由搭售商品，或者在交易时附加其他不合理的交易条件；(六)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在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上实行差别待遇；(七)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认定的其他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可以看到，淘宝网此次的行为也不属于这些性质。</p>
<p>第三、淘宝网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本身就是一个未知数</p>
<p>垄断地位拥有者的行为未必是垄断行为，垄断行为的前提是垄断地位，没有垄断地位也就谈不上垄断行为。淘宝网的品牌人气度，或许给人一个它怎么可能不是垄断的想法。但是法律上的垄断地位判断显然不是想当然的凭人气来决定。很多国家都规定对达到一定市场份额的经营者直接认定或者推定其具有市场支配地位。但市场份额不是绝对的和惟一的标准，还需要通过相关市场的竞争状况以及其他经营者进入相关市场的难易程度等因素来判断一个经营者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总之，判断是否具有市场支配地位，是一个相当复杂的事项，在我国《反垄断法》的第十八、十九条中明细罗列多项判断标准，有兴趣者可拿来与淘宝网试作评判。</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早在2008年8月1日起就实施了，但是至今为止没有一起相关的经典案例产生，从某种角度来说，我国在反垄断法方面的法律体系尚在建立之中。或许我们需要通过某些案件促进我国反垄断法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但是应当选择一些具有典型垄断特征的案例，淘宝网目前的地位和行为在我眼中并不具有这样的特征，甚至连市场支配地位都未必具有，把反垄断的讨论加置于淘宝商场风波之上，看起来总有点跟风凑热闹的感觉。</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0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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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把什么都归因于法律不明确，是一种懒人思维</title>
		<link>http://lawlee.net/2200.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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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Oct 2011 06:51:1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200</guid>
		<description><![CDATA[在商务部今日举行的例行发布会上，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谈及淘宝商城风波时表示，该事件暴露出我国网络零售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缺失。

“法律法规缺失”，这是一个非常熟悉而纠结的用语，在各类互联网法律事件的评论中经常可以见到。可以用搜索引擎查一下，会发现，几乎所有的事件的讨论中，总有些专家把难题的原因归因于此。这仿佛是一个百搭用语，极具八股气。事实真正如此吗？因为专业及研究方向，经常性地我会接受各媒体和网站有关网络法律事件的采访，在和记者朋友们的分享讨论中我也时常会谈到这个问题，我直言，在大多数情况下，所谓“法律法规缺失”是一种思维误区，是对互联网及法律的理解未尽然的错觉。

首先，“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用语本身是定义模糊不清的，不是严谨的法律专业分析的用语。这些词语可以理解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一是法律根本没有对此进行规范，二是法律没有对某个具体事项进行“特别”规定。前者可能确实需要立法跟进，而后者却未必要通过立法来解决。

法律的一大特点就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不可能把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的事情一一具细规定。法律经常是通过法律特有的逻辑进行概括或归类。最直白的一个例子就是合同法。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只对几类合同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而对未在此列的合同都是通过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规范来调整。所以，当我们讨论某个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时，如果没有具体针对此项产品或服务的特别规定，并不意味着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更不能轻易说法律缺失。

其次，法律的运用，不是照本宣科，不是查字典，而是需要能动地理解和灵活使用。尤其是具有创新性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仅需要对法律的深入理解，还需要对互联网及相关商业的深入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分析和制定出有成效的法律解决方案。如果所有的事项都能直接在法律中找到一模一样的具细规定，那还需要当事人和律师一起来研究解决方案吗？因此，把法律死板化的思维也是要不得的。

另外，立法不是解决问题万能药。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有立法，还有执法、法律监督。执法包括执法的公正性和执法能力。不作为、选择性执法、不正当地执法以及不合理地执法，才是现实中许多问题不能及时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的原因。一出问题，不考虑现行法律的执行状况该如何改进，只是一味地喊着要特别立法，造成的恶劣后果不外乎有两个：一是造出些没有可操作性的样子法来，二是某些部门通过某种立法增加了寻租的机会。

简单地总结一下，互联网确实创新不断，新问题不断，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问题都没有现行法律的规范。相反，事实上，根据我的观察，绝大多数的事项都在现有法律规范之下。许多看似难以解决的突出矛盾，根源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特别是某些监管部门的长期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所诱发的。因此，在我眼里，那些一遇到事件就不加思索地说出“现行法律不明确”的评论是一种懒人思维，而有关部门一遇到事件就不加思索地认为要加强立法的想法是一种懒政思维。]]></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商务部今日举行的例行发布会上，商务部新闻发言人谈及淘宝商城风波时表示，该事件暴露出我国网络零售管理领域法律法规缺失。</p>
<p>“法律法规缺失”，这是一个非常熟悉而纠结的用语，在各类互联网法律事件的评论中经常可以见到。可以用搜索引擎查一下，会发现，几乎所有的事件的讨论中，总有些专家把难题的原因归因于此。这仿佛是一个百搭用语，极具八股气。事实真正如此吗？因为专业及研究方向，经常性地我会接受各媒体和网站有关网络法律事件的采访，在和记者朋友们的分享讨论中我也时常会谈到这个问题，我直言，在大多数情况下，所谓“法律法规缺失”是一种思维误区，是对互联网及法律的理解未尽然的错觉。</p>
<p>首先，“法律法规的缺失”以及“现行法律没有明确规定”，这些用语本身是定义模糊不清的，不是严谨的法律专业分析的用语。这些词语可以理解为两种截然不同的含义：一是法律根本没有对此进行规范，二是法律没有对某个具体事项进行“特别”规定。前者可能确实需要立法跟进，而后者却未必要通过立法来解决。</p>
<p>法律的一大特点就是具有一定的概括性，不可能把社会经济生活中所有的事情一一具细规定。法律经常是通过法律特有的逻辑进行概括或归类。最直白的一个例子就是合同法。在我国的合同法中只对几类合同做出了特别的规定，而对未在此列的合同都是通过合同法总则所规定的规范来调整。所以，当我们讨论某个互联网产品或服务时，如果没有具体针对此项产品或服务的特别规定，并不意味着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规定，更不能轻易说法律缺失。</p>
<p>其次，法律的运用，不是照本宣科，不是查字典，而是需要能动地理解和灵活使用。尤其是具有创新性的互联网产品和服务有关的法律问题，不仅需要对法律的深入理解，还需要对互联网及相关商业的深入理解，在此基础上才能分析和制定出有成效的法律解决方案。如果所有的事项都能直接在法律中找到一模一样的具细规定，那还需要当事人和律师一起来研究解决方案吗？因此，把法律死板化的思维也是要不得的。</p>
<p>另外，立法不是解决问题万能药。完整的法律体系，不仅有立法，还有执法、法律监督。执法包括执法的公正性和执法能力。不作为、选择性执法、不正当地执法以及不合理地执法，才是现实中许多问题不能及时通过法律方式解决的原因。一出问题，不考虑现行法律的执行状况该如何改进，只是一味地喊着要特别立法，造成的恶劣后果不外乎有两个：一是造出些没有可操作性的样子法来，二是某些部门通过某种立法增加了寻租的机会。</p>
<p>简单地总结一下，互联网确实创新不断，新问题不断，但是并不意味着这些问题都没有现行法律的规范。相反，事实上，根据我的观察，绝大多数的事项都在现有法律规范之下。许多看似难以解决的突出矛盾，根源并非无法可依，而是有法不依，特别是某些监管部门的长期不作为或者不当作为所诱发的。因此，在我眼里，那些一遇到事件就不加思索地说出“现行法律不明确”的评论是一种懒人思维，而有关部门一遇到事件就不加思索地认为要加强立法的想法是一种懒政思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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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200.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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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7月1日起上海外业人员社保新政给企业带来的影响以及对策</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99.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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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9 Oct 2011 01:33:1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99</guid>
		<description><![CDATA[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一系列有关外业从业人员的社保新政已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其中包括：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

上述新规规定：

1、本市户口和原外籍非农业人口原已交纳“镇保”的职工，自2011年7月1日起全部交纳“城保”，不设过渡期；

2、外籍非农业户口原交纳“镇保”和“综保”的职工，设三年过渡期，逐步增加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至2014年3月全部按“城保”缴费；

3、外籍农业户口原交纳“综保”的职工，设名为五年实为三年半的过渡期，逐步增加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至2015年1月1日起全部按“城保”缴费。

据测算，上述新政将直接提高相关企业，特别是大量聘用外业从业人员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劳动用人成本。鉴于此种情形，相应的就业状况及企业经营都会因此产生变化，相关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避免或减少政策变化带来的冲击：

首先，企业用人规划应当重新确定，以管理提高效率，减少因管理质量低下而增加隐性冗余用人数额。

其次，及时根据社保新政要求审核劳动合同，必要时可以以协商变更的形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修正；同时，按政策要求实施，避免违法及争议的出现。

第三，企业因用人成本大幅提高，对外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成本大幅上升，造成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释合同，如合同相对方拒绝的，可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

&#16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一系列有关外业从业人员的社保新政已于2011年7月1日起全面实施，其中包括：</p>
<p>《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有关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6号；</p>
<p>《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7号；</p>
<p>《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外来从业人员参加本市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通知》沪府发〔2011〕28号。</p>
<p>上述新规规定：</p>
<p>1、本市户口和原外籍非农业人口原已交纳“镇保”的职工，自2011年7月1日起全部交纳“城保”，不设过渡期；</p>
<p>2、外籍非农业户口原交纳“镇保”和“综保”的职工，设三年过渡期，逐步增加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至2014年3月全部按“城保”缴费；</p>
<p>3、外籍农业户口原交纳“综保”的职工，设名为五年实为三年半的过渡期，逐步增加缴费基数和缴费比例，至2015年1月1日起全部按“城保”缴费。</p>
<p>据测算，上述新政将直接提高相关企业，特别是大量聘用外业从业人员的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劳动用人成本。鉴于此种情形，相应的就业状况及企业经营都会因此产生变化，相关企业应当及时进行调整，避免或减少政策变化带来的冲击：</p>
<p>首先，企业用人规划应当重新确定，以管理提高效率，减少因管理质量低下而增加隐性冗余用人数额。</p>
<p>其次，及时根据社保新政要求审核劳动合同，必要时可以以协商变更的形式对原劳动合同进行修正；同时，按政策要求实施，避免违法及争议的出现。</p>
<p>第三，企业因用人成本大幅提高，对外与他方签订的合同履行成本大幅上升，造成明显不公平或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可以与合同相对方协商变更或解释合同，如合同相对方拒绝的，可以考虑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司法解释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或解除。</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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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9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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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李立律师执业机构及联系地址的最新变化</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2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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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7 Oct 2011 10:35:5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个人资料]]></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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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各位上海市电子商务法律服务团的同仁：</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本人（李立）最近刚刚变更了执业机构，为了方便大家联系我有关服务团的事宜，现将新的执业机构及联系地址通知各位：</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律师事务所地址：</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上海陈李林洪周律师事务所</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8号华敏翰尊国际27层A2+K2座 邮编: 200052</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Web: http://tmtlawyer.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Email: peter.li@tmtlawyer.com 或 www@lawlee.net</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附：事务所招聘律师启事</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http://bit.ly/SFvTa</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市信息法律协会的地址（不变）：</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上海市延安西路1160号首信银都大厦2301室  邮编: 200052</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Web: http://www.shanghainetwork.org</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Email: peter.li@shanghainetwork.org 或 www@lawlee.net</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以上两处的联系电话，各位若联系我可统一拨打以下号码：</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电话: 021 61131939 传真: 021 9695550578 手机: 13501679746</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MSN: www@lawlee.net</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QQ: 202369</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BLOG: http://www.lawlee.net</div>
各位客户、同学、好友以及关注本博客的网友：

本人（李立）最近刚刚变更了执业机构，为方便联系，现将新的执业机构及联系地址通知各位：

律师事务所地址：

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388号5楼，邮政编码：200436

Web:  http://www.splf.com.cn

Email: lee.lee@splfsh.com 或 www@lawlee.net

手机: 13501679746

BLOG:  http://lawlee.net]]></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各位上海市电子商务法律服务团的同仁：</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本人（李立）最近刚刚变更了执业机构，为了方便大家联系我有关服务团的事宜，现将新的执业机构及联系地址通知各位：</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律师事务所地址：</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上海陈李林洪周律师事务所</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上海市长宁区延安西路728号华敏翰尊国际27层A2+K2座 邮编: 200052</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Web: http://tmtlawyer.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Email: peter.li@tmtlawyer.com 或 www@lawlee.net</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附：事务所招聘律师启事</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http://bit.ly/SFvTa</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市信息法律协会的地址（不变）：</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上海市延安西路1160号首信银都大厦2301室  邮编: 200052</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Web: http://www.shanghainetwork.org</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Email: peter.li@shanghainetwork.org 或 www@lawlee.net</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以上两处的联系电话，各位若联系我可统一拨打以下号码：</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电话: 021 61131939 传真: 021 9695550578 手机: 13501679746</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MSN: www@lawlee.net</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QQ: 202369</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 overflow-x: hidden; overflow-y: hidden;">BLOG: http://www.lawlee.net</div>
<p>各位客户、同学、好友以及关注本博客的网友：</p>
<p>本人（李立）最近刚刚变更了执业机构，为方便联系，现将新的执业机构及联系地址通知各位：</p>
<p>律师事务所地址：</p>
<p>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p>
<p>上海市闸北区共和新路3388号5楼，邮政编码：200436</p>
<p>Web:  http://www.splf.com.cn</p>
<p>Email: lee.lee@splfsh.com 或 www@lawlee.net</p>
<p>手机: 13501679746</p>
<p>BLOG:  http://lawlee.ne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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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2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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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淘宝商场风波”是淘宝战略目标发生内在冲突的体现</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82.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82.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4 Oct 2011 06:11:5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82</guid>
		<description><![CDATA[10月11日晚起，因不满淘宝商城有关大幅提高保证金及技术服务费的新规，数千名中小卖家集中攻击商城大卖家：恶意拍下商品后申请退款及赔付，导致多家商城大卖家运营停滞。这一事件在中国互联网电子商务发展至今，是一个比较激烈的事件。

在这一事件中，谁对谁错，要看站在什么角度来观看。若站在法律的角度，攻击商城大卖家的行为显然是具有违法性，这没有疑义。但在我看来，这不是这个事件所体现的最重要的方面。鉴于淘宝网在中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及影响，也许，从电子商务平台运营的角度来分析此次事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会对未来中国电子商务发展会更有意义。

企业的战略目标不能内在的存在冲突，这是一个常识。举个例子，那些专注于为医院提供医疗纠纷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就不可能同时将客户市场同时定位在患者一方，因为这是有利益冲突的。

淘宝网从开业至今，主要的定位是为初创、微创企业以及个人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这也是马云经常挂在嘴上的企业目标，如解决就业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等。这一点，不仅是在公众层面是得到认同的，而且在入驻淘宝的大多数商家及个人卖家中也是有相当共识的。但是，后续出现的淘宝商场这一产品，其隐含的淘宝战略目标是为成熟的、有较好品牌的、有相当规模的商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意在将线下的大商家吸引到淘宝网旗下，这显然与前述的目标是存在冲突的。

多个内在存在冲突的战略目标如要同时进行，解决办法是各自独立经营，分设独立子公司及品牌进行操作，这也是传统商业的经验。而淘宝却将两个存在内在冲突的战略目标混同经营，不仅使用同一个“淘宝”品牌，而且在同一个交易平台上混同运作，这是小卖家和商城大卖家产生冲突的根源，这次的淘宝商场风波并非突如其来，之前各种矛盾已经不断在显现，比如商品展示机会的争议，比如商品搜索排名的争议、信用评分机制调整的争议，这次的调整商城保证金及技术服务费只是起到了点燃导火索的作用。

回想淘宝商城开设之初，原有淘宝网（即现在所谓的“淘宝集市”）的旺盛人气是可以吸引线下大商家前来淘宝商城开店的主要卖点。可以这样说，淘宝商城能够发展到如今的程度，能有相当数量的传统大商家进入，主要是依赖于淘宝集市的成功。

但问题是，层次不同的同类企业是不能在同一个交易平台上共同发展的，这也是商业发展的历史经验，也是一种常识。正如在传统商业中，虽然企业服务内容性质同类，但是因为不同的定位，这些企业就会自然而然地分别驻轧于不同的商业区域，消费者也相应地会因着自己的需求层次前往这些不同的商业区域。我发现，淘宝商城的出现，不仅让原有淘宝集市的卖家无法适应，也让很多前往淘宝网购物的买家不适应，这种状况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存在着某种问题。

要想让淘宝集市和淘宝商城两个产品长期的良性发展下去，首先就必须完全分开经营，即采用互相独立的交易平台。虽然这样在短期内对淘宝会有损失，但是，想在一个平台上发展这两个存在内在冲突的产品，其结果就好象百度搜索引擎一样，把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排名结果混同在一起，最后，我们在搜索结果的第一页的第一屏中往往只能看到地些付费排名上来的网站，那些坚持以内容优化争取排名的网站最后只能选择放弃百度。]]></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0月11日晚起，因不满淘宝商城有关大幅提高保证金及技术服务费的新规，数千名中小卖家集中攻击商城大卖家：恶意拍下商品后申请退款及赔付，导致多家商城大卖家运营停滞。这一事件在中国互联网电子商务发展至今，是一个比较激烈的事件。</p>
<p>在这一事件中，谁对谁错，要看站在什么角度来观看。若站在法律的角度，攻击商城大卖家的行为显然是具有违法性，这没有疑义。但在我看来，这不是这个事件所体现的最重要的方面。鉴于淘宝网在中国电子商务发展中的重要地位及影响，也许，从电子商务平台运营的角度来分析此次事件发生的深层次原因会对未来中国电子商务发展会更有意义。</p>
<p>企业的战略目标不能内在的存在冲突，这是一个常识。举个例子，那些专注于为医院提供医疗纠纷法律服务的律师事务所，就不可能同时将客户市场同时定位在患者一方，因为这是有利益冲突的。</p>
<p>淘宝网从开业至今，主要的定位是为初创、微创企业以及个人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这也是马云经常挂在嘴上的企业目标，如解决就业问题、为中小企业提供服务，等等。这一点，不仅是在公众层面是得到认同的，而且在入驻淘宝的大多数商家及个人卖家中也是有相当共识的。但是，后续出现的淘宝商场这一产品，其隐含的淘宝战略目标是为成熟的、有较好品牌的、有相当规模的商家提供电子商务平台服务，意在将线下的大商家吸引到淘宝网旗下，这显然与前述的目标是存在冲突的。</p>
<p>多个内在存在冲突的战略目标如要同时进行，解决办法是各自独立经营，分设独立子公司及品牌进行操作，这也是传统商业的经验。而淘宝却将两个存在内在冲突的战略目标混同经营，不仅使用同一个“淘宝”品牌，而且在同一个交易平台上混同运作，这是小卖家和商城大卖家产生冲突的根源，这次的淘宝商场风波并非突如其来，之前各种矛盾已经不断在显现，比如商品展示机会的争议，比如商品搜索排名的争议、信用评分机制调整的争议，这次的调整商城保证金及技术服务费只是起到了点燃导火索的作用。</p>
<p>回想淘宝商城开设之初，原有淘宝网（即现在所谓的“淘宝集市”）的旺盛人气是可以吸引线下大商家前来淘宝商城开店的主要卖点。可以这样说，淘宝商城能够发展到如今的程度，能有相当数量的传统大商家进入，主要是依赖于淘宝集市的成功。</p>
<p>但问题是，层次不同的同类企业是不能在同一个交易平台上共同发展的，这也是商业发展的历史经验，也是一种常识。正如在传统商业中，虽然企业服务内容性质同类，但是因为不同的定位，这些企业就会自然而然地分别驻轧于不同的商业区域，消费者也相应地会因着自己的需求层次前往这些不同的商业区域。我发现，淘宝商城的出现，不仅让原有淘宝集市的卖家无法适应，也让很多前往淘宝网购物的买家不适应，这种状况本身就在一定程度上说明了存在着某种问题。</p>
<p>要想让淘宝集市和淘宝商城两个产品长期的良性发展下去，首先就必须完全分开经营，即采用互相独立的交易平台。虽然这样在短期内对淘宝会有损失，但是，想在一个平台上发展这两个存在内在冲突的产品，其结果就好象百度搜索引擎一样，把自然搜索结果与付费排名结果混同在一起，最后，我们在搜索结果的第一页的第一屏中往往只能看到地些付费排名上来的网站，那些坚持以内容优化争取排名的网站最后只能选择放弃百度。</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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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8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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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投诉攻略（关于使用宽带时电脑屏幕右下角强行弹出的广告）</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7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7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28 Jun 2011 09:38:2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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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电信宽带的用户很多都受到过这样的骚扰：上网时，电脑右下角会时不时地弹出方型的广告，劫持主窗口使你的当前浏览器页面窗口无法操作，并且，弹出广告的频率并不固定。

这种恶行，不仅是违法，而且缺德。曾经在某年的315前后被传统媒体关注过。但似乎这种现象现在又开始抬头发展了。今年，我升级了家中的电信宽带后，弹出广告的频率有点令人发指了，有时一天能弹个近10次，我不得不手动刷新当前浏览器页面以摆脱广告窗口的主控。

于是，在今年4月底我进行了有准备有策略的投诉，结果在3天时间里解决了问题。在此将其中经验分享出来，希望与我同样的受害用户们能积极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

<strong>首先，投诉前，在心里一定要明确侵权主体，不要被客服用技术问题忽悠到。</strong>

此类广告，就是宽带运营商的责任，不是你的电脑有病毒，也不是你访问的网站有问题。假如你不能确定此类广告是否是宽带运营商搞的，那么在投诉前先请熟悉IT的朋友帮你确定一下。

在投诉的过程中，客服就曾经貌似关心地询问我在查看什么网站，我立即打断他的话，明确告知这类违法广告方式已经被报道过，本人的工作也是涉及这个领域的，我可以明确这就是宽带运营商的责任。客服于是就此停止了诱导。

<strong>第二，投诉时，要清楚投诉的程序并且明确告诉运营商客服。</strong>

要知道投诉的上级机关是谁。运营商这里投诉没有结果，就要向当地通管局投诉，对通管局处理不满的，可向国家工信部投诉。这些内容要在投诉电话里明确告诉客服，让客服知道你是有备而来、不敢怠慢。

<strong>第三、投诉时，要给客服设定明确的时限。</strong>

在电话里，一定要在投诉内容陈述清楚后，给对方设定一个回复的期限。我给对方明确的是48小时如果没有满意答复和结果的，我就向通管局投诉。

<strong>我在三天内用上述方法解决了问题。</strong>虽然我不能保证所有的用户都能这么顺利地维护这方面的权利，但是我相信假如自己不争取的话那肯定是只能过着继续忍受的日子了。

&#160;]]></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电信宽带的用户很多都受到过这样的骚扰：上网时，电脑右下角会时不时地弹出方型的广告，劫持主窗口使你的当前浏览器页面窗口无法操作，并且，弹出广告的频率并不固定。</p>
<p>这种恶行，不仅是违法，而且缺德。曾经在某年的315前后被传统媒体关注过。但似乎这种现象现在又开始抬头发展了。今年，我升级了家中的电信宽带后，弹出广告的频率有点令人发指了，有时一天能弹个近10次，我不得不手动刷新当前浏览器页面以摆脱广告窗口的主控。</p>
<p>于是，在今年4月底我进行了有准备有策略的投诉，结果在3天时间里解决了问题。在此将其中经验分享出来，希望与我同样的受害用户们能积极有效地维护自己的权利。</p>
<p><strong>首先，投诉前，在心里一定要明确侵权主体，不要被客服用技术问题忽悠到。</strong></p>
<p>此类广告，就是宽带运营商的责任，不是你的电脑有病毒，也不是你访问的网站有问题。假如你不能确定此类广告是否是宽带运营商搞的，那么在投诉前先请熟悉IT的朋友帮你确定一下。</p>
<p>在投诉的过程中，客服就曾经貌似关心地询问我在查看什么网站，我立即打断他的话，明确告知这类违法广告方式已经被报道过，本人的工作也是涉及这个领域的，我可以明确这就是宽带运营商的责任。客服于是就此停止了诱导。</p>
<p><strong>第二，投诉时，要清楚投诉的程序并且明确告诉运营商客服。</strong></p>
<p>要知道投诉的上级机关是谁。运营商这里投诉没有结果，就要向当地通管局投诉，对通管局处理不满的，可向国家工信部投诉。这些内容要在投诉电话里明确告诉客服，让客服知道你是有备而来、不敢怠慢。</p>
<p><strong>第三、投诉时，要给客服设定明确的时限。</strong></p>
<p>在电话里，一定要在投诉内容陈述清楚后，给对方设定一个回复的期限。我给对方明确的是48小时如果没有满意答复和结果的，我就向通管局投诉。</p>
<p><strong>我在三天内用上述方法解决了问题。</strong>虽然我不能保证所有的用户都能这么顺利地维护这方面的权利，但是我相信假如自己不争取的话那肯定是只能过着继续忍受的日子了。</p>
<p>&nbsp;</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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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7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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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白马当然是马，“独立候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6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6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9 Jun 2011 02:10:2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68</guid>
		<description><![CDATA[新闻联播最近有个稿子写得太文盲了些，<strong>这个稿子认为"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的词语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strong>

<strong>这种论调违反法理及常识。</strong>

法律条文，从立法角度是一种现实的概括，从适用法律角度来看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解释的。

打个比方，现实中可能存在着白马、黑马、杂色马等各种颜色的马，归结到法律中通常只是一个字————“马”。假设存在着定义“马”的法律条文，有哪个正常人会说“因为条文没有出现‘白马’，所以‘白马’没有法律依据”吗？

最近以独立身份准备行使被选举权的一些公民，仍然是将自己的行为归入《选举法》之下，称为或被称为“独立候选人”，都只是因特点而作的具体分类解释，以表明某种特点，如同表明马的颜色是白的一样。

综上所述并且根据现实情况来看，白马当然是马，“独立候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如果这么简单的事情某些权威还要质疑，那么只能是让人感觉别有用心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新闻联播最近有个稿子写得太文盲了些，<strong>这个稿子认为&#8221;在法律条文中没有出现的词语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8221;。</strong></p>
<p><strong>这种论调违反法理及常识。</strong></p>
<p>法律条文，从立法角度是一种现实的概括，从适用法律角度来看是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解释的。</p>
<p>打个比方，现实中可能存在着白马、黑马、杂色马等各种颜色的马，归结到法律中通常只是一个字————“马”。假设存在着定义“马”的法律条文，有哪个正常人会说“因为条文没有出现‘白马’，所以‘白马’没有法律依据”吗？</p>
<p>最近以独立身份准备行使被选举权的一些公民，仍然是将自己的行为归入《选举法》之下，称为或被称为“独立候选人”，都只是因特点而作的具体分类解释，以表明某种特点，如同表明马的颜色是白的一样。</p>
<p>综上所述并且根据现实情况来看，白马当然是马，“独立候选人”完全有法律依据。如果这么简单的事情某些权威还要质疑，那么只能是让人感觉别有用心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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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6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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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VeryCD的三大”失误”</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52.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52.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8 Jan 2011 08:18:5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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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VeryCD是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国内网站，给外国影视剧的爱好者带来的”益处”多多，因为大多数外国影视剧从传统渠道是进不了我国的。如今，因为一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就让它止步并不知何往，实在是令人可惜，其中的缘由值得中国互联网业者分析和思考。从经营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VeryCD有三个比较明显的失误：

<h2>产品单一，发展停滞</h2>

虽然网站上的下载资源索引越来越多，但是网站的主要功能、结构方面几乎是没有实质性变化的。唯一经常更新的VeryCD版emule软件，也主要是随着核心主软件emule的更新而更新。VeryCD版只是改造了外壳的emule，emule的更新与VeryCD无关。

VeryCD的产品种类和功能几乎是固定的，别说和快速复制到让业界都要骂娘的腾讯来比，就算是和稳健拓展功能的豆瓣相比，发展的活力缺乏。”一招鲜，吃遍天”，这在如今的互联网早已不适用，何况不是”独鲜”。

<h2>缺乏合作，占有率低</h2>

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互联网软件及服务与各类其他软件服务进行合作推广，不遗余力地用合法或不道德不法的方式去占有用户的电脑、占有桌面右下角、甚至是用户的心。但很显然，VeryCD在这方面的力度太小了。

论电脑安装数，据个人观察，它远不如迅雷，包括后来的360。

论桌面右下角的占有就更别提了。我有时在看投影时，会去数一下右下角开机启动程序的小图标数目，最多见过18个，不过从来没见过”驴子”。

论人心的占有则更差些。在国内互联网用户中，谈到聊天就qq，谈到下载就迅雷，谈到杀毒就360，虽然这些是一定程度被误导的观念，但是这样的情形很普遍。这种人心的占有，VeryCD显然还没有做到位。

占有率低，就意味着影响力的底下，在中国就意味着好多事很难办。同时也意味着产品服务转型的困难加大。

<h2>授人以鱼，夺人之渔</h2>

VeryCD在适应国内网民的使用习惯方面做出了努力，也为网民提供了较好的服务体验，但是另一方面，它把VeryCD网站页面内置到定制版emule，通过刻意”不教育以及不特别告知用户”的方式，把本来开放的电驴使用模式，变成了很多用户心里”电驴只能使用VeryCD”的误解。这一点上，VeryCD的眼光及胸怀是不够的。没有利用国内的先发优势去创造更高更广或更多的产品和服务，反而通过间接的”愚民””闭关锁国”，危机早已经埋下。

如果对于国内的法律现状结合产品做过评估的话，那么应当可以很早就会发现现有产品模式的发展危机，调整及拓展本应早早进行，如今等到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才想到调整，这并不是值得赞赏的风险应对方式。

以上内容，纯属个人陋见，欢迎批判交流。]]></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VeryCD是个有一定影响力的国内网站，给外国影视剧的爱好者带来的”益处”多多，因为大多数外国影视剧从传统渠道是进不了我国的。如今，因为一部司法解释的出台就让它止步并不知何往，实在是令人可惜，其中的缘由值得中国互联网业者分析和思考。从经营方面来看，我个人认为VeryCD有三个比较明显的失误：</p>
<h2>产品单一，发展停滞</h2>
<p>虽然网站上的下载资源索引越来越多，但是网站的主要功能、结构方面几乎是没有实质性变化的。唯一经常更新的VeryCD版emule软件，也主要是随着核心主软件emule的更新而更新。VeryCD版只是改造了外壳的emule，emule的更新与VeryCD无关。</p>
<p>VeryCD的产品种类和功能几乎是固定的，别说和快速复制到让业界都要骂娘的腾讯来比，就算是和稳健拓展功能的豆瓣相比，发展的活力缺乏。”一招鲜，吃遍天”，这在如今的互联网早已不适用，何况不是”独鲜”。</p>
<h2>缺乏合作，占有率低</h2>
<p>我们经常能看到一些互联网软件及服务与各类其他软件服务进行合作推广，不遗余力地用合法或不道德不法的方式去占有用户的电脑、占有桌面右下角、甚至是用户的心。但很显然，VeryCD在这方面的力度太小了。</p>
<p>论电脑安装数，据个人观察，它远不如迅雷，包括后来的360。</p>
<p>论桌面右下角的占有就更别提了。我有时在看投影时，会去数一下右下角开机启动程序的小图标数目，最多见过18个，不过从来没见过”驴子”。</p>
<p>论人心的占有则更差些。在国内互联网用户中，谈到聊天就qq，谈到下载就迅雷，谈到杀毒就360，虽然这些是一定程度被误导的观念，但是这样的情形很普遍。这种人心的占有，VeryCD显然还没有做到位。</p>
<p>占有率低，就意味着影响力的底下，在中国就意味着好多事很难办。同时也意味着产品服务转型的困难加大。</p>
<h2>授人以鱼，夺人之渔</h2>
<p>VeryCD在适应国内网民的使用习惯方面做出了努力，也为网民提供了较好的服务体验，但是另一方面，它把VeryCD网站页面内置到定制版emule，通过刻意”不教育以及不特别告知用户”的方式，把本来开放的电驴使用模式，变成了很多用户心里”电驴只能使用VeryCD”的误解。这一点上，VeryCD的眼光及胸怀是不够的。没有利用国内的先发优势去创造更高更广或更多的产品和服务，反而通过间接的”愚民””闭关锁国”，危机早已经埋下。</p>
<p>如果对于国内的法律现状结合产品做过评估的话，那么应当可以很早就会发现现有产品模式的发展危机，调整及拓展本应早早进行，如今等到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才想到调整，这并不是值得赞赏的风险应对方式。</p>
<p>以上内容，纯属个人陋见，欢迎批判交流。</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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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5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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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选择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需要不简单的能力</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50.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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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5 Jan 2011 06:30:4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50</guid>
		<description><![CDATA[在前一篇日志里，就法律应用层面我谈了点很不成熟的个人经验及想法，在微博等处都得到了一些网友的反馈和交流。从这些反馈来看，我在前一篇日志里的观点得到了认同，但我也觉得可能这种认同中带了一些误解，所以这里再续写一篇。

需要强调的是，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并不意味着“横冲直撞”式的应对，而是在经验及理性支撑下的最有效途径的选择，<strong>其前提是“首先必须是能够倾向于问题得到解决的办法”。</strong><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举三个例子说明一下：</span>

<strong>1、围魏救赵</strong>

直接去援助，是不是更为简单和直接的办法呢？不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那不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魏国精锐均在攻赵，齐军长途攻赵精锐，<strong>必胜的机率不大且很可能伴有重大损失</strong>。

<strong>2、法院不立案如何应对</strong>

在一个普通案件的立案过程中，立案法官坚决不愿意立案，而当事人认为不立案没有依据，<strong>这时看似最直接的办法往往是：“与立案法官争论说服法官”。</strong>但有经验的律师很少会去做这样的事情，因为他们知道<strong>人是很难被说服的</strong>，特别专业法官。他们会<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依据法律要求立案法官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span>。这样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凭此上诉，二是给立案法官一定的压力重新认真考虑不受理案件是否正确。通常情况下，问题大多在此时就会解决。

<strong>3、内部法务还是法律顾问</strong>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中小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span>，往往考虑到成本的问题，在法律管理方面是否要外聘专业律师为法律顾问而纠结。看似最经济最简单的办法是通过设立内部法务人员或某一高管自已兼任法务来解决这一问题。<strong>但是事实上，时刻“进步”且充满中国国情的法律及政策也只有比较优秀的专业律师很吃力地才能追上，没有大量接触法律实务的内部人员根本是不可能完成这一任务的。</strong>或许不出问题时是很简单，但一旦风险产生，则很可能产生再优秀的律师团队也阻止不了的重大损失。<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所以，这不叫“最简单的办法”，这叫做“甘冒风险的办法”</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前一篇日志里，就法律应用层面我谈了点很不成熟的个人经验及想法，在微博等处都得到了一些网友的反馈和交流。从这些反馈来看，我在前一篇日志里的观点得到了认同，但我也觉得可能这种认同中带了一些误解，所以这里再续写一篇。</p>
<p>需要强调的是，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并不意味着“横冲直撞”式的应对，而是在经验及理性支撑下的最有效途径的选择，<strong>其前提是“首先必须是能够倾向于问题得到解决的办法”。</strong><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举三个例子说明一下：</span></p>
<p><strong>1、围魏救赵</strong></p>
<p>直接去援助，是不是更为简单和直接的办法呢？不是，因为在当时的情形下，那不是能解决问题的办法，魏国精锐均在攻赵，齐军长途攻赵精锐，<strong>必胜的机率不大且很可能伴有重大损失</strong>。</p>
<p><strong>2、法院不立案如何应对</strong></p>
<p>在一个普通案件的立案过程中，立案法官坚决不愿意立案，而当事人认为不立案没有依据，<strong>这时看似最直接的办法往往是：“与立案法官争论说服法官”。</strong>但有经验的律师很少会去做这样的事情，因为他们知道<strong>人是很难被说服的</strong>，特别专业法官。他们会<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依据法律要求立案法官出具书面的不予受理通知书</span>。这样有两个好处：一是可以凭此上诉，二是给立案法官一定的压力重新认真考虑不受理案件是否正确。通常情况下，问题大多在此时就会解决。</p>
<p><strong>3、内部法务还是法律顾问</strong></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中小企业，特别是初创企业</span>，往往考虑到成本的问题，在法律管理方面是否要外聘专业律师为法律顾问而纠结。看似最经济最简单的办法是通过设立内部法务人员或某一高管自已兼任法务来解决这一问题。<strong>但是事实上，时刻“进步”且充满中国国情的法律及政策也只有比较优秀的专业律师很吃力地才能追上，没有大量接触法律实务的内部人员根本是不可能完成这一任务的。</strong>或许不出问题时是很简单，但一旦风险产生，则很可能产生再优秀的律师团队也阻止不了的重大损失。<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所以，这不叫“最简单的办法”，这叫做“甘冒风险的办法”</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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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50.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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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往往是最佳选择</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4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4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1 Jan 2011 08:19:5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2148.htm</guid>
		<description><![CDATA[<h2>&#160;</h2>  <p><strong></strong>1月19日，河北省雄县司机高志新送为自己打工的一对河南周口籍民工夫妻到霸州乘火车返乡，同时还顺路带上在雄县另外一处打工的这对夫妻的两个儿子和他们儿子的工友一家三口人。高师傅说：“想顺便做件成人之美的好事，没想到自己却因此被霸州市城管局认为是非法营运，还要被罚款一万元，自己成了天底下最冤的‘冤大头’了。” <a title="http://is.gd/OkYFwu" href="http://is.gd/OkYFwu">http://is.gd/OkYFwu</a>&#160;</p>  <p><strong>看看这位高师傅是怎样应对的：</strong></p>  <ol>   <ol>     <li>联系上了记者； </li>      <li>与记者一起2次走访了霸州市城管局交涉； </li>      <li>联系民工及民工的老板，想问清楚他们给城管局是什么样的证词； </li>      <li>还想自费邀请城管执法人员一起驱车800公里以外的地方去找民工对质。 </li>   </ol> </ol>  <p><strong>目前暂时的情况：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strong></p>  <p>高师傅的应对策略虽然暂时得到了舆论的一定响应，但是在实质上未取得突破。个人以为，高师傅的应对策略中除了第1条之外，其他的策略并不是最佳选择。<strong><u>若是我遇上这样的事，我或许会这样处理：</u></strong></p>  <blockquote>   <p><strong>1、联系媒体</strong></p>    <p>目的是揭露这一行为。这一措施只是辅助。</p>    <p>现实中有一种现象：很多人会利用人情去托人解决这类事，这时当然就不会去联系媒体。对这种现象的评论此处就不展开了。</p>    <p><strong>2、不随记者采访有关部门，也不会去交涉</strong></p>    <p>原因是：绝对不相信仅凭一已之言能够撤销处罚。你可见过吃罚单能说说就免罚的吗？这是常识。</p>    <p><strong>3、不浪费时间去取证</strong></p>    <p>这里有一个法律知识：行政处罚，取证责任在行政机关。</p>    <p>对于高师傅而言可能不太明白，这可以理解，但没去向懂行的人咨询是有没考虑周全的，相信他的亲戚朋友间总有直接或间接的对这些常识理解的人，打个电话仔细问一下就可以知道大概了。</p>    <p><strong>4、想办法先拿回车</strong></p>    <p>顺便提一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可以扣车。但已经扣了的前提下，根据你对车的急用程度，在最后期限时还是暂时支付罚款把车拿回。不要去考虑先拿回车而不交钱的可能性，这是不现实的。</p>    <p><strong>5、起诉</strong></p>    <p>一旦交了罚款，就不要再考虑用交涉的办法去撤销处罚拿回罚款了。这时候你就应当直接去诉讼，除非你自我评估下来花在诉讼上的时间远远比这一万元要高得多。</p>    <p>提起行政诉讼是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所花的实际时间肯定比你去有关部门交涉要少得多，还有如下好处：</p> </blockquote>  <blockquote>   <p>（1）变被动为主动（至少是变为平等），有关部门会主动来法院开庭，甚至于主动联系你调解，不用自己去无谓地跑去交涉；</p>    <p>（2）有关部门会认真审核自己作出处罚的证据是否充足，因为败诉也是不良政绩；</p>    <p>（3）不需要取证自证清白，只需要指出对方证据的不充足并补充说明自己有工作不需要做这种营运即可。</p> </blockquote>  <blockquote>   <p>起诉需要花的时间很少，费用也低。和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的诉讼理由特别好写，就写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可以了。为什么呢？还是因为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那边。所以，诉状完全可以自己写。没有格式不怕，不会上网搜也不怕，直接到法院立案的地方就可以索取到纸质的模板，填写就可以了，而且还可以就格式问题咨询一下立案的法官。怕法院不好好指导你，不会的，现在正在创建什么和谐为民司法呢。</p>    <p>除了诉状还有什么呢？1、证据：就是处罚单；2、身份证复印件。全部一式两份交法院立案就可以了。</p>    <p><strong>写诉状交法院立案，抓紧点的话，半天足矣。</strong></p> </blockquote>  <h2>注意：</h2>  <blockquote>   <p>1、最佳的选择，未必是立即没有麻烦了，未必意味着得到主观上想要的最佳结果，而是从整体上来看最经济合理的办法，例如：</p>    <p>行政处罚单已经开了，非因法定原因，提起行政诉讼是不影响行政处罚执行，并且因为要取回车，所以先行支付罚款就不可避免。这就是麻烦。</p>    <p>2、不要去多考虑什么司法不公正怎么办啊等等问题，这是浪费时间，真的是浪费时间。</p>    <p>3、结果仍是不能完全确定，毕竟还要看当庭的证据显现情况以及法官的判断。</p></blockquote>]]></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2>&#160;</h2>
<p><strong></strong>1月19日，河北省雄县司机高志新送为自己打工的一对河南周口籍民工夫妻到霸州乘火车返乡，同时还顺路带上在雄县另外一处打工的这对夫妻的两个儿子和他们儿子的工友一家三口人。高师傅说：“想顺便做件成人之美的好事，没想到自己却因此被霸州市城管局认为是非法营运，还要被罚款一万元，自己成了天底下最冤的‘冤大头’了。” <a title="http://is.gd/OkYFwu" href="http://is.gd/OkYFwu">http://is.gd/OkYFwu</a>&#160;</p>
<p><strong>看看这位高师傅是怎样应对的：</strong></p>
<ol>
<ol>
<li>联系上了记者； </li>
<li>与记者一起2次走访了霸州市城管局交涉； </li>
<li>联系民工及民工的老板，想问清楚他们给城管局是什么样的证词； </li>
<li>还想自费邀请城管执法人员一起驱车800公里以外的地方去找民工对质。 </li>
</ol>
</ol>
<p><strong>目前暂时的情况：没有任何实质性的进展</strong></p>
<p>高师傅的应对策略虽然暂时得到了舆论的一定响应，但是在实质上未取得突破。个人以为，高师傅的应对策略中除了第1条之外，其他的策略并不是最佳选择。<strong><u>若是我遇上这样的事，我或许会这样处理：</u></strong></p>
<blockquote><p><strong>1、联系媒体</strong></p>
<p>目的是揭露这一行为。这一措施只是辅助。</p>
<p>现实中有一种现象：很多人会利用人情去托人解决这类事，这时当然就不会去联系媒体。对这种现象的评论此处就不展开了。</p>
<p><strong>2、不随记者采访有关部门，也不会去交涉</strong></p>
<p>原因是：绝对不相信仅凭一已之言能够撤销处罚。你可见过吃罚单能说说就免罚的吗？这是常识。</p>
<p><strong>3、不浪费时间去取证</strong></p>
<p>这里有一个法律知识：行政处罚，取证责任在行政机关。</p>
<p>对于高师傅而言可能不太明白，这可以理解，但没去向懂行的人咨询是有没考虑周全的，相信他的亲戚朋友间总有直接或间接的对这些常识理解的人，打个电话仔细问一下就可以知道大概了。</p>
<p><strong>4、想办法先拿回车</strong></p>
<p>顺便提一下，《城市出租汽车管理办法》中并没有授权行政机关可以扣车。但已经扣了的前提下，根据你对车的急用程度，在最后期限时还是暂时支付罚款把车拿回。不要去考虑先拿回车而不交钱的可能性，这是不现实的。</p>
<p><strong>5、起诉</strong></p>
<p>一旦交了罚款，就不要再考虑用交涉的办法去撤销处罚拿回罚款了。这时候你就应当直接去诉讼，除非你自我评估下来花在诉讼上的时间远远比这一万元要高得多。</p>
<p>提起行政诉讼是最简单最直接的办法，所花的实际时间肯定比你去有关部门交涉要少得多，还有如下好处：</p>
</blockquote>
<blockquote><p>（1）变被动为主动（至少是变为平等），有关部门会主动来法院开庭，甚至于主动联系你调解，不用自己去无谓地跑去交涉；</p>
<p>（2）有关部门会认真审核自己作出处罚的证据是否充足，因为败诉也是不良政绩；</p>
<p>（3）不需要取证自证清白，只需要指出对方证据的不充足并补充说明自己有工作不需要做这种营运即可。</p>
</blockquote>
<blockquote><p>起诉需要花的时间很少，费用也低。和民事诉讼不同的是，行政诉讼的诉讼理由特别好写，就写行政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就可以了。为什么呢？还是因为举证责任在行政机关那边。所以，诉状完全可以自己写。没有格式不怕，不会上网搜也不怕，直接到法院立案的地方就可以索取到纸质的模板，填写就可以了，而且还可以就格式问题咨询一下立案的法官。怕法院不好好指导你，不会的，现在正在创建什么和谐为民司法呢。</p>
<p>除了诉状还有什么呢？1、证据：就是处罚单；2、身份证复印件。全部一式两份交法院立案就可以了。</p>
<p><strong>写诉状交法院立案，抓紧点的话，半天足矣。</strong></p>
</blockquote>
<h2>注意：</h2>
<blockquote><p>1、最佳的选择，未必是立即没有麻烦了，未必意味着得到主观上想要的最佳结果，而是从整体上来看最经济合理的办法，例如：</p>
<p>行政处罚单已经开了，非因法定原因，提起行政诉讼是不影响行政处罚执行，并且因为要取回车，所以先行支付罚款就不可避免。这就是麻烦。</p>
<p>2、不要去多考虑什么司法不公正怎么办啊等等问题，这是浪费时间，真的是浪费时间。</p>
<p>3、结果仍是不能完全确定，毕竟还要看当庭的证据显现情况以及法官的判断。</p>
</blockquote>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4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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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为贫困山区孩子买猪肉吃，何来违法之说？！</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4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4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9 Jan 2011 11:36:5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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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a href="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1/01/OC3nrYnlgJnlkA_MtUaaO9xLrgY.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144" title="OC3nrYnlgJnlkA==_MtUaaO9xLrgY" src="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1/01/OC3nrYnlgJnlkA_MtUaaO9xLrgY.jpg" alt="" width="700" height="465" /></a>

淘宝上有一位网友做了这样一件<strong>好事</strong>：用拍卖的方式出售猪肉，购买者将这些猪肉交这位网友作为举办山区学校慈善宴会之用。

<a href="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566691546">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566691546</a>

这真是<strong>有创意、有爱心，且有行动力</strong>的一种策划。出售情况相当之好。

<strong>但今天下午在接受某报记者采访的过程中，我对于记者向我反馈的一些消息感到不能理解，虽然我仍然比较克制和客观地表达了我的观点，但是还是忍不住在这个私人博客叨叨几句。</strong>

一、记者向我反映了一个情况，即当他向某慈善机构询问此事，<strong>慈善机构认为这类事情是未经审批的，所以是违法的。</strong>

我在电话里对记者表达的比较克制的意见是：我没有发现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公民做这样的事情；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对这样积极向善的新事物轻易就判定违法是很不妥当的。

如果在私底下说，我只会说2句话：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1、有“占着茅坑不拉屎”的嫌疑；</span>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2、也不想想为什么自己的公信力比不上一个网民。</span>

二、记者向我反映一种观点，即<strong>有人认为网上如此操作，难以避免欺诈的可能性</strong>。

我在电话里表达的是：所有的商品交易，包括淘宝网上所有的交易，都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这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把矛头只指向这卖猪肉的没有道理。

