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支付令”规定的两个误解

Tuesday, October 16th, 2007 | 作者: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误解一:支付令可以大大便利劳动者追索拖欠工资

不对。要让支付令失效,其实是一件很容易的事情。《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人民法院收到债务人提出的书面异议后,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在这里,人民法院并不对“书面异议”进行实质性的审查。

支付令程序约=鸡肋

误解二:支付令因用人单位提出书面异议而失效后,劳动者不用进行劳动仲裁而直接向法院起诉。

不对。劳动仲裁程序前置的规定并没有在此失效。《民事诉讼法》在支付令中所规定的“支付令自行失效,债权人可以起诉”的规定,并没有否定在起诉前前置进行劳动仲裁的规定,《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修改。

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06年10月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 在这种情形下,可直接起诉(甚至也用不到申请支付令了)。

李立律师,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 首发于LawLee.net(欢迎讨论交流,电话:13501679746,邮箱:www@lawl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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