违反“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不再必然无效

Sunday, May 17th, 2009 | 作者:李立律师

2009年5月13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规定: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也就是说,现在的司法机关将对“强制性规定”进行区分后才判定是否合同无效。

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和管理性强制性规定的区别在哪里呢?用法言法语可能听起来很费劲,我这里用一些较为不精确但最简单的语言来描述一下(遇到具体事时还请找律师及专业人士细判):

1、只对资质、手段、程序等进行规范的,那就是管理性的规定;

2、不论资质、手段、程序等如何都不可以做,那就是效力性的规定。


李立律师,上海市信息法律协会副秘书长,本文仅代表个人观点。 - 首发于LawL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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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2 Comments)

  1. 不论资质、手段、程序等如何都不可以做,那就是禁止性的规定。

    ———-
    那就是效力性规范

    [Reply]

    李立 Reply:

    谢谢,已修改。

    [Repl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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