如果在私底下，我会问：<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这都什么年代了，难道还有人在潜意识里把“官办”直接等同于信用最高等级的机构？</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1/01/OC3nrYnlgJnlkA_MtUaaO9xLrgY.jpg"><img class="aligncenter size-full wp-image-2144" title="OC3nrYnlgJnlkA==_MtUaaO9xLrgY" src="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1/01/OC3nrYnlgJnlkA_MtUaaO9xLrgY.jpg" alt="" width="700" height="465" /></a></p>
<p>淘宝上有一位网友做了这样一件<strong>好事</strong>：用拍卖的方式出售猪肉，购买者将这些猪肉交这位网友作为举办山区学校慈善宴会之用。</p>
<p><a href="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566691546">http://item.taobao.com/item.htm?id=5566691546</a></p>
<p>这真是<strong>有创意、有爱心，且有行动力</strong>的一种策划。出售情况相当之好。</p>
<p><strong>但今天下午在接受某报记者采访的过程中，我对于记者向我反馈的一些消息感到不能理解，虽然我仍然比较克制和客观地表达了我的观点，但是还是忍不住在这个私人博客叨叨几句。</strong></p>
<p>一、记者向我反映了一个情况，即当他向某慈善机构询问此事，<strong>慈善机构认为这类事情是未经审批的，所以是违法的。</strong></p>
<p>我在电话里对记者表达的比较克制的意见是：我没有发现有任何一部法律法规禁止公民做这样的事情；在没有法律明确禁止的情况下，对这样积极向善的新事物轻易就判定违法是很不妥当的。</p>
<p>如果在私底下说，我只会说2句话：</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1、有“占着茅坑不拉屎”的嫌疑；</span></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2、也不想想为什么自己的公信力比不上一个网民。</span></p>
<p>二、记者向我反映一种观点，即<strong>有人认为网上如此操作，难以避免欺诈的可能性</strong>。</p>
<p>我在电话里表达的是：所有的商品交易，包括淘宝网上所有的交易，都存在着这样的可能性，这是正常的交易风险，把矛头只指向这卖猪肉的没有道理。</p>
<p>如果在私底下，我会问：<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这都什么年代了，难道还有人在潜意识里把“官办”直接等同于信用最高等级的机构？</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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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4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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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相约自杀案判决，基本上来说，腾讯不冤！</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3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3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9 Dec 2010 01:16:4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39</guid>
		<description><![CDATA[中央电视台12月8日报道，两名大学生小张和小范在QQ上相约自杀，小张终止自杀行为，小范自杀身亡。小范的父母将小张和腾讯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日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小张和腾讯公司分别承担20%和10%的责任，赔偿原告11万余元和5.5万余元。对这个判决质疑、为腾讯喊冤的声音也出现了。但若有人问我腾讯冤不冤，我会回答“基本上说，腾讯不冤”。
<h2>此案对腾讯定责的法律依据是：</h2>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
<h2>对腾讯定责的事实依据是：</h2>
被告张某多次在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被告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
<h2>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并不是简单地要求腾讯监督所有的信息，而是对那些能够引起注意的信息（<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多次</span>、<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多个群</span>，<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长期公开告示</span>）负有一定的监控责任，这是合理的理念。</h2>
至于此案件中的信息是否达到了应当引起腾讯公司注意的程度，这要看具体证据，在新闻报道中我无法看到这样详尽的内容，这也是我说腾讯“基本上”不冤的理由。]]></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中央电视台12月8日报道，两名大学生小张和小范在QQ上相约自杀，小张终止自杀行为，小范自杀身亡。小范的父母将小张和腾讯公司一并告上法庭。日前，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小张和腾讯公司分别承担20%和10%的责任，赔偿原告11万余元和5.5万余元。对这个判决质疑、为腾讯喊冤的声音也出现了。但若有人问我腾讯冤不冤，我会回答“基本上说，腾讯不冤”。</p>
<h2>此案对腾讯定责的法律依据是：</h2>
<p>《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第七条规定“从事互联网业务的单位要依法开展活动，发现互联网上出现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时，要采取措施，停止传输有害信息，并及时向有关机关报告”。</p>
<h2>对腾讯定责的事实依据是：</h2>
<p>被告张某多次在不同的QQ群上向不特定的对象长期公开告示自杀邀请，被告腾讯公司一直未采取措施停止传输“相约自杀”这一可能危害他人生命健康身体权的信息，长期放任违法行为和有害信息的存在，不履行监控、事后处理的法定义务，对死亡事件发生也有过错，</p>
<h2>我们可以看到，法院并不是简单地要求腾讯监督所有的信息，而是对那些能够引起注意的信息（<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多次</span>、<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多个群</span>，<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长期公开告示</span>）负有一定的监控责任，这是合理的理念。</h2>
<p>至于此案件中的信息是否达到了应当引起腾讯公司注意的程度，这要看具体证据，在新闻报道中我无法看到这样详尽的内容，这也是我说腾讯“基本上”不冤的理由。</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3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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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破窗效应”和羞耻感的丧失</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35.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35.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7 Nov 2010 11:48:5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35</guid>
		<description><![CDATA[在一些原本应当以公平公正为主要任务的机构和群体里，很多人发现那些群体中的个人不仅是理想主义几乎消亡，而且对于制造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也慢慢变得丧失羞耻感。同样的受环境或命令而执行的不当行为，在过去或许经常还有人感受到违心和羞耻，但现在很多在心理上似乎已经没有任何不顺的感觉了，总觉得理所应当。

最近偶尔见到一个术语--“破窗效应”，发现颇能解释这种变化是怎么产生的。

根据维基百科的介绍，破窗效应是犯罪学的一个理论，该理论由James Q. Wilson及George L. Kelling提出，刊于《The Atlantic Monthly》1982年3月版的一篇题为《Broken Windows》的文章。此理论认为环境中的不良现象如果被放任存在，会诱使人们仿效，甚至变本加厉。以一幢有少许破窗的楼宇为例，如果那些窗不被修理好，颇可能将会有破坏者打碎多一些的窗。最终他们甚至会闯入楼宇内，如果发现无人占用那里，也许就住下来或者在内里放火。又或想像一条行人路，有些垃圾堆积起来，不久就会有更多垃圾堆积。最终人们甚至开始遗下装有外卖餐店垃圾的袋或是闯入汽车内。因此破窗理论强调着力打击罪行，以“零容忍”的态度面对罪案。

起初，当一些小的、看似不大的违法不公正出现时，没有任何的监督力量对此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相反还会有庇护遮掩的倾向。不公正的结果没有高效的途径来纠正，没有严厉的责任追究。于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座大楼的所有窗户都眼见都已破了，在其中的人即使放火都不会有心理障碍了，哪还会有羞耻感。在这种情况下，唯一能指望的是个人的道德水平了，但基于人性的本质，这恰恰是最不能和最不稳定的一种指望。

推荐阅读：<a href="http://tanguantxy.fyfz.cn/art/801393.htm" target="_blank">《香港廉政公署反腐模式 零度容忍贪一块钱也不行》</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一些原本应当以公平公正为主要任务的机构和群体里，很多人发现那些群体中的个人不仅是理想主义几乎消亡，而且对于制造不公平不公正的行为也慢慢变得丧失羞耻感。同样的受环境或命令而执行的不当行为，在过去或许经常还有人感受到违心和羞耻，但现在很多在心理上似乎已经没有任何不顺的感觉了，总觉得理所应当。</p>
<p>最近偶尔见到一个术语&#8211;“破窗效应”，发现颇能解释这种变化是怎么产生的。</p>
<p>根据维基百科的介绍，破窗效应是犯罪学的一个理论，该理论由James Q. Wilson及George L. Kelling提出，刊于《The Atlantic Monthly》1982年3月版的一篇题为《Broken Windows》的文章。此理论认为环境中的不良现象如果被放任存在，会诱使人们仿效，甚至变本加厉。以一幢有少许破窗的楼宇为例，如果那些窗不被修理好，颇可能将会有破坏者打碎多一些的窗。最终他们甚至会闯入楼宇内，如果发现无人占用那里，也许就住下来或者在内里放火。又或想像一条行人路，有些垃圾堆积起来，不久就会有更多垃圾堆积。最终人们甚至开始遗下装有外卖餐店垃圾的袋或是闯入汽车内。因此破窗理论强调着力打击罪行，以“零容忍”的态度面对罪案。</p>
<p>起初，当一些小的、看似不大的违法不公正出现时，没有任何的监督力量对此采取了“零容忍”的态度，相反还会有庇护遮掩的倾向。不公正的结果没有高效的途径来纠正，没有严厉的责任追究。于是，随着时间的流逝，这座大楼的所有窗户都眼见都已破了，在其中的人即使放火都不会有心理障碍了，哪还会有羞耻感。在这种情况下，唯一能指望的是个人的道德水平了，但基于人性的本质，这恰恰是最不能和最不稳定的一种指望。</p>
<p>推荐阅读：<a href="http://tanguantxy.fyfz.cn/art/801393.htm" target="_blank">《香港廉政公署反腐模式 零度容忍贪一块钱也不行》</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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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3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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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消法》拟增&#8221;消费后悔权&#8221;是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方圆律政》杂志约稿）</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30.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30.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4 Sep 2010 02:34:3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30</guid>
		<description><![CDATA[此文成稿于今年六月底。

《消法》拟增"消费后悔权"是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
近日，据扬子晚报报道，已颁布了16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消法》"）正式进入第二次修改程序，最新修订稿上明确规定："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息一出，很多商家均质疑其公平性以及合理性，另外也有专家表示，该条款执行难度太大，不是很现实。

《消法》此次所规定的"消费后悔权"，不同于商家自行为自己设置的"几天内无条件退货"义务，而是"立法强制性的义务"，前者是一种法定义务，后者是权利的运用，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

消费后悔权并不是很新鲜的制度，其英美以及大陆法系的发达国家早已经施行几十年，此次《消法》修订稿中的这一条正是套用了国外"特殊交易中消费者有权在法定的冷静期内撤销交易"的制度。但是，在目前的中国的现实情况下，消法修订稿此款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反映出了立法的盲动性。这种立法的盲动性显然是建立在对我国网络购物现实的误读之上的，体现了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

立法，不应当一概拒绝"国外的一套"，但也不应当不顾实际照抄国外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此次《消法》修订中这一款的出现，立法机构显然没有向公众提供立法的科学性依据。相反，从笔者多年来对中国互联网商业发展的观察及体验来看，这一条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大有问题的，并且间接反映了"对互联网妖魔化"思潮对某些立法机构的影响。

一、消费后悔权制度的设立必须要有环境建设基础，我国目前设立此制度缺少最基本的科学性

为什么是发达国家首先施行了消费后悔权制度，比如美国在70年代就首先对上门推销的交易行为规定了消费后悔权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撤销交易是相当便利的，不会像中国消费者一样为了退个货累死累活的，因为那里有相当普及和发达的信用体系和金融信用卡环境，消费者只需要向银行要求撤销信用卡交易即可。在我们现有的极不成熟的信用体系下，消费后悔权的行使不仅对消费者来说是个烦心事，异地交易更麻烦，而且，真正受消费后悔权约制的只能是那些较为正规的商家，对于本来就处心积虑欺骗消费者的非固定场所销售商品的商家来说几乎是没有用的，因为很可能他的场所会更不固定而找不到了。另外，我国也没有小额交易的快速解决的诉讼和仲裁制度，我国的消费者会因为多少价值以上的商品才会愿意去花时间精力去打一场即使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来进行也可能要三个月的官司呢？

当所有的基础环境都与其他已经实施消费后悔权制度的国家完全不同时，立法机构有什么充足的科学依据来证明"橘生淮北不会是枳"呢？

二、在非固定场所的交易中，显然也是有区别的，特别是网络化商业，目前在我国与电话销售、上门推销等是完全不同的情况，立法不应当混为一谈

首先，考察一下其他国家的消费后悔权制度发展情况。这些国家的消费后悔权制度都是在没有互联网的年代建立的，当时针对的只是一些特殊的交易形式，并没有规制网购。当互联网迅速发展到今天，根据笔者目前所查的资料以及国外网站购物体验，并没有任何国家将消费后悔权制度强制延伸到网络购物交易中。例如，根据网络法律研究学者曹鹏先生的调研，美国商法虽默认经营者（不限于网购邮购）受犹豫期的限制，但允许经营者通过明示来排除该法律适用。从我国法律观念的理解来看，能够自行用明示排除的义务就不属于强制性义务，这显然不是这次消法修订条款的意图。

其次，考察一下网络购物与其他几类特殊交易（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之间的区别。如果不带任何偏见地来前瞻未来商业的话，相信很多人会同意，互联网将成为商业的主环境之一，就像传统中大多数商业需要实体店铺一样，互联网销售将成为适合网上销售的商品的主流销售方式，而消费品绝大多数都是适合网络销售的。而电话销售、邮售以及上门销售这些销售形式，并不具备成为主流的趋势。因此，对于网络购物的特别规制不宜与对其他几类特殊交易形式的特别规制混为一谈，理由很简单：对于网络购物的特别规制将影
响对未来商业的整体发展，而对于其他几类交易形式的特别规制对未来商业的整体发展状况没有实质性的影响。

三、目前，我国网络购物对消费安全的负面影响并不大，更远远低于其他几类特殊交易，甚至在某些环境下比传统线下交易更安全且便利

在谈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需要澄清两点：1、关于《消法》拟增加的这一条款，立法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的"举证责任"不在笔者或其他公众，而在于立法机构；2、笔者并没有做过任何统计工作，只是以一个成熟的网络购物者以及长期的互联网观察者来谈自己的感观。

近几年，上门推销、电话销售、电视购物确实存在着明显的需要法律特别规范的需求。但是，网络购物与之显然不同。仔细观察我国网络购物的现状，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市场竞争的作用下，各种新兴用于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新机制不断出现，包括消费安全机制。"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验证身份"、"商家评分制"、"支付宝的先收货后确认支付的机制"、"交易平台管理者的消费警示"、"类似大众点评网这样专门对商家进行评点的网站"等等。这其中就已经出现了商家为了竞争的需要自行承诺无条件退货的机制，而且还为数众多。非交易平台的直接网络销售的较有规模的商家同样为了争取市场份额也很少出现大规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这么多的消费安全机制的创新，都是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操作下出现的，这些已经充分弥补了网络销售相对于店铺销售的缺陷，并且，在相当多的情形下，购物体验之佳还会超过店铺购物。相反，可以回忆一下，近几年出现的大规模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都不是在互联网购物中发生的。

根据以上三点，从笔者的观察来看，我国目前网络销售所呈现的消费安全风险远不如电话销售、电视销售、上门推销来得高，而且与传统线下固定店铺销售相比也基本持平。那么，为什么在《消法》修订中会对网络销售这样一种商业方式或模式拟加设后悔权制度呢？为什么在固定场所销售和网络销售之间要在权利义务方面制造不平衡呢？

可能都知道，之所以会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本身是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知情权、专业知识等方面的不平衡。正如我们国家有妇女权益保护法而没有男士权益保护法一样，立法都是因着现实存在的不平衡而去追求平衡。而在我国目前网络销售业的现状来看，并不存在着相对于实体店铺销售而言给消费者增加了明显的消费安全情形，在这样一个并不体现明显失衡的现实上对其中一种销售形式强加一个法定义务，那就会造成失衡。如果此条款通过立法，那么笔者推测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有三方面：1、大量中小商家无力承担因此所增加的经营成本而退出网络商业的竞争；2、商家将增加的成本摊入商品价格，原本网购商品的价格优势被严重削弱或失去；3、为尽量减少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商家通过各种额外的手段增加消费者退货的难度和成本，消费者对新规的执行效果质疑，法律的权威又一次被损害。

公民的平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中就天然地包含了公民从事商业行为时的平等权。如果要对这种平等的各方中的一些群体采取更多的限制，那么必须有特别明显的现实及法理基础，并且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否则将破坏商业的基本平等，事实上将使市场经济中从事同一类商业行为的一部分人相对于另一部分人处于竞争劣势，从根本上来讲，这是有违宪法平等权的。对网商增加限制，使其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其现实理由在哪里？商业中大量使用网络手段及方式，难道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破坏性的倾向？有没有科学的立法调研结论来支持这种观点？根据本人多年对电子商务的观察及实务经验，笔者没有发现有任何一份完备科学的调研结论能够反映出采用网络手段与商业社会风险大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事实上，从现在立法机关通过媒体公开披露的有关立法依据的信息来看，笔者也看不到科学的调查统计和法理基础。相反的，从支持增加这一条款的言论来看，往往是在没有任何科学调研的基础上就先入为主的认定网购风险大于实体店铺销售，先入为主地认定网购的消费安全问题和上门推销、电视购物销售一样。笔者认为，这是在对网络化商业现状错误分析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

如果只是凭借着一些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准确感觉或受到喜欢曝光网络事件的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不是凭借科学完整的调研，就把"采用网络方式"等同于商业不安全而对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增加不合理的立法性限制，那么已经负重累累的我国电子商务将更难追上发达国家的脚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此文成稿于今年六月底。</p>
<p>《消法》拟增&#8221;消费后悔权&#8221;是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br />
近日，据扬子晚报报道，已颁布了16年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8221;《消法》&#8221;）正式进入第二次修改程序，最新修订稿上明确规定：&#8221;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8221;消息一出，很多商家均质疑其公平性以及合理性，另外也有专家表示，该条款执行难度太大，不是很现实。</p>
<p>《消法》此次所规定的&#8221;消费后悔权&#8221;，不同于商家自行为自己设置的&#8221;几天内无条件退货&#8221;义务，而是&#8221;立法强制性的义务&#8221;，前者是一种法定义务，后者是权利的运用，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p>
<p>消费后悔权并不是很新鲜的制度，其英美以及大陆法系的发达国家早已经施行几十年，此次《消法》修订稿中的这一条正是套用了国外&#8221;特殊交易中消费者有权在法定的冷静期内撤销交易&#8221;的制度。但是，在目前的中国的现实情况下，消法修订稿此款显然是缺乏合理性和科学性的，反映出了立法的盲动性。这种立法的盲动性显然是建立在对我国网络购物现实的误读之上的，体现了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p>
<p>立法，不应当一概拒绝&#8221;国外的一套&#8221;，但也不应当不顾实际照抄国外的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六条明确规定，立法应当从实际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此次《消法》修订中这一款的出现，立法机构显然没有向公众提供立法的科学性依据。相反，从笔者多年来对中国互联网商业发展的观察及体验来看，这一条款的科学性和合理性是大有问题的，并且间接反映了&#8221;对互联网妖魔化&#8221;思潮对某些立法机构的影响。</p>
<p>一、消费后悔权制度的设立必须要有环境建设基础，我国目前设立此制度缺少最基本的科学性</p>
<p>为什么是发达国家首先施行了消费后悔权制度，比如美国在70年代就首先对上门推销的交易行为规定了消费后悔权制度，其中最重要的一个条件是消费者在冷静期内撤销交易是相当便利的，不会像中国消费者一样为了退个货累死累活的，因为那里有相当普及和发达的信用体系和金融信用卡环境，消费者只需要向银行要求撤销信用卡交易即可。在我们现有的极不成熟的信用体系下，消费后悔权的行使不仅对消费者来说是个烦心事，异地交易更麻烦，而且，真正受消费后悔权约制的只能是那些较为正规的商家，对于本来就处心积虑欺骗消费者的非固定场所销售商品的商家来说几乎是没有用的，因为很可能他的场所会更不固定而找不到了。另外，我国也没有小额交易的快速解决的诉讼和仲裁制度，我国的消费者会因为多少价值以上的商品才会愿意去花时间精力去打一场即使按民事诉讼简易程序来进行也可能要三个月的官司呢？</p>
<p>当所有的基础环境都与其他已经实施消费后悔权制度的国家完全不同时，立法机构有什么充足的科学依据来证明&#8221;橘生淮北不会是枳&#8221;呢？</p>
<p>二、在非固定场所的交易中，显然也是有区别的，特别是网络化商业，目前在我国与电话销售、上门推销等是完全不同的情况，立法不应当混为一谈</p>
<p>首先，考察一下其他国家的消费后悔权制度发展情况。这些国家的消费后悔权制度都是在没有互联网的年代建立的，当时针对的只是一些特殊的交易形式，并没有规制网购。当互联网迅速发展到今天，根据笔者目前所查的资料以及国外网站购物体验，并没有任何国家将消费后悔权制度强制延伸到网络购物交易中。例如，根据网络法律研究学者曹鹏先生的调研，美国商法虽默认经营者（不限于网购邮购）受犹豫期的限制，但允许经营者通过明示来排除该法律适用。从我国法律观念的理解来看，能够自行用明示排除的义务就不属于强制性义务，这显然不是这次消法修订条款的意图。</p>
<p>其次，考察一下网络购物与其他几类特殊交易（电话销售、邮售、上门销售）之间的区别。如果不带任何偏见地来前瞻未来商业的话，相信很多人会同意，互联网将成为商业的主环境之一，就像传统中大多数商业需要实体店铺一样，互联网销售将成为适合网上销售的商品的主流销售方式，而消费品绝大多数都是适合网络销售的。而电话销售、邮售以及上门销售这些销售形式，并不具备成为主流的趋势。因此，对于网络购物的特别规制不宜与对其他几类特殊交易形式的特别规制混为一谈，理由很简单：对于网络购物的特别规制将影<br />
响对未来商业的整体发展，而对于其他几类交易形式的特别规制对未来商业的整体发展状况没有实质性的影响。</p>
<p>三、目前，我国网络购物对消费安全的负面影响并不大，更远远低于其他几类特殊交易，甚至在某些环境下比传统线下交易更安全且便利</p>
<p>在谈这个问题之前，笔者需要澄清两点：1、关于《消法》拟增加的这一条款，立法科学性以及合理性的&#8221;举证责任&#8221;不在笔者或其他公众，而在于立法机构；2、笔者并没有做过任何统计工作，只是以一个成熟的网络购物者以及长期的互联网观察者来谈自己的感观。</p>
<p>近几年，上门推销、电话销售、电视购物确实存在着明显的需要法律特别规范的需求。但是，网络购物与之显然不同。仔细观察我国网络购物的现状，可以发现一个显著的特点：市场竞争的作用下，各种新兴用于满足消费者需求的新机制不断出现，包括消费安全机制。&#8221;身份证、银行卡、手机验证身份&#8221;、&#8221;商家评分制&#8221;、&#8221;支付宝的先收货后确认支付的机制&#8221;、&#8221;交易平台管理者的消费警示&#8221;、&#8221;类似大众点评网这样专门对商家进行评点的网站&#8221;等等。这其中就已经出现了商家为了竞争的需要自行承诺无条件退货的机制，而且还为数众多。非交易平台的直接网络销售的较有规模的商家同样为了争取市场份额也很少出现大规模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这么多的消费安全机制的创新，都是在市场这只看不见的手操作下出现的，这些已经充分弥补了网络销售相对于店铺销售的缺陷，并且，在相当多的情形下，购物体验之佳还会超过店铺购物。相反，可以回忆一下，近几年出现的大规模的侵犯消费者权益的事件都不是在互联网购物中发生的。</p>
<p>根据以上三点，从笔者的观察来看，我国目前网络销售所呈现的消费安全风险远不如电话销售、电视销售、上门推销来得高，而且与传统线下固定店铺销售相比也基本持平。那么，为什么在《消法》修订中会对网络销售这样一种商业方式或模式拟加设后悔权制度呢？为什么在固定场所销售和网络销售之间要在权利义务方面制造不平衡呢？</p>
<p>可能都知道，之所以会有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出现，本身是为了平衡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在知情权、专业知识等方面的不平衡。正如我们国家有妇女权益保护法而没有男士权益保护法一样，立法都是因着现实存在的不平衡而去追求平衡。而在我国目前网络销售业的现状来看，并不存在着相对于实体店铺销售而言给消费者增加了明显的消费安全情形，在这样一个并不体现明显失衡的现实上对其中一种销售形式强加一个法定义务，那就会造成失衡。如果此条款通过立法，那么笔者推测可能导致的直接后果有三方面：1、大量中小商家无力承担因此所增加的经营成本而退出网络商业的竞争；2、商家将增加的成本摊入商品价格，原本网购商品的价格优势被严重削弱或失去；3、为尽量减少消费者行使后悔权，商家通过各种额外的手段增加消费者退货的难度和成本，消费者对新规的执行效果质疑，法律的权威又一次被损害。</p>
<p>公民的平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中就天然地包含了公民从事商业行为时的平等权。如果要对这种平等的各方中的一些群体采取更多的限制，那么必须有特别明显的现实及法理基础，并且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否则将破坏商业的基本平等，事实上将使市场经济中从事同一类商业行为的一部分人相对于另一部分人处于竞争劣势，从根本上来讲，这是有违宪法平等权的。对网商增加限制，使其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其现实理由在哪里？商业中大量使用网络手段及方式，难道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破坏性的倾向？有没有科学的立法调研结论来支持这种观点？根据本人多年对电子商务的观察及实务经验，笔者没有发现有任何一份完备科学的调研结论能够反映出采用网络手段与商业社会风险大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p>
<p>事实上，从现在立法机关通过媒体公开披露的有关立法依据的信息来看，笔者也看不到科学的调查统计和法理基础。相反的，从支持增加这一条款的言论来看，往往是在没有任何科学调研的基础上就先入为主的认定网购风险大于实体店铺销售，先入为主地认定网购的消费安全问题和上门推销、电视购物销售一样。笔者认为，这是在对网络化商业现状错误分析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p>
<p>如果只是凭借着一些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准确感觉或受到喜欢曝光网络事件的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不是凭借科学完整的调研，就把&#8221;采用网络方式&#8221;等同于商业不安全而对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增加不合理的立法性限制，那么已经负重累累的我国电子商务将更难追上发达国家的脚步。</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30.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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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获得“第七届长三角法学论坛”征文一等奖</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27.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27.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4 Sep 2010 02:18:4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27</guid>
		<description><![CDATA[9月11日，由中国法学会指导，苏、浙、沪三省市法学会共同主办，上海市法学会具体承办的第七届长三角法学论坛在上海举行。由本人与其它作者共同撰写的《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行性分析》一文在此次论坛征文中获得一等奖，现将拙文分享在此。

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行性分析

2005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五个规划的建议》，把长三角地区和环渤海地区率先列入中央区域规划，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研究制定的长三角发展规划，将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来促进和保障长三角区域的统筹协调发展。长三角区域内各行政主体之间陆续建立了一系列协调机制。如定期举行长江三角洲区域的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并达成了《长江三角洲旅游城市合作宣言》、《关于以筹办“世博会”为契机，加快长江三角洲城市联动发展意见》等行政性契约。各行政职能部门之间也形成多种形式的协调机制，如两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发表的《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互认宣言》，车辆管理部门达成的“车辆管理工作信息互通制度”，道路运输部门达成的“市场共管、规则共守、信息共享、号码共用”的管理制度。2004年达成“信用联动机制”。2006年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在上海共商如何建立立法协调机制。

这些区域间合作交流的实践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对于建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借鉴。在当前国际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国内各项改革深入推进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目前在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方面仍然没有一个相对独立或专门的机制，仍然间杂在传统式的行政机关交流之中，以“长官意志”为启动点，这使得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处于一种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没有机制保障，无法达到联动的效果。本文将从分析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方面存在的问题入手，以国内外类似制度安排、经验及做法为借鉴，论证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行性。

一、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

“十一五”期间是长三角地区推进社会、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长三角地区信息化和信息产业持续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的重要时期。江浙沪三地先后启动了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区域规划等课题，三地在信息法律政策方面的整体现实需求都体现了区域合作的特点，并且在具体政策法规的规划方面也有许多相类似的情形，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发展有相当的基础。与此相对应的，因未建立在信息法律政策方面的专门性联动机制，三地在制定、执行法律政策方面仍然处于没有实质性联动的局面，缺少常规性的互动，缺少立法内容及立法技术上的沟通，缺少在立法具体内容上对联动需求的呼应，这些问题都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要做到长三角地区法律政策的联动首先就是要实现法制一体化，由于在法治一体化方面还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所以使得法律政策联动方面也随之产生很多的问题。

（1）法制一体化尚未实现

近年来，虽然长三角江浙沪各地参与经济合作的意识不断加强，合作方式、合作领域也不断地得到拓展，但长三角地区尚未形成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市场及共同规则。各地出台的政策和法律以有利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为出发点，无论从该地区的长远利益看，还是从长三角的整体利益看，都不利于长三角的长期稳定发展。

（2）实现法制一体化体制上的障碍

长三角地区要实现法制一体化，就必须要消除地区之间的政策与法律壁垒，实现区域法制环境的协同性。纵观长三角法制一体化进程，还存在一些难题和体制上的障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障碍：

体制障碍。长三角法制一体化的最大障碍，就是由于行政区划和自然、经济区划的不整合所造成的体制问题，同时长三角地区缺乏一个统筹协调区域发展的行政管理主体。

思想障碍。长三角地区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上还存在模糊认识，没有认识到通过营造良好的法制一体化环境来促进区域经济互动协调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能跨出各自狭小地域范围和局部利益。

规划障碍。规划是仅次于法律的第二大法则，而对长三角进行区域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这不是江、浙、沪各行政区自己能完成的，需要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

（3）无法律政策联动合作平台

分析比较两省一市的信息化“十一五”规划，我们可以发现，在总结过去五年中存在的问题时，都有产业结构、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不足。如“信息技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产业对外依存度较大，拥有的核心技术和自主品牌不多，产业结构有待优化”（《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从整体上看，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大企业数量少且大而不强，专、精、特、优的中小企业比例低”（《浙江省信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以及“一是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突出表现在软件占电子信息产业的比重仅为4.69%，低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达地区。二是自主研发能力不强。……”（《江苏省信息产业“十五”规划》）等等，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相关的法律平台进行统一制约，即无法制一体化，这使得信息的传递和流通产生了障碍。

（4）不明确、不稳定的法律政策联动

长三角区域与其他领域的联动机制相比较，就信息法律政策的立法、调研、执法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尚未达成过作何宣言式的共识，也没有达成任何专项的行政性契约和制度，定期磋商协调机制也未建立。目前仍然是以传统的地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互相友好访问考察形式为主，并且这种互访和考察并没有一个针对性的总体安排，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地方间行政机关的交流互动。

二、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在宏观政策方面的可行性分析

两省一市在各自的经济发展规划中均对长三角地区联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作出了不同方式的表述，具体为以下各个方面：

1、两省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的总体要求

在长三角两省一市各自相关的规划及意见中，都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并将信息产业作为本省市的支柱产业来发展。同时，也将长三角区域的合作作为发展的重要手段。《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中提出，重点推动“长三角”区域信息化合作与交流。完善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不同层面的区域合作机制，加强在标准制订、跨区域公共数据库和系统建设、行业发展等方面的互利合作，扩大信息基础设施共享，优化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领域的合作环境，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数字认证、智能卡应用、互联网络交换、无线电监管、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监管服务、口岸物流、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区域联动，促进信息系统互联和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推动“长三角”区域信息化和信息产业联动发展。《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中提出，建立完善共享机制，推进网络融合发展，促进国内外特别是长三角地区信息资源整合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进一步提高信息化的经济和社会效益。

2、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必然要求

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不仅具有地缘因素，而且已经形成经济一体化的初步格局，并不断由市场推动加强。这对于地区间法制协调与统一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由于行政区划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地方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推动者和地方性经济政策的制定者与实施者，同时也是地方利益的维护者，在具体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追求区域利益的最大化。加之信息沟通不畅，缺少长效协作机制，容易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市场分割、重复立法、立法冲突等不利于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情况。通过建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以促使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立法执法方面达成共识和原则、加强交流，提高效率、为经济一体化发展提供一个相对协调和统一的法制环境。

3、信息化合作的迫切要求

“十五”期间长三角地区信息化合作取得很大进展，合作意识得到增强，合作理念逐步树立。区域信息化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初步建立，实现了由对话型合作向项目型合作的转变。企业间交往频繁，行业协会和民间团体间的联谊活动逐渐增加。长三角地区在信息技术研究、信息资源共享、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等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合作步伐。多方关注、共同参与、不断创新的区域合作局面初步形成。长三角地区信息化整体水平通过“十五”期间的持续推进已经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但与发达国家城市地区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区域内在信息基础网络设施、信息技术应用、信息产业发展等领域的数字鸿沟依然存在，区域信息化合作的深度和广度都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信息化合作的需求以及信息化本身具有突破地域限制的特点，对地区间信息法律政策的协调统一提出了要求。与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化产业方面联动一体化的进程相比较，两省一市在信息法律政策方面就明显处于尚未完全适应的状态，至今未形成这方面的联动机制，这必然对两省一市信息化产业的联动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

三、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可行性分析

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建立，在联动主体及联动程序上应把握合法性原则，坚持依法协调。从现行法律体制的角度来看，行政主体应当在行政职能范围内进行联动，行政主体应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联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两省一市的相关规定、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的法定职能，都是建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法律基础。

1、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法律基础，具体包括协调主体的合法性和协调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宪法》第110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5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具有执行中央政府的命令、决定、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职责；同时，地方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广泛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权。据此，地方政府只要没有违反中央政府的有关命令，并且在中央政府也没有限制地方政府的特定职权行使情况下，地方政府通过缔结行政协议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利益的经济社会事务可以理解为属于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在此要注意三点，第一，缔结行政协议主体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协议应产生于各行政主体职能部门之间和各个行政首长之间。第二，缔结行政协议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应有有益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事务的发展。第三，该类行政协议可以包括各行政主体职能部门之间，达成层次较低、范围较窄的行政契约，表现形式为“互认协议”、“互认宣言”等。比如长三角地区通过《共建信用长三角宣言》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综上，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之间就法律政策协调问题，本着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是有法可依的。

2、从两省一市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长三角区域地方法律政策协调存着诸如信息沟通不畅，重复立法较多，社会保障立法滞后，环保配套法规不健全，行政法规偏少，法律责任不规范，立法听证随意性较大以及法规评价机制缺失等问题，但是长三角区域信息一体化工作一直是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自2001年成立了沪苏浙经济合作与发展座谈会区域信息资源共享专题组来，合作领域不断拓展，合作内容进一步深化，在两省一市信息化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近年来，长三角信息化合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果。如：上海与宁波互联网络交换中心的合作备忘录已经草拟完成，具体合作事宜双方正在商洽，长三角城市互联网交换中心互联互通工作逐步推进；讨论通过《区域对讲业务频率规划和管理办法》、《长三角接壤地区重点业务频率协调办法和标准》等管理规定，提出区域对讲业务可供在长三角漫游使用的专向对讲频率；完成《城市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指数研究报告》，并发布了研究成果。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展长三角城市信息化发展水平指数评测研究等发展与规划相关工作的合作协议》，围绕信息化发展和规划领域的重点工作，开展相关研究。这一系列的相关政策规定为推进长三角区域信息一体化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和法律制度保障。

3、从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的法定职能来看，信息化主管机构的法定职能主要包括全市（省）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对外合作交流的工作，主管全市（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政务信息化、企业信息化、信息产业及电子工业行业管理工作。通过信息化主管机构的这些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对外合作等职能的行使，使长三角信息法律交流平台互联互通、联网申报、检查和协作执法的需求成为可能，进而实现长三角区域内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

4、从实践经验来看，长三角两省一市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交流已经有了先例，如：2004年5月，长三角各地的税务、银行、技术监督、海关等部门针对区域内的偷税漏税、拖欠债务、商业欺诈、假冒伪劣、恶意违约等行为，达成了“信用联动机制”，意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制约体系，并且，事实上职能部门本身就具有对外合作交流的法定职能，因此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建立在法律上是有合法基础的。

四、国内外相关制度及经验、做法的横向比较

1、目前长三角地区其他领域中联动机制的主要形式

（1）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如长江三角洲区域的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

（2）发布宣言，如《长江三角洲旅游城市合作宣言》、《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互认宣言》、《沪苏浙共同推进长三角创新体系建设协议书》；

（3）达成联合意见，如《关于以筹办“世博会”为契机，加快长江三角洲城市联动发展意见》；

（4）就具体事项建立原则性制度，如车辆管理工作信息互通制度；

以上形式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协作较为松散，但因不触动《立法法》原则而易于启动；第二，内容通常比较原则，以意向性为主。

2、其他地区的联动机制做法

总结那些类似的联动机制的运行方式，比较突出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1）通过立法协作来推动区域联动机制的发展

归纳东北三省的立法协作方式总共有三种：

第一是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三省将成立联合工作组。

第二是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

第三是对于三省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独立立法，而结果三省共享。

而这三种不同的立法协作的方式则被分别概括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分散型的协作。在工作方式上，每年年底三省政府法制办将举办一次主任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立法协作项目和论证项目，协调立法区域协作的重大事项；而每年一两次的立法业务会议则执行落实，具体工作由立法项目的承办处室负责。

（2）通过执法协作来推动区域联动机制的发展

第一是关于版权方面的执法协作。

最近，广州、深圳等珠三角九个城市就签署了《珠江三角洲地区版权协作框架协议》。这就意味着珠三角九市将建立版权执法协作机制，对珠三角区域跨市的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重大版权侵权案件，相关地区的版权行政执法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相互协作，证据共享，并统一处罚标准，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这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将会起到一定有效的作用。

此外，《协议》还决定建议粤港澳版权协作机制，以深圳、珠海为对接地，逐步扩大珠三角与港澳地区的版权协作范围，定期举办三地版权宣传活动，共同探讨在版权产业合作、版权服务体系延伸和版权执法对接等方面的全面协作，加大对侵权盗版的打击力度。

第二是关于专利方面的执法协作。

近日，四川省德阳市、绵阳市等八市（州）知识产权局共同签署《四川八市州专利行政执法协作协议》。这项协议给专利权人在维权方面提供了方便，大大降低维权成本，减轻了专利权人调查、取证的压力，免去专利权人对遭遇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该协议还包括信息交流、协助调查取证和重大案件协作办理等内容。在协议框架内，八个市（州）将加强交流与合作，资源共享，实时研究专利执法工作面临的共性、难点和热点问题，达到提高和统一八市（州）专利执法水平的目的。

（3）通过建立区域信息网和合作组织来推动区域联动机制的发展

环渤海区域信息网是有天津市信息中心与环渤海地区的32个省、市信息中心共同建设的一个区域信息网，此网是以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为中心，为环渤海经济圈城市群之间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提供了一个信息资源较为丰富、功能较为完善的在线信息发布交流、在线招商引资、在线交易额信息服务平台。

3、国外区域立法协作的做法

国际上有相当多的国家或地区以不同的名义结盟或相互协作，形成一个有效运作的整体，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以联邦制为特色的美国，以及有着众多成员国的欧盟，它们都有着丰富的解决州际或国际法律冲突的实践经验。虽然我国国情与其有着显著的不同，但许多经验及做法仍可为研究我国地区间协作带来许多启发。归结其成功运作的模式，可以将关键点归入以下两方面：

（1）以高位阶法律的原则性条款作为协调依据

由高位阶的法律确立原则性条款，有助于为实践划定一个基本的框架，所有成员均需在此框架中适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对于相互合作、解决区域冲突有着良好的作用，美国联邦宪法可谓是最典型的体现。

对美国联邦体制下所存在的州际法律冲突，美国采用的是通过宪法条款进行调控的模式。这些条款的涵盖范围都相当宽泛，原则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由联邦最高法院予以引用和演绎，将它们适用于对州际法律冲突的调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一系列具体的调控标准和判断方法，对全国法院的司法活动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对州际管辖权的调控——正当程序条款及商业条款

美国联邦宪法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和商业条款对州际管辖权冲突进行调控。其中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既可从公平联系理论指导下的最低联系标准出发，以案件与法院地州的某种最低联系作为该州具有管辖权的合宪基础，对各种涉案因素的综合考量，以达到兼顾减轻被告负担、救济原告权利及有效维护州际法律秩序和基本社会政策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从地域权力理论出发，将住所、公司登记地作为连接点，彰显州的主权，同时注意与公平联系理论相平衡。

商业条款是防止州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程序不合理地加重州际商业的成本，影响州际商业的便利，作为正当程序条款的有益补充，将视角主要置于对被告负担和司法程序经济性的考量。

第二、对州际法律适用的调控——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及平等保护条款

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的目的在于将各州从独立的主权单位转变为一个统一的国家，要求一州尊重他州的利益并避免对他州主权的侵害，当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向政府利益靠拢成为各州一致的目标。

平等保护条款则强调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无论在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上都应受到法律相同的对待，常常成为法官在区分合理性时的判断依据。

除此以外，上文提到的正当程序条款也强调了所适用的州法必须与案件有充分的联系；而商业条款的作用则旨在保障美国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发展，消除各州之间在人员和商品流通方面所存在的障碍，要求州法不得对他州居民构成歧视，也不得在实质上加重州际贸易的负担。

第三、对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

对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最实际的环节，主要通过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加以约束，将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定为一项宪法义务。根据此项原则订立的《统一外州判决执行法》也为大多数州所立法采纳，简便易行的登记程序成为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州判决的通行做法。

（2）建立协调机构主持日常协调事务

由立法确立原则后，处理日常协调事务就成为了解决不同区域冲突的关键所在，建立协调机构主持日常协调事务是有效协调的制度保证。在这一点上，欧盟的做法值得借鉴。

第一、有效的协调原则是协调机构运作的基本依据

欧盟在协调国家利益与集团利益的过程中遵循着四大协调原则。“民主平等”原则为各国在加入、退出、部分主权让渡等方面提供了思想基础；当各国由于产业结构、经济水平的差别而造成某一政策的实施导致各国损益不同时，“互惠互利”原则为采取补偿等机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多速欧洲”原则强调了欧洲各国的最终目标一致；“灵活性”原则则允许某些成员国援用“例外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

第二、欧盟的“五大协调机构”

根据以上协调原则，欧盟相应建立了五大协调机构，即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部长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欧盟在机构的设置和权力的分配上不但强调各个成员国参与，而且强调了各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超越各成员国政府的权力，以及各机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凸现欧盟独特的机构运作机制，保证各成员国的有效合作。

第三、欧盟的法制协调运作机制

法制协调运作机制即指上述协调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协调机构的运作规则。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

该运作机制首先着眼于“共享”，即每个成员国都“共同分享”机构的席位与权力。欧盟每一项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均需经过所有成员国的投票表决决定，以此确保权力的共享。

其次立足于“法制”，即欧盟的所有活动都经过法制程序，其每一项法律、法规都是由欧盟委员会提出动议，经过理事会决议而产生的，能直接作用于成员国及其国民。欧盟司法制度具有很高的独立性，以欧洲法院为核心的欧盟司法体系有权力判决所有与共同体事务有关的案件，对各国有强制执行权，并负责审查欧盟成员国的二级立法，以保证其符合欧盟的一级立法。

最后强调“制衡”。欧盟的五大机构由不同的人员组成，各有其独自的职能和责权范围，但它们的权力经过制度安排而互相制衡。这种科学的体制设计无疑为欧盟的正常运做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

五、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的难点和要点分析

1、信息法律政策联动主体的确立问题

（1）信息化主管机构

从实效及合法性的角度出发，信息化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以及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由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因此长三角信息政策联动的合作与交流应以信息化主管机构为主导，进行立法、政策及其执行方面的工作。

（2）执行协调机构

虽然长三角地区从经济发展的需求上来看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作为一个共同体，但是毕竟两省一市是独立是独立的行政体制，地方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协作需要一个机构从中协调，以便相关活动的顺利推进。

虽然长三角政策信息联动的主要部门是各省市的信息化主管部门，但是从行政设置上来看，信息化主管部门隶属于各地方政府，不方便直接进行接洽。因此在开展主管部门的合作之前需要先由两省一市政府就信息政策联动签署合作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建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是以协调监督地区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信息联动政策执行工作为主要职责，由两省一市从各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联席机构。由于它的设立是基于两省一市的协议，并且以政府名义进行人员的派遣，其层级应当不低于各省市的信息主管部门，以保证信息联动协调机构的正常运转。

（3）地方法院

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设置以及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来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介入信息政策联动机制中。但是考虑到信息政策联动中的纠纷解决会涉及到法院，如果两省一市的法院在判决上存在差异将不利于政策的执行。

从立法角度说，法院审判的依据是各地区的法律、法规规章，要达到判决上的统一需要先统一立法，即通过信息主管部门的联席会议，起草共同适用的或者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以便三地法院通过直接适用法律解决判决差异的问题。

从司法角度说，因为立法的周期长，成本大，而相关的纠纷却可能已经出现，因此地方法院可以通过法院间的联席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相关问题做出规定。

2、行政协议的表现形式、法律效力以及争端解决机制问题

（1）行政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

我国行政协议最主要的平台是首长联席会议。即区域各成员通过定期会议制度的方式，来完成要约、承诺与价值考量的过程，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从而最终缔结行政协议。

关于信息法律政策联动的行政协议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区域内各行政首长之间的直接磋商和对话。具体形式表现为长三角区域的省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等。二是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之间，达成层次较低、范围较窄的行政契约，表现形式主要为“互认协议”、“互认宣言”等。

值得注意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在本级政府与外地政府缔结协议以前，原则上不宜与辖区外行政机关缔结合作协议，如缔结协议的，应经本级政府批准。各职能部门在本级政府与外地政府缔结协议的基础上，则可以与外地行政机关缔结协议。因此两省一市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缔结行政协议，是在长三角区域政府先缔结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章程》的基础上，进而缔结各种行政协议的。

（2）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

目前我国法律也好，还是行政系统惯例也好，都没有明确的对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目前两省一市在信息化的发展程度以及需求上具有合作的必要，在省际独立的行政体系下，采用行政协议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但是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往往会为省际合作带来障碍，甚至导致合作失败。

一方面，我国《宪法》、《行政组织法》与《立法法》虽然未对行政协议做出规定，但是也没有禁止。另一方面，《行政组织法》赋予地方政府对本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因此，行政协议具有合法性。

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从协议主体、协议内容和程序来进行判断。两省一市就信息化政策签订的行政协议，具体内容如果涉及重大问题，需要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国务院同意，那么其效力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如果该行政协议不需要经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国务院批准，那么其效力应当低于地方性法规，但高于政府规章；如果仅由两省一市的信息主管部门作为协议主体，那么原则上该协议的效力仅仅高于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该协议可以在各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生效，但是一旦其内容同各地方现行法规规章冲突，该协议将失去效力。因此，如果以信息主管部门为主体签订行政协议，其内容应当避免与上位法冲突，并且最好取得地方政府的同意。

（3）行政协议争端的解决

虽然目前行政协议多以“宣言”“备忘录”的形式出现。但是为了保障行政协议的有效履行，在行政协议中设定责任条款，即通过要求违约的成员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强化行政协议的约束力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由于行政协议主体是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所以不可能采用通常的违约责任形式，所以可以以合作的停止或者某些优惠措施的解除为主。

为了解决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端，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和约束机制。虽然国外有类似的制度，但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可否直接借鉴仍是一个问题，比如由两省一市共同建立一个行政协议协调委员会。其对于引起争端的行政协议的各方成员应当首先进行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等程序。如果经过上述程序争端各方依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

3、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内容的确定

有关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具体内容，应当要依据具体行政协议内容来安排，但是基于信息法律政策立法以及执法的本身特点来看，以下这几方面是应当重点考虑纳入的：

（1）加强信息化立法政策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建立相互之间的立法透明机制

可以通过建立长三角立法信息交流平台，交流区域内立法资源、立法计划及立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为动态掌握区域内信息化法律政策情况，及时发现区域法律政策之间的矛盾冲突提供技术支持。此外，长三角两省一市的包括信息化主管机构在内的各部门可以建立交叉备案制度。即长三角两省一市的信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之外，还应该向其他两省市的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当其他两省市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发现该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可能损害本省利益时，就可以提交两省一市立法协调机构进行审查和进行必要的协调。

（2）对现行的政策、法规进行梳理，对于其中存在互相矛盾的内容进行研究

两省一市的信息化主管机关应从发展区域型经济的大局出发，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必要的梳理且在梳理过程中以充分尊重市场规律为原则，能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就要交由市场解决，行政部门仅承担守夜人的角色。认真做到对必须由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事项进行立法；对不符合时代要求阻碍区域经济发展的现行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对脱离实际已无存在必要的现行法规和规章坚决予以废止，要特别注意清理那些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厚的法规和规章，为区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

（3）加强长三角区域信息化立法的理论研究交流

建立一个各利益主体都认可和信服的，具有权威性和民主性的机构居中调和，并且人大和政府可以积极参与。近年来长三角两省一市三地九方在三地轮流召开了长三角法制论坛，初步形成了一个交流的平台，该机构可以以该现有的交流平台为基础，不断发展壮大，为长三角区域信息化立法的理论研究提供相关立法信息和财政支持。

（4）探索区域信息化相关执法的统一协调机制

可以建立一个执法协调机构，由长三角区域的地方法院共同组建一个统一的执法机构，在实施长三角信息法律立法协作所通过的各项法律、法规过程中，如遇到有地方保护、行政干预、行政垄断，市场藩篱，不正当竞争等时，可以统一执法的手段来加大执法的力度，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

六、结论

根据上述分析，本文认为，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发展不仅符合国家整体经济战略要求，而且也基本符合长三角两省一市各自的发展要求，具有现实的基础，从对已有的联动实践以及现行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分析来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完整建立工作也已经具备了起步的条件，具有确定的可行性。但是，也应当注意到，长三角现有的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实践仍然处于非制度性、浅层次的状态，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制度性安排尚没有足够的经验积累，同时亦没有完全可基本照搬的外部经验，所以，在设计和安排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时仍要以现有的国家体制、政策法规为依据，以本地区的实践需求为依归，兼顾各地方的独特利益和地区间的整体利益，才能最终形成完全可行性的制度安排。

