淘宝网应当标明卖家的真实姓名和必要标志

Monday, March 16th, 2009 | 作者:

工商行政法规培训网上商家也是商家,虽然现在如何办证照还在具体讨论中,但作为经营者应当标明真实名称和标记,这是毫无悬念应当做的事。淘宝网以保护卖家个人信息而设定的“必须下订单后才向买家提供卖家部分经营信息”的做法是错误的。

一、这是经营交易的基本前提,也是长期以来有关法律法规一直遵循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租赁他人柜台或者场地的经营者,应当标明其真实名称和标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施行细则》第五十六条“《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同样具有法律效力。正本应悬挂在主要办事场所或者主要经营场所。”

《租赁柜台经营活动管理办法》第八条“必须在承租柜台或者场地的明显处悬挂或者张贴租赁柜台标志”

《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个体工商户应当亮照经营”。

二、公布网上经营者的“经营信息”不是要公布“经营者的个人隐私”,淘宝网故意混淆这两者,是强词也是夺理。

有证照的经营者,证照上的经营者名称、负责人、注册地址,以及在工商机关可公开查询的办公地点电话、注册时间、年检与否等基本信息,这些都不属于个人隐私,根本没必要淘宝多此一举来“保护”。

博主我并不是主张淘宝公布网店经营者个人的住所、电话、家庭情况、感情经历… …但是,如果网店经营者将个人住所电话直接用于经营,那么这些住所和电话的信息的性质就发生了变化,就应当作为经营主体的基本信息予以标明。

三、网上网下的经营者,都是市场平等的主体,法律面前是平等的。网店经营者现在不用办照,还不用交税,现在有人认为连交易公开公平和法律法规也可以不遵守了,嗬嗬!

李立律师,北京尚公(上海)律师事务所 - 首发于LawLee.net(欢迎讨论交流,电话:13501679746,邮箱:www@lawlee.ne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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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论(10 Comments)

  1. 哈哈,博主真认真。
    其实,淘宝原来本身只是一个C2C(customer to customer),原来的定义并不是商户对个人,这些都发生在互联网上面,而非原来法律定义的实体店(只能说法律跟不上时代、不够健全)。因此,这里的个人就基本都是没有所谓依法的柜台/场地/经营执照了。

    当然,新开的淘宝商城(mall.taobao.com)应该是个除外,作为B2C,是应该明确提供您提到的那些。

    我不是学法律的,关于C2C这块在法律方面该如何定义,我不确定。所以,在明确C2C这块的定义之前,我所说的,纯粹是一个于情于理部分的讨论:)

    (因为很多法律法规是某些人拍脑袋想出来的,所以经常合法不合理,比如之前的网点审批啥的,是某些法规制定者在轻视/玩笑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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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立 Reply:

    法律的特点之一就是“保守”。这一点或许你不太理解。
    一上网就认为法律都不适用到自己的想法是很没有“法治精神”的。当然啦,你视法律无物,那我也没办法。
    请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在网络交易中不适用吗?《合同法》呢?《食品卫生法》呢?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律法规也都不适用了吗?
    法律不是你说不适用就能不适用的,它是“强制性”的,即使它是拍脑袋想出来的。
    所谓电子商务,本质上还是商务。
    您不是学法律的,那我就不和你讨论法律问题了。
    国家工商总局正在制定相关的规定,到时候会有法律法规的一定变化,但绝对不可能把“亮照经营”的基本理念给改了,否则买卖交易就变成了“躲猫猫”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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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我倒没敢视法律于无物,只是我觉得我们之间有概念上的不统一。
    主要在对于“C2C”的理解上面,它是不是完全适应当前法律?我不是很描述得清楚。如果您能对C2C的本质更多了解的话,或许您能分析出问题来。
    最早的C2C是个人将一些不用的闲置物品拿到网络拍卖,后来出现了淘宝的“一口价”,期间有真正的企业在其中打擦边球,以个人身份进行销售。
    因为C2C这东东是舶来品,在国外是不需要一定知道拍卖人的个人真实身份和办公地址的,在国内部分,好像小型的个人对个人是无需纳税的,同样,他是不是一定要和普通的注册商家那样提供相关资料,我不确定。

    描述不清楚了。
    关键点在于怎么理解”C2C”,它是不是一定完全和企业/个体户一样,必须完全遵守当前的各种法律。

    好了,谢谢您的回复,这个问题在此打住。因为一直有订阅您的blog,这次忍不住冒头说了几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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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立 Reply:

    佚名:
    国外有国外的信用环境,我也羡慕啊。国内这方面还不成熟。
    谢谢你的交流,很有收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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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我赞成那位朋友的说法。个人开店,所谓的店只是一个概念,并不具有出售的法人实体,所以taobao侧重于保护隐私是正确的。法人开店,不论是自己开设还是寄托在其他网站上(比如淘宝商城),则必须公示,这个我完全赞成,而且还需要对售后服务提供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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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立 Reply:

    店不店的,这不是重点。
    关键是从事商品出售的经营行为存在。(个人闲置物品的调剂不在我的讨论范围里,事实上在淘宝这也是极少数。)
    经商,不管主体是个人还是法人,都是平等主体,谁也不比谁在法律上多任何的权利。法人经商要公开自已的基本信息,个人经商就不要向对方提供自己的基本信息,这是哪种道理?
    经商,就应当事先向对方提供你的基本信息,不是要你提供隐私。

    如果真实姓名、经营地址、身份证号码都要算作经商一方的隐私而不提前告诉另一方,您觉得很合理吗?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要求经营者公开真实姓名及标识的规定可从来没有说将个体经营者排除在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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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Stony Wang Reply:

    所以是要采取手段把混在个人调剂C2C平台的商家赶出来,而不是要求淘宝C2C平台公开联系人方式。

    个人经商和个人物品调剂本身就是很难区分的概念,这个估计需要立法来界定。个人开网店经营如果要公开信息的话,那么至少得有个名头,不叫法人也要和自然人有点区别。

    我觉得极少数个人在卖调剂品,只是这个极少数才是名正言顺使用C2C平台的用户,我感觉认为侵犯隐私的均是从这些正当用户角度考虑问题的。淘宝说王海没有使用经验,这点倒是一点不错,公开基本信息是伤害C2C平台本身的,他要做的应该是推动淘宝(或者立法)赶走商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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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那买家是不是也要提供住址跟姓名呢,我逛商场从来都没遇到过商家要我出示身份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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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李立律师 Reply:

    请查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及产品责任法,经营者与生产者有特别的义务。

    [Reply]

  5. 这个是有必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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