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法》拟增“网购后悔权”是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
近日,据扬子晚报报道,已颁布了16年的《消法》正式进入第二次修改程序,最新修订稿上明确规定:“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式购买的商品,消费者有权在收到商品后三十日内退回商品,并不承担任何费用。”消息一出,很多商家均质疑其公平性以及合理性,另外也有专家表示,该条款执行难度太大,不是很现实。
“网购后悔权”,最简单的理解是“无条件退货”,但这是很不准确的理解,原因在于此次所讨论的是一种“立法强制性的义务”,而不是现实中一些商家自行设置的“无条件退货”服务。前者是一种法定义务,后者是权利的运用,两者在性质上截然不同。
公民的平等权是一种宪法权利,其中就天然地包含了公民从事商业行为时的平等权。如果要对这种平等的各方中的一些群体采取更多的限制,那么必须有特别明显的现实及法理基础,并且主要是基于公共利益的理由,否则将破坏商业的基本平等,事实上将使市场经济中从事同一类商业行为的一部分人相对于另一部分人处于竞争劣势,从根本上来讲,这是有违宪法平等权的。
回到此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修改时拟增网购后悔权一事,我认为这是在对网络化商业现状错误分析的前提下在立法上对网络化商业的歧视。对网商增加限制,使其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其现实理由在哪里?商业中大量使用网络手段及方式,难道对社会公共利益有破坏性的倾向?有没有科学的立法调研结论来支持这种观点?
根据本人多年对电子商务的观察及实务经验,我没有发现有任何一份完备科学的调研结论能够反映出采用是否网络手段与商业社会风险大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
如果只是凭借着一些人对于电子商务的不准确感觉或受到喜欢曝光网络事件的媒体报道的影响,而不是凭借科学完整的调研,就把“采用网络方式”等同于商业不安全而对网络商务的经营者增加不合理的立法性限制,那么已经负重累累的我国电子商务将更难追上发达国家的脚步。
李立律师,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 首发于LawLee.net(欢迎讨论交流,电话:13501679746,邮箱:www@lawlee.net) 上一篇: 你可能不知道的法律攻略(三):关于劳动合同权益的自我保护 » »下一篇: 荒谬的世界总也会有点荒谬的乐趣:友情链接今天再加上“月光博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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几年前我写邮购买卖时,曾查到台湾、马来西亚和欧盟的相关立法文件,它们都设定了这种后悔期或者犹豫期。但时间没这么长,并且有限制,比如考虑商品的不同性质。
虽然我也没有看到过”任何一份完备科学的调研结论能够反映出采用是否网络手段与商业社会风险大小之间存在着必然的联系。”但窃以为这种非当场的交易与当场交易有所不同,比如消费者并不能当场检视商品。而这种不同并不侵犯平等,毕竟平等不等于相同。后悔期或者犹豫期应当也是基于此种考虑而存在的。
这对经营者来说确实是负担,但是否“使其经营成本及难度高于非网商”,恐怕得算算总账,而非仅单项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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嗯?我刚才写的一大段,不见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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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立律师 Reply:
May 16th, 2010 at 11:31 pm
在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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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修改是本届全国人大常委会计划中事,具体由国务院负责。这两年有关修改内容的报道不少,其中有个“后悔权”颇引我注意。刚才看见李立律师就此发表意见,认为这玩意儿增加网络经营者成本,而且构成一种对“网商”的歧视,最终对电子商务发展不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