本文作者：

陈  潜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

毛俊华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秘书长

李  立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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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ontent:encoded><![CDATA[<p>9月11日，由中国法学会指导，苏、浙、沪三省市法学会共同主办，上海市法学会具体承办的第七届长三角法学论坛在上海举行。由本人与其它作者共同撰写的《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行性分析》一文在此次论坛征文中获得一等奖，现将拙文分享在此。</p>
<p>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行性分析</p>
<p>2005年党的十六届五中全会通过的《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一五个规划的建议》，把长三角地区和环渤海地区率先列入中央区域规划，由国家发改委牵头研究制定的长三角发展规划，将通过国家干预的方式来促进和保障长三角区域的统筹协调发展。长三角区域内各行政主体之间陆续建立了一系列协调机制。如定期举行长江三角洲区域的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并达成了《长江三角洲旅游城市合作宣言》、《关于以筹办“世博会”为契机，加快长江三角洲城市联动发展意见》等行政性契约。各行政职能部门之间也形成多种形式的协调机制，如两省一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共同发表的《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互认宣言》，车辆管理部门达成的“车辆管理工作信息互通制度”，道路运输部门达成的“市场共管、规则共守、信息共享、号码共用”的管理制度。2004年达成“信用联动机制”。2006年两省一市人大常委会和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人在上海共商如何建立立法协调机制。</p>
<p>这些区域间合作交流的实践积累了相当的经验，对于建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提供了一定的基础和借鉴。在当前国际经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国内各项改革深入推进的新形势下，为进一步推进长江三角洲地区改革开放和经济社会发展，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和必要性。但目前在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方面仍然没有一个相对独立或专门的机制，仍然间杂在传统式的行政机关交流之中，以“长官意志”为启动点，这使得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处于一种不明确、不稳定的状态，没有机制保障，无法达到联动的效果。本文将从分析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方面存在的问题入手，以国内外类似制度安排、经验及做法为借鉴，论证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行性。</p>
<p>一、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方面存在的问题分析</p>
<p>“十一五”期间是长三角地区推进社会、经济一体化发展的重要阶段，同时也是长三角地区信息化和信息产业持续发展、自主创新能力提升的重要时期。江浙沪三地先后启动了信息化和信息产业区域规划等课题，三地在信息法律政策方面的整体现实需求都体现了区域合作的特点，并且在具体政策法规的规划方面也有许多相类似的情形，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发展有相当的基础。与此相对应的，因未建立在信息法律政策方面的专门性联动机制，三地在制定、执行法律政策方面仍然处于没有实质性联动的局面，缺少常规性的互动，缺少立法内容及立法技术上的沟通，缺少在立法具体内容上对联动需求的呼应，这些问题都具有紧迫性和现实意义。要做到长三角地区法律政策的联动首先就是要实现法制一体化，由于在法治一体化方面还依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所以使得法律政策联动方面也随之产生很多的问题。</p>
<p>（1）法制一体化尚未实现</p>
<p>近年来，虽然长三角江浙沪各地参与经济合作的意识不断加强，合作方式、合作领域也不断地得到拓展，但长三角地区尚未形成符合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统一市场及共同规则。各地出台的政策和法律以有利于本地区的经济发展为出发点，无论从该地区的长远利益看，还是从长三角的整体利益看，都不利于长三角的长期稳定发展。</p>
<p>（2）实现法制一体化体制上的障碍</p>
<p>长三角地区要实现法制一体化，就必须要消除地区之间的政策与法律壁垒，实现区域法制环境的协同性。纵观长三角法制一体化进程，还存在一些难题和体制上的障碍，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障碍：</p>
<p>体制障碍。长三角法制一体化的最大障碍，就是由于行政区划和自然、经济区划的不整合所造成的体制问题，同时长三角地区缺乏一个统筹协调区域发展的行政管理主体。</p>
<p>思想障碍。长三角地区相当一部分人的思想上还存在模糊认识，没有认识到通过营造良好的法制一体化环境来促进区域经济互动协调发展的重要性和必要性，不能跨出各自狭小地域范围和局部利益。</p>
<p>规划障碍。规划是仅次于法律的第二大法则，而对长三角进行区域规划和主体功能定位，这不是江、浙、沪各行政区自己能完成的，需要中央政府及有关部门的支持配合。</p>
<p>（3）无法律政策联动合作平台</p>
<p>分析比较两省一市的信息化“十一五”规划，我们可以发现，在总结过去五年中存在的问题时，都有产业结构、技术创新等方面的不足。如“信息技术自主创新能力不足，产业对外依存度较大，拥有的核心技术和自主品牌不多，产业结构有待优化”（《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从整体上看，企业核心竞争力不强，大企业数量少且大而不强，专、精、特、优的中小企业比例低”（《浙江省信息产业发展“十一五”规划》）以及“一是产业结构不尽合理。突出表现在软件占电子信息产业的比重仅为4.69%，低于国内电子信息产业发达地区。二是自主研发能力不强。……”（《江苏省信息产业“十五”规划》）等等，产生这些问题的主要原因之一就是缺乏相关的法律平台进行统一制约，即无法制一体化，这使得信息的传递和流通产生了障碍。</p>
<p>（4）不明确、不稳定的法律政策联动</p>
<p>长三角区域与其他领域的联动机制相比较，就信息法律政策的立法、调研、执法等方面的合作交流尚未达成过作何宣言式的共识，也没有达成任何专项的行政性契约和制度，定期磋商协调机制也未建立。目前仍然是以传统的地区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互相友好访问考察形式为主，并且这种互访和考察并没有一个针对性的总体安排，仅仅是一般意义上的地方间行政机关的交流互动。</p>
<p>二、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在宏观政策方面的可行性分析</p>
<p>两省一市在各自的经济发展规划中均对长三角地区联动的必要性和迫切性作出了不同方式的表述，具体为以下各个方面：</p>
<p>1、两省一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发展的总体要求</p>
<p>在长三角两省一市各自相关的规划及意见中，都坚持“以信息化带动工业化，以工业化促进信息化，走新型工业化道路”，并将信息产业作为本省市的支柱产业来发展。同时，也将长三角区域的合作作为发展的重要手段。《上海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中提出，重点推动“长三角”区域信息化合作与交流。完善政府、行业协会、企业等不同层面的区域合作机制，加强在标准制订、跨区域公共数据库和系统建设、行业发展等方面的互利合作，扩大信息基础设施共享，优化信息化和信息产业领域的合作环境，加快诚信体系建设、数字认证、智能卡应用、互联网络交换、无线电监管、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监管服务、口岸物流、信息安全保障等方面的区域联动，促进信息系统互联和信息资源共享，进一步推动“长三角”区域信息化和信息产业联动发展。《江苏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十一五”规划》中提出，建立完善共享机制，推进网络融合发展，促进国内外特别是长三角地区信息资源整合共享，避免重复建设和资源浪费，进一步提高信息化的经济和社会效益。</p>
<p>2、长三角地区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必然要求</p>
<p>长三角地区的经济发展不仅具有地缘因素，而且已经形成经济一体化的初步格局，并不断由市场推动加强。这对于地区间法制协调与统一提出了相应的要求。由于行政区划本身所具有的特点，地方政府作为本行政区域经济发展的推动者和地方性经济政策的制定者与实施者，同时也是地方利益的维护者，在具体的经济发展过程中，追求区域利益的最大化。加之信息沟通不畅，缺少长效协作机制，容易出现地方保护主义、市场分割、重复立法、立法冲突等不利于经济一体化发展的情况。通过建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可以促使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立法执法方面达成共识和原则、加强交流，提高效率、为经济一体化发展提供一个相对协调和统一的法制环境。</p>
<p>3、信息化合作的迫切要求</p>
<p>“十五”期间长三角地区信息化合作取得很大进展，合作意识得到增强，合作理念逐步树立。区域信息化和信息产业管理部门间的沟通与协调机制初步建立，实现了由对话型合作向项目型合作的转变。企业间交往频繁，行业协会和民间团体间的联谊活动逐渐增加。长三角地区在信息技术研究、信息资源共享、信息系统互联互通等方面迈出了实质性的合作步伐。多方关注、共同参与、不断创新的区域合作局面初步形成。长三角地区信息化整体水平通过“十五”期间的持续推进已经处于国内领先地位，但与发达国家城市地区相比，仍然存在较大差距，区域内在信息基础网络设施、信息技术应用、信息产业发展等领域的数字鸿沟依然存在，区域信息化合作的深度和广度都还有较大的拓展空间。信息化合作的需求以及信息化本身具有突破地域限制的特点，对地区间信息法律政策的协调统一提出了要求。与长三角两省一市在信息化产业方面联动一体化的进程相比较，两省一市在信息法律政策方面就明显处于尚未完全适应的状态，至今未形成这方面的联动机制，这必然对两省一市信息化产业的联动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p>
<p>三、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在现行法律制度下的可行性分析</p>
<p>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建立，在联动主体及联动程序上应把握合法性原则，坚持依法协调。从现行法律体制的角度来看，行政主体应当在行政职能范围内进行联动，行政主体应在法定权限内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联动。《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及两省一市的相关规定、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的法定职能，都是建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法律基础。</p>
<p>1、从法律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是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法律基础，具体包括协调主体的合法性和协调程序的合法性。根据《宪法》第110条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55条的规定，地方政府具有执行中央政府的命令、决定、行政法规和政策的职责；同时，地方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具有广泛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权。据此，地方政府只要没有违反中央政府的有关命令，并且在中央政府也没有限制地方政府的特定职权行使情况下，地方政府通过缔结行政协议处理涉及本行政区域利益的经济社会事务可以理解为属于地方组织法规定的职权范围。在此要注意三点，第一，缔结行政协议主体应符合法律的规定，行政协议应产生于各行政主体职能部门之间和各个行政首长之间。第二，缔结行政协议程序应符合法律规定，应有有益于本行政区域经济社会事务的发展。第三，该类行政协议可以包括各行政主体职能部门之间，达成层次较低、范围较窄的行政契约，表现形式为“互认协议”、“互认宣言”等。比如长三角地区通过《共建信用长三角宣言》推进信用信息的共享。综上，从法律层面上来说，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之间就法律政策协调问题，本着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发展的原则，建立合作交流机制，是有法可依的。</p>
<p>2、从两省一市的相关规定来看，虽然长三角区域地方法律政策协调存着诸如信息沟通不畅，重复立法较多，社会保障立法滞后，环保配套法规不健全，行政法规偏少，法律责任不规范，立法听证随意性较大以及法规评价机制缺失等问题，但是长三角区域信息一体化工作一直是得到了各级政府的高度重视，自2001年成立了沪苏浙经济合作与发展座谈会区域信息资源共享专题组来，合作领域不断拓展，合作内容进一步深化，在两省一市信息化和信息产业主管部门的共同努力下，近年来，长三角信息化合作不断取得新的成果。如：上海与宁波互联网络交换中心的合作备忘录已经草拟完成，具体合作事宜双方正在商洽，长三角城市互联网交换中心互联互通工作逐步推进；讨论通过《区域对讲业务频率规划和管理办法》、《长三角接壤地区重点业务频率协调办法和标准》等管理规定，提出区域对讲业务可供在长三角漫游使用的专向对讲频率；完成《城市信息化发展水平评价指数研究报告》，并发布了研究成果。签订了《关于联合开展长三角城市信息化发展水平指数评测研究等发展与规划相关工作的合作协议》，围绕信息化发展和规划领域的重点工作，开展相关研究。这一系列的相关政策规定为推进长三角区域信息一体化提供了良好的组织和法律制度保障。</p>
<p>3、从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的法定职能来看，信息化主管机构的法定职能主要包括全市（省）信息化工作的指导、协调、管理监督对外合作交流的工作，主管全市（省）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政务信息化、企业信息化、信息产业及电子工业行业管理工作。通过信息化主管机构的这些指导、协调和管理监督、对外合作等职能的行使，使长三角信息法律交流平台互联互通、联网申报、检查和协作执法的需求成为可能，进而实现长三角区域内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p>
<p>4、从实践经验来看，长三角两省一市其他职能部门的协作交流已经有了先例，如：2004年5月，长三角各地的税务、银行、技术监督、海关等部门针对区域内的偷税漏税、拖欠债务、商业欺诈、假冒伪劣、恶意违约等行为，达成了“信用联动机制”，意在形成“一处失信，处处受制”的制约体系，并且，事实上职能部门本身就具有对外合作交流的法定职能，因此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建立在法律上是有合法基础的。</p>
<p>四、国内外相关制度及经验、做法的横向比较</p>
<p>1、目前长三角地区其他领域中联动机制的主要形式</p>
<p>（1）定期会议、联席会议，如长江三角洲区域的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p>
<p>（2）发布宣言，如《长江三角洲旅游城市合作宣言》、《长三角质量技术监督互认宣言》、《沪苏浙共同推进长三角创新体系建设协议书》；</p>
<p>（3）达成联合意见，如《关于以筹办“世博会”为契机，加快长江三角洲城市联动发展意见》；</p>
<p>（4）就具体事项建立原则性制度，如车辆管理工作信息互通制度；</p>
<p>以上形式具有两个明显的特点，第一，协作较为松散，但因不触动《立法法》原则而易于启动；第二，内容通常比较原则，以意向性为主。</p>
<p>2、其他地区的联动机制做法</p>
<p>总结那些类似的联动机制的运行方式，比较突出的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种类型：</p>
<p>（1）通过立法协作来推动区域联动机制的发展</p>
<p>归纳东北三省的立法协作方式总共有三种：</p>
<p>第一是对于政府关注、群众关心的难点、热点、重点立法项目，三省将成立联合工作组。</p>
<p>第二是对于共性的立法项目，由一省牵头组织起草，其他两省予以配合。</p>
<p>第三是对于三省有共识的其他项目，由各省独立立法，而结果三省共享。</p>
<p>而这三种不同的立法协作的方式则被分别概括为紧密型、半紧密型和分散型的协作。在工作方式上，每年年底三省政府法制办将举办一次主任联席会议，研究确定立法协作项目和论证项目，协调立法区域协作的重大事项；而每年一两次的立法业务会议则执行落实，具体工作由立法项目的承办处室负责。</p>
<p>（2）通过执法协作来推动区域联动机制的发展</p>
<p>第一是关于版权方面的执法协作。</p>
<p>最近，广州、深圳等珠三角九个城市就签署了《珠江三角洲地区版权协作框架协议》。这就意味着珠三角九市将建立版权执法协作机制，对珠三角区域跨市的恶意侵权、群体侵权等重大版权侵权案件，相关地区的版权行政执法机构将根据实际情况开展联合执法行动，相互协作，证据共享，并统一处罚标准，按照地域管辖原则实施行政处罚。这在保护知识产权方面将会起到一定有效的作用。</p>
<p>此外，《协议》还决定建议粤港澳版权协作机制，以深圳、珠海为对接地，逐步扩大珠三角与港澳地区的版权协作范围，定期举办三地版权宣传活动，共同探讨在版权产业合作、版权服务体系延伸和版权执法对接等方面的全面协作，加大对侵权盗版的打击力度。</p>
<p>第二是关于专利方面的执法协作。</p>
<p>近日，四川省德阳市、绵阳市等八市（州）知识产权局共同签署《四川八市州专利行政执法协作协议》。这项协议给专利权人在维权方面提供了方便，大大降低维权成本，减轻了专利权人调查、取证的压力，免去专利权人对遭遇地方保护主义的担心。该协议还包括信息交流、协助调查取证和重大案件协作办理等内容。在协议框架内，八个市（州）将加强交流与合作，资源共享，实时研究专利执法工作面临的共性、难点和热点问题，达到提高和统一八市（州）专利执法水平的目的。</p>
<p>（3）通过建立区域信息网和合作组织来推动区域联动机制的发展</p>
<p>环渤海区域信息网是有天津市信息中心与环渤海地区的32个省、市信息中心共同建设的一个区域信息网，此网是以推进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为中心，为环渤海经济圈城市群之间的信息沟通、资源共享提供了一个信息资源较为丰富、功能较为完善的在线信息发布交流、在线招商引资、在线交易额信息服务平台。</p>
<p>3、国外区域立法协作的做法</p>
<p>国际上有相当多的国家或地区以不同的名义结盟或相互协作，形成一个有效运作的整体，最具代表性的就是以联邦制为特色的美国，以及有着众多成员国的欧盟，它们都有着丰富的解决州际或国际法律冲突的实践经验。虽然我国国情与其有着显著的不同，但许多经验及做法仍可为研究我国地区间协作带来许多启发。归结其成功运作的模式，可以将关键点归入以下两方面：</p>
<p>（1）以高位阶法律的原则性条款作为协调依据</p>
<p>由高位阶的法律确立原则性条款，有助于为实践划定一个基本的框架，所有成员均需在此框架中适当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这对于相互合作、解决区域冲突有着良好的作用，美国联邦宪法可谓是最典型的体现。</p>
<p>对美国联邦体制下所存在的州际法律冲突，美国采用的是通过宪法条款进行调控的模式。这些条款的涵盖范围都相当宽泛，原则性较强，在司法实践中由联邦最高法院予以引用和演绎，将它们适用于对州际法律冲突的调控，并且在司法实践中发展出一系列具体的调控标准和判断方法，对全国法院的司法活动起到重要的指引作用。具体来说，分为以下三个方面:</p>
<p>第一、对州际管辖权的调控——正当程序条款及商业条款</p>
<p>美国联邦宪法通过正当程序条款和商业条款对州际管辖权冲突进行调控。其中正当程序条款的适用既可从公平联系理论指导下的最低联系标准出发，以案件与法院地州的某种最低联系作为该州具有管辖权的合宪基础，对各种涉案因素的综合考量，以达到兼顾减轻被告负担、救济原告权利及有效维护州际法律秩序和基本社会政策等方面的问题；也可以从地域权力理论出发，将住所、公司登记地作为连接点，彰显州的主权，同时注意与公平联系理论相平衡。</p>
<p>商业条款是防止州法院审理案件的司法程序不合理地加重州际商业的成本，影响州际商业的便利，作为正当程序条款的有益补充，将视角主要置于对被告负担和司法程序经济性的考量。</p>
<p>第二、对州际法律适用的调控——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及平等保护条款</p>
<p>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的目的在于将各州从独立的主权单位转变为一个统一的国家，要求一州尊重他州的利益并避免对他州主权的侵害，当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向政府利益靠拢成为各州一致的目标。</p>
<p>平等保护条款则强调相同情况下的任何人无论在享有权利还是承担义务上都应受到法律相同的对待，常常成为法官在区分合理性时的判断依据。</p>
<p>除此以外，上文提到的正当程序条款也强调了所适用的州法必须与案件有充分的联系；而商业条款的作用则旨在保障美国作为一个单一的经济体发展，消除各州之间在人员和商品流通方面所存在的障碍，要求州法不得对他州居民构成歧视，也不得在实质上加重州际贸易的负担。</p>
<p>第三、对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p>
<p>对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一直是司法实践中最实际的环节，主要通过充分信任和尊重条款加以约束，将州际判决的承认与执行设定为一项宪法义务。根据此项原则订立的《统一外州判决执行法》也为大多数州所立法采纳，简便易行的登记程序成为目前承认与执行外州判决的通行做法。</p>
<p>（2）建立协调机构主持日常协调事务</p>
<p>由立法确立原则后，处理日常协调事务就成为了解决不同区域冲突的关键所在，建立协调机构主持日常协调事务是有效协调的制度保证。在这一点上，欧盟的做法值得借鉴。</p>
<p>第一、有效的协调原则是协调机构运作的基本依据</p>
<p>欧盟在协调国家利益与集团利益的过程中遵循着四大协调原则。“民主平等”原则为各国在加入、退出、部分主权让渡等方面提供了思想基础；当各国由于产业结构、经济水平的差别而造成某一政策的实施导致各国损益不同时，“互惠互利”原则为采取补偿等机制提供了理论依据；“多速欧洲”原则强调了欧洲各国的最终目标一致；“灵活性”原则则允许某些成员国援用“例外权”来维护自身的利益。</p>
<p>第二、欧盟的“五大协调机构”</p>
<p>根据以上协调原则，欧盟相应建立了五大协调机构，即欧盟委员会、欧盟理事会、部长理事会、欧洲议会和欧洲法院。欧盟在机构的设置和权力的分配上不但强调各个成员国参与，而且强调了各机构在其管辖范围内超越各成员国政府的权力，以及各机构既相互独立又相互制约的关系，从而凸现欧盟独特的机构运作机制，保证各成员国的有效合作。</p>
<p>第三、欧盟的法制协调运作机制</p>
<p>法制协调运作机制即指上述协调原则的具体体现和协调机构的运作规则。具体而言可以从两个层面来理解：</p>
<p>该运作机制首先着眼于“共享”，即每个成员国都“共同分享”机构的席位与权力。欧盟每一项重大政策措施的出台，均需经过所有成员国的投票表决决定，以此确保权力的共享。</p>
<p>其次立足于“法制”，即欧盟的所有活动都经过法制程序，其每一项法律、法规都是由欧盟委员会提出动议，经过理事会决议而产生的，能直接作用于成员国及其国民。欧盟司法制度具有很高的独立性，以欧洲法院为核心的欧盟司法体系有权力判决所有与共同体事务有关的案件，对各国有强制执行权，并负责审查欧盟成员国的二级立法，以保证其符合欧盟的一级立法。</p>
<p>最后强调“制衡”。欧盟的五大机构由不同的人员组成，各有其独自的职能和责权范围，但它们的权力经过制度安排而互相制衡。这种科学的体制设计无疑为欧盟的正常运做提供了有效的制度保障。</p>
<p>五、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的难点和要点分析</p>
<p>1、信息法律政策联动主体的确立问题</p>
<p>（1）信息化主管机构</p>
<p>从实效及合法性的角度出发，信息化工作方面的地方性法规、规章草案的起草工作以及政策的研究制定和实施工作由当地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因此长三角信息政策联动的合作与交流应以信息化主管机构为主导，进行立法、政策及其执行方面的工作。</p>
<p>（2）执行协调机构</p>
<p>虽然长三角地区从经济发展的需求上来看有必要在某些方面作为一个共同体，但是毕竟两省一市是独立是独立的行政体制，地方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协作需要一个机构从中协调，以便相关活动的顺利推进。</p>
<p>虽然长三角政策信息联动的主要部门是各省市的信息化主管部门，但是从行政设置上来看，信息化主管部门隶属于各地方政府，不方便直接进行接洽。因此在开展主管部门的合作之前需要先由两省一市政府就信息政策联动签署合作协议，并根据该协议建立协调机构。协调机构是以协调监督地区之间以及部门之间的信息联动政策执行工作为主要职责，由两省一市从各相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的联席机构。由于它的设立是基于两省一市的协议，并且以政府名义进行人员的派遣，其层级应当不低于各省市的信息主管部门，以保证信息联动协调机构的正常运转。</p>
<p>（3）地方法院</p>
<p>从目前我国司法体制的设置以及司法独立的基本原则来看，司法部门不应当直接介入信息政策联动机制中。但是考虑到信息政策联动中的纠纷解决会涉及到法院，如果两省一市的法院在判决上存在差异将不利于政策的执行。</p>
<p>从立法角度说，法院审判的依据是各地区的法律、法规规章，要达到判决上的统一需要先统一立法，即通过信息主管部门的联席会议，起草共同适用的或者内容相同的法规规章，以便三地法院通过直接适用法律解决判决差异的问题。</p>
<p>从司法角度说，因为立法的周期长，成本大，而相关的纠纷却可能已经出现，因此地方法院可以通过法院间的联席会议并以会议纪要的方式对相关问题做出规定。</p>
<p>2、行政协议的表现形式、法律效力以及争端解决机制问题</p>
<p>（1）行政协议的主要表现形式</p>
<p>我国行政协议最主要的平台是首长联席会议。即区域各成员通过定期会议制度的方式，来完成要约、承诺与价值考量的过程，并达成一致意思表示，从而最终缔结行政协议。</p>
<p>关于信息法律政策联动的行政协议主要表现形式，一是区域内各行政首长之间的直接磋商和对话。具体形式表现为长三角区域的省市长联席会议、经协委（办）主任联席会议等。二是两省一市信息化主管机构之间，达成层次较低、范围较窄的行政契约，表现形式主要为“互认协议”、“互认宣言”等。</p>
<p>值得注意的是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与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职能部门是两种不同的行政机关，各职能部门在本级政府与外地政府缔结协议以前，原则上不宜与辖区外行政机关缔结合作协议，如缔结协议的，应经本级政府批准。各职能部门在本级政府与外地政府缔结协议的基础上，则可以与外地行政机关缔结协议。因此两省一市的信息化主管部门要缔结行政协议，是在长三角区域政府先缔结具有概括性和原则性的《长江三角洲城市经济协调会章程》的基础上，进而缔结各种行政协议的。</p>
<p>（2）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p>
<p>目前我国法律也好，还是行政系统惯例也好，都没有明确的对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作出规定。目前两省一市在信息化的发展程度以及需求上具有合作的必要，在省际独立的行政体系下，采用行政协议是一种较为可行的方式。但是行政协议法律效力的不确定性往往会为省际合作带来障碍，甚至导致合作失败。</p>
<p>一方面，我国《宪法》、《行政组织法》与《立法法》虽然未对行政协议做出规定，但是也没有禁止。另一方面，《行政组织法》赋予地方政府对本地区行使行政管理权。因此，行政协议具有合法性。</p>
<p>行政协议的法律效力可以根据《立法法》的相关规定，从协议主体、协议内容和程序来进行判断。两省一市就信息化政策签订的行政协议，具体内容如果涉及重大问题，需要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国务院同意，那么其效力应当高于地方性法规；如果该行政协议不需要经过地方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国务院批准，那么其效力应当低于地方性法规，但高于政府规章；如果仅由两省一市的信息主管部门作为协议主体，那么原则上该协议的效力仅仅高于其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也就是说该协议可以在各主管部门的职权范围内生效，但是一旦其内容同各地方现行法规规章冲突，该协议将失去效力。因此，如果以信息主管部门为主体签订行政协议，其内容应当避免与上位法冲突，并且最好取得地方政府的同意。</p>
<p>（3）行政协议争端的解决</p>
<p>虽然目前行政协议多以“宣言”“备忘录”的形式出现。但是为了保障行政协议的有效履行，在行政协议中设定责任条款，即通过要求违约的成员方承担违约责任的形式，强化行政协议的约束力是非常有必要的。但是由于行政协议主体是地方政府或者政府部门，所以不可能采用通常的违约责任形式，所以可以以合作的停止或者某些优惠措施的解除为主。</p>
<p>为了解决行政协议履行过程中的争端，应当建立一套完整的监督和约束机制。虽然国外有类似的制度，但在我国的具体国情下可否直接借鉴仍是一个问题，比如由两省一市共同建立一个行政协议协调委员会。其对于引起争端的行政协议的各方成员应当首先进行协商、斡旋、调解、调停、仲裁等程序。如果经过上述程序争端各方依然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就只能通过司法程序来解决。</p>
<p>3、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内容的确定</p>
<p>有关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具体内容，应当要依据具体行政协议内容来安排，但是基于信息法律政策立法以及执法的本身特点来看，以下这几方面是应当重点考虑纳入的：</p>
<p>（1）加强信息化立法政策信息的交流与沟通，建立相互之间的立法透明机制</p>
<p>可以通过建立长三角立法信息交流平台，交流区域内立法资源、立法计划及立法信息，实现资源共享，为动态掌握区域内信息化法律政策情况，及时发现区域法律政策之间的矛盾冲突提供技术支持。此外，长三角两省一市的包括信息化主管机构在内的各部门可以建立交叉备案制度。即长三角两省一市的信息地方性法规和地方政府规章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89条的规定进行备案之外，还应该向其他两省市的省级人大常委会进行备案。当其他两省市的省级人大常委会发现该项地方性法规或政府规章有可能损害本省利益时，就可以提交两省一市立法协调机构进行审查和进行必要的协调。</p>
<p>（2）对现行的政策、法规进行梳理，对于其中存在互相矛盾的内容进行研究</p>
<p>两省一市的信息化主管机关应从发展区域型经济的大局出发，对现行的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进行必要的梳理且在梳理过程中以充分尊重市场规律为原则，能由市场解决的问题就要交由市场解决，行政部门仅承担守夜人的角色。认真做到对必须由行政部门管理和监督但缺乏法律依据的事项进行立法；对不符合时代要求阻碍区域经济发展的现行法规和规章进行修改；对脱离实际已无存在必要的现行法规和规章坚决予以废止，要特别注意清理那些地方保护主义色彩浓厚的法规和规章，为区域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p>
<p>（3）加强长三角区域信息化立法的理论研究交流</p>
<p>建立一个各利益主体都认可和信服的，具有权威性和民主性的机构居中调和，并且人大和政府可以积极参与。近年来长三角两省一市三地九方在三地轮流召开了长三角法制论坛，初步形成了一个交流的平台，该机构可以以该现有的交流平台为基础，不断发展壮大，为长三角区域信息化立法的理论研究提供相关立法信息和财政支持。</p>
<p>（4）探索区域信息化相关执法的统一协调机制</p>
<p>可以建立一个执法协调机构，由长三角区域的地方法院共同组建一个统一的执法机构，在实施长三角信息法律立法协作所通过的各项法律、法规过程中，如遇到有地方保护、行政干预、行政垄断，市场藩篱，不正当竞争等时，可以统一执法的手段来加大执法的力度，以维护法律的权威性和公正性。</p>
<p>六、结论</p>
<p>根据上述分析，本文认为，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发展不仅符合国家整体经济战略要求，而且也基本符合长三角两省一市各自的发展要求，具有现实的基础，从对已有的联动实践以及现行的国家法律制度的分析来看，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完整建立工作也已经具备了起步的条件，具有确定的可行性。但是，也应当注意到，长三角现有的信息法律政策联动实践仍然处于非制度性、浅层次的状态，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的制度性安排尚没有足够的经验积累，同时亦没有完全可基本照搬的外部经验，所以，在设计和安排长三角信息法律政策联动机制时仍要以现有的国家体制、政策法规为依据，以本地区的实践需求为依归，兼顾各地方的独特利益和地区间的整体利益，才能最终形成完全可行性的制度安排。</p>
<p>本文作者：</p>
<p>陈  潜 上海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政策法规处处长</p>
<p>毛俊华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秘书长</p>
<p>李  立 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p>
<p>参考文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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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赵如松.长三角两省一市立法协调问题研究.法治论丛（上海政法学院学报）.2007年第6期</p>
<p>3、方维慰.基于区域一体化的长三角信息化建设.上海经济研究.2007年第6期</p>
<p>4、顾泽华，王嘉磊，郭艳萍.创区域在线服务新门户——环渤海区域信息网建设实践谈.信息系统工程.2006年第8期</p>
<p>5、李宏吉.沈阳经济区开展区域性立法协作的模式和路径选择.沈阳干部学刊.2008年12月，第10卷6期</p>
<p>6、宣文俊.长江三角洲区域协调的重大体制与机制的创新.上海经济研究.2008年第11期</p>
<p>7、陈韬.美国联邦宪法与州际法律冲突.中国政法大学硕士学位论文.2006年7月</p>
<p>8、董晓华，金毅.推进长三角区域信息一体化一研究.浙江统计.2009年6期</p>
<p>9、王春业.长三角经济一体化的法制协调新模式.石家庄经济学院学报.2007年第06期</p>
<p>10、王立军.联手共建区域创新体系合力打造黄金长三角&#8211;对沪苏浙联手共建长三角创新体系的思考.科技与经济.2003年第03期</p>
<p>11、胡德，刘君德.长三角区域信息化合作背景、思路与对策.南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23（3）期</p>
<p>12、李冬平，杨友孝.泛珠江三角洲经济圈发展战略研究.经济地理.2005年第2期</p>
<p>13、侯建荣，陈洁，黄丹.基于合作博弈的都市圈经济系统协同机制研究.中国管理科学.2007年第1期</p>
<p>14、魏然，李国梁.京津冀区域经济一体化可行性分析.经济问题探索.2006年第12期</p>
<p>15、刘汉杰，魏利民.“长三角”法制一体化刍议.www.yfzs.gov.cn</p>
<p>16、冯磊.区域经济联动发展.信息方略.2008年第07期</p>
<p>17、推进长三角区域信息一体化研究.http://www.zj.xinhuanet.com/website/2009-07/29/content_17242464.htm</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27.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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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出于可能涉及敏感词的目的，从今个儿为twitter推友开通免费法律咨询服务</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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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1 Jul 2010 02:42:3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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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998年时我曾开了个网页，内容就是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当时只是通过邮件方式，2年之内回复了2000多个邮件咨询。后取消了此项服务，也不打算重开原先形式的服务，因为世面上太多的免费其实只不过是为了揽诉讼代理业务的幌子，我不想被人误解，也不想因“免费”使公众对律师专业服务的价值低估，包括代理杜冬劲诉电信关于国外网站无法访问的案件我都是按行规收代理费的。但是，经慎重考虑，为了增加本人twitter的关注者以及可能涉及敏感词的目的，从今天起，我将对TWITTER推友提供有限度的免费法律咨询，方式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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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p>2、每个问题只限140字，回复也将在140字内，可追问再咨询 （不要给我一个文章的链接）；</p>
<p>3、本人熟于民商事类法律业务，精于互联网及电信法律业务，但对刑事案件及行政诉讼案件经验不多，请尽量问及我擅长之领域，对于我不能有效回复之问题，我会明确回复告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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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第三方支付规定出台，员工涉赌的快钱还有机会拿照吗？</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1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1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22 Jun 2010 08:17:5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16</guid>
		<description><![CDATA[根据媒体的报道，近期公安机关在江苏苏州侦破的 “乐天堂”开设赌场案中，抓获第三方支付平台<strong>快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strong>梅某。经查，梅某与境外赌博集团勾结，协助境外赌博集团流转资金30余亿元，快钱公司从中获利1700余万元。

真是时来运倒转，也许是快钱等第三方支付企业盼星星盼月亮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了，<strong>但是明确规定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就赫然写着“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strong>于是，有媒体文章写道，快钱可能很难首批拿到许可证了。

那么，快钱真的没有机会首批拿照了吗？

暂且抛开其他申请条件是否符合，单看上述这一条，快钱确实遇到麻烦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strong>高级管理人员</strong>，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快钱也通过媒体迅速反应说“此员工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究竟此人的职位定性如何，这要看终局结果，但快钱首先面临的是这几个问题：

1、在该员工所涉赌博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会在刑事裁决书中对该员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定性，这一点是未知的，因为就赌博罪的定罪而言，这一事实不必细化确认到这一层。假如法院只是确认其身份为某某公司员工，那么快钱公司在申请许可证时将直接面对审批机关的自由裁量，这是很费人工的。

2、在该员工所涉案件审结前，由于司法机关正在处理，许可证的审批机关也无权对该员工的职位作出法律上的终局确认，所以那个刑事案件一天未审结，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就有理由无限期等待。

对快钱公司而言，现在最想出现的情形应当是：该员工的刑事案件快审快判+刑事判决书中对该员工的职位明确为非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职位+刑事案没有人提出上诉。但是，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根据媒体的报道，近期公安机关在江苏苏州侦破的 “乐天堂”开设赌场案中，抓获第三方支付平台<strong>快钱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strong>梅某。经查，梅某与境外赌博集团勾结，协助境外赌博集团流转资金30余亿元，快钱公司从中获利1700余万元。</p>
<p>真是时来运倒转，也许是快钱等第三方支付企业盼星星盼月亮的《非金融机构支付服务管理办法》出台了，<strong>但是明确规定了《支付业务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具备的条件，其中就赫然写着“申请人及其高级管理人员最近3年内未因利用支付业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为违法犯罪活动办理支付业务等受过处罚。”</strong>于是，有媒体文章写道，快钱可能很难首批拿到许可证了。</p>
<p>那么，快钱真的没有机会首批拿照了吗？</p>
<p>暂且抛开其他申请条件是否符合，单看上述这一条，快钱确实遇到麻烦了。</p>
<p>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strong>高级管理人员</strong>，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p>
<p>快钱也通过媒体迅速反应说“此员工不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p>
<p>究竟此人的职位定性如何，这要看终局结果，但快钱首先面临的是这几个问题：</p>
<p>1、在该员工所涉赌博的刑事案件中，法院是否会在刑事裁决书中对该员工是否属于高级管理人员作出定性，这一点是未知的，因为就赌博罪的定罪而言，这一事实不必细化确认到这一层。假如法院只是确认其身份为某某公司员工，那么快钱公司在申请许可证时将直接面对审批机关的自由裁量，这是很费人工的。</p>
<p>2、在该员工所涉案件审结前，由于司法机关正在处理，许可证的审批机关也无权对该员工的职位作出法律上的终局确认，所以那个刑事案件一天未审结，许可证的审批机关就有理由无限期等待。</p>
<p>对快钱公司而言，现在最想出现的情形应当是：该员工的刑事案件快审快判+刑事判决书中对该员工的职位明确为非高级管理人员的其他职位+刑事案没有人提出上诉。但是，这种可能性微乎其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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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1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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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我对《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俗解读</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1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1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21 Jun 2010 05:41:2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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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个部门规章马上就要实施了，我细细学习了几遍，这个规章内容看似比较繁杂，其于我个人的理解，从方便与大家分享的角度，现将不成熟的解读码字在此。
<h1>一、《办法》的总体性质是什么？</h1>
<strong>是工商处罚性质的办法。就是说是工商部门可用来进行工商行政处罚的一个规定。所有的条款都是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出发的。</strong>最明显的一点是“法律责任”章节中，只有工商行政处罚的规定。

也因此，这个《办法》并没有从侧重于解决网络商品交易中的民事纠纷角度来书写，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很多的义务性规定并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例如这一条款“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办法》并没有规定网络平台经营商不提供此类信息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稍懂法律常识的都知道，没有责任的义务不是义务。
<h1>二、对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义务设定究竟是什么，能不能一句话说清？</h1>
在《办法》第二章里，关于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义务设置了一大堆，看着让人眼杂，其实归笼来不过很简单，<strong>就是一句话：网络商品经营者和非网络商品经营者要同等遵守所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特权。</strong>

有了这个理解，你就能解读第二章的所有内容，就是照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
<h1>三、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规定是什么，能不能也一句话说清？</h1>
当然能。仔细看一下第三章的内容，<strong>就明白了这平台提供商的义务就是“必须主动帮助协助工商部门进行管理的义务”</strong>。特别是这一条尤为明显“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

当你能够同意以上三点解读意见时，你就可以正确而不是有所奢望地去解读所有的条文了。<strong>所谓不要奢望</strong>，就是不要奢望这个《办法》中的好多貌似在调整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条款能够大大促进便于解决许多民事纠纷，如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strong>唯一可以肯定的是</strong>，工商部门在处罚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时多了许多的“依据”。]]></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务会审议通过，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这个部门规章马上就要实施了，我细细学习了几遍，这个规章内容看似比较繁杂，其于我个人的理解，从方便与大家分享的角度，现将不成熟的解读码字在此。</p>
<h1>一、《办法》的总体性质是什么？</h1>
<p><strong>是工商处罚性质的办法。就是说是工商部门可用来进行工商行政处罚的一个规定。所有的条款都是从工商管理的角度出发的。</strong>最明显的一点是“法律责任”章节中，只有工商行政处罚的规定。</p>
<p>也因此，这个《办法》并没有从侧重于解决网络商品交易中的民事纠纷角度来书写，所以我们可以看到很多的义务性规定并没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规定。例如这一条款“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经营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办法》并没有规定网络平台经营商不提供此类信息时应当对消费者承担什么法律责任。稍懂法律常识的都知道，没有责任的义务不是义务。</p>
<h1>二、对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义务设定究竟是什么，能不能一句话说清？</h1>
<p>在《办法》第二章里，关于网络商品经营者的义务设置了一大堆，看着让人眼杂，其实归笼来不过很简单，<strong>就是一句话：网络商品经营者和非网络商品经营者要同等遵守所有的法律法规，没有任何特权。</strong></p>
<p>有了这个理解，你就能解读第二章的所有内容，就是照抄《合同法》、《侵权责任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商标法》、《广告法》、《食品安全法》和《电子签名法》等法律法规中的相关规定。</p>
<h1>三、对“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规定是什么，能不能也一句话说清？</h1>
<p>当然能。仔细看一下第三章的内容，<strong>就明白了这平台提供商的义务就是“必须主动帮助协助工商部门进行管理的义务”</strong>。特别是这一条尤为明显“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的，应当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必要时可以停止对其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p>
<p>当你能够同意以上三点解读意见时，你就可以正确而不是有所奢望地去解读所有的条文了。<strong>所谓不要奢望</strong>，就是不要奢望这个《办法》中的好多貌似在调整网络商品交易服务中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民事关系的条款能够大大促进便于解决许多民事纠纷，如消费者权益受损事件。<strong>唯一可以肯定的是</strong>，工商部门在处罚网络商品经营者、网络服务经营者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时多了许多的“依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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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1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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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什么是第二套房？发现这张图画得很直观</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0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0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08 Jun 2010 07:02:0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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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 id="_mcePaste">

[caption id="attachment_2104" align="aligncenter" width="490" caption="转自新浪微博"]<a href="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0/06/62037b5ag887eee8d1043690.jp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2104" title="第二套房认定标准直观图" src="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0/06/62037b5ag887eee8d1043690.jpg" alt="" width="490" height="484" /></a>[/caption]

</div>
<div><strong>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span>
<p style="display: inline !important;"><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建房[2010]83号</span></p>
<p style="display: inline !important;"><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span></p>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五、各地要把城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作为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数据不完备的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系统的城市，要加快建设。2010年年底前各设区城市要基本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要加强住房信息查询管理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进行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中国人民银行</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span>

<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span>

</strong></div>]]></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_mcePaste">
<div id="attachment_2104"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500px"><a href="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0/06/62037b5ag887eee8d1043690.jp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2104" title="第二套房认定标准直观图" src="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10/06/62037b5ag887eee8d1043690.jpg" alt="" width="490" height="484" /></a><p class="wp-caption-text">转自新浪微博</p></div>
</div>
<div><strong>关于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的通知</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span></p>
<p style="display: inline !important;"><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建房[2010]83号</span></p>
<p style="display: inline !important;"><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省会（首府）城市住房城乡建设厅（建委、房地局），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副省级城市中心支行，各银监局，各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坚决遏制部分城市房价过快上涨的通知》（国发〔2010〕10号），规范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贷款申请人（以下简称借款人）第二套住房认定标准，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一、商业性个人住房贷款中居民家庭住房套数，应依据拟购房家庭（包括借款人、配偶及未成年子女，下同）成员名下实际拥有的成套住房数量进行认定。</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二、应借款人的申请或授权，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省会（首府）城市及其他具备查询条件的城市房地产主管部门应通过房屋登记信息系统进行借款人家庭住房登记记录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如因当地暂不具备查询条件而不能提供家庭住房登记查询结果的，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提交家庭住房实有套数书面诚信保证。贷款人查实诚信保证不实的，应将其记作不良记录。</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三、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贷款人应对借款人执行第二套（及以上）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一）借款人首次申请利用贷款购买住房，如在拟购房所在地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含预售合同登记备案系统，下同）中其家庭已登记有一套（及以上）成套住房的；</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二）借款人已利用贷款购买过一套（及以上）住房，又申请贷款购买住房的；</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三）贷款人通过查询征信记录、面测、面谈（必要时居访）等形式的尽责调查，确信借款人家庭已有一套（及以上）住房的。</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四、对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本通知第三条执行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对不能提供1年以上当地纳税证明或社会保险缴纳证明的非本地居民申请住房贷款的，贷款人按第二套（及以上）的差别化住房信贷政策执行；商品住房价格过高、上涨过快、供应紧张的地区，商业银行可根据风险状况和地方政府有关政策规定，对其暂停发放住房贷款。</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五、各地要把城市房屋登记信息系统建设作为落实国发〔2010〕10号文件的一项重要工作抓紧抓好。数据不完备的城市，要进一步完善系统；尚未建立房屋登记系统的城市，要加快建设。2010年年底前各设区城市要基本建立房屋登记信息系统。</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要加强住房信息查询管理工作。房地产主管部门应严格按照《房屋权属登记信息查询暂行办法》（建住房〔2006〕244号）及《房屋登记簿管理试行办法》（建住房〔2008〕84号）进行查询，并出具书面查询结果。对提供虚假查询信息的，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 </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中国人民银行</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span></p>
<p><span style="font-weight: normal;">二〇一〇年五月二十六日</span></p>
<p></strong></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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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0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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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不体面的“不自杀协议”，不体面的人</title>
		<link>http://lawlee.net/2100.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100.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8 May 2010 06:41:1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随笔]]></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100</guid>
		<description><![CDATA[如果不是新浪搜狐等网站放出了“富士康收回不自杀协议”的新闻，我还真的会猜测那份“不自杀协议”可能是有人在恶搞。能在有生之年看到如此协议条款，还是个大企业一本正经起草的，究竟是一种幸运还是一种悲哀。

从法理上讲，人的生命权是不能作为合同标的内容的，更不可能作为违约的事由，而且这是一个大家都不用去细想的道德常识，“道德”的底线在不断下降吗？至于用合同来约束合同以外的人（家属）的错误，也不是一个大公司的法律智商所为，“智商”的底线也在不断下降吗？

暂不论跳楼事件上富士康该负什么责任，且看这份“不自杀协议”的出炉，就能判断出这是一家管理存在混乱的公司。试想，这样的大公司肯定有法务部门，也应当会有法律顾问，更会有层层报告审批的管理方式，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会让员工拿到这样一份根本无效且惹人厌恶的“不自杀协议”，这不是管理混乱是什么？

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如此一家大公司能拿出这样一份协议来，实在是不体面的很。但面对这样不体面的企业行为，我们的相关部门以及相关组织似乎也至今没有什么表态，这是一件更不体面的事情。让人恼火的是，当想到这些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是代表着你我时，也许只能挠着头拍着键盘躲着自己的不体面。或许，那些跳下去的员工们中间，其中有人也曾像我们一样过着不体面的生活，他们用“本该在心中的热血涂在地上”（韩寒语）结束了这一切。]]></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如果不是新浪搜狐等网站放出了“富士康收回不自杀协议”的新闻，我还真的会猜测那份“不自杀协议”可能是有人在恶搞。能在有生之年看到如此协议条款，还是个大企业一本正经起草的，究竟是一种幸运还是一种悲哀。</p>
<p>从法理上讲，人的生命权是不能作为合同标的内容的，更不可能作为违约的事由，而且这是一个大家都不用去细想的道德常识，“道德”的底线在不断下降吗？至于用合同来约束合同以外的人（家属）的错误，也不是一个大公司的法律智商所为，“智商”的底线也在不断下降吗？</p>
<p>暂不论跳楼事件上富士康该负什么责任，且看这份“不自杀协议”的出炉，就能判断出这是一家管理存在混乱的公司。试想，这样的大公司肯定有法务部门，也应当会有法律顾问，更会有层层报告审批的管理方式，在这样的情况下还会让员工拿到这样一份根本无效且惹人厌恶的“不自杀协议”，这不是管理混乱是什么？</p>
<p>无论从道德上还是法律上，如此一家大公司能拿出这样一份协议来，实在是不体面的很。但面对这样不体面的企业行为，我们的相关部门以及相关组织似乎也至今没有什么表态，这是一件更不体面的事情。让人恼火的是，当想到这些有关部门和有关组织是代表着你我时，也许只能挠着头拍着键盘躲着自己的不体面。或许，那些跳下去的员工们中间，其中有人也曾像我们一样过着不体面的生活，他们用“本该在心中的热血涂在地上”（韩寒语）结束了这一切。</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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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100.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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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关于富士康的电视台专题中，只有董保华教授说了句大实话</title>
		<link>http://lawlee.net/209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09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6 May 2010 02:59:1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随笔]]></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2094</guid>
		<description><![CDATA[昨个儿偶尔在吃饭时看见上海电视台在放一档有关富士康连续发生跳楼事件的专题节目，节目中采访了众多的人物，有富士康前员工、现员工、富士康工会领导、富士康发言人、心理专家、社会学专家以及法学家。

在以上这些人物的话里话外，包括节目主持人在内，都在向我传递着一个论调——富士康连续发生跳楼事件的主要原因是8090后们的心理原因，富士康也已经尽力而无奈，全社会要关心这些8090后。

唯有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说得直接而坦然，他说的大意是“劳动法规定每月累计加班不能超过36小时，可是富士康员工一个星期累计加班就会超过36小时，这是严重违法的”。

我觉得富士康连续发生跳楼事件的起始原因就在于此。假如说8090后们有心理原因，那为什么其他企业没有发生这样的事件？假如说是因为劳动密集型企业工作强度大而单调，那为什么其他劳动密集型企业没有发生这样的事件？

各国劳动法为什么都规定了不得无限制加班，就是给加班费也不允许超过法定天数，这就是长期实践得来的总结，也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违反劳动法加班的规定，无限制地加班，使得工人的生活只有工作、吃饭和睡觉，这不仅侵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且违背基本的人性，如此这样，不引起心理问题才是不正常的现象。出了事就把责任推给社会而不是认真检讨自己，那很有可能还得继续出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昨个儿偶尔在吃饭时看见上海电视台在放一档有关富士康连续发生跳楼事件的专题节目，节目中采访了众多的人物，有富士康前员工、现员工、富士康工会领导、富士康发言人、心理专家、社会学专家以及法学家。</p>
<p>在以上这些人物的话里话外，包括节目主持人在内，都在向我传递着一个论调——富士康连续发生跳楼事件的主要原因是8090后们的心理原因，富士康也已经尽力而无奈，全社会要关心这些8090后。</p>
<p>唯有华东政法大学的董保华教授在接受采访时说得直接而坦然，他说的大意是“劳动法规定每月累计加班不能超过36小时，可是富士康员工一个星期累计加班就会超过36小时，这是严重违法的”。</p>
<p>我觉得富士康连续发生跳楼事件的起始原因就在于此。假如说8090后们有心理原因，那为什么其他企业没有发生这样的事件？假如说是因为劳动密集型企业工作强度大而单调，那为什么其他劳动密集型企业没有发生这样的事件？</p>
<p>各国劳动法为什么都规定了不得无限制加班，就是给加班费也不允许超过法定天数，这就是长期实践得来的总结，也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违反劳动法加班的规定，无限制地加班，使得工人的生活只有工作、吃饭和睡觉，这不仅侵犯劳动者的基本权利，而且违背基本的人性，如此这样，不引起心理问题才是不正常的现象。出了事就把责任推给社会而不是认真检讨自己，那很有可能还得继续出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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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09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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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法官投资入股煤矿讨要千万元分红胜诉引争议，都是最高法院司法解释“惹的祸”</title>
		<link>http://lawlee.net/208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08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un, 23 May 2010 16:28:1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随笔]]></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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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a href="http://news.163.com/10/0523/04/67BEAS6A0001124J.html" target="_blank">法官投资180万入股煤矿 讨要千万元分红胜诉</a>

<span style="color: #ff0000;">在一审的判决书上，法院认为，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strong>管理性强制性规定</strong>。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而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因此，原告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strong>效力性强制性规定</strong>，故，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span>

这个判决引发了较强的社会反响，很多人对法院这一判决很有意见，认为这可能有不正当。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

<strong>在2009年5月13日之前，这一案件的判决很可能会是完全不同的结果</strong>，因为在那之前还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出现，法官尚不能在判决书中如此理直气壮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这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义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

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了<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60;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62;若干问题的解释（二）》</strong> ，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

<strong>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strong>

<strong>这一司法解释在社会实践层面是有合理性的</strong>，它在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方面是有促进作用的，避免了只要一方有违规就使合同关系链断掉的情况（要知道，一个合同关系的断掉很可能引起无数相关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将对合同一方的处罚管理与合同关系本身有效性的判定作了合理的区分界定，不再一棍子打死因一方存在违法行为的合同关系。

<strong>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从它出台那天起，我就感觉到这个司法解释会“惹祸”，因为这个解释它太专业太精英化了。</strong>相对于我国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相对于我国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相对于我国法官整体的素质而言，这个解释的专业度太高了。公众不能充分理解，司法机关未必能全部准确掌握，再加上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问题，终有一天，当遇到较有影响的案件时，这个解释所引发的判决极可能会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弹，今天我总算看到这个案件出现了。

另外，除了一直在学术界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立法权的关系问题”外，这个司法解释本身也是“挺大胆”的。任何稍微注意点语文问题的朋友都会注意到，这个司法解释对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词进行了限制性的解释，收窄了原来的语义范围，因此，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是有“直接修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实际效果的。

当然，抛开社会反响，以假设媒体的详细报道没有缺少或歪曲重要信息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直接依据，并且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有一定合理性的角度来看，个人觉得这个案件的判决还是有现实合理性的。

<strong>随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strong>

<strong>（大伙看看是不是像我前面所说的“很学术”）</strong>

1、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2、如果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为管理性规范。

