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用“必要性”来证明的

Saturday, June 20th, 2009 | 作者:李立律师

当一个行政行为强送某样东西上你家门,从你首先考虑什么就可以看出你的现代公民意识的程度。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这个行政行为对你有没有实际好处、如果你首先考虑的是附带的产品质量如何,那么从法治的角度来看,你没有抓住重点。

凡是“某某性”的,一般来说都是表示很重要的意思。但在考量行政行为时,究竟哪个性更重要呢?当然是“合法性”。

不管是《宪法》,还是《行政许可法》、《行政诉讼法》等涉及行政机关行为规制的法律,都完全一致的认可一个最高原则:即行政机关只能在法律明确的授权范围内进行活动。

法治的,管老百姓和管政府的方式完全是“相反”的,老百姓是“法律没有禁止的都可以做”,政府的是“必须有法律明确授权的才可以做”,因为政府不受限制的权力行使是对所有人最大的危险。这样就可以理解为什么在行政诉讼中,举证责任是倒置致行政机关身上的了。

所以,当行政机关强送一样自以为宝贝的东西给你,无论这东西事实上真的可以让你长寿或婚姻生活更美满,我们坚定要做的要问的只须一件事即可:哪条法律规定你行政机关可以这么做的?

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不是用“必要性”能够证明的,进行必要性的讨论是在转移话题。在没有合法性的前提下,必要性的讨论只能是某种对未来立法的建议。

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LawL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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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1 Comment)

  1. 有一个笑话对比华人世界的法治:
    香港:法律没禁止的,你都可以做;
    新加坡:法律规定可以做的,你才可以去做;
    台湾:法律规定不能做的,照样做;
    大陆地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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