3、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

4、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属于管理性性规范。]]></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news.163.com/10/0523/04/67BEAS6A0001124J.html" target="_blank">法官投资180万入股煤矿 讨要千万元分红胜诉</a></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在一审的判决书上，法院认为，禁止公务员入股办企业是<strong>管理性强制性规定</strong>。合同是否有效，应当适用《合同法》规定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法官法》《公务员法》并不调整民事活动，而原告只是在陈某名下的隐名合伙人。因此，原告不是煤炭企业的主管，并没有依职权直接参与办煤矿，原告没有违反《合同法》规定的合同<strong>效力性强制性规定</strong>，故，原告民事合同主体成立。</span></p>
<p>这个判决引发了较强的社会反响，很多人对法院这一判决很有意见，认为这可能有不正当。</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明确规定了合同无效的几种情形，其中之一就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指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律中的强制性规定，以及违反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中的强制性规定。</p>
<p><strong>在2009年5月13日之前，这一案件的判决很可能会是完全不同的结果</strong>，因为在那之前还没最高人民法院的一个司法解释出现，法官尚不能在判决书中如此理直气壮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的这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定义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性规定”。</p>
<p>2009年2月9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62次会议通过了<strong>《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lt;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gt;若干问题的解释（二）》</strong> ，这个司法解释明确规定：</p>
<p><strong>第十四条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strong></p>
<p><strong>这一司法解释在社会实践层面是有合理性的</strong>，它在维系合同关系的稳定性方面是有促进作用的，避免了只要一方有违规就使合同关系链断掉的情况（要知道，一个合同关系的断掉很可能引起无数相关合同关系的不稳定），将对合同一方的处罚管理与合同关系本身有效性的判定作了合理的区分界定，不再一棍子打死因一方存在违法行为的合同关系。</p>
<p><strong>但是这一司法解释从它出台那天起，我就感觉到这个司法解释会“惹祸”，因为这个解释它太专业太精英化了。</strong>相对于我国公众对法律的信仰程度，相对于我国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相对于我国法官整体的素质而言，这个解释的专业度太高了。公众不能充分理解，司法机关未必能全部准确掌握，再加上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信任度问题，终有一天，当遇到较有影响的案件时，这个解释所引发的判决极可能会引起社会的强烈反弹，今天我总算看到这个案件出现了。</p>
<p>另外，除了一直在学术界讨论的“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立法权的关系问题”外，这个司法解释本身也是“挺大胆”的。任何稍微注意点语文问题的朋友都会注意到，这个司法解释对全国人大通过的《合同法》中的“强制性规定”一词进行了限制性的解释，收窄了原来的语义范围，因此，从某种角度来说，这是有“直接修改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的实际效果的。</p>
<p>当然，抛开社会反响，以假设媒体的详细报道没有缺少或歪曲重要信息为基础，以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为直接依据，并且从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有一定合理性的角度来看，个人觉得这个案件的判决还是有现实合理性的。</p>
<p><strong>随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分标准”</strong></p>
<p><strong>（大伙看看是不是像我前面所说的“很学术”）</strong></p>
<p>1、管理性规范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未明确规定违反此类规范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此类规范旨在管理和处罚违反规定的行为，但并不否认该行为在民商法上的效力。效力性规定是指法律及行政法规明确规定违反该类规定将导致合同无效的规范，或者虽未明确规定违反之后将导致合同无效，但若使合同继续有效将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规范。此类规范不仅旨在处罚违反之行为，而且意在否定其在民商法上的效力。因此，只有违反了效力性的强制规范的，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p>
<p>2、如果法律本意不是禁止行为效果的发生，而在于规范人们的行为举止，则为管理性规范。</p>
<p>3、如果法律彻底阻止这类行为实施，并且认定合同有效会导致直接损害国家利益的严重后果的，属于效力性规范。如果违反禁止规定时，只会损害一方民事主体利益时，则属于管理性规范。</p>
<p>4、如果合同违反的禁止规定只是针对当事人一方的，而且这禁止规定完全是一方作为纪律条款来规定的，则属于管理性性规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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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08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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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荒谬的世界总也会有点荒谬的乐趣：友情链接今天再加上“月光博客”</title>
		<link>http://lawlee.net/2082.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082.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20 May 2010 06:59:4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随笔]]></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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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说实话，我有时挺无聊的，上次“可能吧”博客被不知名的人非法屏蔽时（注：我认为是非法的），我就在我那访问量小小的博客右边栏把可能吧加入了友情链接，这事有点无聊，因为“可能吧”那可是人气博客，我这小博客加个链接对它没什么作用。

没想到，昨天又无聊了一把，把“月光博客”这个更人气的博客给加上了。

<strong>为什么做这些无聊的事情呢，因为我看到了更加无聊的事情</strong>，想骂却又懒得骂，想帮忙却又感无力，于是只能采取了“以无聊对无聊”的方式了，就像罗大佑的歌里唱得那样

<span style="color: #ff0000;">“无聊的日子总是会写点无聊的歌曲，无聊的天气总是会下起一点点毛毛雨”</span>

<span style="color: #ff0000;">“荒谬的世界总也会有点荒谬的乐趣，荒谬的天气总也会下点小小的及时雨”</span>

具有影响力的媒体要有点基本的职业道德，至少不要非常明显以及直接地把黑说成白，我想这个要求已经是突破某些低线不算高了。把个“<a href="http://www.williamlong.info/archives/2180.html" target="_blank">两个月的总访问量为2607人，平均每天28人访问，Alexa流量基本为0</a>”的论坛说成是“军事爱好者经常访问的网站”，实在是突破了常识，照这种标准，我的博客早就是超人气博客了。

我不太相信，在做这期节目的人中间会没有人不懂这个，或者说没有人会想到去请教一下只要稍微资深一点的网民，但这样的新闻就是出现了，而且按这个媒体的性质来说，应当是“被超级信任的权威”。于是我搞不懂了，只能无聊地加个友情链接了，算是对从未谋面从未交流过的小龙一点致意。

<span style="color: #ff0000;">哦，忘记写了，前面提到了的罗大佑的那首歌的歌名叫作《我所不能了解的事》。</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说实话，我有时挺无聊的，上次“可能吧”博客被不知名的人非法屏蔽时（注：我认为是非法的），我就在我那访问量小小的博客右边栏把可能吧加入了友情链接，这事有点无聊，因为“可能吧”那可是人气博客，我这小博客加个链接对它没什么作用。</p>
<p>没想到，昨天又无聊了一把，把“月光博客”这个更人气的博客给加上了。</p>
<p><strong>为什么做这些无聊的事情呢，因为我看到了更加无聊的事情</strong>，想骂却又懒得骂，想帮忙却又感无力，于是只能采取了“以无聊对无聊”的方式了，就像罗大佑的歌里唱得那样</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无聊的日子总是会写点无聊的歌曲，无聊的天气总是会下起一点点毛毛雨”</span></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荒谬的世界总也会有点荒谬的乐趣，荒谬的天气总也会下点小小的及时雨”</span></p>
<p>具有影响力的媒体要有点基本的职业道德，至少不要非常明显以及直接地把黑说成白，我想这个要求已经是突破某些低线不算高了。把个“<a href="http://www.williamlong.info/archives/2180.html" target="_blank">两个月的总访问量为2607人，平均每天28人访问，Alexa流量基本为0</a>”的论坛说成是“军事爱好者经常访问的网站”，实在是突破了常识，照这种标准，我的博客早就是超人气博客了。</p>
<p>我不太相信，在做这期节目的人中间会没有人不懂这个，或者说没有人会想到去请教一下只要稍微资深一点的网民，但这样的新闻就是出现了，而且按这个媒体的性质来说，应当是“被超级信任的权威”。于是我搞不懂了，只能无聊地加个友情链接了，算是对从未谋面从未交流过的小龙一点致意。</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哦，忘记写了，前面提到了的罗大佑的那首歌的歌名叫作《我所不能了解的事》。</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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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08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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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消法》拟增“网购后悔权”是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title>
		<link>http://lawlee.net/207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207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4 May 2010 16:33:4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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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近日，据扬子晚报报道，已颁布了16年的《消法》正式进入第二次修改程序，最新修订稿上明确规定：“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息一出，很多商家均质疑其公平性以及合理性，另外也有专家表示，该条款执行难度太大，不是很现实。</span>

“网购后悔权”，最简单的理解是“无条件退货”，但这是很不准确的理解，原因在于<strong>此次所讨论的是一种“立法强制性的义务”</strong>，而不是现实中一些商家自行设置的“无条件退货”服务。前者是一种法定义务，后者是权利的运用，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

<strong>公民的平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中就天然地包含了公民从事商业行为时的平等权。</strong>如果要对这种平等的各方中的一些群体采取更多的限制，那么必须有特别明显的现实及法理基础，并且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否则将破坏商业的基本平等，事实上将使市场经济中从事同一类商业行为的一部分人相对于另一部分人处于竞争劣势，从根本上来讲，这是有违宪法平等权的。

<strong>回到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时拟增网购后悔权一事，我认为这是在对网络化商业现状错误分析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strong>对网商增加限制，使其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其现实理由在哪里？商业中大量使用网络手段及方式，难道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破坏性的倾向？有没有科学的立法调研结论来支持这种观点？

根据本人多年对电子商务的观察及实务经验，<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我没有发现有任何一份完备科学的调研结论能够反映出采用是否网络手段与商业社会风险大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span>

如果只是凭借着一些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准确感觉或受到喜欢曝光网络事件的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不是凭借科学完整的调研，就把“采用网络方式”等同于商业不安全而对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增加不合理的立法性限制，那么已经负重累累的我国电子商务将更难追上发达国家的脚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近日，据扬子晚报报道，已颁布了16年的《消法》正式进入第二次修改程序，最新修订稿上明确规定：“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息一出，很多商家均质疑其公平性以及合理性，另外也有专家表示，该条款执行难度太大，不是很现实。</span></p>
<p>“网购后悔权”，最简单的理解是“无条件退货”，但这是很不准确的理解，原因在于<strong>此次所讨论的是一种“立法强制性的义务”</strong>，而不是现实中一些商家自行设置的“无条件退货”服务。前者是一种法定义务，后者是权利的运用，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p>
<p><strong>公民的平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中就天然地包含了公民从事商业行为时的平等权。</strong>如果要对这种平等的各方中的一些群体采取更多的限制，那么必须有特别明显的现实及法理基础，并且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否则将破坏商业的基本平等，事实上将使市场经济中从事同一类商业行为的一部分人相对于另一部分人处于竞争劣势，从根本上来讲，这是有违宪法平等权的。</p>
<p><strong>回到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时拟增网购后悔权一事，我认为这是在对网络化商业现状错误分析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strong>对网商增加限制，使其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其现实理由在哪里？商业中大量使用网络手段及方式，难道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破坏性的倾向？有没有科学的立法调研结论来支持这种观点？</p>
<p>根据本人多年对电子商务的观察及实务经验，<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我没有发现有任何一份完备科学的调研结论能够反映出采用是否网络手段与商业社会风险大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span></p>
<p>如果只是凭借着一些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准确感觉或受到喜欢曝光网络事件的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不是凭借科学完整的调研，就把“采用网络方式”等同于商业不安全而对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增加不合理的立法性限制，那么已经负重累累的我国电子商务将更难追上发达国家的脚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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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207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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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三）：关于劳动合同权益的自我保护</title>
		<link>http://lawlee.net/180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80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8 Apr 2010 03:05:3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804</guid>
		<description><![CDATA[也许你可以在书店、网上找到很多关于法律事务的答案，但有一些内容往往那里不可能告诉你的，因为这些东西往往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或被某些专业人士无意隐藏于心中的。《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系列是我（李立律师）准备不定期发表在博客（lawlee.net）上的一些文字，虽然这些文字也许不能直接解决您的具体某个问题，但对于未来您解决有关法律事务或许有所帮助。（本系列文字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三）：关于劳动合同权益的自我保护
<h1>一、作为劳动者，保护自己权益的前提是“不能偷懒”</h1>
从十多年的律师实务经验中可知，最难的官司往往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疏于注意及保护所造成的。

有多位当事人在咨询时表示“自己那一份劳动合同不在自己手里”，也有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四金计算标准，更有当事人在出现纠纷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某些影响重大的特别约定。遇到这样的当事人，除了想尽办法为他们出谋划策之处，我总是叹一句“你应当在签劳动合同之前注意或咨询律师啊”。

为什么各国对于民事诉讼都会规定一个“诉讼时效”呢？这是法治经验的总结，其目的除了为节省社会司法资源外，最重要的一点是提醒公民要及时行使诉权保户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过分疏于保护自己权益的人”---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念。
<h1>二、要保护自己的权益，哪些事项不能偷懒</h1>
1、你应当在签约前仔仔细细的把劳动合同全文读一遍，特别是关于岗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续约、违约赔偿等内容理解清楚，如有可能，对于明显不公之处可与准备签约的用人单位协商修改。

有劳动者总是担心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修改建议会引起用人单位不快。事实上并非如此，只要是合理的要求以及合理的提出方式，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会认为你是一个谨慎细致的人。

2、你应当把公司的规章制度认真读一下

是的，确实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时会显得内容非常多，会显得有点枯燥。但是，你想一想，你要“卖身”于此数年，这是多么重要的一件事啊，这点麻烦与之相比又算得了什么。如果还是觉得麻烦，你最少要将那些足以引起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面解约的事项看仔细看全了。

3、你应当了解清楚自己的“四金”计算标准及单位交纳情况

这个直接向人事部门咨询即可。特别要是保证新的用人单位已将你的帐户转移了过来。

4、你应当了解清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约、处罚的事项，了解一些重要的期限

这个不清楚的，请上网搜索或向专业人士请教。
<h1>三、当劳动合同权益可能受到用人单位损害时或可能发生劳动性质争议时，要及时分析情况准备对策</h1>
遇到某种情况时，最佳的反应是不是闹情绪，而是冷静分析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合同、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法律，重要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准备多种应对措施采取合理的行动。

这里要说明一点的是，采取对策并不代表一定要与用人单位采取一种对抗的态度。在争议发生之时，有些劳动者会一律采取对抗的态度，而有些劳动者会一律采取一种软弱配合的态度，这都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最合理的方式才是最合适的。
<h1>四、要学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合法的要求，也要学会在某些问题上妥协</h1>
提出合法的要求，往往有利于在争议发生时与用人单位达成较为符合你利益的解决方案。学会在某些问题上妥协，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至于哪些是可以妥协的，什么时候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合法的请求，这都是因人而宜、因事而宜、因公司而宜的。
<h1>五、当不得不采取下下策--劳动仲裁和诉讼之前，要学会取证</h1>
除了不要失去劳动保裁时效之外，取证是打官司最重要的内容，这取决于你从签约起的“不偷懒”和理性。]]></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也许你可以在书店、网上找到很多关于法律事务的答案，但有一些内容往往那里不可能告诉你的，因为这些东西往往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或被某些专业人士无意隐藏于心中的。《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系列是我（李立律师）准备不定期发表在博客（lawlee.net）上的一些文字，虽然这些文字也许不能直接解决您的具体某个问题，但对于未来您解决有关法律事务或许有所帮助。（本系列文字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p>
<p>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三）：关于劳动合同权益的自我保护</p>
<h1>一、作为劳动者，保护自己权益的前提是“不能偷懒”</h1>
<p>从十多年的律师实务经验中可知，最难的官司往往不是法律技术层面的，而是当事人对自己权益的疏于注意及保护所造成的。</p>
<p>有多位当事人在咨询时表示“自己那一份劳动合同不在自己手里”，也有当事人不知道自己的四金计算标准，更有当事人在出现纠纷前根本不知道自己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有某些影响重大的特别约定。遇到这样的当事人，除了想尽办法为他们出谋划策之处，我总是叹一句“你应当在签劳动合同之前注意或咨询律师啊”。</p>
<p>为什么各国对于民事诉讼都会规定一个“诉讼时效”呢？这是法治经验的总结，其目的除了为节省社会司法资源外，最重要的一点是提醒公民要及时行使诉权保户自己的合法权益。“法律不保护过分疏于保护自己权益的人”&#8212;这是一个非常重要的理念。</p>
<h1>二、要保护自己的权益，哪些事项不能偷懒</h1>
<p>1、你应当在签约前仔仔细细的把劳动合同全文读一遍，特别是关于岗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续约、违约赔偿等内容理解清楚，如有可能，对于明显不公之处可与准备签约的用人单位协商修改。</p>
<p>有劳动者总是担心向用人单位提出劳动合同修改建议会引起用人单位不快。事实上并非如此，只要是合理的要求以及合理的提出方式，绝大多数用人单位会认为你是一个谨慎细致的人。</p>
<p>2、你应当把公司的规章制度认真读一下</p>
<p>是的，确实公司的规章制度有时会显得内容非常多，会显得有点枯燥。但是，你想一想，你要“卖身”于此数年，这是多么重要的一件事啊，这点麻烦与之相比又算得了什么。如果还是觉得麻烦，你最少要将那些足以引起用人单位可以依法单方面解约的事项看仔细看全了。</p>
<p>3、你应当了解清楚自己的“四金”计算标准及单位交纳情况</p>
<p>这个直接向人事部门咨询即可。特别要是保证新的用人单位已将你的帐户转移了过来。</p>
<p>4、你应当了解清楚《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中关于解约、处罚的事项，了解一些重要的期限</p>
<p>这个不清楚的，请上网搜索或向专业人士请教。</p>
<h1>三、当劳动合同权益可能受到用人单位损害时或可能发生劳动性质争议时，要及时分析情况准备对策</h1>
<p>遇到某种情况时，最佳的反应是不是闹情绪，而是冷静分析事实，在事实的基础上研究合同、规章制度以及劳动法律，重要的情况应当及时向专业律师进行咨询，准备多种应对措施采取合理的行动。</p>
<p>这里要说明一点的是，采取对策并不代表一定要与用人单位采取一种对抗的态度。在争议发生之时，有些劳动者会一律采取对抗的态度，而有些劳动者会一律采取一种软弱配合的态度，这都不是正确的处理方式。根据不同的情况采取最合理的方式才是最合适的。</p>
<h1>四、要学会向用人单位提出合法的要求，也要学会在某些问题上妥协</h1>
<p>提出合法的要求，往往有利于在争议发生时与用人单位达成较为符合你利益的解决方案。学会在某些问题上妥协，有利于尽快解决争议。至于哪些是可以妥协的，什么时候以什么样的方式提出合法的请求，这都是因人而宜、因事而宜、因公司而宜的。</p>
<h1>五、当不得不采取下下策&#8211;劳动仲裁和诉讼之前，要学会取证</h1>
<p>除了不要失去劳动保裁时效之外，取证是打官司最重要的内容，这取决于你从签约起的“不偷懒”和理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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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80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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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学习：长宁区律工委向全区律师发出尊重法官倡议书</title>
		<link>http://lawlee.net/1801.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801.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8 Apr 2010 01:01:5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801</guid>
		<description><![CDATA[<strong>学习体会一：本人一直遵守，继续遵守；</strong>

<strong>学习体会二：现实的重点究竟是谁不尊重谁呢？</strong>

近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意见》和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方案》要求，长宁区司法局在全区律师队伍中开展了警示教育活动，积极引导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

结合律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律师职业纪律意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关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长宁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向长宁区全体律师发出如下倡议。

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循相互尊重的原则，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

二、律师应本着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原则，认真对待案件和当事人。

三、律师不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法官有亲朋、师生、同学等关系，不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

四、律师不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作出“诉则必胜”、“保赢官司”之类的保证，避免当事人产生过高的期望。

五、律师出庭前应做好准备工作，仔细研读案件材料，认真准备证据材料，体现律师执业应有的水平与能力。

六、律师按时向法庭提交有关诉讼文件、准时出庭，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出庭，应提前向法庭请假或者说明。

七、律师在庭上注意语言文明、理性，行为得体、规范，并引导当事人尊重法庭秩序，避免有过激行为。

八、律师在庭上应遵守法庭纪律，不当庭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言行进行评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书记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

九、律师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在尊重事实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社会矛盾。

十、律师应尊重法院裁判，不对法院裁判作出不当评论，并积极引导当事人服从裁判或者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学习体会一：本人一直遵守，继续遵守；</strong></p>
<p><strong>学习体会二：现实的重点究竟是谁不尊重谁呢？</strong></p>
<p>近日，根据司法部《关于在全国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意见》和市司法局《关于在全市律师队伍中开展警示教育的实施方案》要求，长宁区司法局在全区律师队伍中开展了警示教育活动，积极引导律师依法正确履行职责。</p>
<p>结合律师队伍警示教育活动，进一步增强律师职业纪律意识，规范律师和法官的相互关系，实现社会公平正义，长宁区律师工作委员会向长宁区全体律师发出如下倡议。</p>
<p>一、律师在执业活动中应遵循相互尊重的原则，合法、合理、合情地处理好律师与法官的关系。</p>
<p>二、律师应本着尊重法律、尊重事实的原则，认真对待案件和当事人。</p>
<p>三、律师不向当事人宣传自己与法官有亲朋、师生、同学等关系，不利用这种关系招揽业务。</p>
<p>四、律师不向当事人作出虚假承诺或者作出“诉则必胜”、“保赢官司”之类的保证，避免当事人产生过高的期望。</p>
<p>五、律师出庭前应做好准备工作，仔细研读案件材料，认真准备证据材料，体现律师执业应有的水平与能力。</p>
<p>六、律师按时向法庭提交有关诉讼文件、准时出庭，如遇到特殊情况不能及时出庭，应提前向法庭请假或者说明。</p>
<p>七、律师在庭上注意语言文明、理性，行为得体、规范，并引导当事人尊重法庭秩序，避免有过激行为。</p>
<p>八、律师在庭上应遵守法庭纪律，不当庭对审判人员、书记员的言行进行评论。对于庭审中存在的问题，可以在休庭后向法官、书记员个人或其主管部门口头或书面提出。</p>
<p>九、律师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在尊重事实和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基础上，积极配合法官做好调解工作，妥善化解社会矛盾。</p>
<p>十、律师应尊重法院裁判，不对法院裁判作出不当评论，并积极引导当事人服从裁判或者通过法律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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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801.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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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分享ubertwitter 快捷键 （我用这个软件在手机上推）</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86.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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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9 Apr 2010 10:51:3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category><![CDATA[twitter]]></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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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h1>ubertwitter 快捷键 ：</h1>

G 是 go to user  //F 是 follow 当前人物  //R 是 reply 当前人物  //K 是 reply  当前推中所有人物  //L  是 RT  当前推  //D 是 DM 当前人物  //U  是 发新推  //V 是 收藏当前推  //P 是 refresh  //S 是 search推  //Z 是 email 当前推  //T 是 回到当前页面顶端  //B 是 回到当前页面低端]]></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1>ubertwitter 快捷键 ：</h1>
<p>G 是 go to user  //F 是 follow 当前人物  //R 是 reply 当前人物  //K 是 reply  当前推中所有人物  //L  是 RT  当前推  //D 是 DM 当前人物  //U  是 发新推  //V 是 收藏当前推  //P 是 refresh  //S 是 search推  //Z 是 email 当前推  //T 是 回到当前页面顶端  //B 是 回到当前页面低端</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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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8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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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二）：关于二手住宅房屋购买的风险防范</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7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7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5 Apr 2010 03:32:3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房屋买卖]]></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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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也许你可以在书店、网上找到很多关于法律事务的答案，但有一些内容往往那里不可能告诉你的，因为这些东西往往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或被某些专业人士无意隐藏于心中的。《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系列是我（李立律师）准备不定期发表在博客（lawlee.net）上的一些文字，虽然这些文字也许不能直接解决您的具体某个问题，但对于未来您解决有关法律事务或许有所帮助。（本系列文字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

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二）：关于二手住宅房屋购买的风险防范

<h1>一、二手住宅房屋的权属审查可能比你想像中的要复杂</h1>

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并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强烈建议不要购买。但是，即使是被出示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您仍然要多留下列心眼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strong>1、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strong>

这些权利限制，通常并不反映在产权证上。所以，作为准备购买房屋的您来说，从谨慎的角度出发，非常有必要到房地产登记机关亲自去查询一下该房屋的产权情况。比如说，是否有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的情况，是否有其他的房产争议，包括可以核实一下对方出示的房产证的真伪。

另外，在一些情况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请参阅此<a href="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45" target="_blank">规定</a>。

<strong>2、二手住宅房屋买卖中夫妻共有财产的查询</strong>

我国婚姻法规定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为主，约定个人财产制度为补充。所以，即使房产证上只有一人，但是通常情况下出售房屋仍然需要得到不在产证上的配偶的同意。因此，应当要求对方提供配偶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证明。如对方声称是单身，应当要求对方出具单身证明，如对方声称离婚，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离婚证明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核实。

<strong>3、优先购买权人的问题</strong>

根据法律，房屋的共有人及承租人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这里所说的共有人，是指配偶以外的在产证上载名的产权共有人。作为购房者，应当事先让出售方提供这些人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
<h1>二、房屋质量的审查</h1>
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看房”。多跑几次总没有错，如果您本人是不够细心的人，那么可以叫上细心的亲戚朋友一起去。假如有可能的话，夜晚及下雨天最好也都去一下，看看夜间的噪声情况及雨天的渗漏情况如何。

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二手房，应当提议出售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质量鉴定。
<h1>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中的一些技巧</h1>
除通常应当注意的事项，下列事项应当一并注意：

1、使用当地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的样本作为底本，在上面进行修改，有些不需要的空白栏目应当划去。

2、合同的修改最好由一人统一完成，在修改处双方都要签字以表示确认。

3、合同中应对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等费用的结算进行明确时间点的约定，约定公共维修基金户名、水电煤等户名的变更登记时间。

4、合同中应对家具及装修的处置作出约定。

5、约定户口迁出的时间。

6、若一方是代理人来签约，强烈建议进行签约公证。

7、对于合同中这些补充事项，如觉得非常重要，应当规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以督促对方履行。
<h1>四、清楚认识房产中介公司的作用及局限</h1>
房产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可以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可以代为办理许多手续。但是，中介公司在对权属审查、质量审查方面并不直接起作用，对于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合同内容也很难单独站在您一方为您出谋划策，在这方面您需要自力为之或寻求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不能完全依赖于中介公司。]]></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也许你可以在书店、网上找到很多关于法律事务的答案，但有一些内容往往那里不可能告诉你的，因为这些东西往往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或被某些专业人士无意隐藏于心中的。《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系列是我（李立律师）准备不定期发表在博客（lawlee.net）上的一些文字，虽然这些文字也许不能直接解决您的具体某个问题，但对于未来您解决有关法律事务或许有所帮助。（本系列文字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p>
<p>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二）：关于二手住宅房屋购买的风险防范</p>
<h1>一、二手住宅房屋的权属审查可能比你想像中的要复杂</h1>
<p>没有进行过产权登记并取得产权证的房屋强烈建议不要购买。但是，即使是被出示了房屋产权证的房屋，您仍然要多留下列心眼并采取相应的措施：</p>
<p><strong>1、其他权利限制的情况</strong></p>
<p>这些权利限制，通常并不反映在产权证上。所以，作为准备购买房屋的您来说，从谨慎的角度出发，非常有必要到房地产登记机关亲自去查询一下该房屋的产权情况。比如说，是否有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查封的情况，是否有其他的房产争议，包括可以核实一下对方出示的房产证的真伪。</p>
<p>另外，在一些情况下，已购公有住房和经济适用住房不得上市出售，请参阅此<a href="http://www.law-lib.com/law/law_view.asp?id=445" target="_blank">规定</a>。</p>
<p><strong>2、二手住宅房屋买卖中夫妻共有财产的查询</strong></p>
<p>我国婚姻法规定中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为主，约定个人财产制度为补充。所以，即使房产证上只有一人，但是通常情况下出售房屋仍然需要得到不在产证上的配偶的同意。因此，应当要求对方提供配偶同意出售房屋的书面证明。如对方声称是单身，应当要求对方出具单身证明，如对方声称离婚，应当要求对方出具离婚证明并向婚姻登记机关核实。</p>
<p><strong>3、优先购买权人的问题</strong></p>
<p>根据法律，房屋的共有人及承租人对房屋有优先购买权。这里所说的共有人，是指配偶以外的在产证上载名的产权共有人。作为购房者，应当事先让出售方提供这些人出具的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证明。</p>
<h1>二、房屋质量的审查</h1>
<p>这就是我们通常说的“看房”。多跑几次总没有错，如果您本人是不够细心的人，那么可以叫上细心的亲戚朋友一起去。假如有可能的话，夜晚及下雨天最好也都去一下，看看夜间的噪声情况及雨天的渗漏情况如何。</p>
<p>超过合理使用年限的二手房，应当提议出售人委托鉴定机构进行房屋质量鉴定。</p>
<h1>三、房屋买卖合同订立中的一些技巧</h1>
<p>除通常应当注意的事项，下列事项应当一并注意：</p>
<p>1、使用当地房地产登记机关提供的样本作为底本，在上面进行修改，有些不需要的空白栏目应当划去。</p>
<p>2、合同的修改最好由一人统一完成，在修改处双方都要签字以表示确认。</p>
<p>3、合同中应对物业管理费及水电煤等费用的结算进行明确时间点的约定，约定公共维修基金户名、水电煤等户名的变更登记时间。</p>
<p>4、合同中应对家具及装修的处置作出约定。</p>
<p>5、约定户口迁出的时间。</p>
<p>6、若一方是代理人来签约，强烈建议进行签约公证。</p>
<p>7、对于合同中这些补充事项，如觉得非常重要，应当规定相应的违约条款以督促对方履行。</p>
<h1>四、清楚认识房产中介公司的作用及局限</h1>
<p>房产中介公司在房屋买卖中可以起到非常大的作用，可以代为办理许多手续。但是，中介公司在对权属审查、质量审查方面并不直接起作用，对于需要修改或补充的合同内容也很难单独站在您一方为您出谋划策，在这方面您需要自力为之或寻求法律专业人员的帮助，不能完全依赖于中介公司。</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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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7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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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75.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75.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4 Apr 2010 01:39:4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电子商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75</guid>
		<description><![CDATA[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

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交易商品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

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强化社会责任。

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

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

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

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

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

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

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

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

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对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申请予以通过。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

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和相应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

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

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

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

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需要取证的，应当协助取证，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在阻挠行政执法检查。

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以及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

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

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

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

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

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

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

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

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工商职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第一章 总则</p>
<p>第一条 为规范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网络经济持续健康发展，依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合同法》、《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产品质量法》、《广告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p>
<p>第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p>
<p>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网络商品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销售商品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p>
<p>本办法所称的网络服务经营者，是指通过网络提供有关经营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以及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网站经营者。</p>
<p>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鼓励、支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发展，实施更加积极的政策，促进网络经济发展。提高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整体素质和市场竞争力，发挥网络经济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作用。</p>
<p>第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能为网络交易商品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公平、公正、规范、有序的市场环境，提倡和营造诚信的市场氛围，保护消费者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p>
<p>第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和公众利益，不得损害消费者的合法权益。</p>
<p>第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p>
<p>第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应当遵循公平、公正、自愿的原则，维护国家利益，强化社会责任。</p>
<p>第九条 鼓励、支持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成立行业协会。建立网络诚信体系。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行业信用建设。</p>
<p>第二章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的义务</p>
<p>第十条 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个体工商户，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时，应当在其网站主页面或者从事经营活动的网页醒目位置公开营业执照登载的信息或者其营业执照的电子链接标识。</p>
<p>通过网络从事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自然人，应当向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提出申请，提交其姓名和地址等真实身份信息。具备登记注册条件的，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注册。</p>
<p>第十一条 网上交易的商品和服务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法律法规禁止交易的商品和服务，经营者不得在网上进行交易。</p>
<p>第十二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p>
<p>第十三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事先向消费者说明商品或者服务的名称、种类、数量、质量、价格、运费、配送方式、支付形式、退换货方式等主要信息，采取安全保障措施确保交易安全可靠，并按照承诺提供商品或者服务。</p>
<p>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的,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公平原则确定交易双方的权利与义务,并采用合理和显著的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与消费者权益有重大关系的条款，并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p>
<p>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以电子格式合同条款等方式作出对消费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免除经营者义务、责任或者排除、限制消费者主要权利的规定。</p>
<p>第十四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保证商品和服务的完整性，不得将商品和服务不合理拆分出售，不得确定最低消费标准以及另行收取不合理的费用。</p>
<p>第十五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向消费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惯例；征得消费者同意的，可以以电子化形式出具。电子化的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可以作为处理消费投诉的依据。</p>
<p>消费者要求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出具购货凭证或者服务单据的，经营者应当出具。</p>
<p>第十六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对收集的消费者信息，负有安全保管、合理使用、限期持有和妥善销毁义务；不得搜集与提供商品和服务无关的信息，不得不正当使用，不得公开、出租、出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十七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交易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充分，不得作虚假宣传和虚假表示。</p>
<p>第十八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遵守《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企业名称登记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不得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p>
<p>第十九条 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不得利用网络技术手段或者载体，实施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以及侵犯权利人商业秘密等不正当竞争行为。</p>
<p>第三章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的义务</p>
<p>第二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者自然人的经营主体身份进行审查。</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暂不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申请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自然人的真实身份信息进行审查和登记，建立登记档案并定期核实更新，对已具备工商登记注册条件的申请予以通过。</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在审查和登记时，应当使对方知悉并同意登记协议，并提请对方注意义务和责任条款。</p>
<p>第二十一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与申请进入网络交易平台进行交易的经营者签订合同（协议），明确双方在网络交易平台进入和退出、商品和服务质量安全保障、消费者权益保护等方面的权利、义务和责任。</p>
<p>第二十二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网络交易平台管理规章和相应制度。各项规章制度应当在其网站显示，并从技术上保证用户能够便利、完整地阅览和保存。</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的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以保证网络交易平台的正常运行，提供必要、可靠的交易环境和交易服务，维护网络交易秩序。</p>
<p>第二十三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对通过网络交易平台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经营者，及其发布的商品和服务信息建立检查监控制度，发现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制止，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告。</p>
<p>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网络交易平台内有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时，依法要求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采取措施制止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予以制止。</p>
<p>第二十四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手段保护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对权利人有证据证明网络交易平台内的经营者实施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企业名称权等权利的行为或者实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依照《侵权责任法》采取必要措施。</p>
<p>第二十五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护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资料信息的安全。非经交易当事人同意，不得向任何第三方披露、转让、使用或者出售交易当事人名单、交易记录等涉及经营者商业秘密或者消费者个人信息的数据，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p>
<p>第二十六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建立消费纠纷和解和消费维权自律制度。消费者在网络交易平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发生消费纠纷或者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者或者服务者的真实的网站登记信息，积极协助消费者向有关交易当事人追偿。</p>
<p>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建立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p>
<p>第二十七条 鼓励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为交易当事人提供信用评估服务，对经营者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与记录，建立信用评价体系、信用披露制度以警示交易风险。</p>
<p>第二十八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网上违法经营行为，提供在其网络交易平台内进行违法经营的经营者的登记信息、交易数据备份等资料，不得隐瞒真实情况，需要取证的，应当协助取证，不得以各种借口拒绝或者在阻挠行政执法检查。</p>
<p>第二十九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审查、记录、保存在其平台上发布的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信息内容及其发布时间。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记录以及交易记录等其他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两年。</p>
<p>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数据备份、故障恢复等技术手段确保网络交易数据和资料的完整性和安全性，并应当保证原始数据的真实性。</p>
<p>第三十条 提供网络交易平台服务的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规定的内容定期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报送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经营统计资料。</p>
<p>第三十一条 为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提供网络接入、服务器托管、虚拟空间租用等服务的网络服务经营者，应当要求申请者提供经营资格和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签订网络服务合同，依法记录其上网信息。经营者营业执照或者个人真实身份信息等信息记录备份保存时间不得少于60日。</p>
<p>第四章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督管理</p>
<p>第三十二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的监督管理由县级（含县级，下同）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p>
<p>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信用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根据信用档案的记录，对网络商品经营者和网络服务经营者实施信用分类监管。</p>
<p>第三十四条 在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中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规定，情节严重，需要采取措施制止违法网站继续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责令暂时屏蔽或者停止该违法网站接入服务。</p>
<p>第三十五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于网站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后，需要关闭该违法网站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提请网站许可地通信管理部门依法关闭该违法网站。</p>
<p>第三十六条 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违法行为由发生违法行为的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网站的经营者住所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辖异地违法行为人有困难的，可以将违法行为人的违法情况移交违法行为人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p>
<p>第三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监管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依法履行工商职责。</p>
<p>第五章 法律责任</p>
<p>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p>
<p>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p>
<p>第四十一条 违反办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侵犯消费者个人信息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p>
<p>违反办法第二十五条，侵犯经营者商业秘密的，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处理。</p>
<p>第六章 附 则</p>
<p>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负责解释。</p>
<p>第四十三条 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的规定制定网络商品交易及有关服务行为实施指导意见。</p>
<p>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7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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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一）：关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51.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51.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4 Mar 2010 05:40:1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category>
		<category><![CDATA[离婚诉讼]]></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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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也许你可以在书店、网上找到很多关于法律事务的答案，但有一些内容往往那里不可能告诉你的，因为这些东西往往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或被某些专业人士无意隐藏于心中的。《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系列是我（李立律师）准备不定期发表在博客（lawlee.net）上的一些文字，虽然这些文字也许不能直接解决您的具体某个问题，但对于未来您解决有关法律事务或许有所帮助。（本系列文字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more-->

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一）：关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

离婚这一法律事务与其他的民事类法律事务相比，具有极强的特殊性，特殊到你甚至可以不把它理解为一场“官司”。这些特殊性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h1><strong>1、离婚诉讼与当事人的人身密切相关</strong></h1>
相对应的，诉讼法也规定了此类诉讼非极特列之情形，开庭时必须本人要出庭，不像其它一些民事案件，你找个律师代理出庭，自己不去也行。

也因此，你可能不知道，这类案件如果付之于诉讼，在开庭时当事人本人的表现对于案件的结果是有相当大的影响的。之所以规定必须到庭，其中一个原因是有些问题只能问你本人而不是你的代理律师，必须要你自己亲自表态，不是所有的话都是可以别人代为向法官转述的。

所以，你若有离婚这个念头，得立刻想想自己是否具有庭审中表述、辩解以及与律师配合的能力。如果你有，那当然最好，如果你自认为没谱，那你必须找一个能引导你“正确合理”向法庭陈述意见的律师。
<h1><strong>2、严格意上来说，离婚诉讼案件不存在所谓“胜诉”的说法</strong></h1>
离与不离，哪个算胜？因此不要纠缠于胜诉的想法，应当要重视的是：你自己的想法是否已经成熟。

你若一定要找一个在这类案子上一定能帮助你胜诉的律师，你的观念可能就是有问题，而你很可能就找到一个迎合你想法的律师。要知道，最专业的律师，其宝贵之处就在于接受代理后在代理范围内以独立的意识为当事人获取最大的利益。而什么是最大的利益，这本身就是一个专业性很强的判断。若你已经定下了，你找的律师的价值就不大了。

要离，还是不想和对方离，无论是原告还是被告，在面临离婚诉讼时必须先把这个问题考虑成熟。律师可以为你这个思考提供很多的参考因素，但有一点通常情况下是无法给参考意见的，即你们夫妻之间的感情是否已经无法挽回。

的确，在婚姻法中有规定了一些情况可以直接让法官判断“感情确已破裂”，但是即使在这些情况存在的条件下，双方的感情还是存在并没有破裂的可能性的。人的感情是复杂的，一段感情也是难得而不能重来的，所以一定要想清楚。
<h1><strong>3、心理因素在离婚诉讼案件审理中的所发挥的影响特别重要</strong></h1>
一个合同纠纷，只要证据确实了，是否违约一般不需要法官来“自由心证”，很明确。

而离婚诉讼中，当事人及法官的心理因素，往往对案件的进程影响重大。这几方的心理因素，有时候是互相影响的，最终是影响到法官的“自由裁量”的判断。

你是一个什么样的性格的人，必须要有明确的自知，配偶是什么样的性格的人，也必须要清楚。以怎样的情绪和声调来向法官表述自己的意见，怎样能从有利的方面引导法官作出对自己有利的判断，这些问题很难，不仅仅是法律所能解决的，需要有经验的专业人士的辅导。

另外，离婚诉讼有时会显得漫长，特别是在第一次离婚诉讼被驳回必须在六个月后再重新提起离婚诉讼的情况下，在诉讼的过程中，因为时间的煎熬，你的想法会发生变化，你需要有一定的忍耐力。

上面这三个特殊性，决定了离婚诉讼最主要的一点，即判决“离还是不离”，只有在这个前提下你才有必要去考虑财产分配等问题，否则在离不了的情况下，其他问题都是白想。

在确定可以被判决离婚的前提下，子女的抚养权、财产的分配问题，这些问题反而是有明确的法律规定及客观的判断依据的，虽然同样复杂，但你几乎可以完全交由律师主打。

<span style="color: #ff00ff;">最后说一句：不要轻易离婚，珍惜你现在所拥有的，有问题及时沟通，想想最初的美好和曾经的互相关爱。</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也许你可以在书店、网上找到很多关于法律事务的答案，但有一些内容往往那里不可能告诉你的，因为这些东西往往产生于争议发生之前或被某些专业人士无意隐藏于心中的。《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系列是我（李立律师）准备不定期发表在博客（lawlee.net）上的一些文字，虽然这些文字也许不能直接解决您的具体某个问题，但对于未来您解决有关法律事务或许有所帮助。（本系列文字非经本人同意不得转载）(...)<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751.htm">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一）：关于离婚诉讼的特殊性</a> (19 words)</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51.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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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怎样订阅“可能吧”这个有特色的网站</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4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4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4 Mar 2010 00:55:1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44</guid>
		<description><![CDATA[“可能吧”的文章排版非常有特色，条理清楚，材料详尽，版式舒服，配色合理，是一个值得借鉴的网站。

此网站自昨天起从中国大陆似乎无法直接访问，现在最简洁的订阅办法是：<!--more-->

用google reader订阅<strong>http://feeds.kenengba.com/kenengbarss</strong>

<strong>google reader在使用时请采用https网址</strong>

<strong>https://www.google.com/reader</strong>

如果想知道为什么不能直接访问该网站，请直接google搜索寻找答案。]]></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可能吧”的文章排版非常有特色，条理清楚，材料详尽，版式舒服，配色合理，是一个值得借鉴的网站。</p>
<p>此网站自昨天起从中国大陆似乎无法直接访问，现在最简洁的订阅办法是：(...)<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744.htm">怎样订阅“可能吧”这个有特色的网站</a> (6 word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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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4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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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今天凌晨，google回来了</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38.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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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23 Mar 2010 02:24:0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category><![CDATA[google]]></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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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今天凌晨，google回来了。

熟悉google的人都知道，虽然在法律上是有关联的，但是我们通常说的google和谷歌还是有区别的。<!--more-->

google一般是指那个美国公司。而谷歌通常是指在中国成立的外资公司。于是，为适应我国的国情，特别打造的谷歌搜索引擎g.cn出生了，它与google.com在很多重要的功能方面是不同的。在中国大陆访问google.com，都会被自动转向到g.cn。所以对于大多数的中国网民来说，很久没有访问过google了。为此，有些google的爱好者还有过抱怨。

今天，g.cn被设置为自动转向到google.com.hk了，而google.com.hk是未经特殊改造的原味google。虽然在首页上仍然显示“谷歌”二字，但那已经不是昨天的“谷歌”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今天凌晨，google回来了。</p>
<p>熟悉google的人都知道，虽然在法律上是有关联的，但是我们通常说的google和谷歌还是有区别的。(...)<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738.htm">今天凌晨，google回来了</a> (2 words)</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3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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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这些网站可以直接注册twitter帐户</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35.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35.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22 Mar 2010 09:52:0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category><![CDATA[twitter]]></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35</guid>
		<description><![CDATA[Twitter，作为现在遥遥领先其它同类网站的微博，因不明原因在国内上网注册不能，以下网站可以直接注册Twitter帐号，有兴趣的朋友可一试。

或许用了Twitter，你就不太会再去使用国内像嘀咕那样随便封用户帐户的网站服务了。
--------
接到网站站长的完全可以理解的要求，这些网址在此不再提供，有需要的网友可在google自行搜索，注册方式很多，不是太难找。

另外，我因未注意到网站提示而向这位站长表示歉意。]]></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Twitter，作为现在遥遥领先其它同类网站的微博，因不明原因在国内上网注册不能，以下网站可以直接注册Twitter帐号，有兴趣的朋友可一试。</p>
<p>或许用了Twitter，你就不太会再去使用国内像嘀咕那样随便封用户帐户的网站服务了。<br />
&#8212;&#8212;&#8211;<br />
接到网站站长的完全可以理解的要求，这些网址在此不再提供，有需要的网友可在google自行搜索，注册方式很多，不是太难找。</p>
<p>另外，我因未注意到网站提示而向这位站长表示歉意。</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3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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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李鸿忠抢夺女记者录音笔验记者真伪”VS“痴情男抢手机为交女朋友”</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2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2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2 Mar 2010 01:37:3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李鸿忠]]></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26</guid>
		<description><![CDATA[据新闻报道，湖北省长李鸿忠承认在面对敏感话题采访时“拿”了女记者的录音笔，但强调“拿” 录音笔只是为了验证对方是不是记者。

<strong>不巧最近看到一则新闻如下</strong>：

http://is.gd/ah79A

被告人木玉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游手好闲，意图快速“致富”，并妄想通过手机“结缘”。昨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木玉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玉宝窜至南阳市七一路茅刚屯附近，将下班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李某的金鹏牌手机一部和手包一个（内装身份证等物）抢走。被害人李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用她人手机拨打被抢手机。被告人木玉宝在电话中要求做“朋友”，被害人李某即谎称同意与被告人木玉宝交朋友，并要求归还手机手包等物品。当天下午约6时，“痴情”男木玉宝电话告知被害人李某，并把所抢的手包依约放在某网吧楼梯口，包内物品完好。后被告人木玉宝又分两次将所抢手机和手机存储卡放在网吧门口。最终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木玉宝抓获。被告人木玉宝还有其他抢夺手机行为，被抢手机价值600余元。。

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木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木玉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木玉宝主动退回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南阳市卧龙区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

<strong>特别补充</strong>：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上位者，建议该道歉的还是道歉吧，就算是像嘀咕网给我的那个缺少诚意的道歉，那也至少可以把事基本就过去了，于是就能促进和谐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据新闻报道，湖北省长李鸿忠承认在面对敏感话题采访时“拿”了女记者的录音笔，但强调“拿” 录音笔只是为了验证对方是不是记者。</p>
<p><strong>不巧最近看到一则新闻如下</strong>：</p>
<p>http://is.gd/ah79A</p>
<p>被告人木玉宝曾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刑满释放后仍不思悔改，游手好闲，意图快速“致富”，并妄想通过手机“结缘”。昨日，经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以被告人木玉宝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p>
<p>2009年5月10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木玉宝窜至南阳市七一路茅刚屯附近，将下班回家途中的被害人李某的金鹏牌手机一部和手包一个（内装身份证等物）抢走。被害人李某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后，用她人手机拨打被抢手机。被告人木玉宝在电话中要求做“朋友”，被害人李某即谎称同意与被告人木玉宝交朋友，并要求归还手机手包等物品。当天下午约6时，“痴情”男木玉宝电话告知被害人李某，并把所抢的手包依约放在某网吧楼梯口，包内物品完好。后被告人木玉宝又分两次将所抢手机和手机存储卡放在网吧门口。最终公安机关通过技术手段将被告人木玉宝抓获。被告人木玉宝还有其他抢夺手机行为，被抢手机价值600余元。。</p>
<p>南阳市卧龙区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木玉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趁人不备之机，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木玉宝在被判处有期徒刑且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木玉宝主动退回赃物，可酌定从轻处罚。据此，南阳市卧龙区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p>
<p><strong>特别补充</strong>：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p>
<p>（一）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p>
<p>（二）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p>
<p>（三）抢夺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p>
<p>上位者，建议该道歉的还是道歉吧，就算是像嘀咕网给我的那个缺少诚意的道歉，那也至少可以把事基本就过去了，于是就能促进和谐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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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2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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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嘀咕网已经停止对我名誉侵权行为，但道歉是不足的</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2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2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1 Mar 2010 03:22:5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嘀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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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当我发出《<a href="http://lawlee.net/1715.htm" target="_blank">公开信：敦促嘀咕网立即停止对我的名誉侵权行为</a>》一文后大约第三天，在这篇博文的回复中出现了自称嘀咕网的网站平台负责人的回复，表示“代表嘀咕网向您报以万二分的道歉”，“系统在您个人主页上显示的措辞的确不当，我们将会尽快修正。”。

我同时发现，在我的嘀咕主页上现在显示的内容是“不好意思，李立刚刚发送的嘀咕正在审核中，审核通过后将恢复正常，给你造成不便，请见谅。”。

我在公开信中提出的2点要求，一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是公开向本人道歉，在侵权行为同等的范围内消除影响。现在我大致可以确定的是，第一点要求已经得到回应，侵权行为停止了。但道歉和消除影响这一点，我认为嘀咕网的诚意是不够的，理由是：

1、仅承认在我的嘀咕个人主页上措辞不当，而且至今未解封我的嘀咕帐户，很显然，嘀咕网仍然认为我在嘀咕所发的内容是存在“不良信息”的，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嘀咕网并未承认对我的名誉曾经进行了侵害。

2、停止侵权行为，并不代表就承担了全部的侵权责任。我在公开信中所提的第2点要求，完全是根据法律所提出的正当要求，即在侵权同等范围内道歉并消除影响。嘀咕网如真有诚意作出道歉，就至少应当在我的个人主页显示道歉内容并持续与侵权时间相等的天数，而不是只在我的博客作出回应。我想我这个要求一点都不过份吧。&#55376;消

我再一次希望嘀咕网对我公开信所提出的第2点要求作出适当的回应，并且基于嘀咕网对我个人帐户新的封闭措辞内容，我补充一个要求：即尽快恢复我的嘀咕帐户。因为现在嘀咕网对我个人帐户新的封闭措辞内容“不好意思，李立刚刚发送的嘀咕正在审核中，审核通过后将恢复正常，给你造成不便，请见谅。”是非常可笑的，而且带有欺骗用户的性质。要知道，我最后一个嘀咕信息据我记忆至少在一个月以前发的，审核一个140字的微博需要这么长的时间吗？人大审议政府工作报告都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当我发出《<a href="http://lawlee.net/1715.htm" target="_blank">公开信：敦促嘀咕网立即停止对我的名誉侵权行为</a>》一文后大约第三天，在这篇博文的回复中出现了自称嘀咕网的网站平台负责人的回复，表示“代表嘀咕网向您报以万二分的道歉”，“系统在您个人主页上显示的措辞的确不当，我们将会尽快修正。”。</p>
<p>我同时发现，在我的嘀咕主页上现在显示的内容是“不好意思，李立刚刚发送的嘀咕正在审核中，审核通过后将恢复正常，给你造成不便，请见谅。”。</p>
<p>我在公开信中提出的2点要求，一是立即停止侵权行为，二是公开向本人道歉，在侵权行为同等的范围内消除影响。现在我大致可以确定的是，第一点要求已经得到回应，侵权行为停止了。但道歉和消除影响这一点，我认为嘀咕网的诚意是不够的，理由是：</p>
<p>1、仅承认在我的嘀咕个人主页上措辞不当，而且至今未解封我的嘀咕帐户，很显然，嘀咕网仍然认为我在嘀咕所发的内容是存在“不良信息”的，这是与事实不符的，嘀咕网并未承认对我的名誉曾经进行了侵害。</p>
<p>2、停止侵权行为，并不代表就承担了全部的侵权责任。我在公开信中所提的第2点要求，完全是根据法律所提出的正当要求，即在侵权同等范围内道歉并消除影响。嘀咕网如真有诚意作出道歉，就至少应当在我的个人主页显示道歉内容并持续与侵权时间相等的天数，而不是只在我的博客作出回应。我想我这个要求一点都不过份吧。&#55376;消</p>
<p>我再一次希望嘀咕网对我公开信所提出的第2点要求作出适当的回应，并且基于嘀咕网对我个人帐户新的封闭措辞内容，我补充一个要求：即尽快恢复我的嘀咕帐户。因为现在嘀咕网对我个人帐户新的封闭措辞内容“不好意思，李立刚刚发送的嘀咕正在审核中，审核通过后将恢复正常，给你造成不便，请见谅。”是非常可笑的，而且带有欺骗用户的性质。要知道，我最后一个嘀咕信息据我记忆至少在一个月以前发的，审核一个140字的微博需要这么长的时间吗？人大审议政府工作报告都不需要这么长的时间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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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2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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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从嘀咕网设置的“关入小黑屋”公告看嘀咕网对用户极度不尊重心态</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1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1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09 Mar 2010 03:35:1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嘀咕]]></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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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在上一篇日志《<a href="http://lawlee.net/1715.htm" target="_blank">公开信：敦促嘀咕网立即停止对我的名誉侵权行为</a>》中，我对嘀咕网侵犯本人名誉的行为进行了描述。这里，再对嘀咕网这个行为作进一步的分析。

嘀咕网作为一个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络运营商，应当明确自身的定位，是与用户处于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服务提供商，而不是高于用户的管理者。对于用户发布内容的管理，并不代表对于用户本身可以进行管理。服务提供商可以在内容管理中删除用户发布的内容，甚至于可以删除帐户，即使这期间有过错，也不会侵犯用户的名誉权，只是合同性质的纠纷。

但是，嘀咕网所设置的“关入小黑屋”公告显然是一种对用户个人的公开负面评价，并且使用了极不尊重的词句和方式：

1、采取了公开宣告的方式，可以为所有的网络用户访问到。这种公开宣告的方式就必须承担起足够的举证责任，并因此承担着更大的法律风险，所以必须谨慎为之。但是，从我的经历可以感受到，嘀咕网在采取这一行为之前是没有与用户进行任何沟通，也不作说明的，这很难说是一种谨慎的行为。

2、公开指责具体用户“发送的内容含有不良信息”，却不明确说明是何种“不良信息”&#55365;，给他人留下的是无限联想的空间，对于用户的社会评价的损害是扩大化的。

3、没有给用户提供任何公开辩解的机会。这一点上甚至不如淘宝网的信用评价机制。淘宝网只不过是交易评价，还没有上升到人格评价的程度，但对于差评，淘宝用户仍然有在差评上公开进行说明纠正的机制。可是嘀咕网这个公告，完全是不给用户任何公开辩解的空间。

4、对用户极不尊重的用语。很难想像一个网络服务商会公开宣告将某个用户“关入小黑屋”，除了网络游戏里可以在游戏的心态下使用这类用语，在BSP或其他服务提供商那里我没有见到过这么不礼貌的说法，甚至几乎看不到会有服务商公开对用户的人格进行公开的负面评价。可以自说自话就把用户“关入小黑屋”的服务商是一种什么心态呢，就是自以为高高在上于用户的服务商，用户在这类服务商的眼里似乎连内部员工的地位都不如。您可曾见过一个稍有规模的公司的老总敢城公开宣称把员工“打入冷宫”吗？公司老总最多也就是做而不说，而嘀咕网做了还要说，因为它认为公开贬低自己的用户这很正常很合理。&#55390;&#55364;

嘀咕网如果认为自己设置的“关入小黑屋”公告很有创意，那只能说是一个杯具的创意。]]></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上一篇日志《<a href="http://lawlee.net/1715.htm" target="_blank">公开信：敦促嘀咕网立即停止对我的名誉侵权行为</a>》中，我对嘀咕网侵犯本人名誉的行为进行了描述。这里，再对嘀咕网这个行为作进一步的分析。</p>
<p>嘀咕网作为一个提供微博服务的网络运营商，应当明确自身的定位，是与用户处于平等民事法律地位的服务提供商，而不是高于用户的管理者。对于用户发布内容的管理，并不代表对于用户本身可以进行管理。服务提供商可以在内容管理中删除用户发布的内容，甚至于可以删除帐户，即使这期间有过错，也不会侵犯用户的名誉权，只是合同性质的纠纷。</p>
<p>但是，嘀咕网所设置的“关入小黑屋”公告显然是一种对用户个人的公开负面评价，并且使用了极不尊重的词句和方式：</p>
<p>1、采取了公开宣告的方式，可以为所有的网络用户访问到。这种公开宣告的方式就必须承担起足够的举证责任，并因此承担着更大的法律风险，所以必须谨慎为之。但是，从我的经历可以感受到，嘀咕网在采取这一行为之前是没有与用户进行任何沟通，也不作说明的，这很难说是一种谨慎的行为。</p>
<p>2、公开指责具体用户“发送的内容含有不良信息”，却不明确说明是何种“不良信息”&#55365;，给他人留下的是无限联想的空间，对于用户的社会评价的损害是扩大化的。</p>
<p>3、没有给用户提供任何公开辩解的机会。这一点上甚至不如淘宝网的信用评价机制。淘宝网只不过是交易评价，还没有上升到人格评价的程度，但对于差评，淘宝用户仍然有在差评上公开进行说明纠正的机制。可是嘀咕网这个公告，完全是不给用户任何公开辩解的空间。</p>
<p>4、对用户极不尊重的用语。很难想像一个网络服务商会公开宣告将某个用户“关入小黑屋”，除了网络游戏里可以在游戏的心态下使用这类用语，在BSP或其他服务提供商那里我没有见到过这么不礼貌的说法，甚至几乎看不到会有服务商公开对用户的人格进行公开的负面评价。可以自说自话就把用户“关入小黑屋”的服务商是一种什么心态呢，就是自以为高高在上于用户的服务商，用户在这类服务商的眼里似乎连内部员工的地位都不如。您可曾见过一个稍有规模的公司的老总敢城公开宣称把员工“打入冷宫”吗？公司老总最多也就是做而不说，而嘀咕网做了还要说，因为它认为公开贬低自己的用户这很正常很合理。&#55390;&#55364;</p>
<p>嘀咕网如果认为自己设置的“关入小黑屋”公告很有创意，那只能说是一个杯具的创意。</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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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1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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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公开信：敦促嘀咕网立即停止对我的名誉侵权行为</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15.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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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8 Mar 2010 01:40:3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嘀咕]]></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15</guid>
		<description><![CDATA[嘀咕网负责人：

贵网站自今年初，在未向我提供任何通知或告知的情形下，突然封死了我的嘀咕帐户，并且在我的嘀咕个人主页(<a href="http://digu.com/lawlee">http://digu.com/lawlee</a>)上显示“李立 发送的内容含有不良信息，妨碍了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嘀咕，现在已被关入“小黑屋”，正在禁言中...”的内容。

网站或许有权可以停止对某个具体用户提供服务，但不得采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贵网站在我的嘀咕个人主页上公开显示前述内容，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权。

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

第一，我在嘀咕上所发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这些内容同时出现在twitter、做啥网、新浪微博等网站，在这些网站上跟随我的网友都可以证明这一点。而且，同样作为国内网站的做啥网、新浪微博网站也未指出我存在违法不良信息。贵网站公开声称本人所发内容存在不良信息以及“妨碍了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嘀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第二，本人多次通过嘀咕网提供的反馈通道提出异议，但至今为止本人没有得到任何说明和反馈，嘀咕网的服务态度令人极度失望，本人不得不发出此公开信以澄清事实和维护自身权益。

鉴于上述内容，贵网站在嘀咕网本人个人主页上所公开显的内容已经严重侵犯了本人（李立 律师）的名誉权，本人在此郑重向嘀咕网提出下列要求：

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2、公开向本人道歉，在侵权行为同等的范围内消除影响。

同时，本人保留一切追究贵网站法律责任的权利及手段，并且，在事件未解决之前，我将尽量向其他网友介绍嘀咕网霸道无理的服务方式和服务态度。]]></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嘀咕网负责人：</p>
<p>贵网站自今年初，在未向我提供任何通知或告知的情形下，突然封死了我的嘀咕帐户，并且在我的嘀咕个人主页(<a href="http://digu.com/lawlee">http://digu.com/lawlee</a>)上显示“李立 发送的内容含有不良信息，妨碍了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嘀咕，现在已被关入“小黑屋”，正在禁言中&#8230;”的内容。</p>
<p>网站或许有权可以停止对某个具体用户提供服务，但不得采取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贵网站在我的嘀咕个人主页上公开显示前述内容，已经严重损害了我的名誉权。</p>
<p>需要特别指出的有两点：</p>
<p>第一，我在嘀咕上所发的内容，不存在任何违反现行法律法规的内容。这些内容同时出现在twitter、做啥网、新浪微博等网站，在这些网站上跟随我的网友都可以证明这一点。而且，同样作为国内网站的做啥网、新浪微博网站也未指出我存在违法不良信息。贵网站公开声称本人所发内容存在不良信息以及“妨碍了其他用户正常使用嘀咕”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p>
<p>第二，本人多次通过嘀咕网提供的反馈通道提出异议，但至今为止本人没有得到任何说明和反馈，嘀咕网的服务态度令人极度失望，本人不得不发出此公开信以澄清事实和维护自身权益。</p>
<p>鉴于上述内容，贵网站在嘀咕网本人个人主页上所公开显的内容已经严重侵犯了本人（李立 律师）的名誉权，本人在此郑重向嘀咕网提出下列要求：</p>
<p>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p>
<p>2、公开向本人道歉，在侵权行为同等的范围内消除影响。</p>
<p>同时，本人保留一切追究贵网站法律责任的权利及手段，并且，在事件未解决之前，我将尽量向其他网友介绍嘀咕网霸道无理的服务方式和服务态度。</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1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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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管了多年，为什么管不好？”，只有网吧吗？</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1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1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4 Mar 2010 06:53:3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吧]]></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13</guid>
		<description><![CDATA[“各种网吧，管了多年，为什么管不好？”

全国两会召开在即，全国政协委员、陶然居饮食集团董事长严琦语出惊人：关闭所有社会网吧，政府办公共网吧。

出发点虽还不错，但这背后所隐藏的逻辑有点雷人。

因为管不好，所以就要公办？

但请问管了多年管不好的难道只有网吧吗？

房价、教育、食品卫生管了多年，能说管好了吗？是不是也要把非国有的房地产业、教育机构、食品生产厂家，包括陶然居饮食集团都收归国有？

没有管好，应当追问管理部门的责任，这正是两会代表们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转移焦点，挑动一部分“被代表的”斗争另一部分“被代表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各种网吧，管了多年，为什么管不好？”</p>
<p>全国两会召开在即，全国政协委员、陶然居饮食集团董事长严琦语出惊人：关闭所有社会网吧，政府办公共网吧。</p>
<p>出发点虽还不错，但这背后所隐藏的逻辑有点雷人。</p>
<p>因为管不好，所以就要公办？</p>
<p>但请问管了多年管不好的难道只有网吧吗？</p>
<p>房价、教育、食品卫生管了多年，能说管好了吗？是不是也要把非国有的房地产业、教育机构、食品生产厂家，包括陶然居饮食集团都收归国有？</p>
<p>没有管好，应当追问管理部门的责任，这正是两会代表们该做的事情，而不是转移焦点，挑动一部分“被代表的”斗争另一部分“被代表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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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1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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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目前决定我国互联网经济健康发展的主要因素是监管</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11.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11.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26 Feb 2010 09:29:3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监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1711.htm</guid>
		<description><![CDATA[这个标题很长，因为想要准确表达。

下面写的都是"务虚"内容，任何机关、个人请不要对号入座。

为什么我将"监管"作为"决定"因素呢？因为在一个行政主导的环境下，目前我国行政司法对互联网经济提供的主要"服务"似乎只有"监管"。如果还有其他的，请网友指正。唯一的，又是主导一切的，当然是决定的。

监管，我是一直都认为必要的。但并不代表只要是监管都是我支持的，就像我支持打黑但反对打黑名义下的黑打一样。监管，作为公权力的一种职责，在理论上、常理上、法律上来说，是要努力遵循一些原则的，想怎样监管就怎样监管的思想是不应当在一个现代社会中存在。

对于互联网的监管，要遵循科学原则。科学原则遵守的好不好，一是要内行，不能外行监管内行，二是不能被非科学的因素压制。总之，不能让监管目标、方式和内容经常成为笑话。

当然最重要的是，监管要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我说的不是容易曲解意思的"依法监管"，而是首先依法治原则立法和出台监管规定。这个原则不多说了，说了也……

最后，要说一句：建议管理部门要丰富对互联网经济的服务品种，不能只重视"监管"，再多配点"扶持"、"保护"之类的，否则以后再让人回来时会得到这样的回答："当初你让我滚，现在滚远了，回不来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这个标题很长，因为想要准确表达。</p>
<p>下面写的都是&#8221;务虚&#8221;内容，任何机关、个人请不要对号入座。</p>
<p>为什么我将&#8221;监管&#8221;作为&#8221;决定&#8221;因素呢？因为在一个行政主导的环境下，目前我国行政司法对互联网经济提供的主要&#8221;服务&#8221;似乎只有&#8221;监管&#8221;。如果还有其他的，请网友指正。唯一的，又是主导一切的，当然是决定的。</p>
<p>监管，我是一直都认为必要的。但并不代表只要是监管都是我支持的，就像我支持打黑但反对打黑名义下的黑打一样。监管，作为公权力的一种职责，在理论上、常理上、法律上来说，是要努力遵循一些原则的，想怎样监管就怎样监管的思想是不应当在一个现代社会中存在。</p>
<p>对于互联网的监管，要遵循科学原则。科学原则遵守的好不好，一是要内行，不能外行监管内行，二是不能被非科学的因素压制。总之，不能让监管目标、方式和内容经常成为笑话。</p>
<p>当然最重要的是，监管要遵循社会主义法治原则。我说的不是容易曲解意思的&#8221;依法监管&#8221;，而是首先依法治原则立法和出台监管规定。这个原则不多说了，说了也……</p>
<p>最后，要说一句：建议管理部门要丰富对互联网经济的服务品种，不能只重视&#8221;监管&#8221;，再多配点&#8221;扶持&#8221;、&#8221;保护&#8221;之类的，否则以后再让人回来时会得到这样的回答：&#8221;当初你让我滚，现在滚远了，回不来了。&#8221;</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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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11.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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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转)师安宁：李庄事件的价值</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0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70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1 Feb 2010 00:21:0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李庄]]></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08</guid>
		<description><![CDATA[之所以称之为李庄“事件”而不是李庄案件，是因为“李庄伪证案”从一开始就根本不是一个只牵涉到李庄个人人身权利的个案，而是涉及到整个律师界尤其是刑辩 行业如何能够得到立法者与执法者的非歧视性待遇的问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何能够得到严格保护而不是在各类道德高地的名义下将之剥夺殆尽的一个大 事件。因此，这是一个“标志性”事件。

刚刚过去的2009年，是一个界临诸多“60大庆”、“30大庆”之类的年份，中国律师制度 恢复30周年即是其中之一。曾几何时，各类依法治村、依法治县、依法治市乃至依法治国的口号很是火热过一阵子，在一片歌舞升平中，我泱泱中华的人权保障事 业和法治建设似乎达到了一个“制度性”加“优越性”的高度。在刚刚庆祝完中国律师（确切的说是中国大陆）制度恢复30周年的幸福日子里，我们正徜徉在和谐 的社会主义大家庭中沐浴着“依法治…”的阳光时，一个“不争气”的李庄出现了。

有一大家曾说“律师蒙难日、国民遭殃时”。对此，我 们能够责怪谁呢？

能责怪囹圄之人“龚钢模”们吗？

我认为不能如此不公正地对待龚先生!虽然，龚钢?先生为我 素有“大义灭亲”传统之中华文化增添了新的内涵，使我在世界司法史上创造了一个“当事人举报律师”的新奇迹。但是，“做人要厚道”，我觉得我们仍然无法将 责任归完全咎于“龚钢模们”。因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再加上我们优秀的“立功”制度的设计，尤其是在我们强大的“思想工作”武器威力的作用下，使得 “龚钢模们”深刻地认识到通过“立功”的方式获得“从轻”处理比通过律师艰难的辩护要“靠谱”的多。所以，权衡之下毅然决然地作出了“大义灭亲”之举是一 种十分正确和正常的选择。这不是道德不道德的问题，而是一种对我专政机关寄予了高度的“信赖利益”的特殊体现形式。

能责怪警方的 “思想工作者”吗？

我认为不能!平心而论，咱虽未与之谋面，但根据各类报道这些重庆方面警方的哥们儿这段时间也真够辛苦的了。他们 不仅要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而且要发扬“连夜”或“半夜”作战的精神，以便巩固或取得更大“战果”。因此，在打黑任务量、战斗成就感、救星政绩观等多重因 素的作用下，其本身担负的心理压力就够大的了，而且还要加上一条“人民的信任”，所以一旦发现有人诸如律师可能要“毁灭”其好不容易获得的这一切，当然要 想方设法维护其作战成果。因此，我们不能责怪他们动用我们武器宝库中的独门秘籍--“思想工作”这一招儿。

能责怪控方公诉人吗？

我认为也不能!你说人家公安方面已经“做菜”了，法院方面正在等着“品菜”，单就你检察院消极怠工拒不“传菜”，你敢吗？所以，无论这菜做的是像“满汉 全席”那样的精致或是像朱元璋的“翡翠白玉汤”那样的“馊”，你都得往上端，而且还要想法设法证明这“馊”菜不馊，证明这“翡翠白玉汤”比那“满汉全席” 还要可口。所以，也真的是太为难公诉人这传菜“丫头”了。换了你上去也不见得比幺玲妹子强多少。

能责怪付鸣剑审判长及合议庭吗？

我认为更不能!做个设想，把任何一个责怪付鸣剑及合议庭者放在审判席上，要求你做到“独立的”司法认知和裁判，你能吗？你敢吗？那天开庭之日，把付审判 长等人放在“司法公开”的鏊子上煎熬了16个小时已经就很难为他们了。同样，换你上去也不见得能拿得下来或是做的比付鸣剑们更好。不但如此，我认为责怪付 鸣剑的上级诸如庭长、院长之类的也显得“不厚道”。熟不知，那“大三长”会议也不是想开就自发开的，开了更不能白开，你得按照会议精神来。所以，有人认为 江北区法院要承担“司法不公”的责任，那纯粹是驴唇不对马嘴，吹差了气儿!

据悉，之所以不能“怪”上述各位，是因为一位“不愿意透 露身份的重庆司法官员”说，我们在作出“摇头”或“点头”决定前得看我们头上的那条“线”被如何“牵”!

当然，我想要求证这位“不 愿意透露身份的重庆司法官员”的话恐怕比较难，因为当我们要求公检法的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时，估计能够得到的答复必然是“他们全部不愿意出庭作证”。

能责怪刑法“306条款”吗？

我说“306条款”本身“无罪”!责任在于制造306条背后的那种权利思维及其势力。如果不仔细研 究过我国这部优秀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后你很难发现，同样一部刑法，由于“你”这个潜在的犯罪嫌疑人的政治法律地位不同，给你设置的“待遇”就不 同。有人说为某一类主体量身定做的只有“306条款”，我只能说这些人还有些学艺不精。

有个刑法第“395条款”显然更是“量身定 做”的一条法律。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 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

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 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上述“395条 款”无异于“贪官特权条款”。想想看，假如“你”是该阶层人士，当你一旦不幸掉到“阶下”，什么法律制度对你表现出最大的“爱”？就是这个“395条 款”!无论你在国内或是境外，无论你有多少财产或是存款，这条的意思就是让你什么也别说，“打死也不说”,这样最多就是5年。要千万注意：一旦招了，那可 就有杀头的可能。因为地球人都知道，现在黑领阶层的身价动辄都在“亿元”以上比拼了。而且，“395条款”提示此方人士在出事前有什么存款之类的赶快存到 国外，用实际行动体现我们一贯支持国际金融事业大步发展的“国际主义”精神

刑法“306条款”和“395条款”就是这样一对“宝 贝”：一条让你不得“乱说乱动”，另一条让你“溜之大吉”!至于什么原因，当然是因为二者所处的阶层的“位置”在立法政治资源中的地位完全不同。由此也引 伸出一个问题：你说到底是看得见的腐败个案危害性大还是“潜伏”着的立法腐败更厉害？

要说怪一下“306条款”，那也是有道理的。 因为正是有了“306条款”的存在才使得对李庄之类的“混迹”之徒实施专政变得“名正言顺”、“有根有据”。也就是说，如果非要“入罪”与你，那法官“解 释”法律的学问就大了。正印了了一句古话：“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如此看来，付鸣剑们在“理解”刑法“306条款”的犯罪构成方面还是要承担“治学 不严”的责任的。

那到底应当怪谁呢？

有人说，当然要怪你李庄自己了，谁让你知法犯法、以身试法呢？你以为我 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是“豆腐渣”抑或是“睁眼瞎”，能蒙蔽了我们革命群众雪亮的眼睛？

如果要这样说，那当然无话可说了。我想， 关于李庄个人之行为是否成罪有关论证已经够充分的了。我还是那句话：只要不是瞎子，哪怕是2000度的近视眼也能看出问题的端倪。

我们谁也不怪!

但是，忽然想到一个匪夷所思的问题，使我切实地觉得有一个严重的问题是：我们生存的环境是否真的需要“律师制度”或 一个律师阶层？

律师的存在给这个国家添了许多“麻烦”。虽然，律师制度的催生应当归功于“审判四人帮”。但其一“诞生”就显得很 “特色”，因为那时的律师是典型的“奉命辩护”，时时担心“为坏人辩护就会变成坏人”，因为这种担心至今存在。

我说律师制度不适合 我们生存的这片土地你还别不服。你看，一旦有什么拆迁事件，总有律师为刁民或钉子户撑腰打气，使得我人民政府总是不能顺利地“为人民服务”；有的律师热衷 于什么“公益诉讼”，动不动不是诉这个“部”就是告那个“委”，搞得共和国的“长子们”很不爽；有的律师动不动就上书，要求改这个法、修那个例，你烦不烦 啊？更有的律师直接与政府对着干，总想拿那个行政诉讼“吓唬”我人民政府。别搞错，我是“人民”政府，我后面有“人民”给我撑腰，你能告得赢我吗？所以， 行政诉讼一般是政府赢。甚至法院为了支持“人民”的政府，怕给“人民”添麻烦，一般情况下对于告政府的诉讼总是想方设法的能不予受理就不予受理；最可恨的 是，律师总是替“坏人”辩护，使得政府的“民心工程”往往难以顺利“施工”，正常的司法活动难以顺利进行。所以，律师制度的存在简直是无端的消耗司法资 源，为社会制造“不和谐”的因素。“律师”在有的人眼里那简直就是典型的“麻烦制造者”!

鉴于上述各类因素再加上可能没有列举完整 的N多个方面的原因，我似乎应该强烈地呼吁，“恳请”全国人大能否考虑很有勇气地做一件事：废止律师法，废除律师制度？这样，我们可以向全世界宣布我国是 第一个在人类社会中首先废除律师制度的国家，是第一个已经迈入和谐社会而不再需要“律师”这种畸形的具有“扰乱性”功能的“动物”的国家。

我建议，废止律师法和律师制度后全体律师应当集体“转业”，转到祖国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去。想了想，“最需要地方”应当是“信访”部门尤甚。因为这里是建 设“和谐社会”的主战场，转业律师的主要任务就是到车站、码头或敏感地点“拦截”各类不和谐因素分子，再用强大的“思想工作武器”加上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化解”矛盾，让“上法院”不如“上访”变成一件实实在在的常态化的“民心工程”。

脑子老是抛锚，又想起一件事：你说同是一个中 国，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的政局怎么就那么“乱”呢？我们的“央视”四台好像总是报道这样的信息：那地方今天这个“国会议员”打起来了，明天那个“国会 议员”扔鞋子了，为了一个法案争论不休，甚至打架，简直是一个“乱”字了得。他们怎就不知道珍惜“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呢？你看我们这里的“法案”基本上 都是高票或是全票通过，而且大家都文质彬彬、谦谦有礼!

再看那国民党、民进党、亲民党等各位候选人是多么地“轻贱”自己啊，每当选 举前，总是要沿街“拜票”，明显地把自己混同于一个“普通群众”，见了“小商小贩”不但不敢派“城管”去执法，而且不是打躬就是作揖；见了市民或山民不但 要满脸笑容，而且口里还不断地说着“拜托”、“拜托”，你说你们累不累啊!不就选个“县长”、“市长”嘛，有必要那么认真吗？唉，真不知心疼自己。我们这 里一次性就搞定了。

哎呀，真是扯得太远了，下笔千言，离题万里了。

“李庄事件”惊醒了人们的幻觉，警示着我 们也有“离开幸福的日子”的时候。是谁打破了我们的“美梦”？是谁剥夺了我们的“幸福”？缓过劲来才知道，其实什么也没有发生，而且我们的“曾经”亦并没 有发生什么大不了的本质性的变化，“李庄事件”只是还原了中国各阶层在司法体系中的固有地位和原有状态而已，让人们能够看清楚自己所在“阶层”的大概准确 的位置。因为，无论你是蓝领、白领或是金领阶层，你都无法和“黑领”阶层同日而语。

“依法治…”，你是何等的漂亮! 何等的诱人!

如今，我那犯糊涂的心却要为你“降半旗”!

你何时才能“复活”？或者说你压根儿就是个“传说”？

而你却对我说：“兄弟，啥也别说了，哥都明白”!

http://acla.org.cn:8088/pages/2010-1-11%5Cs55135.html

（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之所以称之为李庄“事件”而不是李庄案件，是因为“李庄伪证案”从一开始就根本不是一个只牵涉到李庄个人人身权利的个案，而是涉及到整个律师界尤其是刑辩 行业如何能够得到立法者与执法者的非歧视性待遇的问题，涉及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利如何能够得到严格保护而不是在各类道德高地的名义下将之剥夺殆尽的一个大 事件。因此，这是一个“标志性”事件。</p>
<p>刚刚过去的2009年，是一个界临诸多“60大庆”、“30大庆”之类的年份，中国律师制度 恢复30周年即是其中之一。曾几何时，各类依法治村、依法治县、依法治市乃至依法治国的口号很是火热过一阵子，在一片歌舞升平中，我泱泱中华的人权保障事 业和法治建设似乎达到了一个“制度性”加“优越性”的高度。在刚刚庆祝完中国律师（确切的说是中国大陆）制度恢复30周年的幸福日子里，我们正徜徉在和谐 的社会主义大家庭中沐浴着“依法治…”的阳光时，一个“不争气”的李庄出现了。</p>
<p>有一大家曾说“律师蒙难日、国民遭殃时”。对此，我 们能够责怪谁呢？</p>
<p>能责怪囹圄之人“龚钢模”们吗？</p>
<p>我认为不能如此不公正地对待龚先生!虽然，龚钢?先生为我 素有“大义灭亲”传统之中华文化增添了新的内涵，使我在世界司法史上创造了一个“当事人举报律师”的新奇迹。但是，“做人要厚道”，我觉得我们仍然无法将 责任归完全咎于“龚钢模们”。因为，出于趋利避害的本能，再加上我们优秀的“立功”制度的设计，尤其是在我们强大的“思想工作”武器威力的作用下，使得 “龚钢模们”深刻地认识到通过“立功”的方式获得“从轻”处理比通过律师艰难的辩护要“靠谱”的多。所以，权衡之下毅然决然地作出了“大义灭亲”之举是一 种十分正确和正常的选择。这不是道德不道德的问题，而是一种对我专政机关寄予了高度的“信赖利益”的特殊体现形式。</p>
<p>能责怪警方的 “思想工作者”吗？</p>
<p>我认为不能!平心而论，咱虽未与之谋面，但根据各类报道这些重庆方面警方的哥们儿这段时间也真够辛苦的了。他们 不仅要发扬连续作战的精神，而且要发扬“连夜”或“半夜”作战的精神，以便巩固或取得更大“战果”。因此，在打黑任务量、战斗成就感、救星政绩观等多重因 素的作用下，其本身担负的心理压力就够大的了，而且还要加上一条“人民的信任”，所以一旦发现有人诸如律师可能要“毁灭”其好不容易获得的这一切，当然要 想方设法维护其作战成果。因此，我们不能责怪他们动用我们武器宝库中的独门秘籍&#8211;“思想工作”这一招儿。</p>
<p>能责怪控方公诉人吗？</p>
<p>我认为也不能!你说人家公安方面已经“做菜”了，法院方面正在等着“品菜”，单就你检察院消极怠工拒不“传菜”，你敢吗？所以，无论这菜做的是像“满汉 全席”那样的精致或是像朱元璋的“翡翠白玉汤”那样的“馊”，你都得往上端，而且还要想法设法证明这“馊”菜不馊，证明这“翡翠白玉汤”比那“满汉全席” 还要可口。所以，也真的是太为难公诉人这传菜“丫头”了。换了你上去也不见得比幺玲妹子强多少。</p>
<p>能责怪付鸣剑审判长及合议庭吗？</p>
<p>我认为更不能!做个设想，把任何一个责怪付鸣剑及合议庭者放在审判席上，要求你做到“独立的”司法认知和裁判，你能吗？你敢吗？那天开庭之日，把付审判 长等人放在“司法公开”的鏊子上煎熬了16个小时已经就很难为他们了。同样，换你上去也不见得能拿得下来或是做的比付鸣剑们更好。不但如此，我认为责怪付 鸣剑的上级诸如庭长、院长之类的也显得“不厚道”。熟不知，那“大三长”会议也不是想开就自发开的，开了更不能白开，你得按照会议精神来。所以，有人认为 江北区法院要承担“司法不公”的责任，那纯粹是驴唇不对马嘴，吹差了气儿!</p>
<p>据悉，之所以不能“怪”上述各位，是因为一位“不愿意透 露身份的重庆司法官员”说，我们在作出“摇头”或“点头”决定前得看我们头上的那条“线”被如何“牵”!</p>
<p>当然，我想要求证这位“不 愿意透露身份的重庆司法官员”的话恐怕比较难，因为当我们要求公检法的有关人员“出庭作证”时，估计能够得到的答复必然是“他们全部不愿意出庭作证”。</p>
<p>能责怪刑法“306条款”吗？</p>
<p>我说“306条款”本身“无罪”!责任在于制造306条背后的那种权利思维及其势力。如果不仔细研 究过我国这部优秀的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刑法后你很难发现，同样一部刑法，由于“你”这个潜在的犯罪嫌疑人的政治法律地位不同，给你设置的“待遇”就不 同。有人说为某一类主体量身定做的只有“306条款”，我只能说这些人还有些学艺不精。</p>
<p>有个刑法第“395条款”显然更是“量身定 做”的一条法律。该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 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p>
<p>又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境外的存款，应当依照国家规定申报。数 额较大、隐瞒不报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p>
<p>上述“395条 款”无异于“贪官特权条款”。想想看，假如“你”是该阶层人士，当你一旦不幸掉到“阶下”，什么法律制度对你表现出最大的“爱”？就是这个“395条 款”!无论你在国内或是境外，无论你有多少财产或是存款，这条的意思就是让你什么也别说，“打死也不说”,这样最多就是5年。要千万注意：一旦招了，那可 就有杀头的可能。因为地球人都知道，现在黑领阶层的身价动辄都在“亿元”以上比拼了。而且，“395条款”提示此方人士在出事前有什么存款之类的赶快存到 国外，用实际行动体现我们一贯支持国际金融事业大步发展的“国际主义”精神</p>
<p>刑法“306条款”和“395条款”就是这样一对“宝 贝”：一条让你不得“乱说乱动”，另一条让你“溜之大吉”!至于什么原因，当然是因为二者所处的阶层的“位置”在立法政治资源中的地位完全不同。由此也引 伸出一个问题：你说到底是看得见的腐败个案危害性大还是“潜伏”着的立法腐败更厉害？</p>
<p>要说怪一下“306条款”，那也是有道理的。 因为正是有了“306条款”的存在才使得对李庄之类的“混迹”之徒实施专政变得“名正言顺”、“有根有据”。也就是说，如果非要“入罪”与你，那法官“解 释”法律的学问就大了。正印了了一句古话：“官断十条路，九条人不知”。如此看来，付鸣剑们在“理解”刑法“306条款”的犯罪构成方面还是要承担“治学 不严”的责任的。</p>
<p>那到底应当怪谁呢？</p>
<p>有人说，当然要怪你李庄自己了，谁让你知法犯法、以身试法呢？你以为我 强大的人民民主专政机关是“豆腐渣”抑或是“睁眼瞎”，能蒙蔽了我们革命群众雪亮的眼睛？</p>
<p>如果要这样说，那当然无话可说了。我想， 关于李庄个人之行为是否成罪有关论证已经够充分的了。我还是那句话：只要不是瞎子，哪怕是2000度的近视眼也能看出问题的端倪。</p>
<p>我们谁也不怪!</p>
<p>但是，忽然想到一个匪夷所思的问题，使我切实地觉得有一个严重的问题是：我们生存的环境是否真的需要“律师制度”或 一个律师阶层？</p>
<p>律师的存在给这个国家添了许多“麻烦”。虽然，律师制度的催生应当归功于“审判四人帮”。但其一“诞生”就显得很 “特色”，因为那时的律师是典型的“奉命辩护”，时时担心“为坏人辩护就会变成坏人”，因为这种担心至今存在。</p>
<p>我说律师制度不适合 我们生存的这片土地你还别不服。你看，一旦有什么拆迁事件，总有律师为刁民或钉子户撑腰打气，使得我人民政府总是不能顺利地“为人民服务”；有的律师热衷 于什么“公益诉讼”，动不动不是诉这个“部”就是告那个“委”，搞得共和国的“长子们”很不爽；有的律师动不动就上书，要求改这个法、修那个例，你烦不烦 啊？更有的律师直接与政府对着干，总想拿那个行政诉讼“吓唬”我人民政府。别搞错，我是“人民”政府，我后面有“人民”给我撑腰，你能告得赢我吗？所以， 行政诉讼一般是政府赢。甚至法院为了支持“人民”的政府，怕给“人民”添麻烦，一般情况下对于告政府的诉讼总是想方设法的能不予受理就不予受理；最可恨的 是，律师总是替“坏人”辩护，使得政府的“民心工程”往往难以顺利“施工”，正常的司法活动难以顺利进行。所以，律师制度的存在简直是无端的消耗司法资 源，为社会制造“不和谐”的因素。“律师”在有的人眼里那简直就是典型的“麻烦制造者”!</p>
<p>鉴于上述各类因素再加上可能没有列举完整 的N多个方面的原因，我似乎应该强烈地呼吁，“恳请”全国人大能否考虑很有勇气地做一件事：废止律师法，废除律师制度？这样，我们可以向全世界宣布我国是 第一个在人类社会中首先废除律师制度的国家，是第一个已经迈入和谐社会而不再需要“律师”这种畸形的具有“扰乱性”功能的“动物”的国家。</p>
<p>我建议，废止律师法和律师制度后全体律师应当集体“转业”，转到祖国建设最需要的地方去。想了想，“最需要地方”应当是“信访”部门尤甚。因为这里是建 设“和谐社会”的主战场，转业律师的主要任务就是到车站、码头或敏感地点“拦截”各类不和谐因素分子，再用强大的“思想工作武器”加上人民民主专政的工具 “化解”矛盾，让“上法院”不如“上访”变成一件实实在在的常态化的“民心工程”。</p>
<p>脑子老是抛锚，又想起一件事：你说同是一个中 国，海峡对岸的“台湾”地区的政局怎么就那么“乱”呢？我们的“央视”四台好像总是报道这样的信息：那地方今天这个“国会议员”打起来了，明天那个“国会 议员”扔鞋子了，为了一个法案争论不休，甚至打架，简直是一个“乱”字了得。他们怎就不知道珍惜“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呢？你看我们这里的“法案”基本上 都是高票或是全票通过，而且大家都文质彬彬、谦谦有礼!</p>
<p>再看那国民党、民进党、亲民党等各位候选人是多么地“轻贱”自己啊，每当选 举前，总是要沿街“拜票”，明显地把自己混同于一个“普通群众”，见了“小商小贩”不但不敢派“城管”去执法，而且不是打躬就是作揖；见了市民或山民不但 要满脸笑容，而且口里还不断地说着“拜托”、“拜托”，你说你们累不累啊!不就选个“县长”、“市长”嘛，有必要那么认真吗？唉，真不知心疼自己。我们这 里一次性就搞定了。</p>
<p>哎呀，真是扯得太远了，下笔千言，离题万里了。</p>
<p>“李庄事件”惊醒了人们的幻觉，警示着我 们也有“离开幸福的日子”的时候。是谁打破了我们的“美梦”？是谁剥夺了我们的“幸福”？缓过劲来才知道，其实什么也没有发生，而且我们的“曾经”亦并没 有发生什么大不了的本质性的变化，“李庄事件”只是还原了中国各阶层在司法体系中的固有地位和原有状态而已，让人们能够看清楚自己所在“阶层”的大概准确 的位置。因为，无论你是蓝领、白领或是金领阶层，你都无法和“黑领”阶层同日而语。</p>
<p>“依法治…”，你是何等的漂亮! 何等的诱人!</p>
<p>如今，我那犯糊涂的心却要为你“降半旗”!</p>
<p>你何时才能“复活”？或者说你压根儿就是个“传说”？</p>
<p>而你却对我说：“兄弟，啥也别说了，哥都明白”!</p>
<p>http://acla.org.cn:8088/pages/2010-1-11%5Cs55135.html</p>
<p>（作者：师安宁 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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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0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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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让狗熊承认自己是兔子，根本不需要让狗熊鼻青脸肿</title>
		<link>http://lawlee.net/170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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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04 Feb 2010 00:56:4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702</guid>
		<description><![CDATA[（注：本文仅为小说改编的设想）

以前看见过一个类似小说的笑话，不过我觉着还是稍显幼稚单纯了点，原文如下：

为了测试A、B、C三国专政机关的实力, 联合国将三只兔子放在三个森林中,看三国专政机关谁先找出兔子. 任务:找出兔子。

第一个进森林的是A国专政机关, 他们先花整整半天时间开会制定作战计划, 严格分工, 然后派特种部队快速进入森林进行地毯式搜索, 结果因为开会耽搁了时间, 兔子跑了, 任务失败!!!!

然后轮到B国专政机关, 他们派了一百多号人和几十辆警车在森林外一字排开, 由带头人用喇叭喊话:"兔子,兔子,你已经被包围了, 快出来......" 半天过去了, 没动静. 飞虎队进入森林, 搜索一遍, 没结果, 任务失败!!!!

最后是C国专政机关, 只有四个人, 先打了一天麻将, 黄昏时一人拿一警棍进入森林,没五分钟, 听到森林里传来一阵动物的惨叫, C国专政机关一人抽着一根烟有说有笑的出来, 后面拖着一只鼻青脸肿的狗熊, 狗熊奄奄一息的哀求:"不要再打了, 我就是兔子...

<strong>其实，让狗熊承认自己是兔子，根本不需要让狗熊鼻青脸肿，因此小说可以增加一个D国，然后增加如下情节：</strong>

D国专政机关在森林里对狗熊进行“政治攻心”和“教育”：“熊啊，你执迷不悟不要紧，但你总有亲戚和孩子吧。你那些做公务员的亲戚总有年度考评不合格被清退的可能性吧，再说了，这年头假如我们对你某些当官的亲戚立案调查，相信总能查出些腐败行为，这一切你都不考虑了吗？做人不能太自私了！还有你的孩子、妻子的就业、学业也会受你的决定的影响的。。。”

狗熊内牛满面：“别说了，我是兔子，我从来就是兔子，永远和你们保持一致，永不翻案！”]]></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注：本文仅为小说改编的设想）</p>
<p>以前看见过一个类似小说的笑话，不过我觉着还是稍显幼稚单纯了点，原文如下：</p>
<p>为了测试A、B、C三国专政机关的实力, 联合国将三只兔子放在三个森林中,看三国专政机关谁先找出兔子. 任务:找出兔子。</p>
<p>第一个进森林的是A国专政机关, 他们先花整整半天时间开会制定作战计划, 严格分工, 然后派特种部队快速进入森林进行地毯式搜索, 结果因为开会耽搁了时间, 兔子跑了, 任务失败!!!!</p>
<p>然后轮到B国专政机关, 他们派了一百多号人和几十辆警车在森林外一字排开, 由带头人用喇叭喊话:&#8221;兔子,兔子,你已经被包围了, 快出来&#8230;&#8230;&#8221; 半天过去了, 没动静. 飞虎队进入森林, 搜索一遍, 没结果, 任务失败!!!!</p>
<p>最后是C国专政机关, 只有四个人, 先打了一天麻将, 黄昏时一人拿一警棍进入森林,没五分钟, 听到森林里传来一阵动物的惨叫, C国专政机关一人抽着一根烟有说有笑的出来, 后面拖着一只鼻青脸肿的狗熊, 狗熊奄奄一息的哀求:&#8221;不要再打了, 我就是兔子&#8230;</p>
<p><strong>其实，让狗熊承认自己是兔子，根本不需要让狗熊鼻青脸肿，因此小说可以增加一个D国，然后增加如下情节：</strong></p>
<p>D国专政机关在森林里对狗熊进行“政治攻心”和“教育”：“熊啊，你执迷不悟不要紧，但你总有亲戚和孩子吧。你那些做公务员的亲戚总有年度考评不合格被清退的可能性吧，再说了，这年头假如我们对你某些当官的亲戚立案调查，相信总能查出些腐败行为，这一切你都不考虑了吗？做人不能太自私了！还有你的孩子、妻子的就业、学业也会受你的决定的影响的。。。”</p>
<p>狗熊内牛满面：“别说了，我是兔子，我从来就是兔子，永远和你们保持一致，永不翻案！”</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70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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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瘾战争》高清视频电驴下载地址</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98.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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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29 Jan 2010 08:13:1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瘾战争]]></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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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a href="ed2k://&#124;file&#124;[%E7%88%B1%E8%80%81%E8%99%8E%E6%B8%B8%E5%88%9B%E4%BD%9C%E5%9B%A2%E9%98%9F][%E7%AC%AC3%E4%BD%9C.%E7%BD%91%E7%98%BE%E6%88%98%E4%BA%89][GB][1024x768.x264.AAC].mp4&#124;784774019&#124;67F298CA261D14367195C922BA49CE66&#124;h=QNCKIY5NFNW4QQCKC2JTZVI6AWHVBNHO&#124;/">下载地址</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ed2k://|file|[%E7%88%B1%E8%80%81%E8%99%8E%E6%B8%B8%E5%88%9B%E4%BD%9C%E5%9B%A2%E9%98%9F][%E7%AC%AC3%E4%BD%9C.%E7%BD%91%E7%98%BE%E6%88%98%E4%BA%89][GB][1024x768.x264.AAC].mp4|784774019|67F298CA261D14367195C922BA49CE66|h=QNCKIY5NFNW4QQCKC2JTZVI6AWHVBNHO|/">下载地址</a></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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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9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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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为什么在网上必须认识几个五毛？</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95.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95.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5 Jan 2010 03:30:2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95</guid>
		<description><![CDATA[五毛，据维基百科之定义，亦称网络评论员，一般指受行政机关雇佣或指导，以发表网络评论为全职或兼职的人员。通常他们以普通网民的身份，发表与政府有关部门观点一致或相仿的内容，或采取其他网络传播策略，来试图达到影响网络舆论的目的。“五毛党”是对网评员的蔑称，意在讥讽他们发一篇网络评论能赚5毛钱<sup>。</sup>

对于维基百科上述定义，我不发表意见，我只是想分享一下在网上必须认识几个五毛的好处。

有人嫌五毛脏、乱、差，不屑见之，我倒认为五毛的存在相比五毛的雇主简单的对讨论进行封杀是一种进步，并且认识这些五毛是有好处的：

1、当发生社会热点问题时，当您也对这些问题有想法时，五毛们的观点有助于思考，比如可以考虑一下“为什么我的观点居然会和五毛的观点接近呢？”；

2、当您对一些问题或事实无法通过各种正反混杂的信息得到确认时，从否定五毛们的观点的角度可以暂时得到一定程度上的确信；

3、当您发现五毛们对某一事件持淡化态度时，通常会提示您此事更应当重视；

4、参与某话题的五毛们越多，五毛帖越多，越说明五毛雇主在此事上很可能存在着重大过失；

5、对于同一事件，在发展过程中五毛们论述角度及热度的变化，往往有利于我们揣测这一事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

6、根据普通网友对于五毛观点的支持和反对意见，可以分辩出网友上网的时间长短、是否有翻墙经验、是否平时只访问人民网、是否有现代法治意识等，这样有助于和这些网友进行交流。

综上所述，五毛及五毛文章，实在是网络遨游不可缺少之伴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五毛，据维基百科之定义，亦称网络评论员，一般指受行政机关雇佣或指导，以发表网络评论为全职或兼职的人员。通常他们以普通网民的身份，发表与政府有关部门观点一致或相仿的内容，或采取其他网络传播策略，来试图达到影响网络舆论的目的。“五毛党”是对网评员的蔑称，意在讥讽他们发一篇网络评论能赚5毛钱<sup>。</sup></p>
<p>对于维基百科上述定义，我不发表意见，我只是想分享一下在网上必须认识几个五毛的好处。</p>
<p>有人嫌五毛脏、乱、差，不屑见之，我倒认为五毛的存在相比五毛的雇主简单的对讨论进行封杀是一种进步，并且认识这些五毛是有好处的：</p>
<p>1、当发生社会热点问题时，当您也对这些问题有想法时，五毛们的观点有助于思考，比如可以考虑一下“为什么我的观点居然会和五毛的观点接近呢？”；</p>
<p>2、当您对一些问题或事实无法通过各种正反混杂的信息得到确认时，从否定五毛们的观点的角度可以暂时得到一定程度上的确信；</p>
<p>3、当您发现五毛们对某一事件持淡化态度时，通常会提示您此事更应当重视；</p>
<p>4、参与某话题的五毛们越多，五毛帖越多，越说明五毛雇主在此事上很可能存在着重大过失；</p>
<p>5、对于同一事件，在发展过程中五毛们论述角度及热度的变化，往往有利于我们揣测这一事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p>
<p>6、根据普通网友对于五毛观点的支持和反对意见，可以分辩出网友上网的时间长短、是否有翻墙经验、是否平时只访问人民网、是否有现代法治意识等，这样有助于和这些网友进行交流。</p>
<p>综上所述，五毛及五毛文章，实在是网络遨游不可缺少之伴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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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9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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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如果仅仅以法律为判断标准，目前热闹的不得了的李庄律师伪证案是如此的简单</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9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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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03 Jan 2010 15:47:1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李庄]]></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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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只要你耐心看完了这两篇东西，十有八九会知道此案如果仅仅以法律为判断标准，那会是非常简单的一件事，根本不需要<strong>公检法联合办案</strong>这样的高规格。

第一篇：<a href="http://zqb.cyol.com/content/2009-12/14/content_2980416.htm" target="_blank">《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a>，这是一篇警方通过《中国青年报》记者郑琳、庄庆鸿隆重发出的通稿，并且被各大平媒广泛转载。

此文的看点：

1、时光倒转，让我们似乎重新回味了那个在法院审理前就事先通过舆论给某人定罪并批判的特殊年代，这类文风已经多年不见了，颇有怀旧风格；

2、立场新奇，对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及律师制度提出了否定性的观点，认为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是对“被告人”的“第二次伤害”。

第二篇：李庄的辩护人的《<a href="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ID=45d7a9d7-6ac7-424e-b423-9cf2015bbcd5&#38;user=10420" target="_blank">一审辩护词</a>》。可能是律师没有能力和警方一样通过媒体发“通稿”，辩护律师只能发布在自己网站上。

此文的看点：对于“普法”很有益，特别是“普及了法治现状”，值得仔细阅读。]]></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只要你耐心看完了这两篇东西，十有八九会知道此案如果仅仅以法律为判断标准，那会是非常简单的一件事，根本不需要<strong>公检法联合办案</strong>这样的高规格。</p>
<p>第一篇：<a href="http://zqb.cyol.com/content/2009-12/14/content_2980416.htm" target="_blank">《重庆打黑惊曝“律师造假门”——律师李庄、马晓军重庆“捞人”被捕记》</a>，这是一篇警方通过《中国青年报》记者郑琳、庄庆鸿隆重发出的通稿，并且被各大平媒广泛转载。</p>
<p>此文的看点：</p>
<p>1、时光倒转，让我们似乎重新回味了那个在法院审理前就事先通过舆论给某人定罪并批判的特殊年代，这类文风已经多年不见了，颇有怀旧风格；</p>
<p>2、立场新奇，对整个刑事辩护制度及律师制度提出了否定性的观点，认为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是对“被告人”的“第二次伤害”。</p>
<p>第二篇：李庄的辩护人的《<a href="http://wq.zfwlxt.com/newLawyerSite/BlogShow.aspx?itemID=45d7a9d7-6ac7-424e-b423-9cf2015bbcd5&amp;user=10420" target="_blank">一审辩护词</a>》。可能是律师没有能力和警方一样通过媒体发“通稿”，辩护律师只能发布在自己网站上。</p>
<p>此文的看点：对于“普法”很有益，特别是“普及了法治现状”，值得仔细阅读。</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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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9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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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title>&#8220;学好技术永不穷，敢笑大学无前途&#8221;，照片拍摄于上海浦东某家美发店门前</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7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7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1 Dec 2009 06:01:1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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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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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caption id="attachment_1680" align="aligncenter" width="458" caption="上海浦东某美发店门口贴出的招收学员的启事"]
<div class="mceTemp mceIEcenter"><dl id="attachment_1685"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468px;"> <dt class="wp-caption-dt"><img class="size-large wp-image-1685   " title="IMG00170" src="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12/IMG001701-1024x768.jpg" alt="上海浦东某美发店门口贴出的招收学员的启事" width="458" height="344" />[/caption]

</dt> <dd class="wp-caption-dd"> </dd> </dl></div>]]></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attachment_1680"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468px"></p>
<div class="mceTemp mceIEcenter">
<dl id="attachment_1685" class="wp-caption aligncenter" style="width: 468px;">
<dt class="wp-caption-dt"><img class="size-large wp-image-1685   " title="IMG00170" src="http://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12/IMG001701-1024x768.jpg" alt="上海浦东某美发店门口贴出的招收学员的启事" width="458" height="344" /><p class="wp-caption-text">上海浦东某美发店门口贴出的招收学员的启事</p></div>
</dt>
<dd class="wp-caption-dd"> </dd>
</dl>
</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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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7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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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促进网络信息业发展不能主要依靠打击，改革发展才是硬道理</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75.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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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0 Dec 2009 07:05:3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监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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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这段日子以来，有关网络信息产业的热点新闻消息里，真是风声、雨声，打击声，声声入耳。一时间，仿佛中国的网络信息产业已经发展到似乎只需要打击规范的程度了，网络信息产业也像是在众人眼里有“妖魔化”的感觉。你看电视新闻里就有，一位父亲就痛诉自己不去上班就为了时时盯着孩子不让孩子上不良网站，并说恨不得砸了电脑。

如果比较一下中国的网络信息产业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差距，就是个普通用户都知道那是不可比的。用一句行话说，中国的这个产业仍然是“幼稚产业”，“幼稚产业”，按道理来说应当是有倾向性地加于保护和宽容的，这样才能提升相对竞争力。可现在满眼都是“打击”，不见“扶植”，是不是有所偏颇呢？

先说这打击的效果。有人总说“规范也是为了发展，打击不良行为是相对促进正当商户的发展”。话虽然好听，但现在执行的效果并不是这样。这几天，因为同在一个服务器上有一个不良网站，就拨掉整个服务器的线甚至停掉整个机房的事在坊间流传着，伴着无辜连坐网站站长的哀鸣和咒骂，这样的效果是在促进发展吗？

再说说这规范和促进发展的成本。绝大多数的人都和我一样，没有那“不求最好，但求最贵”的境界，我们一般做事情买东西都会多少考虑些“性价比”。目前看到的一些“打击措施”，依我个人观感，“性价比”极低，甚至是亏本。为什么这么说呢？打击网络信息行业目前存在的不良问题，并不能直接肥沃这个行业生存的“土壤”，这是拨草（现在还把一些稍长歪的树苗也给一并拨了），只有积极正面的扶槙政策才能提高这个行为的发展速度。积极正面的扶植，培养充分的市场竞争，主要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来打击不良网络信息经营者，那才是正道。这也是我们经常听各级领导在群众对某些现状有意见时回应的那样，问题要靠改革发展来解决，改革发展才是硬道理。

例如，前段时间有“好心”的部门要推广一个过滤信息的软件，目的是为了防止青少年接触不良网络内容。目的不错，但我要问的是，过滤后你引导那些充满好奇心的青少年去看什么呢？最近又在“规范”bt和电驴索引类网站，那请问什么时候能够开始积极及时引进那些国外影视节目以满足很大一部分网络群众的需要呢？今天，cnnic又重申注册域名的实名制，可这更大量的非cnnic管理的国际域名又怎么办？所谓堵不如疏，预立才破。我们的打击措施还是应当和扶植政策配套起来才能体现行政管理的科学性。曾经我和别人带点开玩笑的意味说，假如用那笔购买推广过滤信息软件的钱启动一个能够让青少年“痴迷”的青少年综合性门户网站的建设，也许效果会更好。]]></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这段日子以来，有关网络信息产业的热点新闻消息里，真是风声、雨声，打击声，声声入耳。一时间，仿佛中国的网络信息产业已经发展到似乎只需要打击规范的程度了，网络信息产业也像是在众人眼里有“妖魔化”的感觉。你看电视新闻里就有，一位父亲就痛诉自己不去上班就为了时时盯着孩子不让孩子上不良网站，并说恨不得砸了电脑。</p>
<p>如果比较一下中国的网络信息产业与国外发达国家的差距，就是个普通用户都知道那是不可比的。用一句行话说，中国的这个产业仍然是“幼稚产业”，“幼稚产业”，按道理来说应当是有倾向性地加于保护和宽容的，这样才能提升相对竞争力。可现在满眼都是“打击”，不见“扶植”，是不是有所偏颇呢？</p>
<p>先说这打击的效果。有人总说“规范也是为了发展，打击不良行为是相对促进正当商户的发展”。话虽然好听，但现在执行的效果并不是这样。这几天，因为同在一个服务器上有一个不良网站，就拨掉整个服务器的线甚至停掉整个机房的事在坊间流传着，伴着无辜连坐网站站长的哀鸣和咒骂，这样的效果是在促进发展吗？</p>
<p>再说说这规范和促进发展的成本。绝大多数的人都和我一样，没有那“不求最好，但求最贵”的境界，我们一般做事情买东西都会多少考虑些“性价比”。目前看到的一些“打击措施”，依我个人观感，“性价比”极低，甚至是亏本。为什么这么说呢？打击网络信息行业目前存在的不良问题，并不能直接肥沃这个行业生存的“土壤”，这是拨草（现在还把一些稍长歪的树苗也给一并拨了），只有积极正面的扶槙政策才能提高这个行为的发展速度。积极正面的扶植，培养充分的市场竞争，主要通过市场的优胜劣汰来打击不良网络信息经营者，那才是正道。这也是我们经常听各级领导在群众对某些现状有意见时回应的那样，问题要靠改革发展来解决，改革发展才是硬道理。</p>
<p>例如，前段时间有“好心”的部门要推广一个过滤信息的软件，目的是为了防止青少年接触不良网络内容。目的不错，但我要问的是，过滤后你引导那些充满好奇心的青少年去看什么呢？最近又在“规范”bt和电驴索引类网站，那请问什么时候能够开始积极及时引进那些国外影视节目以满足很大一部分网络群众的需要呢？今天，cnnic又重申注册域名的实名制，可这更大量的非cnnic管理的国际域名又怎么办？所谓堵不如疏，预立才破。我们的打击措施还是应当和扶植政策配套起来才能体现行政管理的科学性。曾经我和别人带点开玩笑的意味说，假如用那笔购买推广过滤信息软件的钱启动一个能够让青少年“痴迷”的青少年综合性门户网站的建设，也许效果会更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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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7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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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上海地区免费法律咨询资源介绍（2009年末更新）</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7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7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10 Dec 2009 05:26:2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咨询]]></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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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法律咨询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本质上都是一种服务。和其他的服务一样，收费的服务才可能取得最好的服务效果。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所谓免费的法律咨询主要只存在于政府机构提供的有限的法律帮助，因为它们是靠我们大家交的税款才存在的。更有一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不过是为了承揽收费代理诉讼为目的的“假免费”。李立律师“建议”您只将这些免费法律咨询资源作为有限的补充，日常的法律问题或重要的法律事务还是应当付费寻求您信任的专业律师来提供服务。

这里将一些比较长效的上海地区免费法律咨询的资源稍作整理，供您参考使用。

一、专业律师免费咨询

目前各大较有规模的律师事务所的咨询服务全部都是收费的，咨询费多少不一，高得有2000元一小时，少的有每小时300元人民币。

免费的专业律师咨询究竟有没有呢？有，但不多：

1、有些区政府、组织在一些特定日子里搞的社会公益类活动中会邀请专业律师为公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本人就参加过区政府组织的为时半天的“学雷锋日”活动。大家可以平时注意报纸、电视的报道，根据需求前往。

2、在某些政府、街道、居委设立的法律服务窗口会邀请专业律师在休息日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本人就在所在街道担任法律服务志愿者服务已经五年。有需要免费咨询的可向长宁区新泾镇政府司法所电话询问。这类咨询通常会倾向于调解和息止纷争的态度。

3、另有一些律师对外声称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但很多是以揽接诉讼代理并收取代理费为目的，您应当仔细分辩。

二、援助中心所提供的免费咨询

援助中心虽然主要是为符合法律援助资格的人提供服务，但是一般的上门咨询，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会根据他们的经验为你解答一些法律问题的。下面是各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址电话：

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

小木桥路 268弄1号5楼

64221522

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

浦东大道 141号2号楼111室

58796080

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

四平路 421弄20号

65074142

卢湾区法律援助中心

瑞金二路 410弄7号-8号

64450665

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

大宁路 610弄15号

56774044

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

扬州路 583号

65895194

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

陆家浜路 1100号B

63761789

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

虹桥路 591弄8号101室(近番禺路口)

64472834

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

延平路 123弄15号106号

62720643

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友谊支路 300弄

36070223

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

人民北路 181号

67721363

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

昭化路 518弄3号

62527835

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

大渡河路 1717号

62659499

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

青浦镇一线街 76号

59735110

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

象州路 129号

57943149

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

博乐南路 70 ? 3号

69985448

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

莘松路 303号

54955148

南汇区法律援助中心

惠南镇人民西路 88号

58010606

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

南桥镇南奉公路 1705号

37110205

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

人民路 8号公律科

59610253

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

中山东一路 14号

63212202

市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

愚园路 520弄8号

62250169

市妇女法律援助中心

天平路 245号

64379269

市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

汉口路 50号

63230172

三、有的法院在接待立案的地方会有立案咨询

这适合于咨询有关案件起诉的事宜。]]></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法律咨询以及其他法律服务，本质上都是一种服务。和其他的服务一样，收费的服务才可能取得最好的服务效果。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所谓免费的法律咨询主要只存在于政府机构提供的有限的法律帮助，因为它们是靠我们大家交的税款才存在的。更有一些免费法律咨询服务不过是为了承揽收费代理诉讼为目的的“假免费”。李立律师“建议”您只将这些免费法律咨询资源作为有限的补充，日常的法律问题或重要的法律事务还是应当付费寻求您信任的专业律师来提供服务。</p>
<p>这里将一些比较长效的上海地区免费法律咨询的资源稍作整理，供您参考使用。</p>
<p>一、专业律师免费咨询</p>
<p>目前各大较有规模的律师事务所的咨询服务全部都是收费的，咨询费多少不一，高得有2000元一小时，少的有每小时300元人民币。</p>
<p>免费的专业律师咨询究竟有没有呢？有，但不多：</p>
<p>1、有些区政府、组织在一些特定日子里搞的社会公益类活动中会邀请专业律师为公众提供免费法律咨询，本人就参加过区政府组织的为时半天的“学雷锋日”活动。大家可以平时注意报纸、电视的报道，根据需求前往。</p>
<p>2、在某些政府、街道、居委设立的法律服务窗口会邀请专业律师在休息日为居民提供法律咨询服务。本人就在所在街道担任法律服务志愿者服务已经五年。有需要免费咨询的可向长宁区新泾镇政府司法所电话询问。这类咨询通常会倾向于调解和息止纷争的态度。</p>
<p>3、另有一些律师对外声称提供免费法律咨询，但很多是以揽接诉讼代理并收取代理费为目的，您应当仔细分辩。</p>
<p>二、援助中心所提供的免费咨询</p>
<p>援助中心虽然主要是为符合法律援助资格的人提供服务，但是一般的上门咨询，法律援助中心的工作人员也会根据他们的经验为你解答一些法律问题的。下面是各区法律援助中心的地址电话：</p>
<p>上海市法律援助中心</p>
<p>小木桥路 268弄1号5楼</p>
<p>64221522</p>
<p>浦东新区法律援助中心</p>
<p>浦东大道 141号2号楼111室</p>
<p>58796080</p>
<p>虹口区法律援助中心</p>
<p>四平路 421弄20号</p>
<p>65074142</p>
<p>卢湾区法律援助中心</p>
<p>瑞金二路 410弄7号-8号</p>
<p>64450665</p>
<p>闸北区法律援助中心</p>
<p>大宁路 610弄15号</p>
<p>56774044</p>
<p>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p>
<p>扬州路 583号</p>
<p>65895194</p>
<p>黄浦区法律援助中心</p>
<p>陆家浜路 1100号B</p>
<p>63761789</p>
<p>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p>
<p>虹桥路 591弄8号101室(近番禺路口)</p>
<p>64472834</p>
<p>静安区法律援助中心</p>
<p>延平路 123弄15号106号</p>
<p>62720643</p>
<p>宝山区法律援助中心</p>
<p>友谊支路 300弄</p>
<p>36070223</p>
<p>松江区法律援助中心</p>
<p>人民北路 181号</p>
<p>67721363</p>
<p>长宁区法律援助中心</p>
<p>昭化路 518弄3号</p>
<p>62527835</p>
<p>普陀区法律援助中心</p>
<p>大渡河路 1717号</p>
<p>62659499</p>
<p>青浦区法律援助中心</p>
<p>青浦镇一线街 76号</p>
<p>59735110</p>
<p>金山区法律援助中心</p>
<p>象州路 129号</p>
<p>57943149</p>
<p>嘉定区法律援助中心</p>
<p>博乐南路 70 ? 3号</p>
<p>69985448</p>
<p>闵行区法律援助中心</p>
<p>莘松路 303号</p>
<p>54955148</p>
<p>南汇区法律援助中心</p>
<p>惠南镇人民西路 88号</p>
<p>58010606</p>
<p>奉贤区法律援助中心</p>
<p>南桥镇南奉公路 1705号</p>
<p>37110205</p>
<p>崇明县法律援助中心</p>
<p>人民路 8号公律科</p>
<p>59610253</p>
<p>市职工法律援助中心</p>
<p>中山东一路 14号</p>
<p>63212202</p>
<p>市老年人法律援助中心</p>
<p>愚园路 520弄8号</p>
<p>62250169</p>
<p>市妇女法律援助中心</p>
<p>天平路 245号</p>
<p>64379269</p>
<p>市残疾人法律援助中心</p>
<p>汉口路 50号</p>
<p>63230172</p>
<p>三、有的法院在接待立案的地方会有立案咨询</p>
<p>这适合于咨询有关案件起诉的事宜。</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7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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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老相识给我的特殊的生日礼物：“封”了我的msn帐户</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6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6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4 Dec 2009 00:46:0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66</guid>
		<description><![CDATA[快过生日了，没想到有人送了我这么一个特别的生日礼物，封了我的MSN帐户近24小时不能正常登录，现已恢复。状况如下，供大家参考注意：

1、使用MSN官方客户端，只是我常用的ID无法登录，或登录上去后即断开，用其他的ID都能正常登录；

2、用pidgin等第三方客户端，或web MSN，都能正常登录；

3、根据搜索引擎查询得来的消息，据说是因为我添加了某神秘机构不喜欢的twitteronmsn联系人所导致。于是通过web MSN删除了这个联系人，等了近2小时后MSN官方客户端才重新登录上去。

我大概能想到是谁送了这份生日礼物了，原来是老相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快过生日了，没想到有人送了我这么一个特别的生日礼物，封了我的MSN帐户近24小时不能正常登录，现已恢复。状况如下，供大家参考注意：</p>
<p>1、使用MSN官方客户端，只是我常用的ID无法登录，或登录上去后即断开，用其他的ID都能正常登录；</p>
<p>2、用pidgin等第三方客户端，或web MSN，都能正常登录；</p>
<p>3、根据搜索引擎查询得来的消息，据说是因为我添加了某神秘机构不喜欢的twitteronmsn联系人所导致。于是通过web MSN删除了这个联系人，等了近2小时后MSN官方客户端才重新登录上去。</p>
<p>我大概能想到是谁送了这份生日礼物了，原来是老相识！</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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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6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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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不仅是个法律政策问题，还是个国情问题，我在上海电信的有关移动支付法律问题的交流发言中如此说</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5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5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3 Dec 2009 18:47:1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移动支付]]></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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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12月3日下午，应上海电信之邀，就有关移动支付业务开展的法律问题研究作了一个交流发言，并与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了互动讨论，虽然长达一个多小时的发言让我口干舌燥，但是却是很有收获的一次体验。

移动支付，这是一个在国内正在新生的业务，具体的业务模式以及相应的政策法规都不是特别明确，也因此这方面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就不同于以往的某些法律研究可以基于现在已经成熟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还必须对业务发展、政策变化等多方面内容根据可比对的领域的情况进行合理的预判。同时，这个业务还涉及到不同行业融合交叉的特殊性，尤其是金融领域的问题，都无法做出非常肯定的现成的答案。

但正如所有的问题都是在发展中才能解决一样，法律的形成也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实践所产生的习惯及合理做法，所以带着这样的思路去解读现有的一些可能影响到业务定位的政策，个人以为也许更为符合国情。

在交流中，在具体分析了所面临的法律现状及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对移动支付业务的开展提出一些建议及解决方法，这些建议及解决方法固然主要是出于法律工作者的角度，但我也不得不诚实地告诉与会人员，在考虑这所有的问题以及给出建议时，我不仅考虑了法律政策问题，也考虑了国情问题。这或许听上去有点不太守于专业，但这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方式，是我十多年律师实务经验所形成的，这也是大多数中国律师所持的方法。在中国做律师或法律顾问类工作，除法律之外，需要考虑的其他东西比某些国度的律师要多得多，这不知是一种幸运还是一种小小的悲哀。]]></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12月3日下午，应上海电信之邀，就有关移动支付业务开展的法律问题研究作了一个交流发言，并与业务部门的负责人进行了互动讨论，虽然长达一个多小时的发言让我口干舌燥，但是却是很有收获的一次体验。</p>
<p>移动支付，这是一个在国内正在新生的业务，具体的业务模式以及相应的政策法规都不是特别明确，也因此这方面的法律问题的研究就不同于以往的某些法律研究可以基于现在已经成熟的法律规定来分析，还必须对业务发展、政策变化等多方面内容根据可比对的领域的情况进行合理的预判。同时，这个业务还涉及到不同行业融合交叉的特殊性，尤其是金融领域的问题，都无法做出非常肯定的现成的答案。</p>
<p>但正如所有的问题都是在发展中才能解决一样，法律的形成也相当程度上依赖于实践所产生的习惯及合理做法，所以带着这样的思路去解读现有的一些可能影响到业务定位的政策，个人以为也许更为符合国情。</p>
<p>在交流中，在具体分析了所面临的法律现状及法律风险的基础上，对移动支付业务的开展提出一些建议及解决方法，这些建议及解决方法固然主要是出于法律工作者的角度，但我也不得不诚实地告诉与会人员，在考虑这所有的问题以及给出建议时，我不仅考虑了法律政策问题，也考虑了国情问题。这或许听上去有点不太守于专业，但这种解决法律问题的思维方式，是我十多年律师实务经验所形成的，这也是大多数中国律师所持的方法。在中国做律师或法律顾问类工作，除法律之外，需要考虑的其他东西比某些国度的律师要多得多，这不知是一种幸运还是一种小小的悲哀。</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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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5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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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从本质上来讲，手机互联网涉黄事件，移动运营商是无辜的</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5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5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01 Dec 2009 06:55:5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手机涉黄]]></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54</guid>
		<description><![CDATA[查处手机互联网涉黄，从目的上来看应当是一件好事，可这矛头全部指向移动运营商，是非常不合逻辑的事情。任何对IT或电信略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这一点。

目前所谓的手机互联网站，绝大多数都是公共互联网的一部分，只不过是其中好多网站采取了适合手机访问阅读的wap协议。移动运营商对这些网站没有任何直接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也没有从网站运营盈利中分成，移动运营商只是收取了用户上网的数据通信费。就象是传统的有线宽带运营商一样，只是提供了网络通道。提供网络通道者，除非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对于互联网上海量一样的网站及网络信息中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是没有责任的。

有些砖家为了配合此次“运动”的宣传，故意不说清楚或误导公众，让公众觉得似乎移动运营商是互联网上黄色信息的主要责任者，这对于移动运营商是非常不公平的。为什么同样的板子从来没有打在有线宽带接入的运营商身上？如果提供通道，就意味着对于利用通道传输违法事物的行为要负责，那么我们是不是要以同样的逻辑将责任归到这些通道提供者身上：

通过固定电话传播不良信息的，固网运营商要负主要责任？

通过邮寄方式传播不良信息的，邮政部门要负主要责任？

通过公路运输方式运输违法品的，公路管理者要负主要责任？

手机互联网，与传统的2G增值业务已经有了本质的区别。2G增值业务中绝大多数产品及服务是运营者自行提供或通过协议方式指定内容提供商提供，在这些的情况下，移动运营商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但在手机上互联网这一业务中，手机所访问的是整个互联网，而且不仅是wap协议的，各类协议从原理上都可以访问，所访问的内容绝大多数根本是完全独立于移动运营商的。用户在通过手机上互联网的过程中，移运运营商只不过是提供类似传统宽带接入商的角色在这样的情况下，把手机互联网涉黄事件的板子全部打在移动运营商身上根本是没有道理的事情。

当然，移动运营商从自身技术可控的范围内，封蔽一定数量的不良网站，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但绝不能因此就把解决互联网不良信息这件超高难度的事的全部责任毫无理由地加到运营商头上。

这次打击手机互联网涉黄事件，让人感觉非常突然，因为好多自以为网络老手的用户都“羞愧”地发现自己无法从手机上找到多少黄色信息，但电视台中采访的小用户和家长们都能轻易地找到，让人不得不有联想，这项庄舞剑，意在何人？总之，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还是希望这类事件在分配法律责任时能更讲点法律逻辑和法律依据。]]></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查处手机互联网涉黄，从目的上来看应当是一件好事，可这矛头全部指向移动运营商，是非常不合逻辑的事情。任何对IT或电信略有常识的人都会明白这一点。</p>
<p>目前所谓的手机互联网站，绝大多数都是公共互联网的一部分，只不过是其中好多网站采取了适合手机访问阅读的wap协议。移动运营商对这些网站没有任何直接的控制权和管理权，也没有从网站运营盈利中分成，移动运营商只是收取了用户上网的数据通信费。就象是传统的有线宽带运营商一样，只是提供了网络通道。提供网络通道者，除非法律法规另有特别规定，从本质上来说，对于互联网上海量一样的网站及网络信息中所存在的违法行为是没有责任的。</p>
<p>有些砖家为了配合此次“运动”的宣传，故意不说清楚或误导公众，让公众觉得似乎移动运营商是互联网上黄色信息的主要责任者，这对于移动运营商是非常不公平的。为什么同样的板子从来没有打在有线宽带接入的运营商身上？如果提供通道，就意味着对于利用通道传输违法事物的行为要负责，那么我们是不是要以同样的逻辑将责任归到这些通道提供者身上：</p>
<p>通过固定电话传播不良信息的，固网运营商要负主要责任？</p>
<p>通过邮寄方式传播不良信息的，邮政部门要负主要责任？</p>
<p>通过公路运输方式运输违法品的，公路管理者要负主要责任？</p>
<p>手机互联网，与传统的2G增值业务已经有了本质的区别。2G增值业务中绝大多数产品及服务是运营者自行提供或通过协议方式指定内容提供商提供，在这些的情况下，移动运营商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但在手机上互联网这一业务中，手机所访问的是整个互联网，而且不仅是wap协议的，各类协议从原理上都可以访问，所访问的内容绝大多数根本是完全独立于移动运营商的。用户在通过手机上互联网的过程中，移运运营商只不过是提供类似传统宽带接入商的角色在这样的情况下，把手机互联网涉黄事件的板子全部打在移动运营商身上根本是没有道理的事情。</p>
<p>当然，移动运营商从自身技术可控的范围内，封蔽一定数量的不良网站，也是企业社会责任的体现，但绝不能因此就把解决互联网不良信息这件超高难度的事的全部责任毫无理由地加到运营商头上。</p>
<p>这次打击手机互联网涉黄事件，让人感觉非常突然，因为好多自以为网络老手的用户都“羞愧”地发现自己无法从手机上找到多少黄色信息，但电视台中采访的小用户和家长们都能轻易地找到，让人不得不有联想，这项庄舞剑，意在何人？总之，作为法律工作者的我，还是希望这类事件在分配法律责任时能更讲点法律逻辑和法律依据。</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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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5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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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为了整治不良网站就断掉服务器甚至整个机房的做法是&#8221;粗暴执法&#8221;，是&#8221;懒汉执法&#8221;</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52.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52.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30 Nov 2009 14:56:2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监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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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不知道从何时开始，一些"有关部门"开始用这样种明显不当的方式来查处不良网站或互联网上的不良信息。你，我，他或许就是那个无辜的急得要抓狂的被"连坐"的站长。

古人都知道"祸不及无辜"，现代法治更是强调政府行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要合理适当，为了查部分不良信息就无限度地使用"宁可错杀，不可放过"的手段明显是不合理，而且可以说是涉嫌违法的。

但是为什么这样的做法很少会受到对抗呢？一来是缺少一种力量来制约监督它。任何权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有成为暴力的趋向，不过是因为有其他的暴力(包括潜在的暴力)在制衡，于是使互相都能得到控制。目前这样株连式的做法，在实际上缺少有效的日常型的监督制约力量。另一方面，行政机构在打击不良信息的工作中，给人的感觉是仍然习惯于搞运动的方式而非自我约束下的严格依法操作，重视成绩而忽视程序。在运动面前，目的正确，任何手段都变得得到宽容或某种允许。

其实查处不良信息，只要多花心思和时间，完全可以做到不影响合法的网站，根本不用为了查处某个服务器上众多网站中的一个不良网站就停了整个服务器，甚至于整个机房。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原因不过两个：1、懒；2、拽。懒，怠于付出足够的认真和谨慎；拽，确信有足够不受反制约束的权力。

在信息化日渐成为未来经济运行的基础设施和基本方式的前提下，从促进信息化发展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提升我国信息化产业相对于国外同类产业的竞争力，在依法打击不良信息的同时，笔者建议"有关部门"的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能够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在此类打击活动中对合法企业和个人的"不良冲击"，让违法者倒下的同时还要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前行，把"好事"真正办好。]]></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不知道从何时开始，一些&#8221;有关部门&#8221;开始用这样种明显不当的方式来查处不良网站或互联网上的不良信息。你，我，他或许就是那个无辜的急得要抓狂的被&#8221;连坐&#8221;的站长。</p>
<p>古人都知道&#8221;祸不及无辜&#8221;，现代法治更是强调政府行政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执法要合理适当，为了查部分不良信息就无限度地使用&#8221;宁可错杀，不可放过&#8221;的手段明显是不合理，而且可以说是涉嫌违法的。</p>
<p>但是为什么这样的做法很少会受到对抗呢？一来是缺少一种力量来制约监督它。任何权力从某种意义上来说都有成为暴力的趋向，不过是因为有其他的暴力(包括潜在的暴力)在制衡，于是使互相都能得到控制。目前这样株连式的做法，在实际上缺少有效的日常型的监督制约力量。另一方面，行政机构在打击不良信息的工作中，给人的感觉是仍然习惯于搞运动的方式而非自我约束下的严格依法操作，重视成绩而忽视程序。在运动面前，目的正确，任何手段都变得得到宽容或某种允许。</p>
<p>其实查处不良信息，只要多花心思和时间，完全可以做到不影响合法的网站，根本不用为了查处某个服务器上众多网站中的一个不良网站就停了整个服务器，甚至于整个机房。为什么要这样做呢？原因不过两个：1、懒；2、拽。懒，怠于付出足够的认真和谨慎；拽，确信有足够不受反制约束的权力。</p>
<p>在信息化日渐成为未来经济运行的基础设施和基本方式的前提下，从促进信息化发展的角度出发，同时也为了提升我国信息化产业相对于国外同类产业的竞争力，在依法打击不良信息的同时，笔者建议&#8221;有关部门&#8221;的上级部门或上级领导能够积极采取措施防止在此类打击活动中对合法企业和个人的&#8221;不良冲击&#8221;，让违法者倒下的同时还要保护合法经营者的前行，把&#8221;好事&#8221;真正办好。</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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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5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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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从法制史看wall和twitter（请大家做选择题）</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3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3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24 Nov 2009 04:23:58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twitter]]></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34</guid>
		<description><![CDATA[昨天twitter好多的web客户端都上不去了，opera mini国际版也不让中国用户用了，于是我很生气，但出于一个律师的习惯，我还是从法律角度想了想这事儿。我想起了十多年前在课堂上学过的法制史，那本书都不知道哪儿去了，但有些内容还有些印像，就用大白话写在这里。

据我们的法制史所言，在人类法制史上经历了这么几个阶段：

1、没有法律，只有习惯，比如原始社会；

2、有法律，但只有统治阶级制定和掌握，被统治者是不知道法律有哪几条的，说你有罪就有罪，比如奴隶社会；

3、有法律，大家都知道，但只有统治阶级有立法权，比如封建社会；

4、有法律，大家都知道，表面上谁都有民主权利，但实质上被统治阶级主控，比如资本主义社会；

5、先进的社会主义法律，人民当家作主，法律都是人民制订的，一切权力归于人民。

关于这wall，本人一直有着矛盾的想法，在事实上它有着明显的实质作用并且有人在操控它，似乎应当承认它的存在，但如果论先进性的话，为什么我们都不知道这法律在哪里。

这wall所依据的究竟是什么法律呢？当大家（或者说屁民们）都不知道法律在哪儿却又受控于它时，依照上面的法制史所述，我该把现状归在第几类呢？请大家做选择题吧。]]></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昨天twitter好多的web客户端都上不去了，opera mini国际版也不让中国用户用了，于是我很生气，但出于一个律师的习惯，我还是从法律角度想了想这事儿。我想起了十多年前在课堂上学过的法制史，那本书都不知道哪儿去了，但有些内容还有些印像，就用大白话写在这里。</p>
<p>据我们的法制史所言，在人类法制史上经历了这么几个阶段：</p>
<p>1、没有法律，只有习惯，比如原始社会；</p>
<p>2、有法律，但只有统治阶级制定和掌握，被统治者是不知道法律有哪几条的，说你有罪就有罪，比如奴隶社会；</p>
<p>3、有法律，大家都知道，但只有统治阶级有立法权，比如封建社会；</p>
<p>4、有法律，大家都知道，表面上谁都有民主权利，但实质上被统治阶级主控，比如资本主义社会；</p>
<p>5、先进的社会主义法律，人民当家作主，法律都是人民制订的，一切权力归于人民。</p>
<p>关于这wall，本人一直有着矛盾的想法，在事实上它有着明显的实质作用并且有人在操控它，似乎应当承认它的存在，但如果论先进性的话，为什么我们都不知道这法律在哪里。</p>
<p>这wall所依据的究竟是什么法律呢？当大家（或者说屁民们）都不知道法律在哪儿却又受控于它时，依照上面的法制史所述，我该把现状归在第几类呢？请大家做选择题吧。</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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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3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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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请关注“公开”而不是“不公开”，给最高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的修改建议</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32.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32.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06 Nov 2009 15:31:4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信息公开]]></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32</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id="news_content">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可网上直接提交意见建议，进入</span><span id="news_content">“<a href="http://www.chinacourt.org/wsdc/index.php?id=379436" target="_blank">网上调查</a>”页面填写即可。即然给了提意见的通道，那么我建议大家在twitter或博客上说话，那不如也将意见同时直接提供给最高院，不过是复制粘帖一下：我已经将以下内容实名提交了：</span>

<span>一、建议司法解释要在法条的原文范围内解释，而不要随意扩张解释或对法条没有提到的事项新立解释，否则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span>

<span>例如：关于征求意见稿</span><span>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这一条的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在《</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中找不到“解释的源头”。</span>

<span>在《</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第十四条中，只对涉及</span><span><span>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不公开的规定，而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却多出了“</span></span><span>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span><span><span>”、“</span></span><span>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span><span><span>”这2条内容。</span></span>

<span><span>不知道这2条司法解释是在解释</span></span><span>《</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哪一句的内容？</span>

<span>二、司法解释应当注重对“公开”的规定，而不是对“不公开”的保护。</span>

<span>司法解释不应当扭转被解释的法律的初衷及主旨。《</span><span>《</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span><span>》的全文，依正常解读，都是主要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化、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对于不公开的规定在整体内容安排上处于次要地位。而此次的征求意见稿却将相当的重点放在了“哪些是不公开的”。个人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思路问题。</span>

<span>三、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容易形成主要由法院个案判决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制度安排，这容易带来不确定性和低效率。</span>

<span>政府信息中哪些应当公开、哪些应当不公开，这些内容完全应当以细致的规章来解决，而不是老百姓们就一个一个具体的事项通过打官司才能从法院的判决中了解到，这样不仅严重增加法院的负担，而且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公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加强对政府如何细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执行作出责任性规定，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要及时合理地让公民提前确切知道哪些信息不能公开，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发生。总之，不能让老百姓要靠猜或要花诉讼费打官司才能搞清楚哪条信息政府应不应当公开。
</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id="news_content">征求意见截止日期为2009年11月30日，可网上直接提交意见建议，进入</span><span id="news_content">“<a href="http://www.chinacourt.org/wsdc/index.php?id=379436" target="_blank">网上调查</a>”页面填写即可。即然给了提意见的通道，那么我建议大家在twitter或博客上说话，那不如也将意见同时直接提供给最高院，不过是复制粘帖一下：我已经将以下内容实名提交了：</span></p>
<p><span>一、建议司法解释要在法条的原文范围内解释，而不要随意扩张解释或对法条没有提到的事项新立解释，否则有超越立法权限之嫌。</span></p>
<p><span>例如：关于征求意见稿</span><span>第十一条“ 政府信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属于不予公开范围”，这一条的规定中的很多内容在《</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中找不到“解释的源头”。</span></p>
<p><span>在《</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第十四条中，只对涉及</span><span><span>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作出了不公开的规定，而此次征求意见稿中却多出了“</span></span><span>公开后可能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span><span><span>”、“</span></span><span>尚处于讨论、研究或者审查过程中的政府信息，公开可能影响正常行政管理活动和行政目的实现的</span><span><span>”这2条内容。</span></span></p>
<p><span><span>不知道这2条司法解释是在解释</span></span><span>《</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哪一句的内容？</span></p>
<p><span>二、司法解释应当注重对“公开”的规定，而不是对“不公开”的保护。</span></p>
<p><span>司法解释不应当扭转被解释的法律的初衷及主旨。《</span><span>《</span><span><span>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span></span><span>》</span><span>》的全文，依正常解读，都是主要为了促进政府信息公开化、保护公民的知情权，因此对于不公开的规定在整体内容安排上处于次要地位。而此次的征求意见稿却将相当的重点放在了“哪些是不公开的”。个人认为这是值得商榷的思路问题。</span></p>
<p><span>三、此次征求意见稿的内容，容易形成主要由法院个案判决来确定政府信息是否公开的制度安排，这容易带来不确定性和低效率。</span></p>
<p><span>政府信息中哪些应当公开、哪些应当不公开，这些内容完全应当以细致的规章来解决，而不是老百姓们就一个一个具体的事项通过打官司才能从法院的判决中了解到，这样不仅严重增加法院的负担，而且相当程度上增加了公民要求政府信息公开的成本。建议司法解释应当加强对政府如何细化政府信息公开制度的执行作出责任性规定，要求各级政府部门要及时合理地让公民提前确切知道哪些信息不能公开，以减少不必要的诉讼发生。总之，不能让老百姓要靠猜或要花诉讼费打官司才能搞清楚哪条信息政府应不应当公开。<br />
</span></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3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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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gtalk好友每天的问候</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29.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29.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03 Nov 2009 10:09:3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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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gtalk上的好友很少，但是遇到了一个特别的人，他每天只要看见我上线，总会给我一声问候，早安或午安，如果你回一声问候，他便给你一个用符号组成的笑脸，还经常更换符号组合。日复一日，后来我忍不住问他是不是那种自动程序的机器人，才知那是个活生生的一个人。

我确实不知道他是谁，只知道同是gfans讨论组的成员。后来在组里讨论时发现：他给很多人都送去这样简单而持久的问候，并且是手动一个一个发送的，这让我生出深深的感慨。

从最初的奇怪，到现在感到难得和温暖，只是因为这位不曾谋面的gtalk好友每天那简单的一声在线问候和那个电子版的笑脸。我有时问自己，即使对自己最爱的人，我能做到每天都给出一句问候吗？

谢谢你，这位邮箱前缀是guests的gtalk好友，祝你每天平安喜乐。]]></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gtalk上的好友很少，但是遇到了一个特别的人，他每天只要看见我上线，总会给我一声问候，早安或午安，如果你回一声问候，他便给你一个用符号组成的笑脸，还经常更换符号组合。日复一日，后来我忍不住问他是不是那种自动程序的机器人，才知那是个活生生的一个人。</p>
<p>我确实不知道他是谁，只知道同是gfans讨论组的成员。后来在组里讨论时发现：他给很多人都送去这样简单而持久的问候，并且是手动一个一个发送的，这让我生出深深的感慨。</p>
<p>从最初的奇怪，到现在感到难得和温暖，只是因为这位不曾谋面的gtalk好友每天那简单的一声在线问候和那个电子版的笑脸。我有时问自己，即使对自己最爱的人，我能做到每天都给出一句问候吗？</p>
<p>谢谢你，这位邮箱前缀是guests的gtalk好友，祝你每天平安喜乐。</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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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2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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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picasa相册无法显示图片的解决办法</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1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1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7 Jul 2009 00:51:33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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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category><![CDATA[picasa]]></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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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现在解决的办法：</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文件</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加入以下几行：</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160 s.ytimg.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104 picasaweb.google.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99 lh1.ggpht.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99 lh2.ggpht.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99 lh3.ggpht.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99 lh4.ggpht.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99 lh5.ggpht.com</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99 lh6.ggpht.com</div>
<div>现在解决的办法：</div>
<div>用记事本或其他文本编辑器编辑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文件</div>
<div>加入以下几行：</div>
<div>203.208.39.160 s.ytimg.com</div>
<div>203.208.39.104 picasaweb.google.com</div>
<div>203.208.39.99 lh1.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2.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3.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4.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5.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6.ggpht.com</div>
<div>保存，退出。</div>
<div>以后host文件会不会越来越大啊？</div>]]></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现在解决的办法：</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文件</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加入以下几行：</div>
<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160 s.ytimg.com</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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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iv id="_mcePaste" style="overflow: hidden; position: absolute; left: -10000px; top: 0px; width: 1px; height: 1px;">203.208.39.99 lh6.ggpht.com</div>
<div>现在解决的办法：</div>
<div>用记事本或其他文本编辑器编辑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文件</div>
<div>加入以下几行：</div>
<div>203.208.39.160 s.ytimg.com</div>
<div>203.208.39.104 picasaweb.google.com</div>
<div>203.208.39.99 lh1.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2.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3.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4.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5.ggpht.com</div>
<div>203.208.39.99 lh6.ggpht.com</div>
<div>保存，退出。</div>
<div>以后host文件会不会越来越大啊？</di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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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1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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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对谷歌涉黄受处罚事件的较完整观点：百度为什么没有鸡吧？</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1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1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5 Jul 2009 13:31:1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category><![CDATA[google]]></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14</guid>
		<description><![CDATA[这里你看到的是本人回复<strong>证券日报记者贺骏先生采访</strong>提纲的内容。

感谢贺骏先生在今天的相关报道《<a href="http://www.cnstock.com/08haiwaigs/2009-07/15/content_4428188.htm" target="_blank">谷歌中国“色情门”：李开复是否应被判刑？</a>》中较为准确地转述了我的观点。

之前，我写了一篇《<a title="为什么李开复没有被判刑？" href="../1605.htm">为什么李开复没有被判刑？</a>》，那只是在两个假设下作的学术性分析，<strong>但发现有记者在报道中将本人的观点扭曲为“李开复应当被判刑”</strong>，实在让人无语。<strong>特此声明</strong>，至今为止，就此事，本人（李立）只接受过证券日报贺骏记者的采访，未接受过其他媒体的采访，因此其他媒体文章中的所谓转述本人观点，本人一概不予认可。所以本人观点，在网上以本人的博客及twitter内容为准。

以下为接受贺骏记者采访的全部正式回复内容：

贺骏记者 先生：

您好。

很高兴能以这种方式与您分享一下我就您所提事宜的一些想法。

<strong>一、就谷歌涉黄受处罚事件，我目前总体的观点是：</strong>

1、对互联网服务行业的监管是必须的。这种监管必须同时兼顾两方面，一是要对该行业的促进进行扶持，二是要扼制违法不良现象。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并且主要是为了促进该行业的良性竞争发展。

2、对互联网服务业的行政监管的有效前提须是建立起明确的规范，包括明确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业规范以及行业习惯。

3、行政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应当体现政府的服务功能，为互联网服务业量身定制必要的“环境建设”，比如公共网络建设、对行业组织的支持引导等。

4、在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方面，现有比较合理的明细规定仅有针对著作权侵权的“避风港规则”，在色情及其他不良信息的处理方面尚缺乏明细合理的义务设置，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加以关注，或者通过政府引导由行业组织先行制订明细可操作性的业务指南。

<strong>二、就您在采访提纲中所提的问题，我按顺序回复如下：</strong>

1、新闻通稿中所提到的谷歌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

《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新闻通稿所指的依据。

《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不是处罚依据。这只是一个行业自律规范。

依照《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设行政处罚。

2、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如何理解并区分构成犯罪的？

根据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学通说，关于行政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区分，通俗来说有三种情况：

（1）只能是犯罪而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的，例如杀人；

（2）只能是行政违法而不可能构成犯罪的，例如吸毒；

（3）量变引起质变的，比如盗窃，在一定数额及次数以下只是行政违法。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正是属于上述第（3）种情况。

3、犯罪与不构成犯罪，由谁来认定，由谁来处罚？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是否可以有权判定其“严重”？目前，谷歌中国并不是该组织的成员单位（该组织属于民间协会性质），因此，该组织发布的《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是否对其有约束作用？该组织是否可以对其进行约束？

犯罪与否，最终只有法院有权认定。

举报中心的认定只是判断，与法律上有强制力的判决是不同的，就像你我也可对某行为作出自己的判断一样。

该规范即使对签署人而言也没有法律强制力，对谷歌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

4、在媒体报道中，是“有关部门”对谷歌中国进行了执法谈话，“执法谈话”是一个什么概念？那么如果是犯罪，这个“有关部门”是否应该是法院？如果不构成犯罪，这个“有关部门”是否应该是公安部门？在谷歌中国案中，是否存在“有关部门”的越俎代庖嫌疑？

此情况不了解，新闻通稿及当事人谷歌都未正式披露过。

5、“传播”和“链接”的区别在哪里？“传播”和“机器自动链接”的区别在哪里？实际操作中，如何区别“自动”和“非自动”？

个人观点，“传播”和“链接”，并非一个相对的概念。“互联网传播”的实质，就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提供信息”。搜索引擎程序的自动采集程序，本质上仍是人来操作的，因此自动与否，与法律责任并无直接关系。

6、按照新闻稿的描述，谷歌已经构成了大量“传播”，为什么李开复没有受到《刑法》规定的惩罚，您个人意见，这其中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构成“大量传播”应该由哪个单位来认定？如果按照之前举报中心的认定，李开复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刑罚？

（1）这其中的原因，纯粹从法律角度我不知道原因何在。

（2）谁实施行政处罚，谁就有义务来举证及提供法律依据，这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

（3）如果按之前举报中心的认定，我认为李开复是否可能应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件需要探讨的问题，其中的难点是在对搜索引擎这一特殊的互联网服务行业准确认知的前提下对“传播”一词作出合理的解释。

7、谷歌中国三番两次涉黄的本质原因是什么？如果谷歌中国继续出现这种情况，就目前来看，是否会受到比“目前”更严重的惩罚，会是什么？李开复是否会受到包括“限制入境”或“限期离境”在内的处罚？

（1）搜索引擎涉黄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原因的结合，在未作调查的情况下我无法断言。但是在排除了主观上的故意并且用尽目前的技术能力及承担合理的运营成本的前提下，以目前的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现状，要在技术上做到完全避免用户在搜索结果中不会找到不良信息，这是违背客观发展规律的“乌托邦式的想法”。

有人认为用关键字词过滤就能彻底解决问题，这是无知的观点。语言的智能分析技术根本还未到成熟阶段，更不用说中文的博大精深之复杂程度了。含有色情词语的文章完全可能是在批判色情的内容，怎么准确过滤？还有同音词、举个例子，在百度帖吧，十二生肖中，有百度鼠吧，有百度猪吧等等，却偏偏没有“百度鸡吧”，我猜测这就是中文语言的特殊性让百度帖吧管理者无力的现状。

（2）早期互联网人工编辑方式的搜索引擎已经在主流层面上死去，国内外知名的搜索引擎目前在技术上谁都无法避免谷歌这样的情况。如果有哪家大的搜索引擎有信心认为自己能在技术上做到让用户完全搜索不到不良信息，请公开向社会发出承诺，那么我将收回我的观点。

8、如果请您对谷歌中国和李开复说一句话，你打算说什么？

中国网民的眼睛是雪亮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这里你看到的是本人回复<strong>证券日报记者贺骏先生采访</strong>提纲的内容。</p>
<p>感谢贺骏先生在今天的相关报道《<a href="http://www.cnstock.com/08haiwaigs/2009-07/15/content_4428188.htm" target="_blank">谷歌中国“色情门”：李开复是否应被判刑？</a>》中较为准确地转述了我的观点。</p>
<p>之前，我写了一篇《<a title="为什么李开复没有被判刑？" href="../1605.htm">为什么李开复没有被判刑？</a>》，那只是在两个假设下作的学术性分析，<strong>但发现有记者在报道中将本人的观点扭曲为“李开复应当被判刑”</strong>，实在让人无语。<strong>特此声明</strong>，至今为止，就此事，本人（李立）只接受过证券日报贺骏记者的采访，未接受过其他媒体的采访，因此其他媒体文章中的所谓转述本人观点，本人一概不予认可。所以本人观点，在网上以本人的博客及twitter内容为准。</p>
<p>以下为接受贺骏记者采访的全部正式回复内容：</p>
<p>贺骏记者 先生：</p>
<p>您好。</p>
<p>很高兴能以这种方式与您分享一下我就您所提事宜的一些想法。</p>
<p><strong>一、就谷歌涉黄受处罚事件，我目前总体的观点是：</strong></p>
<p>1、对互联网服务行业的监管是必须的。这种监管必须同时兼顾两方面，一是要对该行业的促进进行扶持，二是要扼制违法不良现象。这两方面是相辅相成的，并且主要是为了促进该行业的良性竞争发展。</p>
<p>2、对互联网服务业的行政监管的有效前提须是建立起明确的规范，包括明确的法律法规、标准、行业规范以及行业习惯。</p>
<p>3、行政机关在处罚违法行为的同时，更应当体现政府的服务功能，为互联网服务业量身定制必要的“环境建设”，比如公共网络建设、对行业组织的支持引导等。</p>
<p>4、在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的法律责任方面，现有比较合理的明细规定仅有针对著作权侵权的“避风港规则”，在色情及其他不良信息的处理方面尚缺乏明细合理的义务设置，立法机关有必要对此加以关注，或者通过政府引导由行业组织先行制订明细可操作性的业务指南。</p>
<p><strong>二、就您在采访提纲中所提的问题，我按顺序回复如下：</strong></p>
<p>1、新闻通稿中所提到的谷歌受到行政处罚的依据</p>
<p>《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是新闻通稿所指的依据。</p>
<p>《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不是处罚依据。这只是一个行业自律规范。</p>
<p>依照《行政处罚法》之规定，只有法律和行政法规可设行政处罚。</p>
<p>2、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中，如何理解并区分构成犯罪的？</p>
<p>根据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以及法学通说，关于行政违法与犯罪之间的区分，通俗来说有三种情况：</p>
<p>（1）只能是犯罪而不可能构成行政违法的，例如杀人；</p>
<p>（2）只能是行政违法而不可能构成犯罪的，例如吸毒；</p>
<p>（3）量变引起质变的，比如盗窃，在一定数额及次数以下只是行政违法。</p>
<p>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正是属于上述第（3）种情况。</p>
<p>3、犯罪与不构成犯罪，由谁来认定，由谁来处罚？互联网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中心是否可以有权判定其“严重”？目前，谷歌中国并不是该组织的成员单位（该组织属于民间协会性质），因此，该组织发布的《互联网站禁止传播淫秽色情等不良信息自律规范》是否对其有约束作用？该组织是否可以对其进行约束？</p>
<p>犯罪与否，最终只有法院有权认定。</p>
<p>举报中心的认定只是判断，与法律上有强制力的判决是不同的，就像你我也可对某行为作出自己的判断一样。</p>
<p>该规范即使对签署人而言也没有法律强制力，对谷歌也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p>
<p>4、在媒体报道中，是“有关部门”对谷歌中国进行了执法谈话，“执法谈话”是一个什么概念？那么如果是犯罪，这个“有关部门”是否应该是法院？如果不构成犯罪，这个“有关部门”是否应该是公安部门？在谷歌中国案中，是否存在“有关部门”的越俎代庖嫌疑？</p>
<p>此情况不了解，新闻通稿及当事人谷歌都未正式披露过。</p>
<p>5、“传播”和“链接”的区别在哪里？“传播”和“机器自动链接”的区别在哪里？实际操作中，如何区别“自动”和“非自动”？</p>
<p>个人观点，“传播”和“链接”，并非一个相对的概念。“互联网传播”的实质，就是“通过互联网的方式提供信息”。搜索引擎程序的自动采集程序，本质上仍是人来操作的，因此自动与否，与法律责任并无直接关系。</p>
<p>6、按照新闻稿的描述，谷歌已经构成了大量“传播”，为什么李开复没有受到《刑法》规定的惩罚，您个人意见，这其中的原因是什么？是否构成“大量传播”应该由哪个单位来认定？如果按照之前举报中心的认定，李开复应该受到什么样的刑罚？</p>
<p>（1）这其中的原因，纯粹从法律角度我不知道原因何在。</p>
<p>（2）谁实施行政处罚，谁就有义务来举证及提供法律依据，这是行政处罚法所规定的。</p>
<p>（3）如果按之前举报中心的认定，我认为李开复是否可能应承担刑事责任是一件需要探讨的问题，其中的难点是在对搜索引擎这一特殊的互联网服务行业准确认知的前提下对“传播”一词作出合理的解释。</p>
<p>7、谷歌中国三番两次涉黄的本质原因是什么？如果谷歌中国继续出现这种情况，就目前来看，是否会受到比“目前”更严重的惩罚，会是什么？李开复是否会受到包括“限制入境”或“限期离境”在内的处罚？</p>
<p>（1）搜索引擎涉黄的原因可能有多种原因的结合，在未作调查的情况下我无法断言。但是在排除了主观上的故意并且用尽目前的技术能力及承担合理的运营成本的前提下，以目前的搜索引擎技术发展的现状，要在技术上做到完全避免用户在搜索结果中不会找到不良信息，这是违背客观发展规律的“乌托邦式的想法”。</p>
<p>有人认为用关键字词过滤就能彻底解决问题，这是无知的观点。语言的智能分析技术根本还未到成熟阶段，更不用说中文的博大精深之复杂程度了。含有色情词语的文章完全可能是在批判色情的内容，怎么准确过滤？还有同音词、举个例子，在百度帖吧，十二生肖中，有百度鼠吧，有百度猪吧等等，却偏偏没有“百度鸡吧”，我猜测这就是中文语言的特殊性让百度帖吧管理者无力的现状。</p>
<p>（2）早期互联网人工编辑方式的搜索引擎已经在主流层面上死去，国内外知名的搜索引擎目前在技术上谁都无法避免谷歌这样的情况。如果有哪家大的搜索引擎有信心认为自己能在技术上做到让用户完全搜索不到不良信息，请公开向社会发出承诺，那么我将收回我的观点。</p>
<p>8、如果请您对谷歌中国和李开复说一句话，你打算说什么？</p>
<p>中国网民的眼睛是雪亮的。</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1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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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一直可以上twitter(此方法现已失效)</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12.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12.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09 Jul 2009 02:37:5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category><![CDATA[twitter]]></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12</guid>
		<description><![CDATA[<strong><span style="color: #ff0000;">此方法现已失效</span></strong>

用记事本软件打开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文件

加入以下几行。

168.143.161.20  twitter.com
168.143.161.20  <a rel="nofollow" href="http://www.twitter.com/" target="_blank">www.twitter.com</a>
168.143.162.101  assets1.twitter.com
168.143.162.101  assets0.twitter.com
168.143.162.101  assets2.twitter.com
168.143.162.101  assets3.twitter.com
168.143.162.101  assets4.twitter.com
168.143.162.101  static.twitter.com
65.74.185.41 twitter.zendesk.com
65.74.185.41 help.twitter.com

保存，关闭。

然后访问http<strong>s</strong>://twitter.com    就可以了。

注意上面的网址，打头是https，不是http，有个s]]></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span style="color: #ff0000;">此方法现已失效</span></strong></p>
<p>用记事本软件打开C:\windows\system32\drivers\etc\hosts文件</p>
<p>加入以下几行。</p>
<p>168.143.161.20  twitter.com<br />
168.143.161.20  <a rel="nofollow" href="http://www.twitter.com/" target="_blank">www.twitter.com</a><br />
168.143.162.101  assets1.twitter.com<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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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8.143.162.101  assets4.twitter.com<br />
168.143.162.101  static.twitter.com<br />
65.74.185.41 twitter.zendesk.com<br />
65.74.185.41 help.twitter.com</p>
<p>保存，关闭。</p>
<p>然后访问http<strong>s</strong>://twitter.com    就可以了。</p>
<p>注意上面的网址，打头是https，不是http，有个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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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1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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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为什么李开复没有被判刑？</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05.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05.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22 Jun 2009 02:28:3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李开复]]></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05</guid>
		<description><![CDATA[<strong>开题：</strong><strong>此次对谷歌中国的行政处罚让我很困惑，可能是我需要加强学习吧</strong>。因为，按照<a href="http://net.china.com.cn/ywdt/txt/2009-06/19/content_2973880.htm" target="_blank">新闻通稿</a>所提到的违法情形，谷歌中国及其直接负责人应当受到的是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

<strong>分析的假设前提：</strong>

1、假设搜索引擎自动收集的网址及用户习惯所产生的结果中存在不良信息，可以认定为搜索引擎对这类信息进行了“传播行为”；

2、根据1，接受<a href="http://net.china.com.cn/ywdt/txt/2009-06/19/content_2973880.htm" target="_blank">新闻通稿</a>中“谷歌中国”网站大量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这一事实认定。

<strong>法律依据：</strong>1、网站大量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超过一定的程度，依法应当是追究刑事责任；2、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依刑法有“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处罚。

详解如下：<!--more-->

<strong>假设</strong>对于搜索引擎由机器自动识别其他网站及网民搜索习惯而自动生成的内容及链接目录中有不良信息可以被认定为搜索引擎在“传播”淫秽色情内容。

那么，次此对谷歌中国开出的行政处罚，直接依据应当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维护互联网安全的决定》和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其中，《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中涉及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法律责任条款是：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第二十条制作、复制、发布、传播本办法第十五条所列内容之一的信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对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发证机关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经营许可证，通知企业登记机关；对非经营性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并由备案机关责令暂时关闭网站直至关闭网站。</span>

<strong>注意了：要对谷歌中国行政处罚的前提是“尚不构成犯罪”。</strong>可是，如果我们按新闻通稿中对谷歌违法行为的描述，结合相关法律，谷歌绝对是构成犯罪而且情节特别严重的那种。

<strong>网站“传播淫秽色情内容”，一般违法与犯罪的界限在哪里？</strong>在2004年的<a href="http://net.china.com.cn/zcfg/txt/2005-06/02/content_206757.htm" target="_blank">《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互联网、移动通讯终端、声讯台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子信息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a>中有明确而详尽的解释，摘选几条：

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电影、表演、动画等视频文件二十个以上的，或淫秽音频文件一百个以上的，或淫秽电子刊物、图片、文章、短信息等二百件以上的，或复制、出版、贩卖、传播的淫秽电子信息，实际被点击数达到一万次以上的，构成犯罪。

标准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达到规定标准二十五倍以上的，应当认定为“情节特别严重”。

<strong>出于对谷歌中国的基本体验，我相信谷歌中国如果真的可以被认定为在“传播”那些信息，其数量及程度，不仅能达到定罪标准，而且肯定可以被认为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否则实在是太小看谷歌中国了。</strong>

《刑法》第三百六十六条，单位犯本节第三百六十三条、第三百六十四条、第三百六十五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百六十三条，以牟利为目的，制作、复制、出版、贩卖、传播淫秽物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strong>根据文章开头的假设，经上述分析可以得出两项结论：</strong>

1、谷歌中国是要被定罪处罚金的，李开复或其他相关直接责任人员是要被判刑坐牢的。

2、这种构成犯罪的行为，依法是不能行政处罚的。所以，行政处罚本身是违法的。

以上内容纯属法律学术探讨性质，请法律同仁批评指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开题：</strong><strong>此次对谷歌中国的行政处罚让我很困惑，可能是我需要加强学习吧</strong>。因为，按照<a href="http://net.china.com.cn/ywdt/txt/2009-06/19/content_2973880.htm" target="_blank">新闻通稿</a>所提到的违法情形，谷歌中国及其直接负责人应当受到的是刑事处罚而不是行政处罚。</p>
<p><strong>分析的假设前提：</strong></p>
<p>1、假设搜索引擎自动收集的网址及用户习惯所产生的结果中存在不良信息，可以认定为搜索引擎对这类信息进行了“传播行为”；</p>
<p>2、根据1，接受<a href="http://net.china.com.cn/ywdt/txt/2009-06/19/content_2973880.htm" target="_blank">新闻通稿</a>中“谷歌中国”网站大量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这一事实认定。</p>
<p><strong>法律依据：</strong>1、网站大量传播淫秽色情内容，超过一定的程度，依法应当是追究刑事责任；2、传播淫秽色情内容的依刑法有“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相关条款的规定处罚。</p>
<p>详解如下：(...)<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605.htm">为什么李开复没有被判刑？</a> (14 words)</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0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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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用“必要性”来证明的</title>
		<link>http://lawlee.net/1601.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601.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20 Jun 2009 14:05:5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601</guid>
		<description><![CDATA[当一个行政行为强送某样东西上你家门，从你首先考虑什么就可以看出你的现代公民意识的程度。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这个行政行为对你有没有实际好处、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附带的产品质量如何，那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你没有抓住重点。

凡是“某某性”的，一般来说都是表示很重要的意思。但在考量行政行为时，究竟哪个性更重要呢？当然是“合法性”。<!--more-->

不管是《宪法》，还是《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等涉及行政机关行为规制的法律，都完全一致的认可一个最高原则：即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法治的，管老百姓和管政府的方式完全是“相反”的，老百姓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做”，政府的是“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才可以做”，因为政府不受限制的权力行使是对所有人最大的危险。这样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倒置致行政机关身上的了。

所以，当行政机关强送一样自以为宝贝的东西给你，无论这东西事实上真的可以让你长寿或婚姻生活更美满，我们坚定要做的要问的只须一件事即可：哪条法律规定你行政机关可以这么做的？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用“必要性”能够证明的，进行必要性的讨论是在转移话题。在没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必要性的讨论只能是某种对未来立法的建议。]]></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当一个行政行为强送某样东西上你家门，从你首先考虑什么就可以看出你的现代公民意识的程度。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这个行政行为对你有没有实际好处、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附带的产品质量如何，那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你没有抓住重点。</p>
<p>凡是“某某性”的，一般来说都是表示很重要的意思。但在考量行政行为时，究竟哪个性更重要呢？当然是“合法性”。(...)<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601.htm">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用“必要性”来证明的</a> (4 words)</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601.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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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监管部门有能力基本解决网购假货问题</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85.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85.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7 May 2009 01:15:2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1585.htm</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网易和新浪都做过关于网络购物的调查，结果如下：</span>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网易进行了一项在线调查:你认为淘宝能否解决假货问题?截至发稿时，共有33165人进行了投票，其中，29.91% 的人认为，可以解决假货问题;70.09%的人认为，无法解决假货问题。</span>

<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新浪科技已结束的一项关于网购假货的主题调查，有超过7成的网友称曾在网上买到过假货，有超过8成的网友表示对目前打击网络假货力度不满意。</span>

<strong>网络假货问题真的无法解决吗？<!--more--></strong>

<strong>笔者认为：监管部门是有能力过对交易平台商（如淘宝）的监管来基本解决网购假货问题的。这里所说的“基本解决”，并不是要完全杜绝的意思，而是指改变目前网购中呈现大范围假货问题。这样说，并不是臆想。</strong>

1、以立法方式给交易平台商增加必须事先审核卖家资质及货物的法定强制性义务。如果未尽此义务，那么就处罚交易平台商。

想必一定有人会说这不切实际（而且不厚道），认为这么多的网货及卖家，交易平台商没有能力来审查。<strong>但事实上，其它网络服务商们早就在承担类似的审查义务，而且更多更重。比如论坛博客服务提供商，依规定都采取了事先审核才允许上帖文章的审查方式，让他们来判断某个帖子是否属于存在违反国家安全或诽谤他人的违法嫌疑，这个难度比审查判断某个商品出售是否是假货实在是要高得多了。</strong>

2、交易平台商对上架货物的事先审查，只需要审查一下：（1）是否有品牌代理证书、货物来源证明等；（2）是否价格明显低于市场均价；（3）如果是调剂个人物品性质的，那么累计上架的同样货物不应当是多件；（4）实名制审查。

以上这些审查事项，在网下交易中，很多柜台出租方早就承担起了这样的义务多年了，这并不是对网络交易平台的歧视性的额外义务。

<strong>3、或许有人还会提出政府相关监管部门没有能力或执行到位。笔者认为这是对相关行政部门的不信任。从对论坛博客等的违法言论的监管过程及效果来看，相关行政部门完全有能力通过对交易平台商的管理做到对网购假货的事先及实时的监管和监控。</strong>

<strong>小结：网购假货问题，不可能通过市场的自发调节来根本解决，相关政府部门的监管应当起到主要作用，笔者对相关监管部门的行政能力充满信心，问题就是看监管部门愿不愿意去做这个事情了。</strong>]]></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网易和新浪都做过关于网络购物的调查，结果如下：</span></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网易进行了一项在线调查:你认为淘宝能否解决假货问题?截至发稿时，共有33165人进行了投票，其中，29.91% 的人认为，可以解决假货问题;70.09%的人认为，无法解决假货问题。</span></p>
<p><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新浪科技已结束的一项关于网购假货的主题调查，有超过7成的网友称曾在网上买到过假货，有超过8成的网友表示对目前打击网络假货力度不满意。</span></p>
<p><strong>网络假货问题真的无法解决吗？(...)<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585.htm">监管部门有能力基本解决网购假货问题</a> (7 words)</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8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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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杭州网络实名制难以执行反映的立法教训</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8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8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26 May 2009 02:28:2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实名]]></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1584.htm</guid>
		<description><![CDATA[昨天，中国日报的记者通过电话对我进行了采访，就杭州网络实名制的规定目前难以执行的现状提了一些问题，我作了几乎是“老生常谈”的回复。

根据记者的<a href="http://tech.qq.com/a/20090525/000165.htm" target="_blank">追踪报道</a>，距《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已20余天，其执行结果却差强人意。“我们没有接到相关执行文件。”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一位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网监分局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条例是人大颁布的，公安机关只是职能部门，没有权利就此事发表看法。在杭州比较知名的论坛，如十九楼论坛和杭州网论坛进行注册的时候，都不需要提供个人真实信息。“网站还是执行原来的老版本”。从事在线交易的淘宝网本来就实行了某种程度的实名制，其相关负责人表示，用户在身份注册的时候，不需要实名，但是在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需要得到网站的认证标志，而用户需要提交身份证和银行卡，通过验证后，才能得到这个认证。也就是说，这个新规定目前没有被大力执行的迹象。

可以说，在笔者眼里，这个规定难以执行是原先就能预计到的。一部法规，如果出台后在执行层面是这样难的状况，从另一方面来看就是说明在立法这个层面存在着缺陷，这个我在<a href="http://lawlee.net/1537.htm">杭州网络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缺陷</a>中已经提到过。今天我再补充三点想法：<!--more-->

1、立法一定要注重可行性研究，要对相关主体及现状进行了充分调研，包括技术层面的。

历史潮流浩浩荡荡，不是靠强制性立法能阻挡的。

为什么杭州各网站不积极按照这个新规定来实行实名登记？这个问题本应在立法过程中就进行充分调研可了解到，为什么不做这个工作？

2、有关网络管理的地方立法不能把眼光只局限于当地

互联网是没有地域界限的。互联网服务业也是没有地域界限的。与杭州相关的网站，未必就一定要把服务器和公司放在杭州。

不良的地方法规限制，最终的效果并不能达到预想的管理要求，最多是把当地的网民赶到服务器不在杭州（公司也不在杭州）的网站上去，最多是降低了本地相关互联网服务行业的竞争力。

3、立法应当强调“服务型政府”理念

对于需要促进扶助的互联网服务业来说，政府在监管上更多地应当体现一种服务的理念，而不是单纯的管理态度。

难道就一定要增加网站及网民的成本及麻烦才能达到管理的目的吗？非也。

比如政府很想让大家少开自驾车上下班，那就一定不是通过禁令或罚款，而是通过建立便捷低价的地铁及公交网络来实现。

就拿实名制来说吧，如果一定要实行，政府是否可以考虑把实名制作为一种环境建设而由政府来解决核心问题，比如建立免费的网络认证中心，使实名制成为网站及网民愿意使用的一种便捷有效的免费服务。这些类似的政府服务项目，在技术上并没有太大的难度，关键是想不想去做。]]></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昨天，中国日报的记者通过电话对我进行了采访，就杭州网络实名制的规定目前难以执行的现状提了一些问题，我作了几乎是“老生常谈”的回复。</p>
<p>根据记者的<a href="http://tech.qq.com/a/20090525/000165.htm" target="_blank">追踪报道</a>，距《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正式实施已20余天，其执行结果却差强人意。“我们没有接到相关执行文件。”杭州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一位相关负责人告诉记者。网监分局的相关负责人表示，该条例是人大颁布的，公安机关只是职能部门，没有权利就此事发表看法。在杭州比较知名的论坛，如十九楼论坛和杭州网论坛进行注册的时候，都不需要提供个人真实信息。“网站还是执行原来的老版本”。从事在线交易的淘宝网本来就实行了某种程度的实名制，其相关负责人表示，用户在身份注册的时候，不需要实名，但是在进行网络交易的时候，需要得到网站的认证标志，而用户需要提交身份证和银行卡，通过验证后，才能得到这个认证。也就是说，这个新规定目前没有被大力执行的迹象。</p>
<p>可以说，在笔者眼里，这个规定难以执行是原先就能预计到的。一部法规，如果出台后在执行层面是这样难的状况，从另一方面来看就是说明在立法这个层面存在着缺陷，这个我在<a href="http://lawlee.net/1537.htm">杭州网络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缺陷</a>中已经提到过。今天我再补充三点想法：(...)<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584.htm">杭州网络实名制难以执行反映的立法教训</a> (11 words)</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8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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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夏霖律师居然会见邓玉娇后哭了，还记得他那个精彩的辩护词吗？</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81.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81.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hu, 21 May 2009 16:55:2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邓玉娇]]></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581</guid>
		<description><![CDATA[（在Twitter上见到了邓玉娇的律师在会见邓后失态痛苦，本想着这个律师是不是心理太脆弱，但后发现原来是他，那篇在庭上读出让人动容难忘的辩护词的他。这究竟是怎么了？）

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北京城管李志强被杀案，崔英杰辩护律师.

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 官：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 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 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more-->

我的当事人崔英杰，一直是孝顺的孩子，守法的良民，在部队是优秀的 军人。他和他的战友们一直在为我们的国家默默付出；当他脱下军装走出军营，未被安置工作时也没有抱怨过这个社会对他的不公。这个国家像崔英杰一样在默默讨 生活的复员军人何止千万，他们同样在关注崔英杰的命运，关注着本案的结果。

法谚有云：立良法于天下者，则天下治。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官：我们的法律、我们的城市管理制度究竟是要使我们的公民更幸福还是要使他们更困苦？我们作为法律人的使命是要使这个社会更和谐还是要使它更惨烈？我们已经失去了李志强是否还要失去崔英杰？]]></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在Twitter上见到了邓玉娇的律师在会见邓后失态痛苦，本想着这个律师是不是心理太脆弱，但后发现原来是他，那篇在庭上读出让人动容难忘的辩护词的他。这究竟是怎么了？）</p>
<p>夏霖，北京市义派律师事务所,北京城管李志强被杀案，崔英杰辩护律师.</p>
<p>尊敬的法官、尊敬的检察 官：贩夫走卒、引车卖浆，是古已有之的正当职业。我的当事人来到城市，被生活所迫，从事这样一份卑微贫贱的工作，生活窘困，收入微薄。但他始终善良纯朴， 无论这个社会怎样伤害他，他没有偷盗没有抢劫，没有以伤害他人的方式生存。我在法庭上庄严地向各位发问，当一个人赖以谋生的饭碗被打碎，被逼上走投无路的 绝境，将心比心，你们会不会比我的当事人更加冷静和忍耐？(...)<br/>Read the rest of <a href="http://lawlee.net/1581.htm">夏霖律师居然会见邓玉娇后哭了，还记得他那个精彩的辩护词吗？</a> (4 words)</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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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81.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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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开心网起诉千橡，能获赔多少</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7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7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20 May 2009 09:20:1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开心网]]></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576</guid>
		<description><![CDATA[虽说作为专业律师，不宜在法院审理期间对案件公开发表什么专业法律意见，但是，从一个网民的眼光来看，千橡这个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似乎有点太清楚、太张扬了。

如果还有法律专业人士要费劲论证这种行为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我觉得那是纯浪费时间的事情，还不如讨论一下邓玉娇究竟是怎么回事。

在我看来，唯一的看点，就是这侵权损失该定多少。

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但该种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

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方面，这个侵权赔偿计算是更难的事情。<strong>要知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1993年出台的，那时还几乎没有公众互联网呢。</strong>

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开始施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

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司法解释，但在计算上仍然是有难度的。原因是：网络服务业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失计算很难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来明确判断。

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中，前两种方法都是基于商品销售型的，并没有针对服务业的。针对服务业，包括现在的网络服务业，特别是开心网这类盈利模式不明确的网络服务业，唯一可以使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只有<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span>

直接地说，就是只能<strong>“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strong>]]></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虽说作为专业律师，不宜在法院审理期间对案件公开发表什么专业法律意见，但是，从一个网民的眼光来看，千橡这个不正当竞争的行为似乎有点太清楚、太张扬了。</p>
<p>如果还有法律专业人士要费劲论证这种行为构不构成不正当竞争，那么我觉得那是纯浪费时间的事情，还不如讨论一下邓玉娇究竟是怎么回事。</p>
<p>在我看来，唯一的看点，就是这侵权损失该定多少。</p>
<p>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赔偿问题作了原则性规定，经营者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但该种计算方法在实践中可操作性不强。</p>
<p>在网络反不正当竞争方面，这个侵权赔偿计算是更难的事情。<strong>要知道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是在1993年出台的，那时还几乎没有公众互联网呢。</strong></p>
<p>对于这个问题，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在2007年开始施行《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此作了“</p>
<p>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的司法解释，但在计算上仍然是有难度的。原因是：网络服务业中发生的不正当竞争侵权损失计算很难参照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损害赔偿额来明确判断。</p>
<p>2001年商标法修订后，最高人民法院在2002年出台了《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规定的损失计算方法中，前两种方法都是基于商品销售型的，并没有针对服务业的。针对服务业，包括现在的网络服务业，特别是开心网这类盈利模式不明确的网络服务业，唯一可以使用的损害赔偿计算方法只有<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或者依职权适用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确定赔偿数额。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数额时，应当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间、后果，商标的声誉，商标使用许可费的数额，商标使用许可的种类、时间、范围及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综合确定。”</span></p>
<p>直接地说，就是只能<strong>“侵权人因侵权所得利益，或者被侵权人因被侵权所受损失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strong></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7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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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国内首部网游规范很好，但用户可视之为无物</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7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7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19 May 2009 17:52:0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574</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 style="color: #0000ff;">由上海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提出并起草的《网络游戏服务规范》是国内首部与网络游戏相关的地方标准。针对人们比较关心的随意封游戏账号的问题，《规范》要求企业向玩家解释停权原因并将违规或争议行为描述记录在案，提供给有关机构审查，并作为服务质量评估的一个依据。 </span>

<span style="color: #0000ff;">该《规范》还要求企业停止玩家游戏权利必须发出通知，而且要“在7日之内通过电子邮件向该用户出具帐号冻结通知”。 </span>

<span style="color: #0000ff;">如果游戏停运，《规范》要求企业必须提前告知。网游服务企业暂停运营网络游戏，应提前3日发布公告。如果终止运营网络游戏，应提前30日发布公告。 </span>

<span style="color: #0000ff;">《规范》还要求网游企业保存6个月的用户记录，以备争议发生之时进行查询。</span>

<span style="color: #800000;">很好的一个开头，网络游戏服务规范，不能等待程序复杂的立法，由行业组织先行是一个好的方法，也为立法提供了好的素材和经验积累。但这只是个开头，在现实中它的作用并不能立即显示出来，它几乎没有任何强制力，原因是：</span>

1、行业规范，本身就不是不依赖于强制力来推行的，是需要靠行业组织的特殊地位来推动企业自愿实施的；

2、行业规范的出台，并不代表行业习惯的建立，所以还不能成为司法仲裁的参考依据；

3、网络游戏企业与用户订立的服务条款，其效力远远高于这个规范，并不会因为违反这个规范而无效，而服务条款都是网游企业制订的（这个反而是行业习惯了）。

<strong>所以，作为普通用户来说，把这个规范暂时视为无物是很合理的事情。</strong>]]></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style="color: #0000ff;">由上海市信息服务业行业协会提出并起草的《网络游戏服务规范》是国内首部与网络游戏相关的地方标准。针对人们比较关心的随意封游戏账号的问题，《规范》要求企业向玩家解释停权原因并将违规或争议行为描述记录在案，提供给有关机构审查，并作为服务质量评估的一个依据。 </span></p>
<p><span style="color: #0000ff;">该《规范》还要求企业停止玩家游戏权利必须发出通知，而且要“在7日之内通过电子邮件向该用户出具帐号冻结通知”。 </span></p>
<p><span style="color: #0000ff;">如果游戏停运，《规范》要求企业必须提前告知。网游服务企业暂停运营网络游戏，应提前3日发布公告。如果终止运营网络游戏，应提前30日发布公告。 </span></p>
<p><span style="color: #0000ff;">《规范》还要求网游企业保存6个月的用户记录，以备争议发生之时进行查询。</span></p>
<p><span style="color: #800000;">很好的一个开头，网络游戏服务规范，不能等待程序复杂的立法，由行业组织先行是一个好的方法，也为立法提供了好的素材和经验积累。但这只是个开头，在现实中它的作用并不能立即显示出来，它几乎没有任何强制力，原因是：</span></p>
<p>1、行业规范，本身就不是不依赖于强制力来推行的，是需要靠行业组织的特殊地位来推动企业自愿实施的；</p>
<p>2、行业规范的出台，并不代表行业习惯的建立，所以还不能成为司法仲裁的参考依据；</p>
<p>3、网络游戏企业与用户订立的服务条款，其效力远远高于这个规范，并不会因为违反这个规范而无效，而服务条款都是网游企业制订的（这个反而是行业习惯了）。</p>
<p><strong>所以，作为普通用户来说，把这个规范暂时视为无物是很合理的事情。</strong></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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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7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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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合同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66.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66.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16 May 2009 17:57:0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566</guid>
		<description><![CDATA[合同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一个基本精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的介绍，这一基本精神具体体现在：

1、合同必备条款从宽认定，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

2、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从严掌握。

合同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目的是：

1、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

2、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合同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一个基本精神。</p>
<p>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负责人的介绍，这一基本精神具体体现在：</p>
<p>1、合同必备条款从宽认定，对合同的形式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不作限制、一体承认。</p>
<p>2、对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而无效的情形，作了限缩型解释，对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进行从严掌握。</p>
<p>合同效力上坚持从宽认定有效的目的是：</p>
<p>1、可以在最大程度上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积极促成合同的有效，支持合同的履行。</p>
<p>2、缓解交易链条的断裂，促进经济的活跃</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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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66.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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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再必然无效</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5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5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16 May 2009 17:42:5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558</guid>
		<description><![CDATA[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strong>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strong>

也就是说，现在的司法机关将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后才判定是否合同无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在哪里呢？用法言法语可能听起来很费劲，我这里用一些较为不精确但最简单的语言来描述一下（遇到具体事时还请找律师及专业人士细判）：

<strong> 1、只对资质、手段、程序等进行规范的，那就是管理性的规定；</strong>

<strong>2、不论资质、手段、程序等如何都不可以做，那就是<span style="font-family: mceinline;">效力性</span></strong><strong>的规定。</strong>

<strong>
</strong>]]></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p>
<p><strong>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strong></p>
<p>也就是说，现在的司法机关将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后才判定是否合同无效。</p>
<p>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在哪里呢？用法言法语可能听起来很费劲，我这里用一些较为不精确但最简单的语言来描述一下（遇到具体事时还请找律师及专业人士细判）：</p>
<p><strong> 1、只对资质、手段、程序等进行规范的，那就是管理性的规定；</strong></p>
<p><strong>2、不论资质、手段、程序等如何都不可以做，那就是<span style="font-family: mceinline;">效力性</span></strong><strong>的规定。</strong></p>
<p><strong><br />
</strong></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5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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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少喝酒，管好自己的手指头</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5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5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16 May 2009 17:19:1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554</guid>
		<description><![CDATA[<strong>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strong>

这是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一条规定。

这一条扩展式的司法解释，务必要留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原来的规定是“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其中依文义并不包括“手印”。这次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及传统习惯对这一法律规定作了扩展式的解释。

酒桌上谈生意的人不少，签约的也不少见。现在这个要更谨慎了。为什么呢？

醉到一定程度，签字的动作可能做不了，图章一般也不在身边，但糊里糊涂按上或被按上一个自己的手指印，那是很简单的一个动作。这合同可就成立了。等酒醒了，发现这合同根本不该签而想推翻时，那可就麻烦大了。

所以，劝大家少喝酒，管好自己的手指头。]]></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trong>第五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strong></p>
<p>这是自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的一条规定。</p>
<p>这一条扩展式的司法解释，务必要留意。</p>
<p>《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原来的规定是“第三十二条 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这其中依文义并不包括“手印”。这次的司法解释，显然是根据现实的需要及传统习惯对这一法律规定作了扩展式的解释。</p>
<p>酒桌上谈生意的人不少，签约的也不少见。现在这个要更谨慎了。为什么呢？</p>
<p>醉到一定程度，签字的动作可能做不了，图章一般也不在身边，但糊里糊涂按上或被按上一个自己的手指印，那是很简单的一个动作。这合同可就成立了。等酒醒了，发现这合同根本不该签而想推翻时，那可就麻烦大了。</p>
<p>所以，劝大家少喝酒，管好自己的手指头。</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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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5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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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谁惧怕博客论坛实名注册？”的质问很莫名</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4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4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Fri, 15 May 2009 03:45:5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实名]]></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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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偶见《<a href="http://fjliang.blog.hexun.com/32751167_d.html" target="_blank">惧怕博客论坛实名注册的是哪些人？</a>》一文，作者言下之意</span><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似乎</span><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是这样的：“实名注册你害怕什么，除非存心不良，所以应当实名注册”。</span>

<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这样的逻辑在我看来有点莫名。</span>

<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我们是不是可以对别人说，“如果你收入都是合法的，那么你就应当把你的存款数目公之与众吧”？</span>

其实道理很简单：

<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1、在博客论坛是否要实名注册，不是“要强迫自证清白”，而是依法而行。如有符合宪法及立法程序的规定，那就实名；</span>

<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2、公民在互联网上发表意见是否实名，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自由权利，非经法定不得限制。用“你为什么要害怕”之类的理由来限制别人的自由，是没有道理的，而且非常幼稚。</span>

<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之前我为什么发博文说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之间应当事先公开真实身份资料呢？那是商务的本质及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精神所要求的。这和非商务的网络活动是有区别的。
</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偶见《<a href="http://fjliang.blog.hexun.com/32751167_d.html" target="_blank">惧怕博客论坛实名注册的是哪些人？</a>》一文，作者言下之意</span><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似乎</span><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是这样的：“实名注册你害怕什么，除非存心不良，所以应当实名注册”。</span></p>
<p><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这样的逻辑在我看来有点莫名。</span></p>
<p><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我们是不是可以对别人说，“如果你收入都是合法的，那么你就应当把你的存款数目公之与众吧”？</span></p>
<p>其实道理很简单：</p>
<p><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1、在博客论坛是否要实名注册，不是“要强迫自证清白”，而是依法而行。如有符合宪法及立法程序的规定，那就实名；</span></p>
<p><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2、公民在互联网上发表意见是否实名，从本质上来说是一种自由权利，非经法定不得限制。用“你为什么要害怕”之类的理由来限制别人的自由，是没有道理的，而且非常幼稚。</span></p>
<p><span class="ArticleTitleText">之前我为什么发博文说在电子商务中，交易双方之间应当事先公开真实身份资料呢？那是商务的本质及合同法等相关法规精神所要求的。这和非商务的网络活动是有区别的。<br />
</span></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4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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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为什么网游帐户可以随意删除？</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4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4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3 May 2009 11:11:0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lawlee.net/?p=1543</guid>
		<description><![CDATA[<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color: #0000ff;">为什么网游帐户可以随意删除？</span></h3>
<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color: #0000ff;">这个问题换一种讲法就是：为什么可以随意乱穿马路？</span></h3>
这几天，好多人在网上说某某网游运营商突然变更了服务协议，根据这个协议，用户的帐户及数据变得毫无安全感。<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其实好多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可能也都听得耳朵都要长茧了，可这有用吗？</span>

<span style="color: #ff0000;">我们来看看，为什么网游帐户（或者其它类似网络服务的帐户）可以随意删除，请站在运营商的角度来考虑：</span>

<strong>1、删除了，不一定会有人来较劲</strong>

如果这个帐户没有多少可计算的金钱价值，那么用户中的相当一大部分会在普通的投诉后自认倒霉，因为再争下去不值。

<strong>2、有人较劲，也未必会闹上法院</strong>

上法院，必须亲自到法院，不能通过电话或电邮来打官司。

而这管辖地通常被服务协议约定在服务商公司所在地。异地打官司，就这路费和时间就已经够让人打退堂鼓了。就算是本地，那你也得在周一到周五办公时间来法院，至少2次，自由职业者毕竟少，大家通常也是常日班，为了这官司，你得准备开口向老板请上几次假吧。就现在这就业行情，我就不说了。

<strong>3、闹上法院，先证明你是你吧</strong>

法院受理案件，首先不是论是非，而是先搞清楚你是不是那个用户。

要证明那个帐户是你的，你得花上不少时间，举许多证据吧。如果你当初注册时喜欢留些“不真实的资料”，那么你就更苦了。

<strong>4、证明了你是你，你还得证明损失有多大吧</strong>

原来的数据，比如道具、余额有哪些，你得举证吧。帐户都删除了，你如何举证？

<strong>5、证明了损失，最多你能要求恢复帐户及数据</strong>

你想要再追索其他损失，比如为诉讼而付出的路费、误工费，你还得举证。误工费那是要雇你的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的，你又得麻烦自己所在的公司了。

至于你还想请律师，那律师费是不是能让对方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只能看具体情况了。

<strong>这就是为什么网游帐户可以随意删除的真实理由：用户维权的付出和所得实在是不成比例，而且特别折腾。运营商最多是被判决恢复你的帐户和数据，可能在服务器上弄个几分钟就完成了。</strong>

<span style="color: #0000ff;">要真正能够解决网络用户维权难的现状，不是个简单的事情。相关的法规、司法理论及实践都需要适时合理地进步，行业自律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类似的社会组织的强大，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strong>只有在现实中存在着网络服务商违约后要付出心痛代价的法律预期，这个问题才能解决。</strong></span>

<span style="color: #0000ff;"><strong>
</strong></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color: #0000ff;">为什么网游帐户可以随意删除？</span></h3>
<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pan style="color: #0000ff;">这个问题换一种讲法就是：为什么可以随意乱穿马路？</span></h3>
<p>这几天，好多人在网上说某某网游运营商突然变更了服务协议，根据这个协议，用户的帐户及数据变得毫无安全感。<span style="text-decoration: underline;">合同法中关于格式条款的内容，其实好多非法律专业的人士可能也都听得耳朵都要长茧了，可这有用吗？</span></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我们来看看，为什么网游帐户（或者其它类似网络服务的帐户）可以随意删除，请站在运营商的角度来考虑：</span></p>
<p><strong>1、删除了，不一定会有人来较劲</strong></p>
<p>如果这个帐户没有多少可计算的金钱价值，那么用户中的相当一大部分会在普通的投诉后自认倒霉，因为再争下去不值。</p>
<p><strong>2、有人较劲，也未必会闹上法院</strong></p>
<p>上法院，必须亲自到法院，不能通过电话或电邮来打官司。</p>
<p>而这管辖地通常被服务协议约定在服务商公司所在地。异地打官司，就这路费和时间就已经够让人打退堂鼓了。就算是本地，那你也得在周一到周五办公时间来法院，至少2次，自由职业者毕竟少，大家通常也是常日班，为了这官司，你得准备开口向老板请上几次假吧。就现在这就业行情，我就不说了。</p>
<p><strong>3、闹上法院，先证明你是你吧</strong></p>
<p>法院受理案件，首先不是论是非，而是先搞清楚你是不是那个用户。</p>
<p>要证明那个帐户是你的，你得花上不少时间，举许多证据吧。如果你当初注册时喜欢留些“不真实的资料”，那么你就更苦了。</p>
<p><strong>4、证明了你是你，你还得证明损失有多大吧</strong></p>
<p>原来的数据，比如道具、余额有哪些，你得举证吧。帐户都删除了，你如何举证？</p>
<p><strong>5、证明了损失，最多你能要求恢复帐户及数据</strong></p>
<p>你想要再追索其他损失，比如为诉讼而付出的路费、误工费，你还得举证。误工费那是要雇你的公司出具收入证明的，你又得麻烦自己所在的公司了。</p>
<p>至于你还想请律师，那律师费是不是能让对方赔偿，法律没有规定，只能看具体情况了。</p>
<p><strong>这就是为什么网游帐户可以随意删除的真实理由：用户维权的付出和所得实在是不成比例，而且特别折腾。运营商最多是被判决恢复你的帐户和数据，可能在服务器上弄个几分钟就完成了。</strong></p>
<p><span style="color: #0000ff;">要真正能够解决网络用户维权难的现状，不是个简单的事情。相关的法规、司法理论及实践都需要适时合理地进步，行业自律组织、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等类似的社会组织的强大，都是不可或缺的因素。<strong>只有在现实中存在着网络服务商违约后要付出心痛代价的法律预期，这个问题才能解决。</strong></span></p>
<p><span style="color: #0000ff;"><strong><br />
</strong></span></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4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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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杭州网络实名制规定的立法缺陷</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37.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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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5 May 2009 16:51:35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实名]]></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537</guid>
		<description><![CDATA[近日，杭州颁布了《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其中““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规定，引发了“要趁着5月1日还没到把话说完，到了5月1日之后，就可能违法了。”的网络感叹。

笔者对此规定进行了研读，这个规定制订的法律依据是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

但作为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该地方法律在立法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偏颇，其立法态度更像是监管机构单方制订的规则，初步看来有三个方面的缺陷：

<strong>一、只见义务，不见权利</strong>

整部法条，只见到对被监管对象的义务性设定（及时报告、如实提供、应当如何，不得如何），却很少见到权利性设定(相对监管部门的)，几乎没有监管部门的义务表述。对于各类监管措施的具体程序性的内容非常模糊，行政机关的自由度太大。

<strong>二、只见处罚，不见救济</strong>

对处罚有异议，如何复议，如何申诉，不着一字。

<strong>三、只见概念，不见界定</strong>

法律贵在“明确”，明确的法律，才能让大家有明确的行为预期。根据高阶法律制订地方法规，本来就应当对高阶法律中较概括的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细化，但杭州这个法规不仅没有做到这个，更是多出了好多未界定的概念。

“恶意”、“人身攻击”、“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可能危害”，这些直接涉及要处罚或处理的内容，都没有相对明细的界定，这其实是在赋予相关行政部门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约束监督政府权力的精神。]]></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杭州颁布了《杭州市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管理条例》，其中““提供电子公告、网络游戏和其他即时通信服务的，具有用户注册信息和发布信息审核功能，并如实登记向其申请开设上述服务的用户的有效身份证明”，”等规定，引发了“要趁着5月1日还没到把话说完，到了5月1日之后，就可能违法了。”的网络感叹。</p>
<p>笔者对此规定进行了研读，这个规定制订的法律依据是有的，主要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p>
<p>但作为地方人大颁布的地方法规，该地方法律在立法上存在着比较明显的偏颇，其立法态度更像是监管机构单方制订的规则，初步看来有三个方面的缺陷：</p>
<p><strong>一、只见义务，不见权利</strong></p>
<p>整部法条，只见到对被监管对象的义务性设定（及时报告、如实提供、应当如何，不得如何），却很少见到权利性设定(相对监管部门的)，几乎没有监管部门的义务表述。对于各类监管措施的具体程序性的内容非常模糊，行政机关的自由度太大。</p>
<p><strong>二、只见处罚，不见救济</strong></p>
<p>对处罚有异议，如何复议，如何申诉，不着一字。</p>
<p><strong>三、只见概念，不见界定</strong></p>
<p>法律贵在“明确”，明确的法律，才能让大家有明确的行为预期。根据高阶法律制订地方法规，本来就应当对高阶法律中较概括的一些内容进行明确细化，但杭州这个法规不仅没有做到这个，更是多出了好多未界定的概念。</p>
<p>“恶意”、“人身攻击”、“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捏造事实诽谤他人”、“可能危害”，这些直接涉及要处罚或处理的内容，都没有相对明细的界定，这其实是在赋予相关行政部门极大的自由裁量空间，这不符合现代法治约束监督政府权力的精神。</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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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37.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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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开通了（免费查询）</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29.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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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Sun, 26 Apr 2009 22:41:5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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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a href="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 target="_blank">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a>

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行案件信息，充分发 挥执行案件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3月30日起向社会开通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社会各界通过该平台可查询全国法院（不包括军事法院）2007年1月1日以后新收及此前未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 信息。现就有关事项申明如下：

一、被执行人信息由执行法院录入和审核，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据《<a style="color: blue;" href="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index.php?act=la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a>》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更正。

二、本网站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如有争议，以执行法院有关法律文书为准。因使用本网站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不承担任何责任。

三、查询人必须依法使用查询信息，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和不正当用途。非法使用本网站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

四、本网站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网站信息牟取非法利益。

五、本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本网站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网站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复制或传播本网站信息。
<p style="text-align: right;">最高人民法院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 target="_blank">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a></p>
<p>为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切实解决执行难问题，促进被执行人自动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执行案件信息，充分发 挥执行案件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社会经济活动的服务作用，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最高人民法院从2009年3月30日起向社会开通 “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社会各界通过该平台可查询全国法院（不包括军事法院）2007年1月1日以后新收及此前未结的执行实施案件的被执行人 信息。现就有关事项申明如下：</p>
<p>一、被执行人信息由执行法院录入和审核，若有关当事人对相关信息内容有异议的，可依据《<a style="color: blue;" href="http://zhixing.court.gov.cn/search/index.php?act=law">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信息异议处理的若干规定</a>》向执行法院书面申请更正。</p>
<p>二、本网站提供的信息仅供查询人参考，如有争议，以执行法院有关法律文书为准。因使用本网站信息而造成不良后果的，人民法院不承担任何责任。</p>
<p>三、查询人必须依法使用查询信息，不得用于非法目的和不正当用途。非法使用本网站信息给他人造成损害的，由使用人自行承担相应责任。</p>
<p>四、本网站信息查询免费，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利用本网站信息牟取非法利益。</p>
<p>五、本网站属于政府网站，未经许可，任何商业性网站不得建立与本网站及其内容的链接，不得建立本网站的镜像（包括全部和局部镜像），不得拷贝、复制或传播本网站信息。</p>
<p style="text-align: right;">最高人民法院<br />
二OO九年三月三十日</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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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29.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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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上海黄浦区法院院长就劳动争议给企业的建议</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2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2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21 Apr 2009 02:40:1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523</guid>
		<description><![CDATA[近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院长许伟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忠告用人单位：主动适应新法规定，不应抱怨法律严苛。在采访过程中，就企业劳动制度的完善问题谈得非常实用和到位，摘转如下：

<strong>记者：据上海发布的数据，2008年上海全年的6万多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83%是企业败诉的，企业到底输在哪里？</strong>

许伟基：企业用工不规范是企业败诉的根本原因。企业长期通过不规范的用工方式，压制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法实施以后，部分长期隐藏的用工“潜规则”迅速暴露出来。

其次、部分企业未及时学习、领会《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新法实施后，多数企业都开始积极学习法律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调整自身行为。但部分企 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学、不懂，以致在诉讼中对于若干基本问题缺乏必要了解，在处理与劳动者关系中更是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因而 败诉。比如解除劳动合同除须具备相关条件外，还需通过一定的程序，如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但部分企业缺乏程序意识，以致于劳动者主张一个月代通 金（即用人单位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来代替提前通知）的案件很多，绝大多数企业败诉。

再次、企业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多数企业日常管理中缺乏诉讼风险意识，不注意搜集、固定相关证据。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拿不出证据，当然很可能会败诉。

记者：针对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企业在诉讼中暴露出的问题，您有什么要告诫企业的？

许伟基：简单来说，就是应“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即企业不应一味抱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企业的所谓严苛，而应当深入挖掘自身原因，主动适 应新法的规定，真正认识到“员工是企业的生命”，促进规范用工、人性用工，从源头上减少劳动纠纷。具体来说，企业应做到以下几点：

一是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严格依照政策法律和劳动合同办事。这是减少和防止劳动争议的重要基础。

二是建立、健全一整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以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员工行为。这是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发生的关键。

三是优化机制，以积极平和的心态应对劳动争议问题。这是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的重要举措。

四是强化程序观念和诉讼风险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劳动纠纷的能力。]]></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近日，上海市黄浦区法院院长许伟基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忠告用人单位：主动适应新法规定，不应抱怨法律严苛。在采访过程中，就企业劳动制度的完善问题谈得非常实用和到位，摘转如下：</p>
<p><strong>记者：据上海发布的数据，2008年上海全年的6万多起劳动争议仲裁案件中，83%是企业败诉的，企业到底输在哪里？</strong></p>
<p>许伟基：企业用工不规范是企业败诉的根本原因。企业长期通过不规范的用工方式，压制和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新法实施以后，部分长期隐藏的用工“潜规则”迅速暴露出来。</p>
<p>其次、部分企业未及时学习、领会《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的精神。新法实施后，多数企业都开始积极学习法律规定，并根据法律规定调整自身行为。但部分企 业尤其是中小企业对《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不学、不懂，以致在诉讼中对于若干基本问题缺乏必要了解，在处理与劳动者关系中更是与法律规定相去甚远，因而 败诉。比如解除劳动合同除须具备相关条件外，还需通过一定的程序，如提前一个月通知劳动者解除合同。但部分企业缺乏程序意识，以致于劳动者主张一个月代通 金（即用人单位可以“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来代替提前通知）的案件很多，绝大多数企业败诉。</p>
<p>再次、企业缺乏诉讼风险意识。在劳动争议诉讼中，一般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多数企业日常管理中缺乏诉讼风险意识，不注意搜集、固定相关证据。一旦发生纠纷，用人单位拿不出证据，当然很可能会败诉。</p>
<p>记者：针对用人单位的日常管理和企业在诉讼中暴露出的问题，您有什么要告诫企业的？</p>
<p>许伟基：简单来说，就是应“学法、知法、懂法、守法”。即企业不应一味抱怨《劳动合同法》等相关法律对企业的所谓严苛，而应当深入挖掘自身原因，主动适 应新法的规定，真正认识到“员工是企业的生命”，促进规范用工、人性用工，从源头上减少劳动纠纷。具体来说，企业应做到以下几点：</p>
<p>一是建立规范的劳动合同关系，严格依照政策法律和劳动合同办事。这是减少和防止劳动争议的重要基础。</p>
<p>二是建立、健全一整套科学的管理制度，以科学合理的规章制度规范员工行为。这是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发生的关键。</p>
<p>三是优化机制，以积极平和的心态应对劳动争议问题。这是减少和避免劳动争议的重要举措。</p>
<p>四是强化程序观念和诉讼风险意识，提高运用法律手段解决劳动纠纷的能力。</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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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2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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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无意中泄露的“秘密”</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20.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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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0 Apr 2009 17:36:1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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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习水县多名幼女被当地多名官员性侵犯案件，很多人都质疑当地检察机关为什么不以“强奷罪”而是“嫖宿幼女罪”来提起公诉。

有些给检察机关帮忙的人，正在努力向网民解释检察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我不争这些，因为我看到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无意中已经泄露了其中的“秘密”。

<strong>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曾解释说，这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量刑起点3年更高。</strong>

<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很多人注意到了最高刑方面，其实强奷罪更高。但大伙有没有发现另一点：</strong></span>

<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即检察长已经承认了：检察机关认为“强奷罪”和“嫖宿幼女罪”都可以适用！</strong></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习水县多名幼女被当地多名官员性侵犯案件，很多人都质疑当地检察机关为什么不以“强奷罪”而是“嫖宿幼女罪”来提起公诉。</p>
<p>有些给检察机关帮忙的人，正在努力向网民解释检察机关的定性是准确的。我不争这些，因为我看到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无意中已经泄露了其中的“秘密”。</p>
<p><strong>习水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曾解释说，这是为了更严厉地打击违法犯罪，因为嫖宿幼女罪的量刑起点是5年，相对于强奸罪的量刑起点3年更高。</strong></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很多人注意到了最高刑方面，其实强奷罪更高。但大伙有没有发现另一点：</strong></span></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即检察长已经承认了：检察机关认为“强奷罪”和“嫖宿幼女罪”都可以适用！</strong></span></p>
<h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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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听上去很美：丢失邮件每封赔付1000元</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1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1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Tue, 31 Mar 2009 07:05:44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514</guid>
		<description><![CDATA[<span><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515" style="border: 4px solid white;" title="听上去很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4.jpg" alt="听上去很美" width="130" height="87" />网易CEO丁磊拍着胸脯<a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internet/2009-03/31/content_11105626.htm" target="_blank">承诺</a>,如果<strong>企业邮箱</strong>因为网易的原因而丢失邮件,每封赔付1000元。听上去很美，其实不然。</span>

<span>1、企业邮箱是收费邮箱，有过错或违约造成损失，本来就应当赔偿。</span>

<span>2、一封商业邮件的丢失，难道损失都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吗？这承诺更像是在用格式条款控制网易自己的风险，就像洗衣店自己规定弄坏一件衣服最高只赔多少，无论衣服本身有多么昂贵一样。</span>

<span>3、邮件丢失，原因可以有多种。网路上的各个节点，包括对方邮箱的因素都可能造成丢失，谁来认定这是“网易的原因”，服务器都在网易那儿，在没有第三方技术鉴定的情况下，还不是网易自己说了算。</span>

<span>其实这个口号就是一次商业推广，把这些承诺从法律角度当真的我，或许有点天真。
</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span><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515" style="border: 4px solid white;" title="听上去很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4.jpg" alt="听上去很美" width="130" height="87" />网易CEO丁磊拍着胸脯<a href="http://news.xinhuanet.com/internet/2009-03/31/content_11105626.htm" target="_blank">承诺</a>,如果<strong>企业邮箱</strong>因为网易的原因而丢失邮件,每封赔付1000元。听上去很美，其实不然。</span></p>
<p><span>1、企业邮箱是收费邮箱，有过错或违约造成损失，本来就应当赔偿。</span></p>
<p><span>2、一封商业邮件的丢失，难道损失都在1000元人民币以下吗？这承诺更像是在用格式条款控制网易自己的风险，就像洗衣店自己规定弄坏一件衣服最高只赔多少，无论衣服本身有多么昂贵一样。</span></p>
<p><span>3、邮件丢失，原因可以有多种。网路上的各个节点，包括对方邮箱的因素都可能造成丢失，谁来认定这是“网易的原因”，服务器都在网易那儿，在没有第三方技术鉴定的情况下，还不是网易自己说了算。</span></p>
<p><span>其实这个口号就是一次商业推广，把这些承诺从法律角度当真的我，或许有点天真。<br />
</span></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1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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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中国sns只有中国化才行（附征婚启事）</title>
		<link>http://lawlee.net/1508.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508.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30 Mar 2009 02:59:5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508</guid>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510"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非诚勿扰"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3.jpg" alt="非诚勿扰" width="99" height="140" />06年时，就SNS网站在中国的发展写过一篇<a href="http://www.lawlee.net/137.htm">日志</a>，判断过以六度理论为基础的sns网站在中国的发展是有限的。如今事实也确实是如此摆在面前，当时那些像韭菜式的冒出来的sns网站现在没几个活口了。

六度理论在中国的失败的原因，在于中国人在人际处世态度上与西方人是截然不同的：

中国人可以去结识陌生人，但绝不会在第一次就把自己的基本信息和盘托出；中国人可以去结识陌生人，但更主要的是通过熟人介绍或在共同生活工作学习的环境下认识。

为什么最近QQ、MSN在IM的基础上顺带做起来的社交网络功能推得比较顺利，那是因为IM上的联系人本身就已经是一定程度上的熟人了。这个才是变味的、可持续的类似SNS的服务。

中国依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在网络上也是如此。在一个大型论坛里经常共同参与一些话题的讨论者，在现实中结识的机率远比那些通过SNS网站联接的方式要高得多。比如，在<a href="http://www.feiniao.org" target="_blank">飞鸟户外</a>这个论坛，看会员数挺少的，不到2000个，从不主动做推广，新会员大多是老会员的朋友或同事，可因为都是经常一起背包远行，在路上互帮互助，生日、娶妻、生子都经常举行聚会庆祝，一个粘度超强的用户群，而且人情味很浓。这算是SNS吗，这和六度理论有直接关系吗？我看没有，只是非常中国化，并且不贪心要做大而己。

在中国的SNS网站里有人向你推介他的服务、产品或者联结要求，我是觉得几乎没有什么信任度或需求，因为“不熟”，也不是熟人所介绍。相反的，今天我在这个操持多年的个人实名网站上，以一个律师的基本信誉度代我的好友发出如下一个征婚（友）启事，相信熟悉我的网友、推友、聊友会有基本的信任度和真实感：
<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color: #ff00ff;">征婚（友）启事</span></strong></h3>
<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color: #ff00ff;">（由李立律师www.lawlee.net代为发布）</span></strong></h3>
<h3><span style="color: #ff00ff;">1983年出生女孩，样貌姣小可爱，工作努力认真、与周围亲人朋友相处良好，上海移动某营业厅工作，欲寻<strong>"可持续发展</strong>"的异性好友一名，有意者请将简介、照片及联系方式电邮至李立律师的邮箱（www@Lawlee.net），非诚勿扰。同时，诚请各位熟悉相信本人的网友向有这方面需求的亲友代为转送这个启事，谢谢。（注：样貌及品行方面是我的主观判断，仅作参考）</span></h3>]]></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510"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非诚勿扰"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3.jpg" alt="非诚勿扰" width="99" height="140" />06年时，就SNS网站在中国的发展写过一篇<a href="http://www.lawlee.net/137.htm">日志</a>，判断过以六度理论为基础的sns网站在中国的发展是有限的。如今事实也确实是如此摆在面前，当时那些像韭菜式的冒出来的sns网站现在没几个活口了。</p>
<p>六度理论在中国的失败的原因，在于中国人在人际处世态度上与西方人是截然不同的：</p>
<p>中国人可以去结识陌生人，但绝不会在第一次就把自己的基本信息和盘托出；中国人可以去结识陌生人，但更主要的是通过熟人介绍或在共同生活工作学习的环境下认识。</p>
<p>为什么最近QQ、MSN在IM的基础上顺带做起来的社交网络功能推得比较顺利，那是因为IM上的联系人本身就已经是一定程度上的熟人了。这个才是变味的、可持续的类似SNS的服务。</p>
<p>中国依然是一个熟人社会，在网络上也是如此。在一个大型论坛里经常共同参与一些话题的讨论者，在现实中结识的机率远比那些通过SNS网站联接的方式要高得多。比如，在<a href="http://www.feiniao.org" target="_blank">飞鸟户外</a>这个论坛，看会员数挺少的，不到2000个，从不主动做推广，新会员大多是老会员的朋友或同事，可因为都是经常一起背包远行，在路上互帮互助，生日、娶妻、生子都经常举行聚会庆祝，一个粘度超强的用户群，而且人情味很浓。这算是SNS吗，这和六度理论有直接关系吗？我看没有，只是非常中国化，并且不贪心要做大而己。</p>
<p>在中国的SNS网站里有人向你推介他的服务、产品或者联结要求，我是觉得几乎没有什么信任度或需求，因为“不熟”，也不是熟人所介绍。相反的，今天我在这个操持多年的个人实名网站上，以一个律师的基本信誉度代我的好友发出如下一个征婚（友）启事，相信熟悉我的网友、推友、聊友会有基本的信任度和真实感：</p>
<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color: #ff00ff;">征婚（友）启事</span></strong></h3>
<h3 style="text-align: center;"><strong><span style="color: #ff00ff;">（由李立律师www.lawlee.net代为发布）</span></strong></h3>
<h3><span style="color: #ff00ff;">1983年出生女孩，样貌姣小可爱，工作努力认真、与周围亲人朋友相处良好，上海移动某营业厅工作，欲寻<strong>&#8220;可持续发展</strong>&#8220;的异性好友一名，有意者请将简介、照片及联系方式电邮至李立律师的邮箱（www@Lawlee.net），非诚勿扰。同时，诚请各位熟悉相信本人的网友向有这方面需求的亲友代为转送这个启事，谢谢。（注：样貌及品行方面是我的主观判断，仅作参考）</span></h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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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0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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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当然，即使是非隐私的个人信息也不能滥用</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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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hu, 19 Mar 2009 02:26:5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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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个人信息]]></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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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1502"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315晚会"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xin_0630306160741484607124-300x200.jpg" alt="315晚会" width="180" height="120" />

在上一篇日志《<a href="http://www.lawlee.net/1493.htm" target="_blank">“个人信息”≠“个人隐私”</a>》发出后，有网友在线交流时问到，是不是不是隐私的个人信息就可以被人随便公开或乱用？当然不是了，在我那篇日志里并不能反推出这样的观点。事实上，国内外立法的实践对此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理念。上一篇日志的中心内容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下，对淘宝网是否应在交易前向买家提供卖家的基本信息这一问题谈些想法，所以没有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展开。<p>

依通行的观点来看，即使是非隐私的个人信息，也不能滥用，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是有权利的，大致包括如下方面：<p>
1、信息决定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权利。<p>
2、信息查询权，即本人得以查询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的情况，并要求答复的权利。<p>
3、信息更正权。<p>
4、信息封锁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p>
5、信息删除权。<p>
6、信息报酬请求权。<p>
通俗点理解，就是除非法定或因公共利益性质的采集、使用外，即使是非隐私类型的个人信息，非经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也不得采集、不得使用、更不能用于商业用途。例如，移动运营商在用户开户时依法可以采集用户的基本信息，但未经用户的同意，不得将此类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更不能将用户信息卖给第三方使得第三方可以利用此类个人信息来发送短信广告之类的，前几天315央视晚会就暴光了这类事情。<p>]]></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medium wp-image-1502"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315晚会"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xin_0630306160741484607124-300x200.jpg" alt="315晚会" width="180" height="120" /></p>
<p>在上一篇日志《<a href="http://www.lawlee.net/1493.htm" target="_blank">“个人信息”≠“个人隐私”</a>》发出后，有网友在线交流时问到，是不是不是隐私的个人信息就可以被人随便公开或乱用？当然不是了，在我那篇日志里并不能反推出这样的观点。事实上，国内外立法的实践对此已经有了较为成熟的理念。上一篇日志的中心内容是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定的“消费者知情权”的内容下，对淘宝网是否应在交易前向买家提供卖家的基本信息这一问题谈些想法，所以没有对个人信息权进行展开。
<p>依通行的观点来看，即使是非隐私的个人信息，也不能滥用，公民对于自己的个人信息是有权利的，大致包括如下方面：
<p>
1、信息决定权，决定其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处理与利用以及以何种方式、目的、范围收集、处理与利用的权利。
<p>
2、信息查询权，即本人得以查询其个人信息及其有关的处理的情况，并要求答复的权利。
<p>
3、信息更正权。
<p>
4、信息封锁权，是指在法定或约定事由出现时，本人得以请求信息处理主体以一定方式暂时停止信息处理的权利。
<p>
5、信息删除权。
<p>
6、信息报酬请求权。
<p>
通俗点理解，就是除非法定或因公共利益性质的采集、使用外，即使是非隐私类型的个人信息，非经本人同意的前提下，也不得采集、不得使用、更不能用于商业用途。例如，移动运营商在用户开户时依法可以采集用户的基本信息，但未经用户的同意，不得将此类信息泄露给第三方，更不能将用户信息卖给第三方使得第三方可以利用此类个人信息来发送短信广告之类的，前几天315央视晚会就暴光了这类事情。<br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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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501.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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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个人信息”≠“个人隐私”</titl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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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Wed, 18 Mar 2009 11:17:00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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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个人信息]]></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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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caption id="attachment_1494" align="alignleft" width="209" caption="这个电视剧我看过几集"]<img class="size-medium wp-image-1494" title="身份的证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e8baabe4bbbde79a84e8af81e6988e-209x300.jpg" alt="这个电视剧我看过几集" width="209" height="300" />[/caption]

在交易前，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向买家隐瞒卖家的基本信息？

我在前两天的日志《<a href="http://www.lawlee.net/1483.htm" target="_blank">面对王海举报，淘宝的回应有点儿掉份</a>》以及《<a href="http://www.lawlee.net/1488.htm" target="_blank">淘宝网应当标明卖家的真实姓名和必要标志</a>》 中表达了一些观点。其中，我特别指出了淘宝网在对王海举报的回应中，混淆了“商家基本信息”和“个人隐私”这两个概念。后来，在记者的电话采访以及网上和网友的交流中，我发现这个混淆还是有点普遍性的，所以今天就这个小问题写几句。

即使您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电子商务专业人员，但是我相信在认真考虑后，您也会用常识或直觉认同这个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

法律，在根本上是不会背离常识的，您的判断在法理上也是正确的。博主我不想在这里列举比较各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定义和内容，但可以给出一个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的一个定义：

所谓个人信息，是指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录、收入及消费和购物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

个人信息包含了个人隐私信息，但不等于个人隐私。

如果明白了这个，那么，网店经营者就不应当认为在交易前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给对方是在提供“个人隐私”。淘宝网拒绝在平台流程设计上向消费者在交易前提供卖家的基本信息，就是一种不合理且间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

对于经营者而言，历来要求“悬照经营”，基本目的就是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的知情权。淘宝的卖家中，如果是有经营证照的个人或公司，同样应当履行这一义务。

真正让这一原则显得混乱的，是因为在淘宝以及其他交易平台上，有好多是“无照”的个人卖家。他们没有照，所以无法提供证照上的信息（这个原因及问题是另一码事，此处不展开了，以往的博文中也有专门写过），同时又将个人电话作为经营电话，将家庭住址作为了经营联系地址。于是，淘宝认为，这些都是卖家的个人隐私，所以在程序流程上就是不向消费者公开。这是何其荒唐的理念！

事实上，许多的淘宝卖家用各种方式在自己的页面上公布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因为他们有常识，懂得给消费者知情权，提升自己的交易可信度。从古至今，买东西时，总要知道对方是谁或哪家公司，或至少知道他的实体商铺在哪里，这是最最基本的常识。网络经营，很多小商家没有实体商铺，但至少在交易前告诉别人你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我想这是非常基本且合理的做法，让消费者能确定具体的交易对象，这些基本的个人信息并不涉及什么隐私（否则，在传统交易中那也是隐私，您能接受吗？）。

问题并不在卖家身上，而在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比如淘宝网的身上。正如淘宝自己所说，它有“双审”，卖家的身份证资料及银行帐户资料它都审查并拥有，淘宝本来就可以在程序上轻松解决这一事项，但它以保护卖家隐私为由拒绝在程序上向消费者公开这些商家的基本信息。因为淘宝网的这种设置和理念，淘宝网上的消费者的法定知情权，将只能基于卖家们的“赐与”才能得到一点实现。

再重申一下我的态度，不管此次王海的举报是基于什么真实目的，但王海举报中的第一条有关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淘宝网在事实上是存在的。]]></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attachment_1494" class="wp-caption alignleft" style="width: 219px"><img class="size-medium wp-image-1494" title="身份的证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e8baabe4bbbde79a84e8af81e6988e-209x300.jpg" alt="这个电视剧我看过几集" width="209" height="300" /><p class="wp-caption-text">这个电视剧我看过几集</p></div>
<p>在交易前，网络交易平台是否应当向买家隐瞒卖家的基本信息？</p>
<p>我在前两天的日志《<a href="http://www.lawlee.net/1483.htm" target="_blank">面对王海举报，淘宝的回应有点儿掉份</a>》以及《<a href="http://www.lawlee.net/1488.htm" target="_blank">淘宝网应当标明卖家的真实姓名和必要标志</a>》 中表达了一些观点。其中，我特别指出了淘宝网在对王海举报的回应中，混淆了“商家基本信息”和“个人隐私”这两个概念。后来，在记者的电话采访以及网上和网友的交流中，我发现这个混淆还是有点普遍性的，所以今天就这个小问题写几句。</p>
<p>即使您不是法律专业人员或电子商务专业人员，但是我相信在认真考虑后，您也会用常识或直觉认同这个的：“个人信息”≠“个人隐私”。</p>
<p>法律，在根本上是不会背离常识的，您的判断在法理上也是正确的。博主我不想在这里列举比较各国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定义和内容，但可以给出一个我国《个人信息保护法草案》中的一个定义：</p>
<p>所谓个人信息，是指现实生活中能够识别特定个人的一切信息，包括姓名、年龄、体重、身高、档案、医疗记录、收入及消费和购物习惯、婚姻状况、教育背景、家庭住址与电话号码等。</p>
<p>个人信息包含了个人隐私信息，但不等于个人隐私。</p>
<p>如果明白了这个，那么，网店经营者就不应当认为在交易前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给对方是在提供“个人隐私”。淘宝网拒绝在平台流程设计上向消费者在交易前提供卖家的基本信息，就是一种不合理且间接侵害消费者知情权的行为。</p>
<p>对于经营者而言，历来要求“悬照经营”，基本目的就是在保护消费者基本的知情权。淘宝的卖家中，如果是有经营证照的个人或公司，同样应当履行这一义务。</p>
<p>真正让这一原则显得混乱的，是因为在淘宝以及其他交易平台上，有好多是“无照”的个人卖家。他们没有照，所以无法提供证照上的信息（这个原因及问题是另一码事，此处不展开了，以往的博文中也有专门写过），同时又将个人电话作为经营电话，将家庭住址作为了经营联系地址。于是，淘宝认为，这些都是卖家的个人隐私，所以在程序流程上就是不向消费者公开。这是何其荒唐的理念！</p>
<p>事实上，许多的淘宝卖家用各种方式在自己的页面上公布了自己的基本信息，因为他们有常识，懂得给消费者知情权，提升自己的交易可信度。从古至今，买东西时，总要知道对方是谁或哪家公司，或至少知道他的实体商铺在哪里，这是最最基本的常识。网络经营，很多小商家没有实体商铺，但至少在交易前告诉别人你的真实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我想这是非常基本且合理的做法，让消费者能确定具体的交易对象，这些基本的个人信息并不涉及什么隐私（否则，在传统交易中那也是隐私，您能接受吗？）。</p>
<p>问题并不在卖家身上，而在交易平台的经营者，比如淘宝网的身上。正如淘宝自己所说，它有“双审”，卖家的身份证资料及银行帐户资料它都审查并拥有，淘宝本来就可以在程序上轻松解决这一事项，但它以保护卖家隐私为由拒绝在程序上向消费者公开这些商家的基本信息。因为淘宝网的这种设置和理念，淘宝网上的消费者的法定知情权，将只能基于卖家们的“赐与”才能得到一点实现。</p>
<p>再重申一下我的态度，不管此次王海的举报是基于什么真实目的，但王海举报中的第一条有关侵犯消费者知情权的问题，淘宝网在事实上是存在的。</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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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9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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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淘宝网应当标明卖家的真实姓名和必要标志</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88.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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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6 Mar 2009 06:17:4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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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网络实名]]></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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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489" title="工商行政法规培训"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2.jpg" alt="工商行政法规培训" width="132" height="113" />网上商家也是商家，虽然现在如何办证照还在具体讨论中，但作为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这是毫无悬念应当做的事。淘宝网以保护卖家个人信息而设定的“必须下订单后才向买家提供卖家部分经营信息”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这是经营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长期以来有关法律法规一直遵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八条“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

二、公布网上经营者的“经营信息”不是要公布“经营者的个人隐私”，淘宝网故意混淆这两者，是强词也是夺理。

有证照的经营者，证照上的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以及在工商机关可公开查询的办公地点电话、注册时间、年检与否等基本信息，这些都不属于个人隐私，根本没必要淘宝多此一举来“保护”。

博主我并不是主张淘宝公布网店经营者个人的住所、电话、家庭情况、感情经历... ...但是，如果网店经营者将个人住所电话直接用于经营，那么这些住所和电话的信息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应当作为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予以标明。

三、网上网下的经营者，都是市场平等的主体，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网店经营者现在不用办照，还不用交税，现在有人认为连交易公开公平和法律法规也可以不遵守了，嗬嗬！]]></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489" title="工商行政法规培训"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2.jpg" alt="工商行政法规培训" width="132" height="113" />网上商家也是商家，虽然现在如何办证照还在具体讨论中，但作为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这是毫无悬念应当做的事。淘宝网以保护卖家个人信息而设定的“必须下订单后才向买家提供卖家部分经营信息”的做法是错误的。</p>
<p>一、这是经营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长期以来有关法律法规一直遵循的原则。</p>
<p>《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p>
<p>《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p>
<p>《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八条“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p>
<p>《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p>
<p>二、公布网上经营者的“经营信息”不是要公布“经营者的个人隐私”，淘宝网故意混淆这两者，是强词也是夺理。</p>
<p>有证照的经营者，证照上的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以及在工商机关可公开查询的办公地点电话、注册时间、年检与否等基本信息，这些都不属于个人隐私，根本没必要淘宝多此一举来“保护”。</p>
<p>博主我并不是主张淘宝公布网店经营者个人的住所、电话、家庭情况、感情经历&#8230; &#8230;但是，如果网店经营者将个人住所电话直接用于经营，那么这些住所和电话的信息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应当作为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予以标明。</p>
<p>三、网上网下的经营者，都是市场平等的主体，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网店经营者现在不用办照，还不用交税，现在有人认为连交易公开公平和法律法规也可以不遵守了，嗬嗬！</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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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8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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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面对王海举报，淘宝的回应有点儿掉份</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83.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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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16 Mar 2009 03:32:4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电子商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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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caption id="attachment_1485" align="alignleft" width="150" caption="掉份"]<img class="size-thumbnail wp-image-1485" title="掉份"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6447311-150x150.jpg" alt="掉份" width="150" height="150" />[/caption]

王海向国家工商总局和浙江省工商局消保处发出举报信，历数淘宝网及网店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五大“罪状”，要求查处。淘宝网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作了在我看来很掉份儿的<a href="http://www.022net.com/2009/3-14/502453242454089.html" target="_blank">回应</a>，但只回应了其中一项内容，对于其它事项表示“不一一赘述，清者自清，浊者自浊”。

淘宝网的回应内容很是出乎我的意料，实在是太猛了，猛得有点把自己腰给闪了。一开口先是一个“资格质疑”：

“王海的说法只能说明他没有网上购物体验，也完全不了解淘宝网的购物流程。建议王海先生先去买几件东西，体验一下网购。 ”。这话说白了，就是说你王海根本不懂网络购物。这种回应方式，透着一种蛮横之气。若真是平心静气，完全可以向公众解释购物流程，而不是上来就下断语。

王海举报的第一点内容，简而化之：就是“<span><span>下订单后，才能看到经营者的部分信息</span></span>”，这是淘宝网平台的流程设计。用日常生活常识来看，淘宝规定你只有买了东西才有权知道商家的地址、电话、姓名。王海这问题提得在情在理，没什么问题。

淘宝又是如何回应这一点呢？

“淘宝网委托第三方对网店经营者进行身份证、银行卡的双重审核”，“拍下商品并付款后，就可以看到网店经营者的真实注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家庭地址、联系电话、支付宝账号”，“<span><span>至于为何不能在下单前了解网店经营者信息，淘宝网表示这考虑到卖家的隐私权</span></span>”

淘宝说了一大堆，其实还是承认了王海的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即：不下订单就不知道卖家的信息。既然承认了，为什么还说王海不懂淘宝购物流程？

淘宝此次回应最掉份的是最后一句自以为高明的话，“<span><span>不知王海先生在线下每次买瓶矿泉水、面包的时候是否都事先要求店员出示一下商店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卫生许可证甚至雇佣合同等？ </span></span>”

太失败了。线下商店的证照都是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张贴于店内明显位置的啊，还用消费者要求出示吗？看来，淘宝搞电子商务搞久了，已经极少到线下买<span><span>矿泉水、面包了。</span></span>

<span><span>或许淘宝网看到我这篇粗浅的文章，又会要质问“你不懂淘宝网上购物流程啊”，我就先披露一下我的一点隐私，我在淘宝的信用是一颗钻，快升为两钻了（当然这信用不是像淘宝网很多人那样花钱买来的虚假信用），这样够资格了吧。
</span></span>]]></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attachment_1485" class="wp-caption alignleft" style="width: 160px"><img class="size-thumbnail wp-image-1485" title="掉份"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6447311-150x150.jpg" alt="掉份" width="150" height="150" /><p class="wp-caption-text">掉份</p></div>
<p>王海向国家工商总局和浙江省工商局消保处发出举报信，历数淘宝网及网店损害消费者权益的五大“罪状”，要求查处。淘宝网以迅雷不及掩耳之势作了在我看来很掉份儿的<a href="http://www.022net.com/2009/3-14/502453242454089.html" target="_blank">回应</a>，但只回应了其中一项内容，对于其它事项表示“不一一赘述，清者自清，浊者自浊”。</p>
<p>淘宝网的回应内容很是出乎我的意料，实在是太猛了，猛得有点把自己腰给闪了。一开口先是一个“资格质疑”：</p>
<p>“王海的说法只能说明他没有网上购物体验，也完全不了解淘宝网的购物流程。建议王海先生先去买几件东西，体验一下网购。 ”。这话说白了，就是说你王海根本不懂网络购物。这种回应方式，透着一种蛮横之气。若真是平心静气，完全可以向公众解释购物流程，而不是上来就下断语。</p>
<p>王海举报的第一点内容，简而化之：就是“<span><span>下订单后，才能看到经营者的部分信息</span></span>”，这是淘宝网平台的流程设计。用日常生活常识来看，淘宝规定你只有买了东西才有权知道商家的地址、电话、姓名。王海这问题提得在情在理，没什么问题。</p>
<p>淘宝又是如何回应这一点呢？</p>
<p>“淘宝网委托第三方对网店经营者进行身份证、银行卡的双重审核”，“拍下商品并付款后，就可以看到网店经营者的真实注册资料，包括但不限于真实姓名、家庭地址、联系电话、支付宝账号”，“<span><span>至于为何不能在下单前了解网店经营者信息，淘宝网表示这考虑到卖家的隐私权</span></span>”</p>
<p>淘宝说了一大堆，其实还是承认了王海的举报内容是真实的，即：不下订单就不知道卖家的信息。既然承认了，为什么还说王海不懂淘宝购物流程？</p>
<p>淘宝此次回应最掉份的是最后一句自以为高明的话，“<span><span>不知王海先生在线下每次买瓶矿泉水、面包的时候是否都事先要求店员出示一下商店营业执照、个人身份证、卫生许可证甚至雇佣合同等？ </span></span>”</p>
<p>太失败了。线下商店的证照都是被法律法规规定必须张贴于店内明显位置的啊，还用消费者要求出示吗？看来，淘宝搞电子商务搞久了，已经极少到线下买<span><span>矿泉水、面包了。</span></span></p>
<p><span><span>或许淘宝网看到我这篇粗浅的文章，又会要质问“你不懂淘宝网上购物流程啊”，我就先披露一下我的一点隐私，我在淘宝的信用是一颗钻，快升为两钻了（当然这信用不是像淘宝网很多人那样花钱买来的虚假信用），这样够资格了吧。<br />
</span></span></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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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8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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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北京网店新规，看来折腾不下去了</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72.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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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13 Mar 2009 07:10:2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电子商务]]></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472</guid>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74" title="折腾"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fb_53900c18f64b06160d12a151a58a3d7f-150x72.gif" alt="折腾" width="150" height="72" />2008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局开始实施“网上开店需办理执照”的网店新规，引起骂声、怨声、争议声一片。<a href="../837.htm">网店办照，合法理却不合时宜</a>等文章就是我的争议声。

随后又放<a href="http://www.lawlee.net/838.htm" target="_blank">软档</a>了。<a href="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807/ffbe7b81-036b-4d7b-b585-7a6ae856981d.shtm" target="_blank">北京市工商局官员对备受争议的北京网店新规作出低调解释，将不会强力推行，工商局更多的还是促进和呼吁网商办照，对网店的属地和营利性界定问题，将交由市场去判断，</a>

北京的网店小老板有个别去注册了，发现麻烦一大堆，为了用自家住宅注册，水电费改成商用标准了。虽然绝大部分网店经营者都没去办理执照，但套用某记者的话是“给网店经营者带来了‘原罪感’”。

事实上，记者们几乎没有发现几个注册登记的实例。

前两天，<a href="../1425.htm">关于网店审批，工商总局局长发话了</a> ，登记手续会趋向宽松、利民。

3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管理规范司副司长黎晓宽昨日在北京出席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举办的一个网络研讨会时透露了对网店管理工作的最新思路，首次明确指出<a href="http://tech.sina.com.cn/i/2009-03-13/02182905771.shtml" target="_blank">不能以传统手段管理网店</a>。

于是乎，这个施行了不到八个月的北京网店新规看来真的折腾不下去了。

这个折腾不下去的规定，其不合理性各方该说的都说的够全面的了。问题是，<strong>能不能以后不要在立法再这样折腾？</strong>

在任何相关规定出台前，完全可能做到充分征求一下社会的意见。不要闭门造车，也不要把立法当作试验（试一下不行再改）。

法律必须是严肃的，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否则那就不是法治。

投资及商务，需要评估商业风险，一个“稳定有序”的法治环境，才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前提。

立法可以有序的改时、发展，但不要搞什么未经充分征求意见的拍屁股试点，否则那就是折腾，折腾着网店经营者，折腾着我们才起步的电子商务行业，折腾着法治建设。

大家一起来学英文吧：

no trouble-making

No zigzagging

no Z-TURN

avoid self-inflicted setbacks

don't flip flop

don't get sidetracked

don't sway back and forth

no dithering

no major changes

avoid futile actions

stop making trouble and wasting time、no self-consuming political movements

bu zheteng]]></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74" title="折腾"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fb_53900c18f64b06160d12a151a58a3d7f-150x72.gif" alt="折腾" width="150" height="72" />2008年8月1日，北京市工商局开始实施“网上开店需办理执照”的网店新规，引起骂声、怨声、争议声一片。<a href="../837.htm">网店办照，合法理却不合时宜</a>等文章就是我的争议声。</p>
<p>随后又放<a href="http://www.lawlee.net/838.htm" target="_blank">软档</a>了。<a href="http://www.donews.com/Content/200807/ffbe7b81-036b-4d7b-b585-7a6ae856981d.shtm" target="_blank">北京市工商局官员对备受争议的北京网店新规作出低调解释，将不会强力推行，工商局更多的还是促进和呼吁网商办照，对网店的属地和营利性界定问题，将交由市场去判断，</a></p>
<p>北京的网店小老板有个别去注册了，发现麻烦一大堆，为了用自家住宅注册，水电费改成商用标准了。虽然绝大部分网店经营者都没去办理执照，但套用某记者的话是“给网店经营者带来了‘原罪感’”。</p>
<p>事实上，记者们几乎没有发现几个注册登记的实例。</p>
<p>前两天，<a href="../1425.htm">关于网店审批，工商总局局长发话了</a> ，登记手续会趋向宽松、利民。</p>
<p>3月12日，国家工商总局市场管理规范司副司长黎晓宽昨日在北京出席由中国消费者协会举办的一个网络研讨会时透露了对网店管理工作的最新思路，首次明确指出<a href="http://tech.sina.com.cn/i/2009-03-13/02182905771.shtml" target="_blank">不能以传统手段管理网店</a>。</p>
<p>于是乎，这个施行了不到八个月的北京网店新规看来真的折腾不下去了。</p>
<p>这个折腾不下去的规定，其不合理性各方该说的都说的够全面的了。问题是，<strong>能不能以后不要在立法再这样折腾？</strong></p>
<p>在任何相关规定出台前，完全可能做到充分征求一下社会的意见。不要闭门造车，也不要把立法当作试验（试一下不行再改）。</p>
<p>法律必须是严肃的，有一定的稳定性的，否则那就不是法治。</p>
<p>投资及商务，需要评估商业风险，一个“稳定有序”的法治环境，才是促进电子商务发展的基本前提。</p>
<p>立法可以有序的改时、发展，但不要搞什么未经充分征求意见的拍屁股试点，否则那就是折腾，折腾着网店经营者，折腾着我们才起步的电子商务行业，折腾着法治建设。</p>
<p>大家一起来学英文吧：</p>
<p>no trouble-making</p>
<p>No zigzagging</p>
<p>no Z-TURN</p>
<p>avoid self-inflicted setbacks</p>
<p>don&#8217;t flip flop</p>
<p>don&#8217;t get sidetracked</p>
<p>don&#8217;t sway back and forth</p>
<p>no dithering</p>
<p>no major changes</p>
<p>avoid futile actions</p>
<p>stop making trouble and wasting time、no self-consuming political movements</p>
<p>bu zheteng</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72.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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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google目标广告仍有侵犯隐私的法律风险</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6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46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1 Mar 2009 19:17:42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google]]></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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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a href="http://www.google.com/ads/preferences/"><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1464 alignleft" style="border: 3px solid white;" title="Ads Preferences"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abg.png" alt="Ads Preferences" width="262" height="155" /></a>

今日，google推出了推出针对浏览者兴趣点的目标广告政策，即通过用户浏览网站的数据自动分析或用户自行设定的浏览习惯或广告兴趣，来对用户有针对性地播放在各个网站中加载的google adsense广告内容。google这一广告功能，其法律实质是在利用用户的浏览习惯或兴趣为自身的针对性广告发布业务服务，与个人隐私保护政策有着直接的关联。笔者注意到，就在目标广告政策发布的前一天，即2009年3月11日，google修订了它的个人隐私政策。

google继续保持了它的风格，给予了用户方便的自我选择权，在这个<a href="http://www.google.com/ads/preferences/" target="_blank">页面</a>可以自行设定几乎所有的内容，包括拒绝向google提供这类浏览个人信息。有关政策、说明、帮助文档也详实明显。笔者并不讳言自己是一个google多种服务的使用者，但以一个法律人的眼光来看，google目标广告政策仍然可能在中国存在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安全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原因仍是google在中国的本地化方面存在的问题。

可以发现目标广告的政策以及相关的隐私政策无论从准据法角度，还是语种角度，都未将中国法律政策的特殊性考虑进去。例如，在默认开启允许google通过浏览器cookie文件收集用户浏览习惯的前提下，只有英文版本的相关网站政策，这对中国的google使用者是无法言及“协议公平”的。如果是这样，在客观上仍然存在隐私侵犯的法律风险。

或许，就像“谷歌”版搜索引擎与"google"版搜索引擎的区分一样，有可能会为我们中国用户专门再制订一个政策，但这样的可能性极低，因为熟悉google的用户都知道，在帐户管理方面，谷歌和google是一体的，并无区分，谷歌不过是在功能上为中国用户加了点锁的“google”，其本质还是"google"，不可能一个帐户确认两个协议，这在技术上也没有专门区分的实际意义。

网络服务的跨国性，决定了网络服务在制订协议时准据法适用方面的困难，特别是对google这样以数据巨量采集为基础的网络公司，如果在制订各类网站政策时不考虑不同国度的法律差异，那么实际上就是为自己留下了不可知的法律风险。

需要说明的是，与许多同类网络公司相比，特别是中国国内的网络公司，google目标广告政策还是更为公开公平的。从其公布的收集用户信息的过程及内容来看，仍然是充分考虑到了用户对自身隐私的掌控。虽然如此，笔者还是建议那些需要特别保护个人隐私或单位网络安全的用户，还是要学习一下如何关闭这一功能，包括cookie禁用的基本方法。]]></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ww.google.com/ads/preferences/"><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1464 alignleft" style="border: 3px solid white;" title="Ads Preferences"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abg.png" alt="Ads Preferences" width="262" height="155" /></a></p>
<p>今日，google推出了推出针对浏览者兴趣点的目标广告政策，即通过用户浏览网站的数据自动分析或用户自行设定的浏览习惯或广告兴趣，来对用户有针对性地播放在各个网站中加载的google adsense广告内容。google这一广告功能，其法律实质是在利用用户的浏览习惯或兴趣为自身的针对性广告发布业务服务，与个人隐私保护政策有着直接的关联。笔者注意到，就在目标广告政策发布的前一天，即2009年3月11日，google修订了它的个人隐私政策。</p>
<p>google继续保持了它的风格，给予了用户方便的自我选择权，在这个<a href="http://www.google.com/ads/preferences/" target="_blank">页面</a>可以自行设定几乎所有的内容，包括拒绝向google提供这类浏览个人信息。有关政策、说明、帮助文档也详实明显。笔者并不讳言自己是一个google多种服务的使用者，但以一个法律人的眼光来看，google目标广告政策仍然可能在中国存在侵犯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安全等方面的法律风险，原因仍是google在中国的本地化方面存在的问题。</p>
<p>可以发现目标广告的政策以及相关的隐私政策无论从准据法角度，还是语种角度，都未将中国法律政策的特殊性考虑进去。例如，在默认开启允许google通过浏览器cookie文件收集用户浏览习惯的前提下，只有英文版本的相关网站政策，这对中国的google使用者是无法言及“协议公平”的。如果是这样，在客观上仍然存在隐私侵犯的法律风险。</p>
<p>或许，就像“谷歌”版搜索引擎与&#8221;google&#8221;版搜索引擎的区分一样，有可能会为我们中国用户专门再制订一个政策，但这样的可能性极低，因为熟悉google的用户都知道，在帐户管理方面，谷歌和google是一体的，并无区分，谷歌不过是在功能上为中国用户加了点锁的“google”，其本质还是&#8221;google&#8221;，不可能一个帐户确认两个协议，这在技术上也没有专门区分的实际意义。</p>
<p>网络服务的跨国性，决定了网络服务在制订协议时准据法适用方面的困难，特别是对google这样以数据巨量采集为基础的网络公司，如果在制订各类网站政策时不考虑不同国度的法律差异，那么实际上就是为自己留下了不可知的法律风险。</p>
<p>需要说明的是，与许多同类网络公司相比，特别是中国国内的网络公司，google目标广告政策还是更为公开公平的。从其公布的收集用户信息的过程及内容来看，仍然是充分考虑到了用户对自身隐私的掌控。虽然如此，笔者还是建议那些需要特别保护个人隐私或单位网络安全的用户，还是要学习一下如何关闭这一功能，包括cookie禁用的基本方法。</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6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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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络著作权维权诉讼的几点注意事项</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57.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457.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Wed, 11 Mar 2009 18:10:19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著作权]]></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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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458"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images1"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1.jpg" alt="诉讼" width="119" height="109" />一、权利人对著作权的管理要到位

版权标识要明确标识在作品上。

首发情况应当留存相关证明。

笔者曾经遇到过连源代码都没有保存下来的软件公司。

二、理性维权

计算赔偿依据时要理性，要考虑法院的习惯思路，防止过多的诉讼费成本。

三、使用他人著作，应加强审查

要注重审查作者开始的授权环节，而不是简单地与作者以外的机构签订合同。
四、避风港原则要全面理解

网站明知或应知侵权的，不适用这一原则

五、被诉方如确实存在侵权问题，尽量与权利人协商或调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458"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images1"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1.jpg" alt="诉讼" width="119" height="109" />一、权利人对著作权的管理要到位</p>
<p>版权标识要明确标识在作品上。</p>
<p>首发情况应当留存相关证明。</p>
<p>笔者曾经遇到过连源代码都没有保存下来的软件公司。</p>
<p>二、理性维权</p>
<p>计算赔偿依据时要理性，要考虑法院的习惯思路，防止过多的诉讼费成本。</p>
<p>三、使用他人著作，应加强审查</p>
<p>要注重审查作者开始的授权环节，而不是简单地与作者以外的机构签订合同。<br />
四、避风港原则要全面理解</p>
<p>网站明知或应知侵权的，不适用这一原则</p>
<p>五、被诉方如确实存在侵权问题，尽量与权利人协商或调解。</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57.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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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欢迎follow我的twitter：LawLee</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48.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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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Mon, 09 Mar 2009 16:53:3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分享]]></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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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是twitter新用户，但几天使用后已经发现了这个所谓“<a href="http://tech.qq.com/a/20090304/000133.htm" target="_blank">穷人的邮件系统</a>”的妙处，其妙处一言难尽，想知道的话可用<a href="http://bit.ly/iBHrB" target="_blank">搜索引擎</a>学习，那些老推友的推介文章已经很多了。

我的twitter页面：<a href="http://twitter.com/lawlee" target="_blank">http://twitter.com/lawlee</a>]]></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twitter.com"><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449"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twitter"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twitter.jpg" alt="twitter" width="102" height="102" /></a></p>
<p>我是twitter新用户，但几天使用后已经发现了这个所谓“<a href="http://tech.qq.com/a/20090304/000133.htm" target="_blank">穷人的邮件系统</a>”的妙处，其妙处一言难尽，想知道的话可用<a href="http://bit.ly/iBHrB" target="_blank">搜索引擎</a>学习，那些老推友的推介文章已经很多了。</p>
<p>我的twitter页面：<a href="http://twitter.com/lawlee" target="_blank">http://twitter.com/lawlee</a></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48.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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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刑法修正案(七)将促使“黑客木马行业”重新洗牌</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43.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443.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Mon, 09 Mar 2009 14:53:3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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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caption id="attachment_1444" align="alignleft" width="150" caption="无害的木马"]<img class="size-thumbnail wp-image-1444" title="无害的木马"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muma-150x150.jpg" alt="无害的木马" width="150" height="150" />[/caption]

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惩治网络“黑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加重了相关量刑条款。与各路专家一样，我也认为这项修正非常及时，适应了网络安全的现实法律需求。
当然，我也在另一篇拙作<a href="http://www.lawlee.net/1434.htm" target="_blank">《对于非政府网站应当充分保护（读全国首例黑客新罪案）》</a>中提到执法机关在理念上也需跟进的问题。

但对于相关网络企业来说，评估一下修正案对于企业网络安全风险防范方面的影响可能更为现实和直接，毕竟刑法属于事后救济方式。

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并不能起到完全灭绝此类犯罪的功能，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犯罪成本（特别是原来不构成犯罪的而现在要入罪坐牢的成本），犯罪成本的急剧提高，显然会对那个地下非法存在的“黑客木马行业”带来显著的变化，大家都可以想见的变化至少会有：

1、那些纯粹运用别人制作的黑客木马软件的“代码小子”们，将会慢慢地大部分消失；

2、那些收入不够高的黑客木马项目会被“下马”；

3、高技术含量的违法者，将会大幅提高“生意价格”，违法行为将变得更为隐蔽难寻。

因此，对于相关企业来说，把刑法修正案（七）当作万能保护伞的想法可能会有错判。相反，面对这一法律变化，为了堤防未来可能的高技术含量安全破坏，企业反而更有必要抓紧时间吸呐人才、完善管理。]]></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div id="attachment_1444" class="wp-caption alignleft" style="width: 160px"><img class="size-thumbnail wp-image-1444" title="无害的木马"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muma-150x150.jpg" alt="无害的木马" width="150" height="150" /><p class="wp-caption-text">无害的木马</p></div>
<p>2009年2月28日，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表决通过刑法修正案(七)。对于惩治网络“黑客”的违法犯罪行为，刑法加重了相关量刑条款。与各路专家一样，我也认为这项修正非常及时，适应了网络安全的现实法律需求。<br />
当然，我也在另一篇拙作<a href="http://www.lawlee.net/1434.htm" target="_blank">《对于非政府网站应当充分保护（读全国首例黑客新罪案）》</a>中提到执法机关在理念上也需跟进的问题。</p>
<p>但对于相关网络企业来说，评估一下修正案对于企业网络安全风险防范方面的影响可能更为现实和直接，毕竟刑法属于事后救济方式。</p>
<p>笔者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并不能起到完全灭绝此类犯罪的功能，但它在很大程度上提高了犯罪成本（特别是原来不构成犯罪的而现在要入罪坐牢的成本），犯罪成本的急剧提高，显然会对那个地下非法存在的“黑客木马行业”带来显著的变化，大家都可以想见的变化至少会有：</p>
<p>1、那些纯粹运用别人制作的黑客木马软件的“代码小子”们，将会慢慢地大部分消失；</p>
<p>2、那些收入不够高的黑客木马项目会被“下马”；</p>
<p>3、高技术含量的违法者，将会大幅提高“生意价格”，违法行为将变得更为隐蔽难寻。</p>
<p>因此，对于相关企业来说，把刑法修正案（七）当作万能保护伞的想法可能会有错判。相反，面对这一法律变化，为了堤防未来可能的高技术含量安全破坏，企业反而更有必要抓紧时间吸呐人才、完善管理。</p>
<hr />
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43.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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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item>
		<item>
		<title>对于非政府网站应当充分保护（读全国首例黑客新罪案）</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34.htm</link>
		<comments>http://lawlee.net/1434.htm#comments</comments>
		<pubDate>Sat, 07 Mar 2009 16:57:06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guid isPermaLink="false">http://www.lawlee.net/?p=1434</guid>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435"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黑客"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jpg" alt="黑客" width="95" height="131" />２００９年２月２８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根据新增的条款，南京鼓楼检察院近日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一起盗号木马案提起公诉，使此案成为全国首例提供程序工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的案件。

本次刑法修正案把入侵计算机系统案受害者的范围从政府所有的计算机扩大到了全部公司个人的电脑。于是，有网络评论认为，这一新法对于网络产业将是较大的利好消息。在笔者看来，这似乎有点兴奋得过早了些。

在前述案件的报道中，引起笔者重视的是这么一个情节：<strong>江苏某厅政府网站陷入瘫痪，并由此案发，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侦查。</strong>

并非笔者有意挑刺，事实上，非政府、军事、金融的商业网站或其他网站，如果受到黑客的侵害，想要让“公安机关展开足够重视的侦查”，那是一件并不容易的事。就在去年的一次活动中，有一个从事个人理财类的商业网站的高管就因此向我诉说了其中的不易及困惑，黑客多次入侵网站对用户信息造成了严重威胁，报案后几乎是没有得到实质性的结果。

这种情形的出现，或许是出于公安机关本身资源配备不足的原因，但也部分程度地体现了一种“不公平”，即对非政府、金融、军事网站的保护重视程度是比较低的。

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只是在入罪方面在实体法上进行了有效调整，但真正要达到实际效果，仍然需要依靠具体执行，特别是具体侦查机关在理念及操作规范上的调整，否则这个法规对行业的利好将会大打折扣。]]></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full wp-image-1435"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黑客"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images.jpg" alt="黑客" width="95" height="131" />２００９年２月２８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七），根据新增的条款，南京鼓楼检察院近日以“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对一起盗号木马案提起公诉，使此案成为全国首例提供程序工具“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起诉的案件。</p>
<p>本次刑法修正案把入侵计算机系统案受害者的范围从政府所有的计算机扩大到了全部公司个人的电脑。于是，有网络评论认为，这一新法对于网络产业将是较大的利好消息。在笔者看来，这似乎有点兴奋得过早了些。</p>
<p>在前述案件的报道中，引起笔者重视的是这么一个情节：<strong>江苏某厅政府网站陷入瘫痪，并由此案发，公安机关随即展开侦查。</strong></p>
<p>并非笔者有意挑刺，事实上，非政府、军事、金融的商业网站或其他网站，如果受到黑客的侵害，想要让“公安机关展开足够重视的侦查”，那是一件并不容易的事。就在去年的一次活动中，有一个从事个人理财类的商业网站的高管就因此向我诉说了其中的不易及困惑，黑客多次入侵网站对用户信息造成了严重威胁，报案后几乎是没有得到实质性的结果。</p>
<p>这种情形的出现，或许是出于公安机关本身资源配备不足的原因，但也部分程度地体现了一种“不公平”，即对非政府、金融、军事网站的保护重视程度是比较低的。</p>
<p>刑法修正案（七）的出台，只是在入罪方面在实体法上进行了有效调整，但真正要达到实际效果，仍然需要依靠具体执行，特别是具体侦查机关在理念及操作规范上的调整，否则这个法规对行业的利好将会大打折扣。</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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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34.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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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关于网店审批，工商总局局长发话了</title>
		<link>http://lawlee.net/1425.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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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Fri, 06 Mar 2009 02:52:41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category><![CDATA[李立律师]]></category>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电子商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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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26"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6145175-150x150.jpg" alt="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width="150" height="150" />

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于网店审批一事作了答复。听话听音，我归纳了一下，大致在网店工商登记方面，国家工商总局的态度是这样的：

1、登记手续会趋向宽松、利民。比如明确不要求注册资金，比如会利用网络注册及监督平台；

2、网店必须备案或注册，因为工商机关需要“掌握了谁开的店、什么地方开店，开了什么店”；

3、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准备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暂名），该“办法”很可能一揽子解决网店注册登记等事项。]]></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img class="alignleft size-thumbnail wp-image-1426"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6145175-150x150.jpg" alt="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 width="150" height="150" /></p>
<p>国家工商总局局长周伯华在接受记者采访时对于网店审批一事作了答复。听话听音，我归纳了一下，大致在网店工商登记方面，国家工商总局的态度是这样的：</p>
<p>1、登记手续会趋向宽松、利民。比如明确不要求注册资金，比如会利用网络注册及监督平台；</p>
<p>2、网店必须备案或注册，因为工商机关需要“掌握了谁开的店、什么地方开店，开了什么店”；</p>
<p>3、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准备出台《中华人民共和国网络商品交易和有关服务行为管理办法》（暂名），该“办法”很可能一揽子解决网店注册登记等事项。</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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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425.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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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itle>网店无照经营不是不被罚，而是不太可能被罚</title>
		<link>http://lawlee.net/1397.htm</link>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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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pubDate>Tue, 03 Mar 2009 01:35:27 +0000</pubDate>
		<dc:creator>李立律师</dc:creator>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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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category><![CDATA[互联网法律]]></category>
		<category><![CDATA[电子商务]]></categor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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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escription><![CDATA[<a href="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1419 alignleft"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144995891"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 alt="" width="240" height="146" /></a>

<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左图：郑州招聘会场面火爆 大门被求职者挤坏）</strong></span>

《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从昨日开始正式实施，<strong>有记者从工商机关了解情况后称：“网店无照经营不会被罚”。这个是不准确的。</strong>我个人对相关规定及执行现状的理解是：

1、还是要办照的，只不过是“对C2C形式的一般销售者则采取自愿办照的原则，对C2C形式的规模较大的销售者则采取逐步引导，规范其经营行为。”

2、网站无照经营目前被罚的实际可能不大，原因是：

（1）什么是规模较大，现在并没有一个说法；

（2）逐步引导，规范需要多长时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

（3）北京规定都要办照，可记者调查九成人不理会也未受罚，可见执行的可行性很差；

（4）浙江也规定不强制办照，可见各地政府想法不一致，国家级的统一政策也不太可能在很快的时间里出台；

（5）在一个地方设服务器，人却在另一个地方住着，经营的主要客户在第三个地方，哪个地方的政府部门来管来罚呢？

（6）金融危机，就业困难，开网店还能解决一部分人的就业及民生问题，这时候开罚就有点火上浇油引起不和谐的嫌疑，估计哪个部门也不敢轻易下手。]]></description>
			<content:encoded><![CDATA[<p><a href="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img class="size-full wp-image-1419 alignleft" style="border: 5px solid white;" title="144995891" src="http://www.lawlee.net/wp-content/uploads/2009/03/144995891.jpg" alt="" width="240" height="146" /></a></p>
<p><span style="color: #ff0000;"><strong>（左图：郑州招聘会场面火爆 大门被求职者挤坏）</strong></span></p>
<p>《上海市促进电子商务发展规定》从昨日开始正式实施，<strong>有记者从工商机关了解情况后称：“网店无照经营不会被罚”。这个是不准确的。</strong>我个人对相关规定及执行现状的理解是：</p>
<p>1、还是要办照的，只不过是“对C2C形式的一般销售者则采取自愿办照的原则，对C2C形式的规模较大的销售者则采取逐步引导，规范其经营行为。”</p>
<p>2、网站无照经营目前被罚的实际可能不大，原因是：</p>
<p>（1）什么是规模较大，现在并没有一个说法；</p>
<p>（2）逐步引导，规范需要多长时间，也没有一个明确的说法；</p>
<p>（3）北京规定都要办照，可记者调查九成人不理会也未受罚，可见执行的可行性很差；</p>
<p>（4）浙江也规定不强制办照，可见各地政府想法不一致，国家级的统一政策也不太可能在很快的时间里出台；</p>
<p>（5）在一个地方设服务器，人却在另一个地方住着，经营的主要客户在第三个地方，哪个地方的政府部门来管来罚呢？</p>
<p>（6）金融危机，就业困难，开网店还能解决一部分人的就业及民生问题，这时候开罚就有点火上浇油引起不和谐的嫌疑，估计哪个部门也不敢轻易下手。</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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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李立律师 - 首发于<a href="http://lawlee.net/1397.htm">LawLee.net</a>]]></content:encoded>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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